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韓商. 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韓商. 普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
陳幼蘭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違反著作權等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及普茲有限公司均係韓國知名 之文具百貨商品公司,並曾於韓國境內特創「MASHIMARO」(即賤兔,著作權屬 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所有)及「PUCCA」、「GARU」(即中國娃娃,著作權屬普 茲有限公司所有)之造型圖樣,並深受消費大眾之喜愛,且該等造型圖樣亦經韓 國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登記為C-0000-000000號、第C-0000-000000號及第C-0000 -000000號之美術著作物,而受韓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依據智慧財產局關於中 華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後,外國人著作保護之說明解釋:「我國 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該組織『與易有關之智慧 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 ,則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 權保護關係,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保護。」,韓國係WTO之之 會員國,因此該著作於中華民國亦應受相關著作權法之保護。詎上訴人為設於高 雄市○○區○○街四七號一樓「幸運草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被上訴人等擁 有上開「MASHIMARO」及「PUCCA」、「GARU」等造型圖樣之著作財產權,因見被 上訴人等之產品品質優異,竟萌生不法意圖,私自大量販入未經被上訴人等授權 重製之「MASHIMARO」及「PUCCA」、「GARU」造型圖樣之仿冒玩具、鬧鐘、男女 內衣褲等商品於店內陳列並販賣,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權益。 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商品共一千三百六十三件、編號2所示之商品共一千八百四十件。上訴人所 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韓 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及韓商.普茲有限公司各貳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四八四號)之主文及事實欄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黑白版頁第一落,面積全三 版壹日。㈢被上訴人就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部分之 請求,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的商標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才公告出來,上訴人沒有違 法,且判決上訴人各賠償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實屬過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設於高雄市○○區○○街四七號一樓「幸運草商行」之實 際負責人,竟私自大量販入未經原告等授權重製之「MASHIMARO」及「PUCCA」、 「GARU」造型圖樣之仿冒玩具、鬧鐘、男女內衣褲等商品於店內陳列並販賣,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商品共一千三百六十三件、編號2所示之商品共一千八百四十件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智慧財產權證明文件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函影本、WTO會員 國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附民卷七至三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二二、二三頁)。又上訴人之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經原審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調來原審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四八四號刑事案卷可稽。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 不知係違法,且被上訴人的商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才公告出來,上訴人並沒 有違法云云,惟查,近來政府大力宣傳保護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上訴人稱不知係 違法,孰人能信,而本件上訴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與被上訴人的商標何 時公告無關,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 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 台幣一百萬元。」、「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此為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所分別規定。是上 訴人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選擇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酌定賠償額。經查,上訴人自九十年七、八月起陸續買入侵害著作權之賤兔商品
有一千三百六十三件、中國娃娃商品有一千八百四十件,然上訴人並非製造上開 侵害著作權商品之人,僅係藉由轉賣下盤牟利之中盤商,且買入之商品均係飾品 、娃娃、手帕、別針、吊飾、貼紙、手機座、筆記本、鑰匙圈、鉛筆和、鬧鐘、 存錢筒、內褲等單價不高之商品,上訴人轉售所得利益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為 所受損害均不高,且上訴人僅依一般盤貨方式出售系爭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情節尚非重大,原審因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韓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及韓 商.普茲有限公司各二十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部分:
原審斟酌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已坦承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等情,認為以上訴人負 擔費用將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書內容之主文欄及事實欄刊載 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黑白版頁第一落、面積全三版一日,足達公告週知上訴人侵害 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效果,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韓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及韓 商.普茲有限公司各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原 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書內容之主文欄及事實欄刊載於中國時報 全國版黑白版頁第一落、面積全三版壹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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