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字,92年度,11號
KSHV,92,重上更,11,20030930,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八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梁智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苓雅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與被上訴人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詎訴外人陳吳美德未取得伊之印鑑及存摺,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自伊帳戶冒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該筆給付,對伊 不生清償效力,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盜領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拒絕,爰依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四十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主張 伊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先後遭冒領七十萬元、二百四十 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百十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一部分廢棄,改判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 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四十萬元 部分之判決,發回本院,而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七十萬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而確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求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改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二百四十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陳吳德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偽造之印鑑盜領上訴 人在伊銀行帳戶內之二百四十萬元,而以其於同月十一日存入系爭帳戶、委託被 上訴人代收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始兌領之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回補其盜領之 款項。按金融機構既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客戶已生清償效力,系爭 盜領事件之受害人即為被上訴人,故陳吳美德對被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且其 既以回補之意存入系爭面額二百四十萬元支票,即在清償侵權行為所生之二百四 十萬元債務,其給付對象即為受損害之被上訴人,而與常態下之存款有異,不因 回補之帳戶為何一存款名義人而異其結果,故不得認該款項為上訴人帳戶之存款 ,況上訴人於陳吳美德盜領前、後之存款金額均為一萬五千元,並未受有任何損 害,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該款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對於陳吳美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面額二百四十萬元支票存入上訴人 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兌領,及陳吳美德於同年月 十三日自系爭帳戶冒領二百四十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五 十二頁;第九十九頁至一00頁)。兩造所爭執者為:陳吳美德存入系爭支票的 原因係為清償欠款或填補盜領款項?系爭支票兌領之二百四十萬元是否屬於上訴 人所有存款,得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得認為已回補陳吳美德自系爭帳 戶盜領之二百四十萬元款項,非屬上訴人所有存款?四、陳吳美德存入系爭支票的原因係為清償欠款或填補盜領款項?  經查:
陳吳美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其開立之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七十萬元支票 入甲○○系爭帳戶,而均於同年月十四日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九十九、一00頁),並有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可證(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此 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據證人陳吳美德證稱:吳惠萍拿存摺及蓋好印章之取款條給我,叫我到大眾銀行 (即上訴人等之人頭戶)取款、匯款,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或十二 日均有去取款;最後一次因吳惠萍不在,故未拿存摺也未經她同意去提款,之後 回家拿人頭戶的印章去補蓋;因與銀行小姐熟識,故同意伊無摺提款,無摺取款 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十三日(原審卷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十一月十一 日盜領三筆款,之後簽發七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及一百八十七萬元支票存回, 即領了之後又以支票馬上存回,只是二百四十萬元支票應存到涂靜美帳戶而誤存 入甲○○帳戶;冒領的錢要扣掉存入的錢(原審卷一五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三四 三至三四四頁),並於原審當庭提出計算單一張,記載:十一月十三日把錯存入 甲○○戶頭二百四十萬元領出,一同存入本人甲存帳戶供支票兌領(原審卷一七 八頁背面)。
 ㈢證人吳惠萍雖證稱:陳吳美德有欠我錢,所以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有指示她存入 系爭三紙支票清償積欠我的債務(本院前審卷第二0七頁)。及上訴人雖援引證 人陳吳美德於原審證詞認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對吳惠萍債務云云,但查,由陳吳美 德於原審證述內容前後文觀之,係針對其他帳戶匯款而言(原審卷第一三九頁) ,非指系爭三紙支票之存入甚明。而證人吳惠萍對於「如何指示」陳吳美德還款 經過情形,證稱:我沒說是要特定還那一筆債務,我也忘記有沒有說特定的數額 ;我只記得說要還錢,她就去存錢;有告訴她還那一個帳戶,不是叫她存入同一 個帳戶(本院前審卷第三七0至三七一頁),並不能清楚陳述陳吳美德還款金額 或帳戶。況陳吳美德若意在償還借款,支票又在同一天兌領,實無分開簽發,並 存入數人帳戶之理。參以證人吳惠萍係實際使用系爭帳戶之人,與甲○○等人頭 戶就系爭支票存款是否為回補盜領款項,即存款餘額之多寡,均有利害關係,其 證言不免偏頗。而陳吳美德存入系爭支票係為回補所盜領之款項或清償對吳惠萍 之債務,僅係減少對大眾銀行或對吳惠萍負債之差異,無為不實之證詞之必要, 是堪認其證詞屬實,足以採信。
 ㈣陳吳美德存入之系爭三紙支票之金額分別與同日所盜領之甲○○、黃美薰、涂靜 美三人之三筆存款數額均各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及據陳吳美德提出之計算書



所陳,因發現系爭二百四十萬元支票誤存入上訴人帳戶,乃於同年月十三日自上 訴人帳戶盜領誤存之支票款二百四十萬元,以之存入本人帳戶供兌領等語,及系 爭二百四十萬元支票既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兌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陳吳美 德之意,乃在支票兌領前,預計以該支票款填補,而將誤存之款項領出,並無使 該支票款項歸於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抗辯係經吳惠萍指示存入支票清償債務云云 ,委無可採。
五、系爭支票兌領之二百四十萬元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存款,得由上訴人提領或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或得認為已回補陳吳美德自系爭帳戶盜領之二百四十萬元款項, 非屬上訴人所有存款?
  按金融機構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客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參照)。陳吳美德利用上訴人及黃美薰等人頭 帳戶盜領存款,按之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對陳吳美德之給付,對上訴人及黃美薰 等人並不生清償寄託款之效力,其受害者為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始為陳吳 美德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上訴人等人並未受有損害。是以陳吳美德既以系爭三紙 支票存入甲○○、黃美薰帳戶,以填補被上訴人因其盜領甲○○、黃美薰存摺內 存款所受之損害,其給付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所欲消滅者為被上訴人對陳吳美德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部分債權,其使用特定之帳戶,只是藉以清償債務之手段,不 因此有使該特定帳戶取得該支票存款利益之意。故而,陳吳美德就其存入上訴人 帳戶之系爭面額二百四十萬元支票,其目的既在清償盜領上訴人帳戶二百四十萬 元而生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務,而非在該帳戶存款,即無以上訴人為寄託人 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真意,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此款項即無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自不發生消費寄託契約之關係。且上訴人帳戶在陳吳美 德盜領前後,其存款餘額均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有存摺影本可稽(原審卷 第三十七頁),並未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二百四十萬元支票款與被上 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因陳吳美德盜領受有損害,委無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遭陳吳美德盜領之存款二百四十萬元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李炫德
~B3   法官 謝肅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