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字,91年度,28號
KSHV,91,重上更,28,200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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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設
        甲○○   住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二0三地號,建,面積一九八0平方公尺及
同段一二0三之三地號,建,面積一九八0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八
日所為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之抵押權(收件日期: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廿七日,字號:八四二地字第八六八五、八六八六、八六八七號)所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變更為丙○○,有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表可稽,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
  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二0三、一二0三之三地號二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原為訴外人江宗裕所有,江宗裕於八十
  二年六月十五日提供系爭土地,供其本人及訴外人鄭震東、江元才三人共同向高
  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三民分社(嗣被上訴人承受十信後變更為被上
  訴人之三民分行)借款之擔保,因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
  之抵押權。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江宗裕購得系爭土地,取
  得其所有權,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辦理變更登記承受上開借款債務及抵押
  擔保義務,上訴人遂成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十信亦因法人合併之故,由被上訴
  人承受成為本件之借款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於八十
  六年十月一日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東峰林東峰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除
  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外,另提供同段一二0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等四筆土地
  ,合計六筆土地(詳如附表一),共同向被上訴人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七千二
  百萬元之抵押權,且以上訴人及黃瑞雲為連帶保證人,實際向被上訴人之苓雅分
  行借得六千萬元,並以該筆借款清償前開積欠被上訴人之三民分行之借款,則上
  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
  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上訴人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上訴人雖是訴
  外人林東峰黃玉量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林東峰黃玉量尚有借款
  未清償,惟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既未明定亦包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
  之保證債務在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負此項保證債務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並無足採。再者,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
  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林
  東峰、黃玉量之借款,既除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外,同時並由林東峰黃玉量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而被上訴人已將作
  為借款擔保之抵押權全部塗銷,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已免其保證責任。爰求
  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二0三地號,建,面積一九八
  0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0三之三地號,建,面積一九八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
  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收
  件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字號,八四二地字第八六八五、八六八六、八
  六八七號)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
  造間就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二0三地號,建,面積一九八0平方公尺及同
  段一二0三之三地號,建,面積一九八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廿八日所為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之抵押權(收件日期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字號:八四二地字第八六八五、八六八六、八六八
  七號)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三民分行之借款雖已還清,惟上訴人另為訴
  外人黃玉量林東峰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苓雅分行借款
  六千七百萬元、六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訴外人黃玉量林東峰於被上訴人苓
  雅分行之借款,目前均未依約正常繳息,迄今分別尚欠被上訴人三千九百八十七
  萬元、四千六百六十七萬元,而上訴人既為訴外人黃玉量林東峰之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對訴外人黃玉量林東峰之借款所負之保證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則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實無理由。至於林東峰
  黃玉量所提供擔保如附表一至八之抵押權雖經被上訴人塗銷,但該抵押權所擔保
  者僅係擔保借款部分,即林東峰四千八百萬元借款,黃玉量三千二百萬借款,其
  餘信用借款部分,即林東峰一千二百萬元借款,黃玉量三千五百萬元借款,並不
  包括在內,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系爭抵押權仍不能塗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宗裕所有,江宗裕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十信
三民分社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十信(實借二千萬元)
。嗣上訴人向訴外人江宗裕購得系爭土地,並承受上開借款債務及抵押擔保債務
  後,上訴人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東峰林東峰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除提
  供系爭土地外,另提供同段一二0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等四筆土地,合計
  六筆土地(如附表一),向被上訴人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之抵押
  權,實際向被上訴人之苓雅分行借得六千萬元,部分借款用以清償前開積欠被上
  訴人之三民分行之借款。又訴外人黃玉量則承受訴外人黃瑞雲黃瑞珠所提供如
  附表二至八所示不動產,向被上訴人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之借款債務及抵押擔
  保債務(附表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不動產共同擔保最高限額分別為
  六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七百二十萬元、
  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合計九千一百二十萬元),實際借得六千七
  百萬元;上訴人為訴外人林東峰黃玉量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就
  林東峰黃玉量因向其借款,而各提供附表一至八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以清
  償為原因而塗銷,但實際林東峰尚欠四千六百六十七萬元,黃玉量尚欠三千九百
  八十七萬元借款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等
  附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查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訴人與十信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
  書中其他約定事項載明:「擔保立約人(即上訴人)對貴社(十信)現在及將來
  所負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肆
  佰萬元為限度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
  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清償起見,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以第
  叁順位,設定抵押權出押與貴社(十信)。」(詳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二三八頁
  至第二四0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
  證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不及於保證債務云云,不足採取。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責任之主債務人林東峰黃玉量分別提
供附表一、附表二至八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而林東峰
  黃玉量尚欠前開借款,被上訴人即塗銷(拋棄)其債權擔保之抵押權,上訴人之
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因而免除?經查:
 ㈠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林東峰黃玉量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千萬元、六千七百萬
元,並各出具放款借據二張予被上訴人,前者二張借據金額分別為一千二百萬元
、四千八百萬元,後者二張借據金額分別為三千五百萬元、三千二百萬元,此有
放款借據四張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十頁),觀之該四張借據上所
載之借款均無區分擔保借款或信用借款;而林東峰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及黃玉量
承受前手黃瑞雲等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據林東峰
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成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物提供人所提
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泛亞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包括新臺幣及各種外幣)
之借款(包括因簽訂放款借據、融資約定書、透支約據、貼現約定書、委任保證
約定書、委任承兌匯票約定書、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
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或及其他授信約據所生一切債務及相關墊款)、票據、保證及
信用卡款債務等之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
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業經依法登記(詳本院重上更㈠卷㈠
第七一頁至第七五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說明書
),其所稱之「借款」並未指明僅指上開林東峰簽立之四千八百萬元借款,足見
  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指擔保之「借款」包括前開林東峰所簽立之四千八百萬元
  借款及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在內;又查訴外人黃玉量係分別承受訴外人黃瑞雲、黃
  瑞珠之借款(黃瑞雲部分見同上卷第七六、九四、一0一、一0八、一一五頁、
  黃瑞珠部分見同上卷第八二、八八頁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而黃瑞雲(以附表
  二、五、六、七、八所示不動產)、黃瑞珠(以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與十信
  (嗣由被上訴人承受)所簽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詳
  見同上卷第七九、八五、九一、九七、一0四、一一一、一一八頁其他約定事項
  )亦均載明,擔保範圍為「擔保立約人(即黃瑞雲黃瑞珠)對貴社(十信)現
  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最高限額為限
  度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全部損害之清償起見,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出押
  與貴社(十信)」等語,嗣黃玉量分別承受黃瑞雲黃瑞珠之借款時,於設定抵
  押權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亦記載:「變更前: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黃瑞雲;變更
  後: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黃玉量,權利價值、權利範圍等均不變。」或「變更前:
  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康富鈞,債務人黃瑞雲;變更後: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黃玉
  量,權利價值、權利範圍等均不變。」或「變更前: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黃瑞珠
  變更後: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黃玉量,權利價值、權利範圍等均不變更。」並經登
  記完成(詳見同上卷第七六頁至第一一九頁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登記清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說明書),其所稱之「借據」,亦未指明僅指前開黃
  玉量所簽立之三千二百萬元之借據,足見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指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據」,當然包括前開黃玉量所出具之三千二百萬元借據及三千五百萬元
  借據在內。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及於前開林東
  峰出具之四千八百萬元之借款,不及於另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及如附表二至八所
  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及於前開黃玉量所出具之三千二百萬元借款,不及
  於另三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云云,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東峰、黃玉
  量所簽立之前開四張借據,既無分擔保放款或信用放款,被上訴人與林東峰、黃
  玉量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其中關於借款部分又係指全部之借款,
  因此縱使被上訴人於其內部授信案件審核表(詳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九七頁),將
  借款區分為擔保借款與信用借款,但因其審核表僅係其核貸之內部貸款資料,並
  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能拘束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其內部之審核表
  有信用借款與擔保借款之分,而主張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其所指之
  擔保借款云云,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對附表所示抵押不動產之估價若干,亦係
  其內部評估貸款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東峰黃玉量所訂立之前
  開借據效力,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林東峰黃玉量所訂立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
  之效力。被上訴人以其評估附表之土地價值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而主張林東峰
  黃玉量之借款有信用借款與擔保借款之分云云,亦不足採。
㈡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
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為訴外人林東峰黃玉量
之連帶保證人,但被上訴人就林東峰黃玉量借款所提供設定之如附表一至八之
抵押權,業經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即屬被上訴人拋棄對林東峰黃玉量借款債
權擔保之抵押權(物權),又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於上開林東峰黃玉量
之全部借款,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上訴人自免除其對林東
峰、黃玉量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無何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向其借款已經清償
,兩造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後不再發生,亦不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
  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徐文祥
~B3法   官 黃清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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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