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宗賢原姓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林宗賢涉有犯殺人罪嫌疑,牽涉本事件之裁判,經於八十九年 九月一日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二、茲查該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刑事判決 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 法官 林健彥
~B3 法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