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780號
KSDM,90,易,1780,2003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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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丑○○○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一號、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0號、一七九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及併案(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丑○○○無罪。
事 實
一、壬○○明知債台高築,已陷於經濟困難,且根本未經營或投資於任何營造廠以及 承包公家機關工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先是對甲○○佯稱:其經營及投資營造廠承包 公家機關工程(八十二年承包澄清湖棒球場工程、八十七年承包北二高建設工程 ),獲利甚豐,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偽稱:可提供其夫丑○○○父親張簡明盛之 大筆土地設定抵押,供為借款擔保云云,復藉此以民間俗稱月息「二分」(月息 利率百分之二)或「三分」(月息利率百分之三)等之高額利息陸續向甲○○假 借款為由,詐取款項達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至於一百三十萬元之甲○ ○主動為被告代繳會款及代墊利息部分,因係甲○○主動為之,自非源於壬○○ 之詐欺行為,不納入詐欺款項範圍內);詎不知實情之甲○○復貪圖賺取利息之 差額(壬○○支付二分利息,甲○○轉介辛○○及己○○○二人借款予壬○○, 甲○○向辛○○及李羅招弟稱:利息為一分八即月息利率百分之一‧八,甲○○ 從中賺取二厘之利息差額即月息利率百分之0‧二),即接受壬○○之委託,自 八十六年間起,出面邀集甲○○在高雄市前鎮區加工區高雄電子公司之同事辛○ ○、己○○○、庚○○、丁○○、乙○○、卯○○、丙○○,連續以壬○○係承 包公共工程,需資金周轉,獲利穩當為由,施詐術騙取辛○○、己○○○、庚○ ○、丁○○、乙○○、卯○○、丙○○出資借款予壬○○,辛○○、己○○○、 庚○○、丁○○、乙○○、卯○○、丙○○見甲○○借款後均順利領取利息,且 所獲利息頗豐,即誤信壬○○真有經營公共工程承包業務,不疑有他,而陸續出 資借款予壬○○壬○○即以借款為名,詐取辛○○達三百五十萬元,己○○○ 共二百二十五萬元,庚○○總計七百八十萬元,丁○○二百六十萬元,乙○○共 一百十五萬元,丙○○合計二百八十萬元,卯○○五十萬元。嗣壬○○僅償還利 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且其所交付以其自身名義或其夫丑○○○名義所簽發之 本票陸續到期均無從兌現,且壬○○即逃匿無蹤,甲○○、辛○○、己○○○、 庚○○、丁○○、乙○○、卯○○、丙○○復發現壬○○根本未承包前開公共機 關工程,至此始知受騙。
二、壬○○明知並未參與北二高招摽之公共工程以及台南成大停車場之工程,且於八 十七年底起根本已經陷於無資力狀況,竟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七年年初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向黃慧嫺謊稱其有參與北二高工程之 招標,亟需資金,又稱:可提供其夫丑○○○父親張簡明盛之大筆土地設定抵押 ,供為借款擔保云云,而假藉借款名義之詐術,陸續詐取黃慧嫺二百九十五萬元 ;並經由不知情之黃慧嫺介紹辰○○、戊○○、癸○○等人,以同前參與北二高 工程招標需資金周轉,並將提出前揭土地設定抵押,而以高額達月息二分之借款 名義之詐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七月間連續詐取辰○○ 二百萬元;又在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二次向戊○○詐得共計八十萬元;再向癸 ○○於八十七年年底至八十八年年初之間,多次以同前之詐術,詐取合計達二百 十二萬元之款項;嗣壬○○於自辰○○處詐得款項之後,始交付予辰○○一紙以 子○○○(其夫丑○○○之弟)名義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付款之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屆期提示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辰○○並將退票情事告知癸○○,且因壬○○遍尋無著,逃逸無蹤,黃慧 嫺、辰○○、戊○○及癸○○復發現壬○○已在高雄縣市積欠大筆借款而陷於無 資力狀態根本不具償債能力,始知受騙。
三、壬○○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連續詐欺犯意,明知根本無從安排黃慧嫺之 夫前往高雄市環保局工作,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利用黃慧嫺貪圖欲安排其夫進 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工作之機會,向黃慧嫺黃慧嫺之公公周寶森偽稱:需三十 萬元之活動費,即可安排黃慧嫺之夫進入高雄市環保局工作,黃慧嫺周寶森均 不疑有他,竟陷於錯誤,先由周寶森在高雄市○○區○○路郵局提領九萬元交付 壬○○,次在高雄市小港機場交付其十一萬元,復在黃慧嫺家中交付十萬元予壬 ○○,合計共支付三十萬元;嗣因壬○○先假稱要介紹入焚化爐廠工作卻不遂, 後又改稱要活動介紹去溝渠隊等反覆不定,黃慧嫺始發現有異,而知受騙。四、案經辛○○、己○○○、黃慧嫺、戊○○、辰○○、甲○○、庚○○、丁○○、 乙○○、卯○○、丙○○、癸○○等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併案。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壬○○坦供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己○○○、巳○○、 戊○○、辰○○、甲○○、庚○○、丁○○、乙○○、卯○○、丙○○、癸○○ 等於偵、審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壬○○以自己或其夫丑○○○名義所 開立而交付予各該告訴人之本票影本多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偵查 卷第五、六頁:交付辛○○之本票、第八、九頁交付己○○○之本票、第三五至 四二頁交付予甲○○之本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二號第二之一頁:交付戊 ○○之本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五頁:交付辰○○之本票 ,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九號第三頁:交付黃慧嫺之本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 0一0號第五頁:交付甲○○之本票、第二二頁:交付庚○○之本票、第二三頁 :交付丁○○之本票、第二四頁:交付乙○○之本票、第二六頁:交付卯○○之 本票、第二七、二八頁:交付丙○○之本票,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二五號卷第 五頁交付癸○○之本票)、被告交付辰○○之由子○○○名義開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均影本一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借據影本(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卷第七頁交付辛○○之借據)、本票裁定(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存證信函影本(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九二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八0一0號第一八、一九、二0頁)等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核被告所為數詐 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詐欺庚○ ○、丁○○、乙○○、卯○○、丙○○、癸○○等人部分之罪起訴,惟查被告所 犯該罪,與經起訴之詐欺罪部分,均屬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無資力還款之情形下,仍連續施用詐術向 多人以貸借為名,詐取大筆款項,以致株連多人受害,犯罪所得達數千萬元之款 項,是其惡性非淺,且所生實害甚重,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且於本案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六年尚嫌過重,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以示懲 儆。
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七號被告壬○○偽造有價 證券乙案與本案有牽連關係,移併本院審理,依該併案部分之併辦意旨書所載: 係以被告壬○○至子○○○宅內,竊盜子○○○之空白支票,並於行竊支票之同 時,先行盜蓋子○○○之印章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後,始竊取該支票,並自行填載 支票內容,偽造上開支票有價證券,然後加以行使交付告訴人辰○○,詐借辰○ ○二百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交付上開支票或本票予告訴人等,均係詐借款項得 逞後,始因告訴人等要求提供擔保,才開票(本票、支票)予告訴人,票都是家 裡開好才拿去給告訴人,且辰○○之借款二百萬元是陸續借的,不是一次借的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本院卷第二卷第七三頁、本院卷第一卷 第三一頁),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係於約二週前向辰○○借二百萬元,辰○ ○要求其補支票並背書,始向陳女稱是向其小叔(子○○○)借的等詞相符(九 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七號第一六頁),而告訴人辰○○亦陳稱:八十七年十一 月、同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共借二百萬元;後來被 告說要一次開票給伊,所以才會開二百萬之本票及支票予伊等語(本院卷第三五 頁),並有子○○○名義開立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及丑 ○○○名義所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七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足見被告交付上開支票及本票,係在連續數 次借得款項之後,始提供該等票據予告訴人辰○○作為清償借款及擔保借款之用 ,並非借款之同時,即持該等票據作為誘引辰○○借予其款項之手段;且除本件 外,被告向告訴人戊○○詐借八十萬元,亦是在二次借款後,才一起開立本票交 付予戊○○一節,亦據告訴人戊○○指陳明確(本院卷第三七頁),並有交付予 戊○○之本票一張可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二號第二之一頁);又被告雖 簽發多張其配偶丑○○○名義之本票交付予前揭告訴人等,然被告之夫丑○○○ 均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一情,亦分別據丑○○○與被告壬○○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0號第五八頁反面、本院



卷第一卷第三0、六六、九四、九八頁),是就被告壬○○簽發其夫丑○○○名 義之本票部分,應無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同認 無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無起訴,是被告偽造子○○○之支票有價證券犯 行部分,與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告簽發丑○○○名義之本票行為部分,亦 無連續犯之關係甚明,附此敘明;則僅就被告壬○○所為之前開詐欺犯行,顯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之行使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並不具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即非裁判上一罪,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續予偵辦,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起訴被告丑○○○與被告壬○○共同詐欺甲○○、辛○○、己○○○、 黃慧嫺、戊○○、辰○○等人,亦涉詐欺犯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二)惟查:被告丑○○○於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並辯稱: 雖曾載被告壬○○前往告訴人庚○○及黃慧嫺處,但不知被告壬○○係前往 取款,亦曾在被告壬○○帶同黃慧嫺、戊○○、癸○○等人前往高雄縣大寮 鄉其父所有之上開土地時在場,並稱該地係其家人所有,但對於被告壬○○ 所為前述詐欺犯行均不知情,係事後之八十七年始知壬○○借款,無力清償 ,而其退休金及房屋均交由壬○○用之抵債,家中經濟及其所賺之金錢均交 由壬○○處理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第二八0一0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本院 卷第二九、三二、三八、三九、六六、九四、一八一頁,本院卷第二卷第七 0頁);此核與被告壬○○於偵、審時所供:丑○○○均不知情,係八十七 年間其無法償還借款時,始告知丑○○○等詞相符(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八0一0號第五七頁、本院卷第一卷第二九、六六、一八一頁,本院卷第二 卷第七五頁);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陳稱:均係向被告壬○○接洽借 款事宜,以前沒有和丑○○○接洽過,是在被告壬○○無法償還借款時,始 有丑○○○共同出面協商,又都是壬○○向其借款,與丑○○○沒往來(八 十九年偵字第二八0一0號卷第五六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九號卷 第十五頁反面);告訴人辛○○與己○○○二人亦在偵、審時指稱:事後始 見及壬○○一次,八十八年第一次未付利息時,才見及壬○○,曾和壬○○ 通電話確認借款之事,不認識丑○○○,直到倒債才知其夫(即丑○○○) 等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第一六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 九九號、本院卷第三三、六三、一一六頁);又告訴人庚○○亦於偵查中稱 :係壬○○打電話向伊借款,丑○○○並未向其借款過(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八0一0號第五八頁),復於審理時指陳:壬○○借錢時說要用在工程款 ,並說有房地契提供抵押(本院第一卷第六三頁);告訴人丁○○於偵訊時 指述:丑○○○未曾向其借過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0號第五八頁 );告訴人癸○○於審理時陳述:被告壬○○自稱承包北二高工程,需要資



金,並帶其去看家人土地,說可供擔保,被告丑○○○只有在看土地時出現 過,其餘都是壬○○或透過黃慧嫺與其接洽(借款),被告丑○○○就其記 憶所及,只有提過那筆土地是他們家人的,可以提供我們做擔保其他的都是 被告壬○○所述等詞(本院卷第一卷第九三頁);告訴人乙○○於審理時供 陳:六十五萬元部分是八十八年以後壬○○直接跟我借的;告訴人吳秋春亦 於同庭稱:一百萬元是被告壬○○自己號跟我借的等詞(本院卷第一卷第六 四頁),則自上開各告訴人之陳述,可知均告訴人均未論及被告丑○○○曾 向其等提出借款,均祇稱只有被告壬○○向其等請求借款,而此節核與被告 丑○○○壬○○所供相合,足見被告二人就此所供,應屬真實;至被告丑 ○○○指稱上開土地係其父所有,則屬事實,亦為各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 上開土地之權狀影本可稽,但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丑○○○曾有意以該土 地予告訴人等作為擔保,並誘引告訴人再行提供借款予被告。則僅憑被告丑 ○○○適於被告壬○○取得款項時,駕車搭載壬○○前往,或參觀上開高雄 縣大寮鄉土地時,正值在場,或事後壬○○難以償債之際,亦協同出面商討 債務清理等情,甚至祇以被告丑○○○壬○○之配偶,即遽行推測或擬制 被告丑○○○必係本件詐欺之共犯,衡諸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有未 洽,且依卷內既查無確實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丑○○○有本件詐欺犯行,自 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陳玉聰
法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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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