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戊○○
丙○○
己○○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
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己○○、丁○○、鍾啟宏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丙○○、己○○、戊○○連帶負擔。
原判決第三項所為命上訴人丙○○、己○○、戊○○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損害金部分,減縮為新台幣肆佰零壹萬貳仟伍百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三年間依五十年十月「台灣省高雄市議會」會 議決議,撥租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之二四號(分割前地號為二之十號) 土地二百坪(六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予鍾源章遷建向陽電氣工廠,後該土地經重 劃後編為高雄市苓雅區○○○段一五0三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詎鍾源章 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相鄰之坐落林德官段一五○三號伊所有土地(下稱系爭房屋 基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四號之未登記建物(如附圖 A所示,下稱系爭建物,整編前門牌為中正三路二之一號)。嗣系爭建物經轉讓 ,而自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起,由被上訴人丙○○、己○○、戊○○共同取得其權 利(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並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系爭建物後面伊所有之林 德官段一五○三之七號如附圖B、C所示土地上搭蓋兩處遮陽棚,面積計十平方 公尺。丙○○、己○○、戊○○無權占有伊所有如附圖A、B、C所示土地,妨 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丙○○、己○○、戊○○將如 附圖A、B、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及遮陽棚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及請求現居住該址之被上訴人丙○○、己○○、丁○○、乙○○自系爭建物遷出 。又丙○○、己○○、戊○○無權占用如附圖A、B、C所示之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請求給付自七十五年七月起迄八十九年十一 月止之損害金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之損害金計四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 此部分原請求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之不當利得,於
本院減縮為請求給付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日止),暨均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鍾源章前獨資經營向陽電氣工廠,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撥租「 大港埔段二之二十四號」土地二百坪,供向陽電氣工廠遷廠使用,嗣經市地重劃 後,編為「林德官段一五○三號」土地。鍾源章於五十三年間,在大港埔段二之 二十四號土地上,興建木造平房一棟,嗣於六十六年七月間,因該木造平房毀於 賽洛瑪颱風而由鍾源章在原地重建系爭建物,旋贈與丙○○,七十八年六月三日 起,丙○○將其持分三分之一贈與己○○、三分之一贈與丁○○,丁○○之於八 十一年一月八日將其權利轉讓戊○○,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林德官段一五○三 之七號土地上搭建遮陽棚。系爭建物現實際由丙○○、己○○、丁○○、乙○○ 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撥租予鍾源章建築系爭建物,且租約未經合法 終止,上訴人自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五年時效。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現金 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原審判決:㈠丙○○、己○○、丁○○、乙○○應自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 之建物遷出。㈡丙○○、己○○、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士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士地交還與被上訴人。㈢丙○○、己○○、戊○○應給付被 上訴人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拆除前項之地上物之日止,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士地面積之公告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㈣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㈤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 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㈡第二七三頁、第四九四至四九五頁,本院卷㈠第一 五四、一五五頁,卷㈡第八頁):
㈠系爭建物由鍾源章出資興建,於六十六年間贈與丙○○,七十八年六月三日起, 由丙○○、己○○、丁○○共有,各三分之一權利,丁○○之於八十一年一月八 日將其權利轉讓戊○○,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林德官段一五○三之七號土地上 搭建遮陽棚。系爭建物實際由丙○○、己○○、丁○○、乙○○居住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撥租給鍾源章的土地係大港埔段二之二十四號土地,面積 六百六十一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於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遭查封時,即坐落在林德官段一五0三號土地( 系爭房屋基地)上,原來門牌為中正三路二之一號,整編後為中正三路二十四號 ,並沒有在六十六年七月賽洛瑪颱風後整棟重建的問題;建號六三三二號、一八 五五六號是同一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建號,均於查封時臨時編定(暫編建號)。 ㈣被上訴人原核准建築的建物於五十一年六月一日申請建築執照,基地是大港埔段 二之二十四號土地,面積六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二百坪),磚木造平房;系爭建 物則無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是磚木鋼骨造、三層樓建築,占地面積三百二十五 平方公尺,包括占用系爭一五0三號土地三百十五平方公尺及一五0三之七號土
地十平方公尺。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繼受鍾源章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或占有,並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鍾源章是否在被上訴人所撥租之土地上建築系爭建 物,故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占有之合法權源?是兩造之爭點為:㈠大港埔段二之二 十四號土地,於五十七年納入市地重劃,經分割後,編為林德官段一五0三號或 一五0三之一號(一五0三之一地號經分割後,增加一五0三之二、一五0三之 五地號)土地?㈡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重劃分配、土地交換移載後,由一五0 三地號分割出之一五0三之一號土地(即本院卷㈠第八十二頁、八十五頁附圖二 所示),其面積為六百六十一平方公尺或一百九十九.八七平方公尺?㈢系爭建 物是否最初就蓋在現一五0三號土地上,有無無權占用的問題?(本院卷㈡第八 至九頁)
六、兩造就鍾源章於五十一年六月一日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坐落,及被上訴人撥租予 鍾源章供遷建向陽電氣廠之基地,均為大港埔段二之二十四號,並不爭執。經查 :㈠台灣省高雄市議會於五十年十月間依第五屆第二次臨時會決議通過鍾源章申 請撥租土地供遷廠案時,該撥租地號為大港埔段二之一0號空地二00坪,有台 灣省高雄市議會稿及決議案(本院卷㈠第一0三至一0五頁)可稽。及經本院調 閱該廠房申請建造執照全卷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科財產股於五十一年十月十六 日之審查意見記載為:查該民申請建築使用之大港埔段二之二四號、面積二00 坪市有地,業經市議會第五屆第二次臨時會決議通過作為遷建用地...等語, 營造執照申請書上所載建築地址亦在大港埔段二之二四地號,有高雄市工務局函 附建造執照全卷資料可稽(本院卷㈠第六十至六十四頁),足見鍾源章有權占用 之廠房基地為大港埔段二之二四地號(分割自同段二之一0地號)。㈡據前揭申 請建造執照全卷資料所附「鍾源章新建廠房住宅設計圖表、平面、正面、配置圖 、位置圖」(本院卷㈠第六十九頁)所示,對照複丈成果圖,該建築基地係位在 中正三路與開封街交岔處,與信義國校以開封街相隔,建物位置在基地北側而未 臨中正三路,二面臨路部分有騎樓;基地面積則為六五八.四四平方公尺, (23.60*27.9=658.44平方公尺)。則依據前揭撥租及申請建築執照資料,該撥租 之大港埔段二之二四號六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係坐落在臨中正三路及開封 街角落之位置。㈢系爭建物基地(林德官段一五0三號土地),經原審法院會同 地政人員勘驗測量結果,基地面積(包含在一五0三之七土地上增建之十平方公 尺)為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一側臨中正三路,與開封街之間隔有林德官段一五 0三之一、之五、之二號土地。㈣依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高市地新 二字第0九一000六0五七號函(本院卷㈠八十二至一0一頁)附附圖二所示 ,即該地段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市地重劃後,交換移載,並經同時分割結果 ,分割出之一五0三之一號土地,坐落在臨中正三路及開封街之街角;一五0三 號土地則在一五0三之一土地東側及北側,包圍一五0三之一號土地,一五0三 地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北側分割出一五0三之七號地號。該一五0三之一 號土地地籍圖,長寬固經分別標示為一六.六七及一一.九九,惟據新興地政事 務所職員洪淇水證稱:該附圖上面標示之數字,單位是「間」,是日本尺的單位 ,一間等於一.八一八公尺,一六.六七乘以一一.九九結果是坪,換算為六六
一平方公尺(本院卷㈠一五三頁),對照結果,與前揭大港埔段二之二四號撥租 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均相符合。系爭建物之基地即七十九年分割後之一五0三地號 則位在一五0三之一號土地右側,建物面積與前述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物面積及位 置均不相符,足證附圖二所示之一五0三之一號土地,即係原被上訴人撥租予鍾 源章之土地,一五0三號土地則非撥租範圍,此並據新興地政事務所之函述明確 ,可供參考。且該附圖二所示之一五0三之一號土地,嗣經分割再增加一五0三 之二(附圖三)、一五0三之五(附圖四),自不得以分割後之一五0三之一地 號面積不足六百六十一平方公尺,認其非改編自大港埔段二之二四地號,是上訴 人據此以為抗辯,核無足採。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既非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撥租予 鍾源章之土地,其基地林德官段一五0三、一五0三之七號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鍾源章自屬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基地,則上訴人 繼受鍾源章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或占有,並在一五0七號土地上增建,亦無占有 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核屬可信。七、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報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 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得審酌法定最高租金限額以定之。又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 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 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其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規定,雖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 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 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 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而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 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因無權占用如附圖A、
B、C所示房屋基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經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按 之右開說明,其請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者,應認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鍾源章所建造之系爭房屋,其權利自八十一年一月 八日起即由丙○○、己○○、戊○○共同行使(權利各三分之一),及如附圖 B、C所示位於林德官段第一五○三之七號土地上之遮陽棚,係搭建於八十四 年七月間,據兩造陳明,則被上訴人請求丙○○、己○○、戊○○給付自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使用如附圖ABC所示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暨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林德官段第一五○三地號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九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三萬九千零十元,八十六年七月迄今,公告地價為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 ;第一五○三之七號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公告地價為二萬七 千七百十元,八十六年七月迄今之公告地價為三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各該土地 為公有土地,其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而林德官段第一五○三號、第一五○ 三之七號土地,位於高雄市中心,且面臨中正三路、鄰信義國小、接近高雄市 ○○路與民族路之交岔口,為高雄市區內極繁華的地段,且為往來高雄縣市○ ○○道路,交通方便,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並測量成果圖等可稽(原審卷㈡ 第三七九、三八三頁及附圖所示)。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工商繁榮地段,及其 交通、就學之便利性等,認為上訴人丙○○、己○○、戊○○就使用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以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七 元(計算明細,如附表二);及以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八十九 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所受利益,計四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 計算明細,如附表三),應屬合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己○○ 、丁○○、乙○○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建物遷出;請求上訴人丙○○、己○ ○、戊○○將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己 ○○、戊○○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受利益 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所受利益,計四 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淮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 請求,命上訴人丙○○、己○○、丁○○、乙○○遷出系爭建物,命上訴人丙○ ○、己○○、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 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己○○、戊○○之聲請,為附條件准予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第三項所為命上訴人丙 ○○、己○○、戊○○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之損害金部分,既 經被上訴人減縮其請求,爰改為諭知如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張明振
~B3 法官 謝肅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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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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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A所示,高雄市苓雅區○○○段一五○三號、面積三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土│
│地;及如附圖B、C所示,高雄市苓雅區○○○段一五○三之七號士地、面積共│
│十平方公尺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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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德官段一五○三號、林德官段一五○三號之七土地,自八十四年十二│
│ 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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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德官段一五○三號土地,占用面積為三一五平方公尺: │
│ │⑴、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 ①、公告地價:一平方公尺39010元。 │
│ │ ②、(39010元乘315乘百分之五除十二乘三十一分之五) │
│ │ =8258元 │
│ │⑵、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到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
│ │ ①、公告地價:一平方公尺39010元。 │
│1│ ②、(39010元乘315乘百分之五乘二分之三) │
│ │ =921611元 │
│ │⑶、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到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 │ ①、公告地價:一平方公尺45188元 │
│ │ ②、(45188元乘315乘百分之五乘三) │
│ │ =0000000元 │
│ │⑷、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
│ │ ①、公告地價:一平方公尺45188元 │
│ │ ②、(45188元乘315乘百分之五乘十二分之五) │
│ │ =296546元 │
│ │⑸、合計: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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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德官段一五○三號之七土地,占用面積為十平方公尺: │
│ │⑴、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 ①、公告地價:一平方公尺27710元。 │
│ │ ②、(27710元乘10乘百分之五除十二乘三十一分之五) │
│ │ =186元 │
│ │⑵、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到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
│ │ ①、公告地價:一平方公尺27710元。 │
│2│ ②、(27710元乘10乘百分之五乘二分之三) │
│ │ =20783元 │
│ │⑶、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到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 │ ①、公告地價:一平方公尺30995元 │
│ │ ②、(30995元乘10乘百分之五乘三) │
│ │ =46493元 │
│ │⑷、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
│ │ ①、公告地價:一平方公尺30995元 │
│ │ ②、(30995元乘10乘百分之五乘十二分之五) │
│ │ =6457元 │
│ │⑸、合計:739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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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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