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從事當舖,原審共同被告黃騰田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YM-00二五號自用小客車為當,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再借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
六日再加借二萬五千元,典當期間,黃騰田竟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與原審另一共同
被告洪哲義為不實之買賣,將該車移轉登記於黃哲義名下,並向大安商業銀行(
後由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抵
押權。惟系爭車輛於回贖期滿後並未取贖,該車應流當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自得訴請上訴人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並請求判決:上訴人向高雄市監理處塗
銷對車牌號碼YM-00二五號自小客車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原審
對被上訴人請求洪哲義、黃騰田應將前開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所為之汽
車所有人名稱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及確認小客車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受勝訴
判決,未據洪哲義、黃騰田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當票三紙證明系爭車輛自典當後即為被上訴人所佔有
,惟該當票上所載之日期為被上訴人所偽填,且被上訴人所稱車輛自始停放於全
國停車場亦為虛偽。又被上訴人指黃騰田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當得近二十萬餘
元,亦違常理。綜合各跡象,顯然黃騰田當初係以原車使用方式典當,直至售予
原審被告洪哲義時,被上訴人尚未占有,是黃騰田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典當,
僅係一般消費借貸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向高雄市監理處塗銷對車牌號碼YM-0025自小客車所
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不服,於本院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原審被告黃騰田以其所有牌照號碼YM-00二五號 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二十六日 向被上訴人借款七萬元,十萬元、二萬五千元。(二)黃騰田於九十年五月四日 將系爭車輛售予洪哲義,將該車移轉登記於黃哲義名下,並向上訴人之前身大安
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三)系爭汽車曾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因 違規停放中華、九如路口,曾遭開立罰單。五、本院判斷:
㈠按典當乃債務人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者,並取得一定資金,並以該動產擔保是項 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並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但營 業質權雖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 ,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 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 利存在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騰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系爭車輛向被 上訴人典當七萬元,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二十六日加當十萬元、二萬五 千元,固據其提出當票三紙為證(原審雄簡卷第十頁),惟查依九十年六月公佈 施行當舖業法以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當舖業應備有登記 簿,將收當物品名稱、規格等及持當人姓名等項,逐日詳加登記,以副頁兩份報 當地警察機關,姑不論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二次收當報經當地警察機關之登記簿記錄,而據其所提記載九十年三月十九 日收當系爭車輛之登記簿部分影本(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其次序及編號卻載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收當另部機車之後,備考欄還特別記載「前⒋⒖借七萬, ⒋借二.五萬」,顯係事後刻意為之,且顯與情理有違被上訴人雖稱黃騰田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質借時,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特約之停車場保管,但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六日系爭車輛停放在弘茂車庫 ,但九十年四月六日前該車輛如何開出去不清楚云云,惟查微論被上訴人提出之 二張弘茂車庫收據影本(本院卷第八八頁及背面),所記載停放時間(九十年四 月六日)在後之收據編號為00一七三0號,較之停放在前(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之收據為00一九七七號編號為少,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各該張數係不同之收 據本所開出已不合情理,況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尚前往車廠檢驗,並 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因路邊違規停車遭開罰車,有高雄 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市監一字第0九一00一六七三一號函、高 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高市建裁字第一四三三四號函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足參(原審卷第七四、七七、八三、一0三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起並未占有系爭車輛,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曾停於被上訴人特約之全國停車場,並提出客戶執聯影 本可稽(原審卷第三十頁),該停車場員工柯志隆固亦證稱系爭車輛係伊於九十 年四月十六日至當舖(即被上訴人經營之當舖)牽回車庫停放至現在(即九十一 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日)車子都沒有開離過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他字第三七六五號卷第二二頁背面),然據被上訴人主張黃騰田既先後於九十 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質借款項將車交由被上 訴人占有,則何以會在其間之同年四月十六日至被上訴人當舖牽車至停車場停放 之理?又洪哲義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系爭車輛向大安商業銀行辦理動產抵押借款 ,並經該行職員林展輝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辦理對保手續,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一四號卷
第二0、二一頁),林展輝復證稱九十年五月初在洪哲義上班之匯豐汽車公司看 過系爭車輛(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六五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在本院證稱對保時 在高雄市○○路及九如路口匯豐汽車公司門口路邊看該車(本院卷第九九頁)。 雖林展輝就見過系爭車輛時間之日期略有差異,但依吾人之經驗,除非個人有記 事簿之習慣,否則對已事過境遷之事,欲強其述說出正確無異之日期,本非可能 ,不能因此而謂林展輝所證不實,徵之該車於被上訴人主張占有中之九十年四月 六日曾在中華、九如路口違規被照相,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三張停車場日期分別 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六日、四月十六日所記載之汽車行駛里程依序為九四 一八三公里、九四五一六公里、九四五三一公里以觀,向大安商業銀行辦理動產 抵押借款伊在洪哲義上班之匯豐汽車公司門口路邊見到該車,應可採信,柯志隆 證稱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停於全國停車場,一直未開離等情,顯不足採 ,由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於黃騰田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系爭車輛多次 向其質借現款乙情,綜合各項事證,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終占有該車輛,至九十 年五月上旬洪哲義向上訴人辦理系爭汽車動產抵押擔保借款時,被上訴人更至未 保管占有系爭車輛,足資認定。
㈡系爭汽車該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時被上訴人並非占有人,不能享有質權人之權利資 以對抗上訴人,從而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營業質權,其請求上訴人系爭小客車所 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原審未予盡察,未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即就 證據予以割裂認定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就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謝肅珍
~B3法 官 張明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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