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易字,92年度,2號
KSHV,92,家上易,2,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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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即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其名義買受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四五0-八六
二號、四五0-八六四號、四五0-八六五號、000-0000號、000-
0000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筆土地),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離
婚當時上訴人並無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得請求分配上開系爭
五筆土地價值之二分之一,而上開系爭五筆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現值為新台幣(
下同)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元;扣除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被上訴人所負之債
務二百萬元後,剩餘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
金額二分之一即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離婚時,就財產之分配已達成協議,且上訴人已拋棄剩餘
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為二百九十
四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第三人梁善堂借款二十萬元,用以
償還八十六年間因口蹄疫發生時被上訴人所欠之債務,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為
償還上訴人積欠第三人廖添壽十萬元,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向第三人林清安借二
十萬元,上開四十萬元之債務,應屬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所負之債務,被上訴
人所有財產為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元,負債為三百三十四萬元,二者相互
折扺後,並無剩餘財產,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二)兩造於離婚時,有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三)系爭五筆土地依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共計三百三十二
萬七千一百七十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於離婚協議時,兩造就財產之分配是否已達成協議,上訴人能否
再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記載:「雙方(指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於婚姻關
  係中如有負債,依各個發生事實,各自清償處理。」,所謂「各自保有名下財產
  」及「負債各自清償處理」之真意,依證人即兩造離婚之見證人葉天助及謝秀於
  原審結證稱:「當初是兩造到我們那邊去協議離婚,當時他們有說『債務各自負
  擔』,所有財產到此『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足
  見兩造就離婚後之財產已結算清楚,並就財產分配方式達成協議,意即上訴人已
  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被上訴人有剩餘財產,上訴人亦不得
  再對被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並未記載「
  兩造除前開權利外其餘之權利均拋棄」,足見其尚未拋棄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
  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就財產之分配已達成協議,且上
  訴人已拋棄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等情,尚堪採信。是上訴人既已拋棄對被上訴
  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之二分之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其依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徐文祥
~B3   法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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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