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964號
KSDM,90,訴,2964,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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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右 一 人 張賜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淑萍律師
  被   告 癸○○
  右 一 人 王國論律師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被   告 辰○○
  被   告 丑○○
  右五人共同 甲○公設辯護人午○○
  指定護人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六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癸○○庚○○辛○,被訴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癸○○庚○○辛○,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庚○○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子○○被訴傷害致死、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辰○○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甲○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 八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卯○○ 曾有妨害公務、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前科,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丑○○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經甲○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O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 ,定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嗣又因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經甲○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 後,送監執行(接續前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O九二號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間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二、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八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九年、八年在案)均係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 聯合會員工,郭添仁為該協會監察小組組長,負責查報非法捕鴿,陳重弘、陳建 偉則為該小組組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郭添仁因接獲電



話得知有人疑似非法捕抓賽鴿,遂與陳重弘辰○○丑○○,及時任高雄縣信 鴿協會梓官聯合會會長之卯○○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多人合計約十餘人,前 往高雄縣梓官鄉梓官加油站後方稻田內查看(下稱第一現場),而時任梓和村村 長之癸○○亦經村民通知至第一現場(癸○○部分詳後述),見正在該處池塘邊 捕抓青蛙之王建楠、寅○○、壬○○三人,因誤認稻田內由農夫陳秋明為捕抓麻 雀而架設之網架,係王建楠、寅○○、壬○○三人為捕抓該協會賽鴿所架設之鳥 網,郭添仁陳重弘卯○○辰○○丑○○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竟共同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渠等客觀上能預見以硬物往人之身體胸 、背部重擊足以致人於死,乃由卯○○陳重弘分持不詳器械各一支,先控制王 建楠、寅○○、壬○○之行動自由後,由郭添仁陳重弘辰○○丑○○及其 餘在場之人分持路邊撿拾之圓形及正方形木棍各一支,共同輪流毆打王建楠、寅 ○○、壬○○三人胸、背部及四肢等部位,逼迫承認非法捕鴿,強暴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致使三人不支倒地後,因仍未取得王建楠、寅○○、壬○○三人之承認 非法捕鴿,郭添仁陳重弘及前揭同往之人遂強押三人坐上不詳車號、黑色喜美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推由陳重弘持前揭不詳器械一支,在車上控制王建楠、寅○ ○、壬○○三人行動自由,由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車載往附近梓官聯合會會 場(下稱第二現場),而癸○○因勸阻無效後,即離開第一現場。嗣於同日下午 五時許,抵達會場後,卯○○辰○○丑○○及在第一現場之其餘不詳姓名之 人亦同時或隨後到場,復陸續加入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另案審結)、子○ ○(已死亡,詳後述)、陳建偉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多名(不詳姓名成年者 先後合計十餘人),再承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且渠等客觀上能預見 以硬物繼續往人之身體胸、背部擊打足以致人於死,仍在會場內除接續以前揭不 詳器械控制王建楠、寅○○、壬○○三人之行動自由外,並輪流以手銬將王建楠 、寅○○、壬○○反銬在椅子上,再分持協會內之木棍、啞鈴、鋁棒及十字鎬木 柄等器物,繼續圍毆王建楠、寅○○、壬○○身體胸、背部及其餘各處,強迫承 認非法捕鴿,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間剝奪三人之行動自由共約四小時,並因而 致寅○○全身多處挫傷併左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右邊第八根肋骨骨折及少許 血胸;壬○○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血併左側第八至十根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傷 害寅○○、壬○○部分,業經寅○○、壬○○在原審撤回告訴,詳後述);王建 楠則受有頭部外傷部分:①左額部有壹擦傷為0.八×0.五公分大小,②左下 頜瘀傷為一.六×一.五公分大小,③右嘴角及嘴唇下之擦傷最大為一.一×0 .五公分大小,④後枕部裂傷為二×0.三公分大小,深及頭皮部位,深度為0 .九公分;胸部鈍器傷(致死創傷)部分:前胸部有多處瘀傷痕跡(疑為棍棒所 致),①左上胸部瘀傷,為十一×十公分大小,瘀傷中央部份有擦傷痕跡,為二 .五×公分大小,②左前下胸部部瘀傷,為五×三.八公分,併有擦傷痕跡,③ 右下胸瘀傷,為五.五×公分大小;腹部鈍器傷部分:①於左下腹部有明顯之鈍 器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約九公分,寬約為二五公分, ②於右腹外側部有瘀傷,為五×三公分大小;背部鈍器傷(致死創傷)部分為: ①後背部有大範圍之多處瘀傷及皮下出血現象,出血範圍約三十六×三十公分大 小,②左上背部有明顯之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十四公



分,寬約為一公分,③右上背部有明顯之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 痕跡,長十三公分,寬約為三公分,④左下背部有明顯之鈍器傷痕跡,形成貳條 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廿二公分,寬約一公分;腰部鈍器傷部分為:左腰部 有明顯之鈍器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寬約三公分;臀部鈍器傷部 分為:①左臀部有瘀傷,為六×七公分大小,②右臀部有瘀傷,為九×六公分大 小;四肢鈍器傷部分為:①左上肢於左上腎前部有瘀傷為四×三公分大小,左上 臂外側部及後部有瘀傷痕跡,約十五×十四公分大小,左後肘部有擦傷為二.五 ×0.五公分大小,左前臂後內側部有瘀傷為十一×四公分大小,左前臂後手腕 部瘀傷為二×一.五公分大小,左手背部有瘀傷痕跡多處,②右上肢於右上臂前 部有多處小瘀傷痕跡,範圍約五×四公分大小,右上臂後部有貳處瘀傷痕跡,分 別為十×九公分及十一×九公分大小,右前臂後內側部有瘀傷,為三×二.五公 分大小,右手背部有瘀傷痕跡多處,③左下肢於左大腿後部有瘀傷痕跡,為八× 五公分大小,左膝前部有瘀傷為二×一公分大小,左小腿前外側部有瘀傷為十五 ×七公分大小,瘀傷中央部位有裂傷為0.八公分長,左小腿後外側部有瘀傷為 二十二×十公分大小,左側脛骨及腓骨均有骨折現象,④右下肢於右大腿後部, 有瘀傷痕跡貳處,最大為九×八公分大小,右膝前部有瘀傷為四×三公分大小, 右小腿前部有貳瘀傷痕跡,最大為五×二.五公分大小,右小腿後部有瘀傷為七 ×六公分大小,右足背部有瘀傷為六×五公分大小;胸部內部,二側肋骨均有骨 折出血現象,左側第三至第九根肋骨有骨折,右側第五至第八根肋骨有骨折,前 後肋膜均有嚴重出血現象,胸腔內有大量血液,有血胸現象,左肋膜腔積血為一 二0西西,右肋膜腔積血為一三0西西,心包膜外部嚴重出血,心藏前部右心室 有挫傷一‧二×0‧八公分等傷害;時庚○○因任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合會書 記,經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通知,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左右到達第二現場,準備與壬 ○○、寅○○、王建楠寫和解書。至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渠等見王建楠已受 創不支,且在甫到場之阿蓮鄉信鴿協會會長戊○○勸阻下,始行罷手,而當時壬 ○○曾跪下懇請庚○○王建楠送醫,詎庚○○竟以手掌摑壬○○一下,並以「 幹妳娘雞巴」之髒話辱罵壬○○(庚○○部分詳後述),嗣郭添仁陳重弘、陳 建偉及戊○○等人於當日晚上九時八分將王建楠送至岡山空軍醫院急救,再由戊 ○○返回會場將寅○○、壬○○送醫急救,惟王建楠因為胸部及背部遭鈍器傷, 導致左側血胸(一二0西西)、右側血胸(一三0西西)、兩側肋膜嚴重出血、 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肺臟出血及心臟挫傷,最後因胸腔內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 休克,延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先查獲郭添仁陳重弘 、陳建偉三人,並至梓官信鴿協會搜索並扣得鋁棒一支、圓形及正方形木棍各一 支等物,並於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陸續循線查獲被告卯○○、丁○○、辰○○丑○○等人。
三、案經壬○○、寅○○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卯○○辰○○丑○○部分)一、訊據被告卯○○辰○○丑○○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卯○○、辰○



○、丑○○均辯稱:案發當日,渠等均並未到第一、第二現場,亦未毆打告訴人 壬○○、寅○○及被害人王建楠三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王建楠、告訴人壬○○、寅○○等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在第一現場,係遭被告卯○○辰○○丑○○、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 暨其餘多位姓名不詳成年者合計十餘人,以疑似槍枝之器械二支控制行動自由後 ,並遭毆打胸、背部及四肢而不支倒地,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又遭強押至第二現 場,接續為被告卯○○辰○○丑○○、丁○○,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陳 建偉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多人(不詳姓名者先後合計十餘人)控制行動自由, 並輪流遭其等分別以十字鎬木柄、木棍、鋁棒及啞鈴等物圍毆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壬○○迭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中(見警卷九十年九月十日、九月三十日警 詢筆錄;偵卷第八十六頁;甲○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 二二號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寅○○於警詢、偵查及甲○審 理中(見警卷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四日警詢筆錄;偵卷第八 十六頁;甲○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九十二月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卷九十年十二 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時指訴明確, 且互核大致一致,復參以告訴人寅○○全身多處挫傷併左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 、右邊第八根肋骨骨折及少許血胸;壬○○則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血併左側第八 至十根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 紙在卷可稽;王建楠亦受有頭部外傷部分:①左額部有壹擦傷為0.八×0.五 公分大小,②左下頜瘀傷為一.六×一.五公分大小,③右嘴角及嘴唇下之擦傷 最大為一.一×0.五公分大小,④後枕部裂傷為二×0.三公分大小,深及頭 皮部位,深度為0.九公分;胸部鈍器傷(致死創傷)部分:前胸部有多處瘀傷 痕跡(疑為棍棒所致),①左上胸部瘀傷,為十一×十公分大小,瘀傷中央部份 有擦傷痕跡,為二.五×公分大小,②左前下胸部部瘀傷,為五×三.八公分, 併有擦傷痕跡,③右下胸瘀傷,為五.五×公分大小;腹部鈍器傷部分:①於左 下腹部有明顯之鈍器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約九公分, 寬約為二五公分,②於右腹外側部有瘀傷,為五×三公分大小;背部鈍器傷(致 死創傷)部分為:①後背部有大範圍之多處瘀傷及皮下出血現象。出血範圍約三 十六×三十公分大小,②左上背部有明顯之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 傷痕跡,長十四公分,寬約為一公分,③右上背部有明顯之瘀傷痕跡,形成貳條 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十三公分,寬約為三公分,④左下背部有明顯之鈍器 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廿二公分,寬約一公分;腰部鈍器 傷部分為:左腰部有明顯之鈍器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寬約三公 分;臀部鈍器傷部分為:①左臀部有瘀傷,為六×七公分大小,②右臀部有瘀傷 ,為九×六公分大小;四肢鈍器傷部分為:①左上肢於左上腎前部有瘀傷為四× 三公分大小,左上臂外側部及後部有瘀傷痕跡,約十五×十四公分大小,左後0 肘部有擦傷為二.五×0.五公分大小,左前臂後內側部有瘀傷為十一×四公分



大小,左前臂後手腕部瘀傷為二×一.五公分大小,左手背部有瘀傷痕跡多處, ②右上肢於右上臂前部有多處小瘀傷痕跡,範圍約五×四公分大小,右上臂後部 有貳處瘀傷痕跡,分別為十×九公分及十一×九公分大小,右前臂後內側部有瘀 傷,為三×二.五公分大小,右手背部有瘀傷痕跡多處,③左下肢於左大腿後部 有瘀傷痕跡,為八×五公分大小,左膝前部有瘀傷為二×一公分大小,左小腿前 外側部有瘀傷為十五×七公分大小,瘀傷中央部位有裂傷為0.八公分長,左小 腿後外側部有瘀傷為二十二×十公分大小,左側脛骨及腓骨均有骨折現象,④右 下肢於右大腿後部,有瘀傷痕跡貳處,最大為九×八公分大小,右膝前部有瘀傷 為四×三公分大小,右小腿前部有貳瘀傷痕跡,最大為五×二.五公分大小,右 小腿後部有瘀傷為七×六公分大小,右足背部有瘀傷為六×五公分大小;胸部內 部,二側肋骨均有骨折出血現象,左側第三至第九根肋骨有骨折,右側第五至第 八根肋骨有骨折,前後肋膜均有嚴重出血現象,胸腔內有大量血液,有血胸現象 ,左肋膜腔積血為一二0西西,右肋膜腔積血為一三0西西,心包膜外部嚴重出 血,心藏前部右心室有挫傷一‧二×0‧八公分等傷害,有解剖紀錄報告書可按 ,其等三人傷勢遍佈全身,且傷勢嚴重,足見應係多數人共同圍毆始行造成之傷 勢無訛。
㈡又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等人涉犯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業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甲○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分別判處郭添仁 有期徒刑九年、陳重弘有期徒刑九年、陳建偉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郭添仁有期 徒刑九年、陳重弘有期徒刑九年、陳建偉有期徒刑八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六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 訴字第二五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影 本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鋁棒一支、木棍二支等物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另告訴人壬○○、寅○○雖均指訴:被告卯○○等人係以二支槍枝控 制渠等三人之自由云云,然該疑似真槍之器械二支因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亦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是應認均係屬 不詳器械。
㈢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寅○○、壬○○三人係至稻田內之池塘邊捕抓青蛙,附近 農田之網架係農夫陳秋明為捕抓麻雀而架設之鳥網,非王建楠、寅○○、壬○○ 三人所架設等情,業據告訴人寅○○、壬○○迭於警、偵訊及甲○審理中陳述明 確,核與證人陳秋明於警訊中證述:本件案發地點之稻田係黃慶國所有,由伊管 理、耕種,伊為避免麻雀啄食稻穗,遂於八月底在稻田內及四周架設捕鳥網十五 面等語,另證人梁枝旺即告訴人二人之友人於甲○另案調查時亦證述:寅○○等 三人於案發當日係去案發地點抓青蛙,伊原本要跟他們去抓,後來因為伊兒子在 當日早上送長庚醫院,所以伊才沒有去抓等語(見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 號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在第一現場之稻田內確有告訴人寅○ ○等三人捕抓青蛙用之手電筒、長柄鐮刀各二支、黃色飼料袋一個及青蛙釣竿二 把扣案,復有案發現場之稻田照片五張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寅○○、壬○○及 被害人王建楠係於案發地點捕抓青蛙無訛。又被害人王建楠確係因本件事故,受



有前開所述傷勢,經送醫急救,惟因胸部及背部遭鈍器傷,導致左側血胸(一二 0西西)、右側血胸(一三0西西)、兩側肋膜嚴重出血、兩側肋骨多處骨折、 肺臟出血及心臟挫傷,最後因胸腔內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晚上 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一節,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 剖、相驗及複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書、相驗、解剖筆 錄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在卷足憑。 ㈣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與其餘同往現場者約十餘成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在第一現場,控制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寅○○、壬○○三人之 行動自由,並毆打被害人王建楠之胸、背部及四肢,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強押 告訴人及被害人三人至第二現場,復接續與在場其餘二十餘名成年人繼續控制其 等之行動自由,並輪流以木棍、鋁棒及啞鈴等物圍毆被害人王建楠胸、背部及身 體各處,致使被害人王建楠因胸腔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業據另案共犯郭添仁迭於警、偵訊及另案甲○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時 坦承不諱,而另案共犯陳重弘於另案中亦供承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與被告 郭添仁、其餘成年人十餘人,在第一現場控制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寅○○、壬 ○○三人之行動自由並共同圍毆之事實,以上均核與告訴人寅○○、壬○○迭於 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之此部 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至被告卯○○雖以前詞置辯,復於甲○調查中辯以:九十年九月十日當日因身體 不舒服,所以在家休息云云,然查:另案共犯郭添仁於警詢中曾供述被告卯○○ 曾在第二現場出現過(見郭添仁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警詢筆錄),核與另案共犯陳 重弘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陳重弘九十年十月九日警詢筆錄),是被告卯○○於 甲○審理中空言否認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到第二現場,尚難採信;又被害人壬○○ 、寅○○於偵查中亦均曾證稱:渠二人及被害人王建楠均曾遭被告卯○○毆打等 語,因卯○○是本案之主謀,所以絕不會認錯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正面) ,且被害人壬○○、寅○○與被告卯○○並無宿怨,斷無虛言搆陷被告卯○○之 理;再被告卯○○係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和會之會長,業經被告卯○○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八十六頁),而查案發當日,時任阿蓮鄉信鴿協會會長之 證人戊○○、時任高雄地區信鴿協會總會長之證人乙○○均曾到第二現場,業據 證人戊○○、乙○○於甲○調查中證述屬實(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 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衡情,時任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和會會長之被告 卯○○,豈有不到第二現場之理?由此益見被告卯○○確有情虛之處,是被告卯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應以被害人壬○○、寅○○上開所證可採,被告卯○ ○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已臻明確。
㈥又被告辰○○雖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辰○○於警詢中曾辯稱:九十年九 月十日案發當日,伊在家中睡覺到下午五點,後來到蚵仔寮一檳榔攤找朋友聊天 ,一直到晚上十二點才返家云云;於偵查中又辯稱:九十年九月十日當日,伊睡 到四、五點才出門到檳榔攤,再到遊戲場打電玩,打到晚上七點多,伊才又回檳 榔攤云云;於甲○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二二號一案調查中先後辯稱:九十年九月十 日當日,伊睡到四、五點才出門到「海友」檳榔攤,當天還有女友曾淑君及檳榔



攤店員曾淑美在,當日伊在檳榔攤待到十一、十二點才回家,中間去哪裡已經忘 記,但未到信鴿協會云云(見該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 十日當日,伊睡到四、五點才出門到「海友」檳檳榔攤,當天還有女友曾淑君及 檳榔攤店員曾淑美在,後來到晚上六、七點左右,伊就和女友曾淑君到三星遊樂 場拉鋼珠、玩魔術方塊,女友曾淑君在旁邊完「超級比一比」,伊和女友玩了大 約二小時許,伊就先回檳榔攤看電視,女友繼續留在那玩,當天晚上十一、二點 左右,伊才去三星遊樂場接女友回家云云(見該案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觀諸被告辰○○上開所辯,其於警詢中僅先提及,案發當日伊「一人」下午 四、五點出門,即到檳榔攤待到當日晚上十一、十二點;次在偵查中才提及,九 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五點伊「一人」到檳榔攤後,曾又到遊戲場打電動;並在 甲○另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調查中竟供稱,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五點伊到 檳榔攤時,伊女友曾淑君及檳榔攤店員曾淑美也在場,至晚上十二點才回家,惟 中間伊曾到何處去,伊已忘記;而在同案調查中,其竟又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當 日,於何時間作何事,可以詳細描述,甚至其女友曾淑君所把玩之電動遊戲種類 亦可明確指稱,則其於離案發較近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甲○另案調查中,既無 法明確記得九十年九月十日案發當日下午四、五點到檳榔攤後至晚上十二點回家 ,中間作何事,在離案發較晚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甲○另案調查中竟可明確記 得自九十年九月十日當日下午四、五點到檳榔攤後至晚上十二點回家作何事,並 具體供稱打何種性質之遊戲,甚而其女友曾淑君所把玩之遊戲,均可明確指出, 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⒉又證人曾淑君曾淑美 於甲○另案調查中雖均附和被告辰○○其詞,然觀諸證人曾淑君所證:伊與被告 辰○○在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五點一起到曾淑美受僱之檳榔攤,後來差不多 半個到一個小時後,渠等就一起到三星遊樂場打電動,到了當日晚上七點多,被 告辰○○就回檳榔攤了云云(見甲○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卷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曾淑美所證:九十年九月十日被告辰○○大約下午四、 五點載曾淑君到檳榔攤,但被告辰○○大約晚上七點多即離開檳榔攤云云(見甲 ○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已顯有明顯時間 上之矛盾之處;另觀諸證人曾淑美於甲○調查中另證稱:被告辰○○於九十年九 月十日當天下午三、四點即到檳榔攤找伊泡茶云云,亦顯與被告辰○○前開所辯 及證人曾淑君上開所述至檳榔攤之時間不符,足見證人曾淑君曾淑美及被告辰 ○○上開所述,均非屬實。再參酌甲○將被告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 定,經該局鑑定結果稱:被告辰○○對於案發當日未到第一現場、第二現場打人 均呈現有說謊之反應,有卷附之該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可按,更足佐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被害人壬○○、寅○○上開所證應係屬實,被告辰○○應有參與本件 犯行,亦屬無疑。
㈦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固辯稱:九十年九月十日當日,伊並未到第一現場 及第二現場,伊是在梓官鄉一間「亞洲機車行」幫忙,機車行老闆可幫伊作證云 云(見警卷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四日警詢筆錄;偵卷第八十六頁),惟其 於甲○另案調查中即更異其辯詞稱:九十年九月十日當日,伊並未到第一現場、 第二現場,因伊九十年九月一日才從醫院出院,還在做復健云云,被告供詞前後



不一,是其所為之辯解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另參酌甲○將被告辰○○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鑑定稱:被告丑○○對於案發當日未到第一現場、 第二現場打人均呈現有說謊之反應,有卷附之該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可按,更足佐 被告丑○○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害人壬○○、寅○○前開所為之證述應係可 採,被告丑○○亦有參與本件犯行,應係屬實。 ㈧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 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上傷 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同負責任,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卯○○辰○○丑○○、丁○○、子○○與共犯郭添仁陳重弘、陳建 偉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多人,因誤認被害人王建楠、告訴人壬○○、寅○○三 人非法捕鴿,於上開時、地剝奪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寅○○、壬○○三人之行 動自由,並分持木棍或徒手輪流毆打三人之胸、背部及四肢等部位之事實,已如 前述,故被告卯○○辰○○丑○○、丁○○、子○○與共犯郭添仁陳重弘 、陳建偉及與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多人,應係誤認被害人王建楠、告訴人壬○○ 、寅○○等三人非法捕鴿,為報復而動用私刑及逼迫其等三人承認非法捕鴿,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其等就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卯○○辰○○丑○○、丁○○、子○○及共犯等 毆打告訴人或被害人雖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惟胸部及背部為人身之要害,以 木棍、啞鈴及鋁棒等質地堅硬之物品猛力撞擊人之胸部及其餘部位,對人之身體 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 能預見,仍輪流毆打被害人胸、背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王建楠胸部及背部遭鈍 器傷,導致左側血胸(一二0西西)、右側血胸(一三0西西)、兩側肋膜嚴重 出血、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肺臟出血及心臟挫傷,最後因胸腔內大量出血,造成 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是被告卯○○辰○○丑○○、丁○○、子○○及共犯 等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王建楠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 加重結果之責任。從而,被害人王建楠死亡之結果確係因被告卯○○辰○○丑○○、丁○○、子○○與共犯及其餘成年者多人共同行為所致,無論被害人係 致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在共犯間自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被害人何部分之 傷究孰人下手之必要。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被告丁○○、子○○等人與共犯陳建偉於信鴿協會會場處,始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應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附此敘明。三、核被告卯○○辰○○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 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 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 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



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卯○○辰○○丑○○及共犯等人於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數度強逼告訴人或被害 人承認非法竊鴿之舉動,亦不另構成強制罪,附此敘明。被告卯○○辰○○丑○○、丁○○、子○○與共犯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 十餘人(合計二十餘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壬○○、寅○○等三人 之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三人所犯傷害致死罪與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再被告辰○○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經甲○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八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 奪公權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卯○○辰○○、丑○ ○僅因誤認被害人王建楠等三人非法捕鴿,不圖循適法程序處理,竟萌妨害自由 及傷害之動機,持續剝奪被害人、告訴人等三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四小時,其間 並接續輪流以啞鈴、木棍等物毆打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壬○○、寅○○等人身 體各處,造成三人受有嚴重之傷害,手段殘忍,並終致被害人王建楠死亡,造成 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王建楠家屬痛失至親,其等已與告訴人寅○○、壬 ○○達成民事和解,未與被害人王建楠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卯○○於本件犯 行係居於主謀之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年,惟未斟酌被告辰○○丑○○已與被害人壬 ○○、寅○○和解及被告辰○○丑○○二人並非本件主謀,情節較輕等情,因 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鋁棒一支、木棍二支及未扣案之十字鎬木 柄、啞鈴、手銬及不詳器械二支等物,被告卯○○辰○○丑○○均否認為其 所有,此由被告卯○○辰○○丑○○均否認渠等有到第一現場、第二現場為 上開犯行即可推知,甲○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其餘共犯所有,因非被告三人或其餘 共犯所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辰○○丑○○與其餘不詳姓名之信鴿協會員工、 會員等約十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前揭第一現場出手毆打告訴人寅○○、壬○○,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第二現 場,再承上開傷害之犯意,並加入十餘名不詳姓名之信鴿協會員工、會員等共約 二十餘人,持木棍繼續圍毆寅○○、壬○○,因而致寅○○全身多處挫傷併左側 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右邊第八根肋骨骨折並少許血胸;壬○○則受有全身多處 挫傷瘀血併左側第八至十根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是認被告卯○○辰○○、丑 ○○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卯○○辰○○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寅○○、壬○○於甲○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本



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對被告為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說明。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癸○○庚○○辛○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均已起訴)、卯○○辰○○、丑○ ○均係高雄縣梓官鄉信鴿協會員工,與其餘不詳姓名之信鴿協會員工、會員等約 十餘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梓官加油站後稻田 內(下稱第一現場),見王建楠、寅○○、壬○○三人在該處架網,認其三人係 在捕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王建楠、寅○○、壬○○,並強 押三人坐上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附近梓官鄉信鴿協會 會場(下稱第二現場),再承上開傷害之犯意,並加入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 、癸○○庚○○子○○辛○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之信鴿協會員工、會員 等共約二十餘人(另飭警追查中),以手銬反銬王建楠、寅○○、壬○○在椅子 上,剝奪渠三人之行動自由,並持木棍繼續圍毆王建楠、寅○○、壬○○,被告 癸○○並大叫「打呼死」、「打呼死」,被告庚○○則打壬○○一巴掌,且在壬 ○○跪地求饒時,以「幹你娘雞巴」之三字經辱罵壬○○,並以此強暴手段,強 迫寅○○、壬○○在和解書上簽名、捺指印。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渠等見王建 楠已受創不支,且在甫到場之阿蓮鄉信鴿協會會長戊○○勸阻下,始行罷手,然 已因而致寅○○全身多處挫傷併左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右邊第八根肋骨骨折 並少許血胸;壬○○則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血併左側第八至十根肋骨骨折及左側 血胸;王建楠左手腕瘀傷三×二‧五公分,右嘴角擦傷一‧一×0‧五公分,下 嘴角瘀傷一‧六×一‧五公分,左腳瘀傷十五×七公分,右腳瘀傷五×六公分、 五×二‧五公分、四×三公分,胸部瘀傷十一×一0公分、擦傷二×二‧五公分 、擦瘀傷五×三‧八公分、五×五‧五公分、三×四公分,右手臂瘀傷九×一0 公分、十一‧九公分,後枕部二×0‧三公分裂傷,左手擦傷二‧五×0‧五公 分、瘀傷十五×十四公分、十一×四公分、二×一‧五公分,右後小腿瘀傷七× 六公分、左後小腿二二×一0公分(有骨折現象)、右後大腿瘀傷九×八公分、 左後大腿八×五公分,右臀部瘀傷六×七公分、左臀瘀傷九×六‧五×五公分、 前額擦傷0‧八×0‧五公分,左腰瘀傷九×中間二‧五公分,右腰瘀傷五×三 公分,左上臂瘀傷五×三公分,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左肺有沾黏,左右胸腔大量 出血(係為致命傷),心包膜外部大量出血(亦為致命傷),右側橫膈膜出血, 後胸腔嚴重出血,骨盤腔左側出血,上昇主動脈周圍出血,心藏前部右心室有挫 傷一‧二×0‧八公分、一‧六×0‧五公分,左右肺下葉出血等傷害,嗣雖經 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及戊○○,將王建楠、寅○○、壬○○送醫急救,王建 楠卻因傷重延至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癸○○辛○、庚○ ○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及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癸○○庚○○辛○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犯行,被告 癸○○辯稱:伊因係梓和村之村長,所以才會在九十年九月十日當日到第一現場 ,但伊並無到第二現場,且伊係高雄縣梓官鄉信鴿老會之會長,並非高雄縣梓官 鄉信鴿協會之員工,故伊並無參與本件犯行之必要,且伊離開第一現場後,就去 找友人丙○○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因擔任高雄縣梓官鄉信鴿協會之書記, 所以才在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到第二現場預備為被害人三人辦理和解事宜 ,伊並無毆打被害人三人等語;被告辛○辯稱:九十年七月間,伊因腳受傷打石 膏,所以行動不便,故九十年九月十日當天,伊並未到第一或第二現場,伊是在 家養鴿子,伊朋友巳○○可以為其作證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癸○○庚○○辛○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壬○○、寅 ○○之證述及本件另案共犯陳重弘郭添仁等人之供述及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 錄報告書、相驗、解剖筆錄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等 為據。經查:
㈠被告癸○○部分:
⑴告訴人即證人壬○○於警詢中指稱:九十年九月十日當天,被告癸○○有毆打伊 ,但沒有毆打王建楠等情(見警卷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詢筆錄),惟其於偵查及甲 ○調查中中卻指稱:被告癸○○在第二現場並沒有動手毆打伊及被害人寅○○、 王建楠,伊只有在第二現場吆喝「打呼死」,癸○○是在伊及被害人寅○○、王 建楠被毆打時吆喝「打呼死」云云(見偵卷第八十六頁;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 其所為之指述,是否可採,已係有疑。
⑵又被害人寅○○於甲○審理中,經甲○請其仔細確認被告等人何人曾至第二現場 ,及在第二現場是否有聽到「打呼死」等語,被害人寅○○證稱:伊並無印象癸 ○○有到第二現場,且伊並無印象聽到有人如此吆喝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衡諸被害人寅○○與被害人壬○○當時係處於同一時空 環境下,若癸○○確有到第二現場而如此吆喝,被害人寅○○當無不知之理,是 更見被害人壬○○上開指述,確有瑕疵。
⑶本件共犯郭添仁於警詢中雖供稱:九十年九月十日當日,是癸○○在下午四、五 時左右,到高雄縣梓官鄉信鴿協會通知伊及陳重弘,說有人在盜捕信鴿,當時伊 及陳重弘正在泡茶,後來癸○○即帶伊及陳重弘到第一現場,伊有叫「啟安」控 制被害人三人之行動,後來伊與陳重弘癸○○將被害人扶上一部車上,載到第 二現場云云(見警卷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警詢筆錄),然被告陳重弘於警詢中卻供 稱:伊係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五點到高雄縣梓官鄉信鴿協會,郭添仁告訴伊,是 有人打電話告訴他有人盜捕信鴿,所以伊才與郭添仁一起到第一現場,到第一現 場時,有遇到癸○○云云,已可見渠等所言矛盾之處,是其所為之供述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再共犯郭添仁於甲○另案調查中另供稱:伊不能確定當日,在第一 現場,是何人將被害人三人扶上車,伊只能確定癸○○有到第一現場,至於癸○ ○是否有毆打被害人三人,伊也不能確定(見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云云,足見共犯郭添仁所為之供述本身,前後亦 有重大矛盾之明顯瑕疵,是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癸○○之認 定。
⑷再被告癸○○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許,經村民通知後到第一現場,惟被告 癸○○嗣因勸阻無效後,即離開第一現場,並至友人丙○○之家中吃飯等情,業 據被告癸○○供陳在卷,核與證人丙○○於甲○調查中所證大致相符(見甲○九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自難以被害人壬○○前後有矛盾之指訴及共犯 郭添仁陳重弘前後有矛盾之供述,遽認被告癸○○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犯行 。
㈡被告庚○○部分:
⑴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中,僅指稱:被告庚○○在伊跪下懇請被 告庚○○王建楠送醫時,竟以手掌摑伊一下(未成傷),並以「幹妳娘雞巴」 之髒話辱罵伊,然被告庚○○並未毆打王建楠及被害人壬○○等語;被害人寅○ ○則於甲○調查、審理中陳稱:伊並無印象庚○○有到第二現場等語。 ⑵觀諸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中所為之指訴始終一致,且參以被害 人寅○○對於被告庚○○亦無印象等情,被告庚○○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當日除對 被害人壬○○為掌摑及辱罵之行為外,應無對於被害人壬○○、寅○○、王建楠 等人有何其他毆打之行為,應可認定,否則被害人壬○○、寅○○、王建楠遭毆 打時間長達四、五小時,若曾遭被告庚○○為其他嚴重毆打行為,當不致為上開 之證述,是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犯嫌,亦容有誤會。 ㈢被告辛○部分:
⑴被害人壬○○雖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中均指稱:被告辛○有毆打伊及被害人 寅○○、王建楠三人云云,然被害人寅○○於甲○審理中雖指稱被告辛○亦有到 場云云,然伊並無印象辛○有毆打伊及被害人壬○○、王建楠,是被害人壬○○ 所為之陳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再被告辛○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因滑倒受傷,就醫後發現有「閉鎖性骨折」之 情形,而經醫院為其右腳打石膏固定,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時,右腳仍有打石膏尚 未復原,必須靠住走器行走等情,業據證人即醫生己○○於甲○調查中證述屬實 (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辛○之診斷紀錄一份附卷可憑 。另證人即被告辛○之友人巳○○於甲○調查中復證稱:被告辛○大約是在九十 年夏天時滑倒受傷,被告受傷後有打石膏,受傷期間行動並不方便,必須靠柺杖 才能行走;被告是到了九十年十月以後行動比較方便,但還是需要用柺杖等語( 見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辛○上開所辯非虛。 ⑶參諸被告辛○在九十年九月間既仍有右腳打石膏、行動不便之明顯特徵,惟被害 人壬○○、寅○○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中確均未曾指陳此點,則被告辛○是 否確曾到第二現場並毆打被害人三人,即屬有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



嫌。
㈣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庚○○辛○有公訴人意旨上 開所載之犯嫌,是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不能證明被告癸○○庚○○辛○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 死,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癸○○庚○○辛○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癸○○庚○○辛○被訴傷害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庚○○辛○其餘不詳姓名之信鴿協會員工、會員 等約十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第二現場,基於傷害之犯意,並 加入十餘名不詳姓名之信鴿協會員工、會員等共約二十餘人,持木棍繼續圍毆寅 ○○、壬○○,因而致寅○○全身多處挫傷併左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右邊第 八根肋骨骨折並少許血胸;壬○○則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血併左側第八至十根肋 骨骨折及左側血胸,是認被告癸○○庚○○辛○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庚○○辛○因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寅○○ 、壬○○於甲○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見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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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