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139號
KSDM,90,訴,1139,200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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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辨護人蘇鴻吉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甲○○本票壹張(票據號碼為一二四○三四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萬元)、偽造之丁○○本票貳張(票據號碼分別為一○八四○六號及一○八四○七號,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壹萬元)及偽造之「甲○○」、「丁○○」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明知其因週轉困難,難以支付會款,而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 ,召集如附件所示之合會,並虛列甲○○(編號第二十一號)為人頭會員,致如 附件所示之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合會,又該合會每次應繳納之會金則為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於每 月五日二十時至壬○○處標會,採內標制,以標息金額最高者得標,得標者並應 出具與剩餘活會數目相同、票面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交予會首壬○○,再由壬○ ○將本票交予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作為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憑證。而已得標 之死會會員則於得標後之每會按合會金額繳納會款一萬元,活會會員則按合會金 扣除每月當期之標息後繳納會款。壬○○嗣即利用大多數會員未克親自前往投標 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連續先於㈠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六會),以上開 虛列之人頭會員甲○○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填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 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一萬元、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發票 人地址為屏東縣里港鄉○○路一四三號之九之本票內容一紙(以下簡稱偽造之甲 ○○本票),且於其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甲 ○○」之印章一顆,由壬○○在上開本票上蓋用以偽造「甲○○」之印文,而持 向活會會員翁伍行使,並向各活會會員佯稱該會是由甲○○以標息一千八百五十 元得標,致使包括翁伍在內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如數交付當月活會會款 八千一百五十元予壬○○。總計壬○○以甲○○名義標會之方式所詐得之會款為 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0000-0000)× (35-6) =236350元)。㈡其再於八十 六年十月五日(即第十六會),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如附表編號十七丁○○活會會員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 第三人接續填寫票面金額為一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為Z000000000號、發票人地址為高雄縣旗山鎮○○路二十一號內容 之本票二紙(以下簡稱偽造之丁○○本票),且於二紙本票上偽造丁○○之署押 各一顆,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丁○○」之印章一枚,由壬○○接續在上 開本票上蓋用以偽造「丁○○」之印文,而持向活會會員翁伍及己○○(以其夫



楊耀珍之名義參加之活會,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行使,並向各活會會員佯稱 該會已由丁○○以標息二千一百五十元得標,而向丁○○謊稱係他人得標之方式 ,致使包括丁○○在內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如數交付當月活會會款七千八 百五十元。總計壬○○以冒用丁○○之名義標會之方式所詐得之會款為十二萬五 千六百元((00000-0000)× (31-16+1) =125600元)【該合會之詳細作業方式、 會員名單、冒標之時間等詳如附件所示】。嗣合會會員翁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 日欲前往標會時,始發現該合會已生異狀,嗣經翁伍及丁○○清查結果,才知互 助會有經壬○○冒標及虛列會員之情形,始知受騙而發現上情。二、案經翁伍、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其確有於右揭時地召集如附件所示之合會,固不否認。惟辯 稱其並無虛列甲○○之名義參加該合會,此合會乃係其友人陳柏銓(原名為丙○ ○)因不願讓家人知悉其有跟會事宜,始於經甲○○知悉並同意之情況下,以甲 ○○之名義讓陳柏銓加入合會,並以其原為甲○○保管之印章開立系爭甲○○之 本票予翁伍,故其並無虛列甲○○之名義加入該合會;又關於丁○○部分,更非 其所冒標,該會實係丁○○所親自標取,且由丁○○出具系爭二紙本票,是其並 無涉犯任何罪嫌云云。
二、被告雖辯稱甲○○確有同意出借其姓名供被告參加合會及開立系爭本票,並提出 甲○○與陳柏銓所各出具之協議書及證明書各一份為其論據。然查: ㈠參以系爭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製作、並由譚偉 臣所見證之協議書(參卷一第八十六頁),其上係載明:「甲方(指被告)因 閏中好友以私房錢上會,時候被家人查覺歸公,特商借乙方(即甲○○)名義為 會員,乙方僅同意借用名義而已,并未實際跟會且當時即已言明,一切問題,完 全由甲方負責,與乙方出借名義人無關。茲因乙方接到翁伍八三七○號存證信 函,特前來會同甲方處理,以後一切照原來約定,萬一有任何法律問題發生,仍 完全由甲方全權負責處理,與同意借用名義之乙方無關....... 」等語,可知該 協議書乃係因告訴人翁伍於尋覓被告無著,無從標取會款後,向其所持有之本票 發票人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始與本票名義人甲○○所共同簽立。惟證人甲○○ 先於偵訊中證稱:「(之前是否與壬○○是同事,有否告訴妳要用妳的名字去跟 會?)我是接到存證信函後才知道,她也沒有告訴我要用我的名字給別人跟會」 (參卷一第六十二頁背面)、「(有否同意妳名字借給壬○○給另一會員丙○○ 使用?)事先未同意,事後壬○○有跟我說,是收到翁伍存證信函才知情的,協 議書是事後才寫的」(參卷一第一一七頁背面)等語,嗣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是否認識被告?)我是民眾醫院的護士,她是那邊的會計,但我從來沒有 跟過她的會」、「(有何意見?提示偵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並告以要旨)當時 寫協議書是我收到乙○○寄到我家裡的存證信函後,被告打電話要求我說她的一 個朋友要藏私房錢,怕被人家發現,要用我的名義跟會,若寫這張協議書我公公 、婆婆會比較放心,對家裡面才有一個交代,她跟我說同樣的情形有很多人也同 樣收到乙○○的存證信函,其他的人都把存證信函寄還給他,所以她也要求我把 存證信函寄還給他,但我沒有寄還給他,後來我才寫這張協議書」(參本院卷第



十五頁)、「(當初為何要寫那張協議書?)我是接到乙○○存證信函後才知道 我的名義借給別人,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她就說她是會首,她就叫我把存證信函 寄還給他,她會幫我處理的。後來被告就寫協議書,寫完才叫我簽名」(參本院 卷第三十五頁)、「(妳是否有看過以妳的名義開的本票?)沒有」、「(對被 告說借妳的名義參加合會妳是否有同意?)我沒有同意她借我的名義。協議書是 接到翁伍的存證信函後,被告的父親叫我寫的」、「(你是否知道有簽發本票出 去這件事?)不知道,一直收到存證信函後才知道。被告也沒有說要用我的名義 開本票。當時被告的父親說簽了這張協議書就沒有事了」、「(被告有說妳的印 章是妳拿給她的?)這個印章是當時在玩股票的時候放在她那裡,我的存摺與印 章都是放在她那裡」(參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等情,故可知證人甲○○始終證稱 其未於被告以伊名義參加合會前知悉該情事,更未同意被告得以伊名義加入合會 及簽發本票,至系爭卷附之協議書,乃係翁伍(改名為乙○○)寄發存證信函催 討死會會款後,被告始請伊簽立,其事先並不知情。而甲○○與被告並無宿怨, 且若依該協議書所示,其亦無需擔負任何責任,惟其卻仍堅詞否認有出借名義參 加合會及同意簽立本票一節,足認其上開證詞洵堪採信。 ㈡又參以證人陳柏銓所出具之證明書(參卷一第八十九頁),其上雖載明「茲證明 因本人欲發展事業需要資金,但怕寫到互助金,會被家人發現充公,所以徵得會 首壬○○同意為我找到她的好友甲○○同意,借用吳的名義上會,實際是由證明 人繳交互助會費..... 」等語,而證人陳柏銓亦雖於偵訊中證稱其確有經被告向 甲○○取得同意,以甲○○之名義參加被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參卷一第一一七 頁),然陳柏銓嗣於本院將渠與被告隔離訊問後,即坦承證稱渠並無參加被告之 合會,渠於偵訊中所言乃係因人情之關係,該部分所言均不實在,其亦不識甲○ ○,更未開立系爭甲○○之本票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綜 上可證,證人陳柏銓並未參加被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被告亦未取得證人甲○○ 之同意,而得以伊名義參加合會並開立本票;再證人甲○○復於本院中證稱系爭 本票上「甲○○」之印文,並非其原有並置於被告處之印章所蓋印(參本院卷第 一五四頁),是堪認系爭甲○○本票上所蓋用印文之印章,亦係被告所偽造。 ㈢又系爭偽造甲○○之本票,雖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本票 上之字跡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所書寫之字跡是否相同,然因於本院所書寫之筆跡並 非被告平日之書寫資料,該刑事警察局無從比對,此可參該局刑鑑字第○九一○ 三三四九七二號函(附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然偽造他人之本票,非必須本人為 之,即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亦可達成,是縱系爭本票上之筆跡並非被告本人之字 跡,惟綜合上情,及參酌被告業已自承該以甲○○名義加入之合會已經標取,其 亦不否認告訴人翁伍所持有以甲○○名義所開立之本票,係由其所交付翁伍等情 ,故足認被告確係虛列甲○○之名義為該合會之人頭會員,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五日以甲○○之名義標得系爭合會第六會之會款,且利用第三人偽造甲○○之名 義開立系爭本票,並偽造甲○○之印章蓋用於該本票上,嗣更據以持交告訴人翁 伍,並因此詐得會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一情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情 詞為辯,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丁○○該部分之合會業經丁○○所標取,且系爭以丁○○名義所開



立之本票,亦係丁○○本人所親自簽立云云。然查: ㈠被告先於告訴人丁○○另外就系爭偽造之丁○○本票一事,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案調查程序中(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案,嗣因該案與告訴人翁伍告 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為不受理 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就丁○○所自訴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所參加之合 會,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所冒標,並偽造本票事實部分,陳稱其確為該合 會之會首,且丁○○仍為活會會員等語(參該案卷第十九頁背面);惟嗣因丁○ ○提出以伊名義所開立之本票(參該案卷第二十三頁)後,被告乃立即於本案審 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丁○○部分已是死會,且其確有將會錢親自交予丁○○(參 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並否認告訴人丁○○及翁伍所各提出之丁○○之本票,為 丁○○於標得會款時所交付並由其轉交予己○○及翁伍之本票(參本院卷第一七 一頁),前後互有矛盾,確有可疑。再被告嗣後雖補充其於該自訴案件中所陳述 之意係指丁○○有三個活會、一個死會,然參酌當日之調查筆錄,並無該部分之 記載,被告以此為辯,顯不足採。況被告既辯稱其確將丁○○所標得之會款親自 交予丁○○,然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可資證明之證據 ,此部分仍屬可議。
㈡再查,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並不識告訴人丁○○,亦未持有以丁 ○○名義所開立之本票,更未曾將本票交予丁○○(參本院卷第九十頁),然其 嗣於丁○○提出與其對話之錄音帶譯文(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九頁), 且經本院將該錄音帶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並無剪接中斷情事(參本院卷 第一七五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後,即坦白承認改證稱告訴人所提出之 錄音帶譯文確為真實,而其確曾自被告處取得告訴人丁○○所提出之系爭丁○○ 之本票,並將之與各會標息紀錄表(參本院卷第一八五頁)交予告訴人丁○○。 又本院復將告訴人丁○○與翁伍所分別提出以丁○○名義所開立之本票(各參本 院卷第一九五頁、票據號碼為一○八四○七號及卷一第十頁、票據號碼為一○八 四○六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鑑定結果認二張票據之印文 及筆跡皆相符(此可參附本院卷第一九八頁之鑑定通知書),且二張本票復為連 號之票據,足認該等本票皆係由同一人所簽立並蓋用印文。是參酌證人己○○所 證其係因為活會會員始自被告處取得該張本票,則告訴人翁伍所稱其所持有丁○ ○名義之本票亦係被告所交付一節,洵堪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告訴人 丁○○及翁伍所各提出之「丁○○之本票」為其交予己○○及翁伍部分,即屬事 後狡辯卸責之詞。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己○○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已標取會款,則為死會會員,其自應將先前已取得死會會員之本票交出,故認證 人己○○並無可能交付丁○○系爭本票,是證人己○○該部分之證述顯不足採信 。惟證人己○○已證稱其另以配偶楊耀珍之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二會,直至止會時 ,該二會仍為活會,而參以告訴人翁伍所提出之系爭合會之會單(參卷一第三頁 ),確詳載編號三、四之會員為楊耀珍,是縱己○○於標取會款後,將其本身所 取得之本票悉數交還被告,其仍另具活會會員之資格,故其保留丁○○名義之本 票,洵屬合理。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己○○對話之錄音帶譯文,己○○ 亦陳稱因被告未將積欠款項付清,故其仍未將丁○○之本票交還被告(參本院卷



第九十五頁),是不論己○○係因活會會員之身分或因被告餘債未償而保留該本 票,均屬有據,指定辯護人以此為辯,委無足採。 ㈢準此,告訴人丁○○之合會既於形式上已經得標,而被告卻故稱該會仍為活會, 直至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後,始改稱該會為死會;及告訴人丁○○及翁伍所提出 以丁○○名義所開立之本票,確為被告所交付予己○○及翁伍,惟被告卻仍辯稱 該二張本票與丁○○所交付之本票不同,亦非其所交予翁伍及己○○,此顯為被 告事後卸詞狡辯之詞,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交付得標金予丁○○之證明,是足 認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均不足採信。而告訴人丁○○復堅詞指訴其並無標取系 爭合會,亦未開立系爭二張本票,堪認系爭丁○○之合會,確係經被告所冒名標 取,並偽造系爭二張丁○○之本票一節無誤。
㈣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因得標後依互助會約定而開立本票,係連續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偽造不同人名義之本票,並各使包括被 冒名者在內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所犯上開二罪均分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每次以一 詐術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交付財物,為同種相像競合犯。再被告虛列甲○○為會 員,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認有此會員,且由被告以甲○○之名義及冒用丁○○ 之名義得標後取得會款,再依互助會約定而開立本票,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顯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甲○○」、「丁○○」之印章,並 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填寫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票內容及偽造「甲○○」、「丁 ○○」之署押,皆係間接正犯;然其利用第三人偽造甲○○、丁○○之印章及署 押,既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本院認為被告及告訴人均未供承或指 訴系爭互助會係採記名投標之方式,且其等與公訴人亦均未提出標單查明,該部 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該部分既與本院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本院衡之被告偽造甲○○及丁○○之本票,並冒標會款,其投機僥倖之行徑雖不 足取,惟因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有查獲三張,冒標會款之總金額亦僅為三十六萬 一千九百五十元,尚非巨額款項,惡性尚非重大,然其所犯之前揭偽造有價證券 罪名乃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課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似嫌過重,衡 情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品行尚屬良好,惟其竟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賴,虛列合會會員,並據以得標 及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及壬○○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然其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規定得標會員雖應於得標後,依剩餘活會會員之 數目,簽發同額之本票,然本案除告訴人翁伍及丁○○所提出之系爭偽造甲○○



本票一紙、偽造丁○○本票二紙,確足認為被告偽造者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偽造其他本票之情事,是本院僅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就系爭甲○○ 、丁○○之本票共三紙,諭知沒收之宣告。至於該等本票上偽造之「甲○○」、 「丁○○」之署押及印文,既已成為本票之一部分而為前揭沒收效力所及,自無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再偽造之「甲○○」、「丁○○」之印章,雖未扣案,然既 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經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註:告訴人丁○○所主張之各會標息與證人己○○所提出之標息表,顯有差異,此可 參本院卷第八十頁,惟依罪疑惟輕原則,仍應以證人己○○所提出較高之標息( 則各活會會員所交付被告之活會會款金額即較低)為本案標息之論據;又因被告 否認犯罪,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未將各會得標者詳予列載,是本院僅能就 卷內資料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合會資料,至其他與被告是否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無 關會數之得標資料,本院即不再詳予記載,附此敘明。附件:元/新台幣
㈠合會起訖時間: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五月五日止 ㈡每會會款:一萬元
㈢標會制:內標制
㈣開標時間:每月五日
㈤會數:三十五會
㈥會員名單:其中甲○○(編號二十一號)為被告虛列。 ㈦詐騙金額:因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 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於計算詐騙金額時,即不予論列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 準此,各冒標或經虛列而得標部分之詐騙金額計算式即為:【(每會會款-標息 )×剩餘活會會數(包括經冒標者)=詐騙金額】 附表:【卷一代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案卷】┌────┬────┬────┬───┬─────┬─────────────────────────┐
│編號 │會員姓名│得標會數│標息 │得標日期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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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壬○○ │一 │10000 │85/07/05 │被告本人自任會首而得標,被告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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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譚彩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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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楊耀珍 │ │ │ │己○○以其夫楊耀珍之名義參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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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楊耀珍 │ │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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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賴素連 │二十一 │3000 │87/03/05 │卷內並無該部分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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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吳光興 │十五 │2000 │86/09/05 │吳光興所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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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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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翁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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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辛○○ │三 │2400 │85/09/05 │辛○○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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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陳慶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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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孟玉碧 │十八 │2600 │86/12/05 │孟玉碧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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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許佐重 │五 │1700 │85/11/05 │許佐重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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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余宏仁 │十七 │2200 │86/11/05 │余宏仁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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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余宏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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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陳慶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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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李雪貞 │十三 │2100 │86/07/05 │李雪貞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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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丁○○ │十六 │2150 │86/10/05 │以丁○○名義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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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李靜書 │九 │2050 │86/03/05 │李靜書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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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孟曾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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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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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一 │甲○○ │六 │1850 │85/12/05 │以甲○○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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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何隆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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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伍素月 │七 │2150 │86/01/05 │伍素月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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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伍素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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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謝雲祥 │八 │1950 │86/02/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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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施純君 │四 │2800 │85/10/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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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林美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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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蔡振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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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 │游川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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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郭石寶金│二 │2200 │85/08/05 │郭石寶金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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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郭石寶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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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 │高玉如 │十 │2000 │86/04/05 │高玉如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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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 │黃森長 │十二 │2100 │86/06/05 │黃森長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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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 │吳如鏡 │十四 │1400 │86/08/05 │吳如鏡開立之本票參卷一P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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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 │呂麗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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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息表:元/新台幣【此為證人己○○所提供之標息紀錄】┌─────────────────┬───────────────────┐
│ ⒈85/07/05(10000元) │ ⒖ 09/05(2000元) │
│ ⒉ 08/05(2200元) │ ⒗ 10/05(2150元) │
│ ⒊ 09/05(2400元) │ ⒘ 11/05(2200元)--丁○○得標 │
│ ⒋ 10/05(2800元) │ ⒙ 12/05(2600元) │
│ ⒌ 11/05(1700元) │ ⒚87/01/05(2700元) │
│ ⒍ 12/05(1850元)--甲○○得標。│ ⒛ 02/05(2850元) │
│ ⒎86/01/05(2150元) │  03/05(3000元) │




│ ⒏ 02/05(1950元) │  04/05(2100元) │
│ ⒐ 03/05(2050元) │  05/05(2300元) │
│ ⒑ 04/05(2000元) │  06/05(2500元) │
│ ⒒ 05/05(2100元) │  07/05(2200元) │
│ ⒓ 06/05(2100元) │  08/05(2700元) │
│ ⒔ 07/05(2100元) │  09/05(2300元)止 │
│ ⒕ 08/05(14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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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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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