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17號
KSHV,92,再易,17,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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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 丙○○
        乙○○○
        甲○○
   再審被告 丁○○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
度上字第二九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審主張兩造前手自始即無租金約定,並主張再審原告 前手吳憨已依約交付上述四二七號土地予再審被告前手楊斗、孫肇輝作為對價使 用,亦無債務不履行,就此事實因未獲有利證據於前審審理中提出,至被認空言 無據。惟事隔二年,再審原告之一甲○○從他處尋覓父親吳憨當年涉訟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六四年偵字第八六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內載:「查告訴人 (楊斗)所有四二六號土地賣與案外人孫肇輝後,因土地畸形,於被告吳憨所有 相鄰之四二七號交換一部份以便建造房子,一坪換一坪等情,業據證人楊新興蘇啟煌在偵查中,本院六十四年自字第二七六號、三一四號審判中供明。證人孫 肇輝亦供認其建屋蓋在四二七號土地上共八間。質之告訴人亦稱:『我有使用他 土地,被告亦有使用我土地,各自繳土地稅,後我將該筆土地於五十六年七月二 十四日賣給孫肇輝,再由孫肇輝與對方接洽』」等語,足證兩造前手係為便利建 屋而交換土地,並約定一坪換一坪,自始即無租金之約定,而再審原告前手吳憨 確已依約交付其所有之四二七地號土地予再審被告前手楊斗、孫肇輝等建屋,作 為對價,亦無債務不履行,再審被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請求再審原告給付 租金,或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法定租金均無理由。由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告甲○○係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意外尋獲,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且該不起訴 處分書苟能於前審訴訟提出,經鈞院斟酌,必可受有利之裁判,為此爰檢具此一 得使用而未經斟酌之不起訴處分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及第  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就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  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  )。
二、按依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是依本款之規定 ,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堪予認定。本件就再審原告提出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六四年偵字第八六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是否合於「 如經斟酌可受有利裁判之新證物」?查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僅能證明兩造之前 手就系爭土地確有交換使用之事實,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是如經



斟酌,仍未能受有利於原確定判決之裁判,是該新證物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新證物規定。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委無可採,其以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B2 法 官 陳真真
~B3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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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