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56號
KSHV,92,上易,56,20030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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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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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百八十八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為抵押借款,雙方約定上訴人按月清償本息;其 餘八十八萬元為支票透支借款,由上訴人在伊銀行設立支票帳戶,在八十八萬元 之額度循環使用,上訴人如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利率、違約金、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廿 九日因支票帳戶被拒絕往來,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向伊借八十八萬元 ,供上訴人清償該透支借款八十八萬元債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四 月廿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廿四日止(利息、違約金約定同上),詎上訴人只 清償借款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二百萬元借款部分)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八十八萬元透支借款部分),故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伊取得執行名義,向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七元本息及違約 金(清償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尚欠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 抵押債權及支票透支借款債權尚欠金額,如附表所示)。爰依消費借貸規定,求 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廿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廿加付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只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之抵押借款,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八 十八萬元循環額度之透支契約,伊未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且支票帳戶 之印文係他人偽造云云置辯。
三、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中透支契約借款五十二萬零十九元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廿三萬四千八 百五十四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上訴人就二百萬元抵押債務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向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受償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零 七元,其中二百萬元債權部分尚欠一百廿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八十八萬元債 權部分尚欠五十二萬零十九元,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卅日通知及分配表、借據( 原審卷四六之一頁、四五頁)。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二百萬元借據、八十八萬元透支契約、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萬元借 據(原審卷四五至四八頁、一六三頁)等文書上訴人名義之署押,均為上訴人所 為,其中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二百萬元借據及八十八萬元透支契約上之印章 亦為上訴人所有(本院卷一二七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上訴人除向其申請抵押借款二百萬元外,上 訴人並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在八十八萬元之額度內,與其成立透支契約,上 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即簽發0000000號支票,透支借款八十七萬 五千元,有透支契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 及支存交易查詢結果(原審卷五九頁)足參,透支契約書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同 日上訴人蓋用於二百萬元借據內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相同,上訴人復自承八十五年 十一月廿日前往被上訴銀行,曾簽甲種支票之事實(原審卷卅四頁);被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收受上訴人借款申請後,對上訴人之信用及提供設定抵押 之不動產為徵信調查,經審核結果為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准融 資貸款二百八十八萬元,有審核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証明書足參( 原審卷四一頁、九八至九九頁),上訴人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與上開 透支借款八十八萬元,合計二百八十八萬元,與被上訴人審核、放貸之金額相同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向其申請借款二百八十八萬元, 其中二百萬元係抵押借款,八十八萬元係支票透支契約借款(均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核屬可採。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由藍玉緣使用,乃上訴人與藍玉緣間之約定 ,嗣藍玉緣簽發上訴人名義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有被上訴人銀行永康分行眾 永支字第八六0四一號函可參(本院卷八二頁),致未履行透支契約,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上訴人知悉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至被上訴人銀行永康分行,係欲 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二百萬元及訂立支票透支契約,於八十八萬元內之額度內循 環使用,並在透支契約及二百萬借據上簽名,依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 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簽自簽名」,借據及透 支契約上除上訴人簽名以外之事先已印妥文字,對上訴人仍生效力,上訴人抗辯 其簽名時借據及透支契約均空白,毋庸負清償借款責任,未能舉証証明,其抗辯 核非可採。
上訴人簽名蓋章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二百萬元借據,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間委由第三人製作一百本空白借據中之一張;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二百萬元 之借據,則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委由第三人製作三百本空白借據中之  一張,兩張借據後面之授信約定書內容及經辦人員均不同,有該二紙借據足參(  原審卷四五、四六頁)。則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八十八萬元之借據,自不可能於



  第三人製作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前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由上訴人簽名後,與二  百萬元之借據,一起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只去被上訴人銀行一次,八  十七年三月廿五日之借據係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申請借款時,與八十五年十  一日廿日之借據同時簽署姓名,與事實不符。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二百萬元之借  據與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八十八萬元之借據,既係分別為之,上訴人又自承八十  七年三月廿五日八十八萬元借據上其名義之署押,係其所為,該借據經黃國華對  保後,又經經辦、主管核章,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確有放款八十八  萬元予上訴人,用以清償上訴人支票透支契約積欠被上訴人之八十九萬三千三百  四十三元,有放款貸放傳票、交易查詢清單可証(原審卷十二頁、五六頁)。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向其借款八十八萬元, 核屬可採。上訴人固然提出職員考勤卡為証,証明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不可 能至被上訴銀行永康分行。查:上訴人出係統懋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員工於上班 期間進出公司,均須打卡,但仍有些員工於上班期間離開公司,沒有打卡,業據 統懋公司管理部門職員林傳宗結証在卷(本院卷九五頁),核該証言並無悖於社 會慣習,故上訴人提出之考勤卡雖記載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上訴人在統懋公司上  班,但尚不足以証明上訴人於上班期間未外出至被上訴人銀行永康分行。再証施  秀芬証述其曾在被上訴人銀行永康分行與上訴人、藍玉緣見面,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貸款手續,並在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書上蓋用上訴人之  印章,其不知兩造間借貸之範圍、上訴人借款金額,上訴人亦未告知只借二百萬  元(本院卷九七至九九頁),故施秀芬証述亦不足以証明上訴人只向被上訴人借  款二百萬元。
兩造未約定抵押借款契約與透支契約須使用相同之印章,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 成立透支契約及抵押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八十八萬元,在透支契約及 二百萬元借據上簽名、蓋章(與上開印鑑卡等文書之印章不同)。兩造成立透支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設立支票帳戶,由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簽發 支票在八十八萬元額度內動用,上開支票存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 存款書等文書係設立支票帳戶時所必須之文書;上訴人於支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後,又書立八十八萬元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上之印文與上開印鑑卡等文 書之印文相同,故上開文書之印章係上訴人蓋用,始符事理。故上訴人主張:支 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書及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八十八 萬元借據上其名義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係他人偽造云云,核非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積欠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謝肅珍
~B3   法官 李炫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卅    日~B3  書記官 黃玉珠
~FO
~T48;
附表:
┌─┬────┬───┬────┬─────┬────┬───────┐
│編│借款金額│利率 │借款期間│強制執行後│利息起算│違約金起算日(│
│號│(新台幣│(年息│    │尚欠之金額│日 │逾期六個月內者│
│ │)及借款│) │ │     │    │,按上開利率百│
│ │性質 │ │ │     │ │分之十,逾期超│
│ │ │ │ │     │ │過六個月者,按│
│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 │廿計算)   │
├─┼────┼───┼────┼─────┼────┼───────┤
│一│二百萬元│9.8% │八十五年│一百二十三│九十一年│九十一年八月廿│
│ │抵押借款│ │十二月十│萬四千八百│七月廿日│一日 │
│ │ │ │九日至九│五十四元 │ │ │
│ │ │ │十二年十│ │ │ │
│ │ │ │二月十九│ │ │ │
│ │ │ │日 │ │ │ │
├─┼────┼───┼────┼─────┼────┼───────┤
│二│八十八萬│10.71%│八十五年│五十二萬零│九十一年│九十一年八月廿│
│ │元 │ │十二月十│十九元 │七月廿日│一日 │
│ │支票透支│ │九日至八│    │ │ │
│ │契約  │ │十六年十│     │ │ │
│ │    │ │二月十九│     │ │ │
│ │    │ │日,期滿│     │ │ │
│ │    │ │得延長一│     │ │ │
│ │    │ │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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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