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七號),
及移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俊友汽車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之丑○○估價單客戶簽章欄上偽簽「黃」之署押共伍枚及扣案之「大金商行」印章參枚、帳冊陸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曾因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 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六七號、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五年二月,嗣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 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明知庚○○(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自稱「 戊○○」之成年男子及張姓成年女子等人係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五七號以虛設 「大金商行」名義佯裝向外訂貨而詐騙財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 受僱於庚○○擔任該商行之總務經理,而與庚○○、「戊○○」、張姓女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庚○○以其本人及「丑○○」之名義 分別向台中商業銀行台北林口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 戶並取得無意兌現之人頭支票後,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由庚 ○○或由癸○○偽以「陳克仁」、「丑○○」之名義,利用上開人頭支票,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訂購汽車、五金商品等貨物,詐取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及詐得免付修車費之不法利益,而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其中癸○○ 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六 日,偽以丑○○名義駕駛車號WP-九二七三號克萊斯勒牌自用小客車委託附表 編號二十二之被害人午○○修理車輛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 開車輛估價單之客戶簽章欄上偽簽足以表示丑○○本人之「黃」署押,足以生損 害於丑○○本人。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癸○○因駕駛詐騙所 得之車號WP-九二七三號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口時,為警 查獲後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經癸○○帶同警方至高雄縣仁武鄉○○路五七號搜索 後查扣「大金商行」之店章三枚、帳冊六本,及因詐騙所持有之工程警示燈五支 、透明水管三捆、螺旋水管一捆、銅質水管二捆、警示三角錐五個、歐風插座蓋 板二十五盒、三洋磁磚二箱、防水填縫劑三十支、小型鋸子一箱、洗衣機漏水管 二條、水管膠布一箱、砂輪片二十片、工程帽二十頂、安全帽三十頂、鎖頭三付 、大小警示燈各二支、起子三十支、水管碼錶頭二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庚○○擔任「大 金商行」之總務經理,並以丑○○名義在修車估價單上偽簽「黃」署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在大金商行上班,而庚○○係大金商行 之負責人,關於訂貨部分均係由庚○○所作,伊只是依老闆庚○○之指示工作, 不知道該公司是詐騙集團,伊並無參與詐欺犯行云云。經查:(一)右揭以虛設之大金商行對外佯稱訂購貨物並簽發支票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 騙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於警訊時 供稱:伊與庚○○、綽號大胖之戊○○、張姓會計等四人共組詐騙集團及虛設 行號,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五七號加入該集團 ,由庚○○當主腦,得手後由戊○○負責打電話銷贓,伊分贓二至四成之利潤 ;我們先虛設行號向車古車行購車,對於小額現金開支票付現,對於十萬元以 上則開庚○○之支票到期後均跳票,我們先詐騙中古車後,將該詐騙所得之車 輛以低價典當(原車使用)約二十四萬元現金,伊分得九萬六千元,由伊再看 報紙分類廣告,以陳克仁名義向其他如建材行、五金等商家購買用品材料,再 由店家派外務員至我們所虛設公司商談,由庚○○開立一至三個月之支票給付 ,期間共詐騙三百多萬元,伊分贓十三萬元,因我們所駕駛之車輛均為中古車 ,故障率高先後進保養廠修理,共積欠修理費約二十四萬元;因伊無工作收入 ,又庚○○提議要伊加入該集團,伊一時糊塗加入該集團等語甚詳(見警卷第 三頁及反面、偵查卷第四二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除坦承與前揭警訊時相同 供述之情節外,並供承:伊有冒用丑○○之名義委託被害人午○○修車等情( 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第十八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審理及本院初次 訊問時,被告對於有參與庚○○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向不特定之人詐騙財物 等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五一八號刑事卷第五頁、本院九十 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壬○○、黃慧坡、尤昭雄 、黃添慶、鄭明山、張源紀、沈鴻彬、己○○、寅○○、午○○、子○○、辛 ○○、丁○○、天○○、亥○○、戌○○、辰○○、黃秋河、未○○、巳○○ 、乙○○等人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大金企業商行庚○ ○、陳克仁、丑○○之名片、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戶名庚○○之資金往來明細及退票總金額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丑○○支存帳戶之退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復有扣 案大金商行之店章三枚、帳冊六本及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所得之工程警 示燈五支、透明水管三捆、螺旋水管一捆、銅質水管二捆、警示三角錐五個、 歐風插座蓋板二十五盒、三洋磁磚二箱、防水填縫劑三十支、小型鋸子一箱、 洗衣機漏水管二條、水管膠布一箱、砂輪片二十片(已為被害人黃慧坡領走) 、工程帽二十頂、安全帽三十頂、鎖頭三付、大小警示燈各二支、起子三十支 、水管碼錶頭二支等贓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庚○○等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共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事實甚明。
(二)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參與共同詐騙之情事云云,然其既自承 係受僱於庚○○擔任大金商行之總務經理,並依庚○○之指示以陳克仁之名義 向被害人訂購貨物,復於駕駛車輛前往修車時冒用丑○○之名義等情明確,則 被告受僱於庚○○苟係正當從事五金買賣業務,衡情應係以大金商行商號名稱 訂貨,焉有冒用他人名義向外訂購貨物之理,且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受僱 於庚○○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共有多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期間非 短,被告既身為大金商行之員工並多次依庚○○之指示向被害人訂購貨物,其 對於大金商行是否確有從事買賣交易,豈會並不知悉,又關於庚○○虛設該商 行用以佯裝向被害人訂貨而詐騙之情,豈可能毫不知情,又參以被告因駕駛贓 車為警查獲而通知被害人沈鴻彬後,陸續有多名被害人至警局指認係遭被告詐 騙貨物,被告見事跡敗露,因而承認與庚○○共組詐騙集團而於警訊時自白, 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大金商行搜索等情,已據證人丙○○、卯○○警員於本院 調查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前於偵查及 本院初次訊問時均已明確供承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事實,足徵被告否認知悉庚 ○○係虛設商行並參與共同詐騙之辯解,顯非事實,無可採信。(三)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偽以陳克仁名義密集、連續訂購貨物,並由庚○○開立無 意兌現之支票給付,使被害人誤信被告及庚○○有償付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貨 物至大金商行,顯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被告與庚○○、戊○○及張姓會計,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 確。被告前揭所辯,要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顯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詐欺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癸○○受僱於庚○○與戊○○、張姓會計共同以虛設之大金 商行佯裝向被害人訂購貨物,並持庚○○或丑○○名義之人頭支票取信被害人而 密集詐騙財物,且期間非短,足認被告與庚○○等人均係反覆以詐騙他人財物為 其社會活動,且顯恃犯罪所得維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庚○○、戊○○及真實姓名不 詳之張姓會計就上開常業詐欺之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常業詐欺、 偽造署押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 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前因事 實欄所載之罪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錢財,竟參與庚○○等人 所虛設之商號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且犯後仍未能坦供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
,又其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眾多,所詐取財物價值高達三百多萬元,影響社會交易 秩序及安全甚鉅,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係受僱於庚○○而從事詐騙行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俊友汽車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之丑○○估價單客戶 簽章欄上偽簽之「黃」署押共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大金商行」之印章三枚及帳冊六本,係共犯庚 ○○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所載之工程警示燈五支、透明水管三捆、螺旋水管一 捆、銅質水管二捆、警示三角錐五個、歐風插座蓋板二十五盒、三洋磁磚二箱、 防水填縫劑三十支、小型鋸子一箱、洗衣機漏水管二條、水管膠布一箱、砂輪片 二十片、工程帽二十頂、安全帽三十頂、鎖頭三付、大小警示燈各二支、起子三 十支、水管碼錶頭二支等物,雖均係被告與共犯庚○○等人因犯罪所持有之贓物 ,惟上開物品均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庚○○等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尚與庚○○等人共同向被害人 壬○○詐騙克萊斯勒車號ZE-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之犯罪事實)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方參與庚○○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被害人壬○○於偵查中亦僅指 訴係庚○○以二十萬元代價向伊訂購上開車輛並簽發五張支票支付車款(其中二 張支票未獲兌現),並無指訴被告當時有共同參與該次詐騙之行為,此外,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向被害人壬○○詐騙上開車輛之情事,足見 被告應未參與本件詐騙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本件與前揭論罪之常業詐欺部分,具 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略以: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開立本票五張向告訴人酉○○借款十三萬八千九 百元後,屢經告訴人催討,竟避不見面且不清償,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且與本 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經查,被告固坦承有簽發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一萬五千 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又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即持票向告訴人 調借現款,且告訴人在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基於朋友之立場及上 下游廠商之關係而借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借錢予被告並非係因被告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 致,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況且依告訴人指訴被告向伊詐騙借錢之時間係在八十五 年六月五日,距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已有近五年之久, 時間已難認為緊接,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並無任 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九號)略以: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日在台中市拾獲林宇凱所遺失林清標名義之空白支票(付款行為華南銀行公 館分行、帳號四二五七一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一張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復於上開空白支票上自行填載六萬二千元、發票日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日而偽造該支票,持向他人借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經查,上開支票係被告持向申 ○○借款之事實,雖據證人申○○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惟依併案意旨被告苟有偽 造支票並持向他人借款而行使之情事,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而不另論詐欺罪,該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常業詐欺罪間,二者罪名不同, 構成要件互異,顯無法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上 開所為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應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崑 山
法 官 吳 為 平
法 官 吳 俊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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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所 用 方 法 及 所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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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五│達光照明│甲○○│由庚○○出面訂購層板燈一八00支,│
│ │月初、五│設備有限│ │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於│
│ │月底 │公司 │ │收取貨款時已不知去向。 │
├──┼────┼────┼───┼─────────────────┤
│二 │九十年五│高雄市自│黃慧坡│由癸○○以陳克仁名義向黃慧坡訂購砂│
│ │月二十一│立一路三│ │輪四千三百七十片,並交付以庚○○為│
│ │日上午 │八四號嘉│ │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面額│
│ │ │寶自然工│ │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
│ │ │業股份有│ │貨款,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 │限公司 │ │ │
├──┼────┼────┼───┼─────────────────┤
│三 │九十年五│高雄市新│尤昭雄│由庚○○出面訂購OPP膠帶三十九箱│
│ │月二十二│民路一一│ │、打包帶十包,並交付以庚○○為發票│
│ │日上午 │○巷二弄│ │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面額四萬│
│ │ │二號明興│ │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貨│
│ │ │包裝材料│ │款,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 │行 │ │ │
├──┼────┼────┼───┼─────────────────┤
│四 │九十年五│高雄市左│天○○│由癸○○自稱為陳克仁以電話訂購QC│
│ │月底 │營區自由│ │E3100等電子零件(價值七萬九千│
│ │ │二路一六│ │千四百四十八元),其後不獲清償。 │
│ │ │八號台安│ │ │
│ │ │電機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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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年五│凱韋電機│辛○○│由癸○○自稱陳克仁訂購無鎔絲斷電器│
│ │月底、六│廠股份有│ │及漏電開關(價值十五萬五千五百元)│
│ │月中旬 │限公司 │ │,並交付以庚○○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
│ │ │ │ │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一紙,惟該支票屆│
│ │ │ │ │期不獲兌現。 │
├──┼────┼────┼───┼─────────────────┤
│六 │九十年六│互力精密│子○○│由癸○○以陳克仁名義電傳訂購矽利康│
│ │月一日、│化學股份│ │防水料五千七百五十支(價值二十三萬│
│ │六月六日│有限公司│ │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並交付以庚○○│
│ │、六月十│ │ │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面│
│ │十九日 │ │ │額五萬零五百三十一元之支票一紙,惟│
│ │二日及二│ │ │該支票嗣後不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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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年六│高雄縣路│王添慶│由自稱是吳明豪之人電購農用覆蓋布一│
│ │月初某日│竹鄉一三│ │百七十支(價值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元)│
│ │ │六號慶益│ │,後由庚○○接洽,得手後拒不支付貨│
│ │ │企業社 │ │款並避不見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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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年六│高雄縣仁│戌○○│由癸○○自稱為陳克仁出面訂購白鐵門│
│ │月初某日│武鄉鳳仁│ │五個、鋁窗四十組、木門斗六十個、木│
│ │ │路一六八│ │門片六十個、浴廁門三十二個,並交付│
│ │ │號世強窗│ │以庚○○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
│ │ │門公司 │ │分行、面額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元之支票│
│ │ │ │ │一紙支付貨款,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 │ │。 │
├──┼────┼────┼───┼─────────────────┤
│九 │九十年六│台北縣三│鄭明山│由自稱姓李之人電購鋁合金公園椅九十│
│ │月十日上│重市仁美│ │八張,送貨時由該張姓會計交付以黃四│
│ │午 │街六五號│ │德為發票人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面額│
│ │ │傑華實業│ │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支付貨款│
│ │ │有限公司│ │,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十 │九十年六│金泳企業│巳○○│由癸○○自稱陳克仁陸續電購活動廁所│
│ │月十日、│有限公司│ │共二十五組(價值三十五萬元),並由│
│ │七月三日│ │ │癸○○簽收後開立以丑○○為發票人之│
│ │ │ │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面額十三萬九千六│
│ │ │ │ │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惟該支票屆期不│
│ │ │ │ │獲兌現。 │
├──┼────┼────┼───┼─────────────────┤
│十一│九十年六│安雄電子│乙○○│由庚○○、吳明豪電購電子安定器cs│
│ │月中旬 │股份有限│ │s-136p六十只、css-236│
│ │ │公司 │ │p二十只、css-140p三五0只│
│ │ │ │ │、tsd-140p二十只(價值六萬│
│ │ │ │ │八千三百五十元),其後去向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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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年六│高雄縣仁│亥○○│由癸○○自稱陳克仁訂購木心板4x8│
│ │月八日 │武鄉八德│ │共六百片(價值三十五萬八千元),並│
│ │ │中路一一│ │由庚○○開立其台中商銀林口分行之面│
│ │ │九號錕銘│ │額各為十二萬二千元、五萬七千元、十│
│ │ │傢俱公司│ │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三紙,惟屆期均未獲│
│ │ │ │ │兌現。 │
├──┼────┼────┼───┼─────────────────┤
│十三│九十年六│雲林縣虎│未○○│由庚○○訂購伸縮大門二組(價值十一│
│ │月十八日│尾鎮建國│ │萬五千五百元),並開立該金額之支票│
│ │ │四村七十│ │一紙,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 │號金屬公│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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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年六│高雄縣鳥│壬○○│由庚○○與癸○○出面以二十八萬元之│
│ │月十八日│松鄉神農│ │價格購買JAGUAR、車牌號碼ZI│
│ │下午 │路五十八│ │-六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由邱│
│ │ │號 │ │贏輝簽發台中商銀林口分行、面額分別│
│ │ │ │ │為三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三│
│ │ │ │ │紙以支付車款,惟除第一張三萬元之支│
│ │ │ │ │票兌現外,其餘支票均不獲兌現。 │
├──┼────┼────┼───┼─────────────────┤
│十五│九十年六│高雄市苓│林潁懋│由庚○○與癸○○分別駕駛克萊斯勒、│
│ │月二十日│雅區民權│ │車號OX-六八九六號、ZE-八三○│
│ │、七月二│一路九六│ │三號,另由癸○○駕駛積架牌、車號Z│
│ │日 │巷三二號│ │I-六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修車。│
│ │ │ │ │庚○○並於同年七月四日交付面額六萬│
│ │ │ │ │三千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修車費,惟該│
│ │ │ │ │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十六│九十年六│高雄市鳳│張源紀│由庚○○持詐得之積架牌車號ZI-六│
│ │月二十一│楠路一○│ │三四八號自小客車至當舖典當,得款約│
│ │日下午一│二號金元│ │十萬元。 │
│ │時三十分│當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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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年六│台中縣大│辰○○│由癸○○自稱陳克仁電購鋼管支柱4M│
│ │月二十四│安鄉永安│ │四百支、3‧5M四百支(價值二十一│
│ │日 │村南北五│ │萬七千零三十四元),並交付以庚○○│
││ │路一九五│ │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
│ │ │號永安欣│ │一紙,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 │業公司 │ │ │
├──┼────┼────┼───┼─────────────────┤
│十八│九十年六│高雄縣鳥│壬○○│由庚○○與癸○○出面以十六萬元之價│
│ │月二十六│松鄉神農│ │格購買克萊斯勒、車牌號碼WP-九二│
│ │日下午 │路五十八│ │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由庚○○簽│
│ │ │號 │ │發交付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
│ │ │ │ │付車款,及由癸○○將上開車輛開走,│
│ │ │ │ │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十九│九十年六│高雄縣鳳│沈鴻彬│由庚○○持詐得之WP-九二七三自用│
│ │月二十七│山市建國│ │小客車至當舖典當,得款六萬元。 │
│ │日 │路二段二│ │ │
│ │ │三八號正│ │ │
│ │ │發當舖 │ │ │
├──┼────┼────┼───┼─────────────────┤
│二十│九十年六│高雄縣仁│丁○○│由癸○○自稱陳克仁至公司訂購地磚4│
│ │月下旬 │武鄉鳳仁│ │0×40二八二件、20×20六十四│
│ │ │路十之四│ │件、20×25一四四件、20×25│
│ │ │號富洋建│ │十五件(價值十八萬零八十八元),於│
│ │ │材股份有│ │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送貨至大金商行,其│
│ │ │限公司 │ │後不獲清償。 │
├──┼────┼────┼───┼─────────────────┤
│二十│九十年七│台南縣永│寅○○│由自稱「蘇」之人電購電視、錄放影機│
│一 │月十六日│康市中山│ │、電磁爐、飲水機各一台、冰箱二台、│
│ │中午十二│南路五九│ │伴唱機一台,並由庚○○出面以丑○○│
│ │時 │一號元春│ │名義交付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貨│
│ │ │電器行 │ │款,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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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十年七│台南縣永│午○○│由癸○○(自稱丑○○)、沈中浩、邱│
│二 │月十七日│康市永大│ │贏輝分別駕駛車號WP-九二七三、O│
│ │、七月二│路二段三│ │X-六八九六、ZE-八三0三號自小│
│ │十三日、│一七號俊│ │客車前往修車,修車費共十五萬七千五│
│ │七月二十│友汽車保│ │百五十元,待取車後即拒不付款,並避│
│ │四日 │養廠 │ │不見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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