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豪益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即附帶被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上訴人 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七七號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附帶上
訴,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拆除建物及命上訴人豪益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錦珠,現已變更為甲○○,有其提出被上訴人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 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小段三三九七地號,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六六五,及其上高雄市苓雅區○○○段二小段一二二四八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街一七一號一樓)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 段一二二一六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四,原為訴外人林敦三所有,其未經中 正公園大厦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於上開第三三九七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以 下簡稱附圖)一、二斜線部分之法定空地予以增建建築物,並將該增建之建築物 交由上訴人豪益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益公司)占有使用,嗣於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訴外人林敦三將上開房地及增建之建物贈與上訴人乙○○,為 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無權占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拆除上開增建之建物。又上開占用部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經被上訴人決議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 千元回饋金,嗣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中正公園大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 決議自八十五年七月起立約租用並追加收回饋金為七千元,詎上訴人豪益公司僅 繳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即未再繳納,爰依租約、管理委員會決議及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豪益通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小段第三三九七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八.六九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七.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㈡上訴人豪益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元。㈢上訴人豪益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至前開第一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 付被上訴人七千元。㈣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五百元。㈤上訴人乙○○ 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元(原審判命上訴 人乙○○應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小段第三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八.六九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三五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上訴人豪益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二十一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關 於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關於請求回饋金部分,被上訴人撤回依租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附帶被上訴人乙○○應自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七千元。(對其餘敗訴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係六十九年間中正公園大廈落成時 ,建商宏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公司)同意交予訴外人林敦三使用,七 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該公司書立同意書記載「...買賣合約言明同意林敦三對 於該戶南側大樓空地有使用權,經與該大樓委員會協調,本公司為履行對林敦三 住戶之合約並彌補對於該大樓全部住戶之權益,同意將有獨立產權歸屬本公司之 地下室,除了已讓售之十個車位以外之使用空間,交由中正公園大厦管理委員會 管理出租作為住戶汽、機車之停放,租金收入作為該大樓之福利金。」得為證明 ,是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即係基於上開分管協議而來,並非無權占 用;上訴人依上開分管協議使用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即無庸支付損害金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被上訴人乙○○聲明:駁回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林德官段二小段三三九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六五 ,及其上一二二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街一七一號一樓) 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即一二二一六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四,原為訴 外人林敦三所有,林敦三於如附圖一、二斜線部分之法定空地予以增建建築物, 並將該增建之建築物交由上訴人豪益公司占有使用,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訴 外人林敦三將上開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所有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原審㈠卷第一八、一九、三三至三五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 人可否請求上訴人乙○○拆除附圖一、二土地上建物?㈡被上訴人可否依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請求損害金?
五、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乙○○拆除附圖一、二土地上建物? ㈠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
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原有建築物之附屬物,與原有建築 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附圖二土地上之建物部 分有一小門通往附圖一之建物,而無法直接通往上開第一二二四八建號建物之店 面;而附圖一土地上之建物除有一小門與上開第一二二四八建號建物之店面外, 另面對廣州一街則有一大門出入,且附圖一、二土地上之建物與上開第一二二四 八建號建物店面一起使用,作為上訴人豪益公司通訊商品展示中心及倉庫使用等 情,有相片及勘驗筆錄附圖為證(原審㈠卷一五0頁、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上開附圖一、二土地上之建物,雖有一大門通往面臨之廣 州一街,然於使用上既與上開第一二二四八建號之原有建物一起使用,均作上訴 人豪益公司通訊商品展示中心及倉庫使用,自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獨立 之建築物,而為上開第一二二四八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準此,上開第一二二四八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此擴張而及於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上之建物。訴外人 林敦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第三三九七地號土地,及其上 第一二二四八建號建物,暨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第一二二一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乙○○,有卷存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第一二二 四八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既擴張及於附圖一、二土地上之建物,則該建物之所 有權人應為上訴人乙○○。
㈡上訴人乙○○抗辯宏佳公司於六十九年間預售系爭建物,與買受人林敦三簽訂買 賣合約時,即約定林敦三對於法定空地有使用權並得增建,林敦三乃於系爭建物 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宏佳公司同意使用之法定空地上增建,因預售買賣合約均已 收回,宏佳公司始於七十八年補具同意書予林敦三等語,並據提出同意書為證( 原審㈠卷第二六頁)。經查,證人葉崇堅結證稱:「七十一年我地主與宏佳公司 合建完成中正大廈,我原來按照契約是分配大樓一、二、三、四樓,後來口頭上 變更分配為二、三、四、五、六樓及地下室之一部分。整個地下室都由建設公司 規劃為停車場使用,建設公司規劃完成後我分到的地下室有二個停車位及旁邊可 供機車及腳踏車使用土地,其他部分是由宏佳公司所分得使用。」,又稱「宏佳 公司把地下室規劃作為避難室及停車場,宏佳公司就把地下室部分停車位與管理 委員會協議地面上的空地使用權。」各等語(本院卷第七0頁),參以上開同意 書所載「給予住戶林敦三買賣合約書言明同意林敦三對於該戶南側大樓空地有使 用權,經與該大樓委員會協調,本公司為履行對林敦三住戶之合約,並彌補對於 該大樓全部住戶之權益,同意將有獨立產權歸屬本公司之地下室,除了已讓售之 ..車位以外之使用空間,交由中正公園大厦管理委員會管理出租作為住戶汽、 機車之停放,租金收入作為該大樓之福利金」等語以觀,足見上訴人乙○○所辯 宏佳公司於六十九年間預售系爭建物時,即同意林敦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應堪 採信。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 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之行為。」之反面解釋,建築業者得將法定空地設定專用使用權予區分所有權
人,且同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之。」。查宏佳公司既於預售時,約定買 受人林敦三得使用法定空地增建建物,其增建建物占用法定空地即有合法權源。 ㈣又買受人林敦三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法定空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被上 訴人決議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回饋金,嗣後於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六日中正公園大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加收回 饋金為七千元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第四屆第五次委員會紀錄、第一屆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大會暨第五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㈠卷第一四至 一七頁一一四、一一五頁)。此回饋金之性質乃屬林敦三占有使用上開法定空地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益見被上訴人亦同意林敦三使用法 定空地。林敦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將上開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乙○○所有,則上訴人乙○○亦屬有權占有。 ㈤綜上,宏佳公司於預售時既同意林敦三得使用法定空地增建建物,嗣林敦三將該 建物贈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無權占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拆除該建物。六、被上訴人可否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請求損害金? ㈠上訴人豪益公司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法定空地既經被上訴人決議應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回饋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豪益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 止未給付被上訴人回饋金,被上訴人僅能依約請求,而被上訴人既已撤回依租約 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其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豪益公 司給付損害金,即難謂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乙○○應自九十一年五月 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七千元,基於同上理由,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小段第 三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八.六九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上訴人豪益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請求上訴人乙○○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損害金 七千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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