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913號
KSDM,87,訴,913,2003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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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許登科律師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連立堅律師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卯○○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寅○○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被   告 辰○○
  被   告 甲○○
  被   告 子○○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登科律師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八、二
一六八六、二八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辛○○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庚○○經辦會計人員,共同連續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戊○○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寅○○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一百一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八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子○○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二百二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丁○○均無罪。
事 實
一、癸○○辛○○為夫妻關係,均為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億公司) 、百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冠公司)、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皓鵬公司)、文德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德甲公司)(上述四家 公司以下合併簡稱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癸○○為合億公司董事長 ,辛○○為百冠公司董事長,而壬○○則為皓鵬公司及文德甲公司董事長,癸○ ○負責合億公司關係企業實際經營,辛○○負責財務管理,壬○○負責業務工作 ,均為公司法上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庚○○則為合億公司關係企業經辦會計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癸○○辛○○壬○○庚○○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共同基於幫助向 合億公司關係企業購買貨品之客戶即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天籐企業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辰○○,下稱天籐)、高宏合板行(實際負責人甲○○,下 稱高宏)、義勝木材合板行(實際負責人子○○,下稱義勝)及其餘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之一百零六家公司行號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明知與天籐、高宏 、義勝實際負責人辰○○甲○○子○○指明要求開立為發票買受人之如附表 一之二(天籐部分)、附表一之四(高宏部分)、附表一之六(義勝部分)所示 之公司行號,並無直接交易之事實,連續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 ,由癸○○辛○○壬○○指示庚○○,將合億公司關係企業與附表一之二、 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六所示之公司行號交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各該發票上,以跳開發票方式(天籐部分一百一十八次、高宏部分八十次、義 勝部分二百二十四次)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 性,發票金額僅天籐、高宏及義勝部分,即達一億三千零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 八元(天籐部分金額四千三百三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高宏部分金額二千七百 三十二萬二千三百零七元、義勝部分金額六千零一萬一千三百十四元)。二、戊○○係農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耕公司)負責人,與合億公司關係企業 業務負責人壬○○(同時擔任皓鵬公司、文德甲公司董事長)、友聯儲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負責人寅○○方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齊公司 )負責人己○○(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臺灣握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握進 公司)負責人丙○○欣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公司)實際負責人乙○ ○,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戊○○於八十二年間 為虛增農耕公司營業額便於向第一商業銀行融資貸款,竟與壬○○乙○○、寅 ○○、丙○○、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壬○○接洽寅○○、己○○、丙 ○○、乙○○等人,明知與農耕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將農耕公司與友 聯公司間交易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發票總額一億零五百七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元、



與方齊公司間交易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發票總額四千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五 元、與臺灣握進公司間交易如附表二之三所示發票總額一千八百七十六萬九千五 百一十一元、與欣美公司間交易如附表二之四所示發票總額五百二十六萬一千零 四十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各該發票,交予戊○○供農耕公 司作為申報進項之會計憑證,戊○○再將農耕公司之空白發票交予壬○○,明知 農耕公司與合億公司關係企業間並無交易事實,由壬○○要求不知情之合億公司 關係企業會計庚○○填寫買受人為合億公司關係企業與農耕公司間交易之不實事 項(如附表二之五合億公司部分六千六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零四元、附表二之六 百冠公司部分三千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不 實發票,完成後由壬○○將該等不實發票交由戊○○持以行使作為農耕公司申報 銷項營業額之用,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五月止,累計金額達一億七千四百 七十九萬零九百六十六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前開各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查核貸款人信用之正確性,戊○○並以上 述不實業績資料所作成之農耕公司資產負債表,陸續於附表二之七時間,以上述 不實財務報表為基礎之信用貸款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金額累計六百萬元, 並維持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債信。
三、乙○○係欣美公司實際負責人,辛○○則為合億公司關係企業財務管理之實際負 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八十五年十 月間,意圖虛增營業額以維持在往來銀行之債信,竟與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明知欣美公司與友聯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由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二月間,提供已填寫欣美公司向友聯公司進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七十一張之不實發票,金額累計達六千六百十四萬九千九百 零二元,交予乙○○作為欣美公司進項憑證,復明知欣美公司與百冠公司間並無 交易事實,由乙○○提供已填寫百冠公司向欣美公司進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三十七張不實發票,金額累計達三千五百四十八 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欣美公司往來銀行對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欣美及百冠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欄一部份:
一、訊據被告癸○○辛○○壬○○庚○○辰○○甲○○子○○矢口否認 右揭事實,答辯如下:
㈠被告癸○○辯稱:合億公司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是我,我太太辛○○沒有管公司 的事情,客戶要求認購證寫誰,發票就開誰的名字,我們一般買賣習慣就是這樣 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被告銷售合板方式係依規定須由購買者,提出認購證,依 認購證上記載公司行號名稱、統一編號及住址,資為替代訂立買賣契約之簡便方 式,並以認購證之資料開立統一發票,資為收取貨款及繳交營業稅之憑證,被告 係根據認購證出貨開立發票,至於持認購證者是否該公司負責人或委託人,被告 無法知悉實際收受貨物者,及持認購證是否為實際購買者。被告經營之合億公司 關係企業係合法設立之公司,每年依法繳交稅金達二億多元,且合億公司曾榮獲



優良納稅廠商榮譽,並非虛設行號,以逃漏稅捐為目的。 ㈡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業務我沒有參與,我們有誠實開發票, 業務員送認購證來,我們就照認購證開發票,有開發票必有交易云云,辯護意旨 亦稱:被告銷售合板方式依規定須由購買者,提出認購證,依認購證上記載公司 行號名稱、統一編號及住址,資為替代訂立買賣契約之簡便方式,並以認購證之 資料開立統一發票,資為收取貨款及繳交營業稅之憑證,被告係根據認購證出貨 開立發票,至於持認購證者是否該公司負責人或委託人,被告無法知悉實際收受 貨物者,及持認購證是否為實際購買者。被告經營之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係合法設 立之公司,每年依法繳交稅金達二億多元,且合億公司曾榮獲優良納稅廠商榮譽 ,並非虛設行號,以逃漏稅捐為目的。
㈢被告庚○○辯稱:我不知道公司實際買賣情形,我是依照老闆拿給我的認購證開 發票,包括金額、銷售對象都會記載在發票上面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被告庚○ ○僅單純受僱於合億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工作內容主要係依公司主管如癸○○壬○○之指示填載發票,至於合億公司與其他公司間業務往來,並非被告庚○○ 職務範圍內,自無所謂犯罪故意可言等語。
㈣被告壬○○辯稱:沒有指示庚○○虛開發票,發票金額我指示庚○○根據買賣金 額填載實際金額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被告無法得悉實際貨物收受者,及持認購 證者是否為實際購買者,被告如何幫助?逃漏多少稅捐?等語 ㈤被告辰○○辯稱:只是介紹客戶向合億公司關係企業買貨,沒有跳開發票云云。 ㈥被告甲○○辯稱:是介紹客戶直接或間接向合億洽購合板,再由合億公司開立發 票予各該客戶,並無詐術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充其量不過是賺取少許介紹佣 金或受合億公司招待出國旅遊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僅有九萬 七千元,實不可能與合億公司有大宗交易行為,絕無資力跳開發票方式逃漏高額 稅金等語。
㈦被告子○○辯稱:是介紹客戶直接或間接向合億洽購合板,再由合億公司開立發 票予各該客戶,並無詐術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充其量不過是賺取少許介紹佣 金或受合億公司招待出國旅遊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僅有八千 元,實不可能與合億公司有大宗交易行為,絕無資力跳開發票方式逃漏高額稅金 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有左列證據為證:
㈠有合億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份至八十六年六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七本(缺八十 六年五月份)扣案可證,並有合億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銷貨帳及客戶交易帳 目各一件扣案可憑。前開文書證據互相對照結果,發票部分均於備註欄以鉛筆註 記「天籐」、「高宏」、「義勝」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一百零六家廠商名稱,其 中註明「天籐」之發票總金額為四千三百三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如附表一之 二所示),註明「高宏」之發票總金額為二千七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如 附表一之四所示),註明「義勝」之發票總金額為六千零一萬一千三百十四元( 如附表一之六所示),而再參照合億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銷貨帳及客戶交易 帳目記載內容,亦可發現載明銷貨予天籐(如附表一之三所示)、高宏(如附表 一之五所示)、義勝(如附表一之七所示)之金額,與發票備註欄以鉛筆載明天



籐、高宏、義勝之金額,加上載明以天籐、高宏、義勝為買受人之發票,有數月 份竟完全相同(天籐部分有八十五年二月、四月、六月、八月、九月、十月、十 二月、八十六年四月、高宏部分有八十五年三月、四月、五月、七月、九月、義 勝部分有八十五年二月、四月、六月八十六年二月、四月、六月),其餘月份如 有差異金額亦不大,如合億公司關係企業銷貨對象非天籐、高宏、義勝及如附表 一之一所示之一百零六家公司行號,其銷貨帳為何記載該等公司為銷貨對象?何 以不與發票作同一記載?又發票以鉛筆註記部分金額加上以該等公司為買受人之 發票金額,何以會與合億公司銷貨帳及客戶交易帳目記載金額相同或相近? ㈡又若被告等抗辯天籐、高宏、義勝係仲介客戶向合億公司關係企業進貨,而非轉 賣,仲介沒有一定佣金,僅由合億公司招待國內國外旅遊云云屬實,則以八十五 年一月間至八十六年六月間之一年半期間,天籐部分營業額即有四千三百三十萬 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高宏部分營業額有二千七百三十二萬 二千三百零七元(如附表一之四所示),義勝部分營業額有六千零一萬一千三百 十四元(如附表一之六所示),數額非少,往來下游廠商亦甚多,交易業務亦有 大小不等之金額,頗為分散,若屬仲介,則天籐、高宏、義勝招攬如附表一之二 、附表一之四、附表附表一之六所示之廠商,必定須花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時 間及金錢成本,焉有僅因合億公司不確定之招待旅遊或叫車車資補貼,天籐、高 宏、義勝即願意於一年半時間內招攬總額達一億三千零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八 元之業務予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之理?又若屬仲介,應有一定比例之佣金收入,方 屬合理,而被告等又無法提出關於佣金支出、收入之相關證據,且如合億公司關 係企業確有支出佣金,依法天籐、高宏、義勝三家公司行號亦須開立統一發票予 合億公司關係企業,而被告等亦無法提出此部分之發票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係 介紹、仲介,非跳開發票云云,顯與資本主義市場經濟一般商業經營交易往來之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癸○○辛○○庚○○壬○○辰○○甲○○子○○等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
⒈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與辛○○是合億公司、 百冠公司、皓鵬公司、文德甲公司負責人。」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 日訊問筆錄)。
⒉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只負責合億公司關係 企業財務,業務是壬○○負責。」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 錄)。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負責財務,有開發票,必有 交易。」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 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在公司我是負責財務。」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九日訊問筆錄)。
⒊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合億公司關係企業四家公司 業務均由我負責。」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⒋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在發票上買受人寫大鐘公司 備註欄寫高宏是辛○○壬○○叫我寫的,貨是誰買的我不知道,備註欄寫的是 介紹人。」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日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法官問:何人叫你開發票?)辛○○壬○○、癸○ ○叫我開多少我就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 :提示「合億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銷貨帳」,有何意見?)這本帳是我記的 ,我的依據就是依發票來記帳,這是統計銷項的部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⒌被告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天籐公司董事長薛 籐雄之女兒,但實際由我負責。」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天籐公司業務是我負責處理。 」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訊 問時陳稱:「天籐名義負責人是我爸爸薛籐雄,我擔任會計也是實際負責人。」 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高宏合板行老闆。 」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 訊問時陳稱:「高宏名義上負責人是我母親王吳河,八十五年間我母親住院,住 院期間都是我在幫忙。」(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 ⒎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義勝合板行老闆」 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本院訊 問時陳稱:「義勝負責人是我太太蔡林月桃,但買賣是由我處理。」等語(詳見 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㈣由上述被告陳述及文書證據所載內容可知:
⒈前開扣案之合億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份至八十六年六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七本 (缺八十六年五月份)及合億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銷貨帳、客戶交易帳目各 一件均係由被告庚○○所製作,而其填載前開帳冊,均係依發票所載內容而來, 惟該帳目金額係與發票備註欄以鉛筆註記者所顯示金額相符(如附表一之三、附 表一之五、附表一之七所示),如係依發票填載之買受人記帳(如附表一之二、 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六所示),則與前開帳冊記載之內容不符,可知合億公司 關係企業實際銷貨對象係天籐、高宏、義勝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一百零六家公司 行號,而非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六所示之發票所載之買受人,附 表一之二所示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實際上是向天籐進貨,附表一之四所示發票所 載之買受人,實際上是向高宏進貨,附表一之六所示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實際上 是向義勝進貨,而被告庚○○既係發票開立人及前開帳冊製作人,對於跳開發票 乙節主觀上應有所認識,亦可認定。
⒉被告癸○○係合億公司關係企業實際經營者,為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 之商業負責人。
⒊被告辛○○係合億公司關係企業財務管理者,為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 之商業負責人。
⒋被告壬○○係合億公司關係企業業務管理者,為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 之商業負責人。
⒌被告庚○○為合億公司關係企業經辦會計人員。 ⒍被告庚○○係受被告癸○○辛○○壬○○之指示,明知合億公司關係企業與



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六所示公司行號並無直接交易關係,竟仍將 不實之交易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發票,開立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四、 附表一之六所示之不實發票,以幫助天籐、高宏、義勝三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 。
⒎被告辰○○係天籐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⒏被告甲○○係高宏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⒐被告子○○係高宏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癸 ○○、辛○○庚○○壬○○辰○○甲○○子○○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壬○○戊○○乙○○寅○○丙○○則矢口否認右揭事實,答辯如下: ㈠被告壬○○:我是介紹農耕公司與合億公司關係企業往來,有時候戊○○跟我說 很忙沒有時間開發票,我會請庚○○戊○○開發票,我做生意買賣絕對都有開 發票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被告壬○○係合億公司關係企業業務負責人,合億公 司與農耕公司已有數十年交易往來,因雙方進貨、銷貨頻繁,並非每筆交易即開 立發票,而係每月或繳納營業稅時方至合億公司關係企業,核對交易明細後確認 ,農耕公司負責人戊○○乃開立發票,大部分交由合億公司關係企業會計庚○○ 依明細逐筆開立後,交由戊○○確認後再交給被告壬○○,雙方實際上有交易行 為,並非不實等語。
㈡被告戊○○:我跟銀行借款是用土地及保證人來擔保,跟業績沒關係,我做的生 意都是真實的,並非虛偽的,我沒有根據發票向銀行借款,空白發票是隨身帶在 身上,去找壬○○泡茶時,壬○○就會叫庚○○幫忙開立發票云云。辯護意旨亦 稱: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之取得,係被告提供個人不動產,供作銀行超額擔保,並 有張簡吉世、黃碧霞等二人為共同保證人,以農耕公司為債務人名義,於八十年 間向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貸款一千八百萬元,該筆資金係供農耕公司週轉使用,且 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清償完竣,並非以公司開立之發票持向銀行貸款,被告及 農耕公司從未對該筆貸款應繳之本息有逾期或遲延情事,亦未因該貸款行為獲取 任何不當利益或損害債權人權益等語。
㈢被告寅○○:所有與農耕公司的買賣都是真實的,都有證據云云。辯護意旨亦稱 :友聯公司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間,陸續與農耕公司確有交易往來,每開一 張發票,貨款都以支票支付等語。
㈣被告丙○○:沒有虛開發票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臺灣握進公司與農耕公司之交 易係直接交易,並非由被告壬○○而來,雙方交易係由農耕公司提供認購證,被 告之臺灣握進公司依認購證上之公司行號、統一編號及住址開立交易之發票,確 實有實際交易,臺灣握進公司對於每一筆交易均記載於轉帳傳票,農耕公司以客 票支付貨款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有左列證據為證:
㈠有農耕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會計憑證六冊、八十三年度分錄簿及八十四



年度現金帳各一冊、農耕公司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三件、八十四年度財務簽證 一件(內含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損益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各一件,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八號卷第 一一七頁至第一三四頁)扣案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農耕公司八十三年至 八十五年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參。依前該會計憑證及帳冊所載內容可知: ⒈農耕公司與友聯公司就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四之發票所示交易,於農耕公司八十 三年度分錄簿並無各筆價款支付之記載。
⒉農耕公司與友聯公司就附表二之一編號五至八之發票所示交易,農耕公司八十三 年度分錄簿係載明以支票支付,惟經查農耕公司銀行往來明細,如附表二之一之 一所示之支票四紙,於支票發票日即應付款日,農耕公司並無該四筆資金流出; 又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客票,雖載明係農耕公司以現金換票方式取得,惟農耕公 司八十三年度之分錄簿內,均無各該筆交易之記載。 ⒊農耕公司與友聯公司就附表二之一編號九至十一之發票所示交易,其中以現金支 付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部分,於農耕公司八十三年度分錄簿並支付之記載;以 如附表二之一之三應付票據支付部分,經查農耕公司銀行往來明細並無此筆資金 流出;又附表二之一之四所示客票,雖載明係農耕公司以現金換票方式取得,惟 農耕公司八十三年度之分錄簿內,均無各該筆交易之記載。 ⒋農耕公司與友聯公司就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二至六十七之發票所示交易,經查農耕 公司銀行往來明細並無各該筆資金流出。
⒌農耕公司與方齊公司就附表二之二之發票所示交易,經查農耕公司銀行往來明細 並無各該筆資金流出。
⒍農耕公司與臺灣握進公司就附表二之三之發票所示交易,經查農耕公司銀行往來 明細並無各該筆資金流出。
⒎農耕公司與欣美公司就附表二之四之發票所示交易,經查農耕公司銀行往來明細 並無各該筆資金流出。
⒏農耕公司與合億公司就附表二之五之發票所示交易,經查農耕公司往來明細並無 各該筆資金流入,其中附表二之五編號五十二所示交易,農耕公司沖銷如附表二 之五之一所示,惟查農耕公司銀行往來明細亦無此筆資金流入。 ⒐農耕公司與百冠公司就附表二之六之發票所示交易,經查農耕公司往來明細並無 各該筆資金流入。
㈡被告壬○○庚○○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⒈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合億公司關係企業四家公司 業務均由我負責。」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⒉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壬○○戊○○辛○○ 指示我開買受人是合億關係企業發票。」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 問筆錄)。
⒊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發票都是委託庚○○開。」 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 ㈢由上述被告陳述及文書證據所載內容可知:
⒈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農耕公司,並無向友聯公司、方齊公司、臺灣握進公司



進貨之事實。
⒉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農耕公司,並無銷貨予合億公司、百冠公司之事實。 ⒊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農耕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請之貸款雖包含 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惟銀行查核貸款條件並非只以擔保品為據,債務人之債信 亦為主要考量,而農耕公司為營利性質之法人,自須提出公司財務報表供銀行作 為核放貸款依據,且其於借款申請書上載明還款來源係「營業收入」,則農耕公 司營業額顯為第一商業銀行同意貸款之重要條件,如財務報表上所載營業收入金 額不實,對於第一商業銀行就農耕公司申請貸款之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將造成損害 。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戊○○寅○○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乙○○之自白核與前開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此部分之犯 罪事證明確,被告壬○○戊○○乙○○寅○○丙○○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 稱:我沒有提供友聯公司虛偽不實發票給欣美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欣美公司與合 億公司關係企業往來並沒有需開發票的事情,我們交易往來都是確實的云云。辯 護意旨亦稱:被告之公司與被告乙○○之欣美公司已有十多年交易,被告交易型 態對外均以合億公司為代表,其他客戶對於合億以外之三家公司交易較少,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欣美公司與被告之公司交易頻繁,因欣美公司訂貨,被 告公司無貨乃介紹友聯公司出貨與欣美公司,當然應由友聯公司開發票,並非不 實,因欣美公司均與合億公司名義交易,而實際上係以百冠公司進貨,發票當然 蓋給百冠公司,被告乙○○誤認係合億公司,交易既屬事實,自無不實情事等語 。
二、惟查被告乙○○辛○○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有欣美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由友聯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及向百冠公司銷 貨之銷項憑證各一本扣案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欣美公司銀行往來明細附 卷可參。由前開會計憑證及銀行往來明細比對後可知: ⒈欣美公司與友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三十七筆交 易,經查欣美公司銀行往來明細均無各該筆資金流出。⒉欣美公司與百冠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七十一筆交 易,經查欣美公司銀行往來明細均無各該筆資金流入。 ㈡證人即友聯公司職員辜俊立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我在開 立本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發票給欣美公司時,董事長寅○○告訴我 ,欣美公司的生意是合億公司介紹的,並要我把開給欣美公司的發票寄送合億公 司轉送欣美公司,因此,我與合億公司會計庚○○聯繫後,便把該等發票寄送合 億公司。」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八號卷第三十八頁)。 ㈢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訊問時陳稱:「辛○○叫我寫就寫,業務的 事我完全不知道。」、「辛○○確實交待開友聯發票每張不可超過一百萬元,為 何如此交待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



㈣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本公司與友聯公司並無 生意上往來,與合億公司係多年來向其購買印尼進口之夾板加工。」、「依帳面 文字所載,係指本公司應給付友聯公司貨款,惟本公司實際上並無與友聯公司有 生意往來,所以其所載內容實際上並無該些筆交易」、「本公司在取得友聯公司 之發票後,再轉開發票給百冠公司,照理應向百冠公司收取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五 營業稅稅款,而本公司也該付營業稅給友聯公司,但因本公司與友聯公司不熟, 故由百冠公司與友聯公司核算該營業稅款,其不足差額部分,再由本公司補給合 億公司。」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六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㈤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實際上沒有與友聯買賣,也 沒有賣給百冠。」、「欣美公司與友聯公司確實沒有業務往來,是為了維持銀行 債信才虛開發票。」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於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是欣美公司負責人,與友聯公司認識很久, 沒有交易往來,沒有實際進貨銷貨。」、「當時經營為維持營業額信用,在銀行 維持一個信用額度。」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三、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之自白核與前 開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辛○○乙○○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適用法律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癸○○辛○○庚○○壬○○部分:核被告癸○○辛○○庚○○壬○○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 就偽造文書罪部分認被告癸○○辛○○庚○○壬○○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癸○○辛○○庚○○壬○○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辛○○庚○○、壬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辛○○庚○○壬○○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辛○○庚○○壬○○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 ⒉被告辰○○甲○○子○○部分:核被告辰○○甲○○子○○所為,係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逃 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 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辰○○甲○○子○○乃係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代罰 性質,就逃漏稅捐罪部分認被告辰○○甲○○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就偽造文書罪部分認被告辰○○甲○○子○○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辰○○甲○○子○○分別 與被告癸○○辛○○庚○○壬○○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辰○○甲○○子○○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辰○○甲○○子○○所犯多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處斷。又按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 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 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 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 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一次犯罪,是以天籐公司先後一百一十八次跳開發票逃漏營業稅行為,應 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合計一百一十八罪,並均應轉嫁於被告辰○○, 併合處罰;高宏合板行先後八十次跳開發票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之罪合計八十罪,並均應轉嫁於被告甲○○,併合處罰;義勝合板行 先後二百二十四次跳開發票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合計二百二十四罪,並均應轉嫁於被告子○○,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 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參照)。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壬○○戊○○乙○○寅○○丙○○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 酌此點,就偽造文書罪部分認被告壬○○戊○○乙○○寅○○丙○○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戊○○乙○○、寅 ○○、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壬 ○○、戊○○乙○○寅○○丙○○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 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壬○○戊○○乙○○寅○○丙○○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戊○○乙○○寅○○丙○○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辛○○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就偽造文書罪部分 認被告辛○○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 ○、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辛○ ○、乙○○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乙○○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㈣被告辛○○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被告辛○○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㈤被告壬○○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被告壬○○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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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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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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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