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C○○○、丙○○係高雄市第五信合社之放款審議委員、G○○ 係經辦職員、未○○、A○○係經辦副理、J○○係經辦經理、黃隆豐係經辦經 理、B○○係經辦副總經理(C○○○、丙○○、G○○等業經本院先行審結) 渠等巳知同案被告H○○、a○○(業經本院先行審結)所提供坐落台南市○○ 區○○段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四五號、第 二一0號等六筆土地向高雄第五信合社借貸時有高估超貸之情事,卯○○亦知悉 上情,竟與C○○○等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同意成以借款人頭戶,以達 超額貸款之目的,嗣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貸款期滿後,C○○○等放款審議委員復 同意將借款名義人由卯○○變更為U○○,以脫免卯○○積欠高雄第五信合社之 債務,因認被告卯○○亦涉有背信罪嫌。
二、經查:高雄第五信合社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梁瑞麟等(已經本院另案審結)確有 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決議將原借款人即被告卯○○變更為U○○之情事,有放款 審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惟被告卯○○係借款人,而非受高雄第五信合社委任處 理貸款事務之人,核與背信罪係受他人委任為犯罪成立要件不合,且本件實際上 之借款人係被告a○○、H○○,被告卯○○係另案被告蔡勝傳為規避法令之限 制而使用之人頭戶,此據另案被告蔡勝傳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陳巳在卷, 同案被告H○○、a○○除提供抵押物作為擔保外,亦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另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0號卷第一四三頁至 第一九三頁),被告卯○○僅借款人頭戶,亦未參與估價,自難知悉抵押物有高 估之情事,是不能僅憑係借款人頭,遽認其與高雄第五信合社之經辦人員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人於原審判決無罪上訴後,亦未指出有何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巳被告卯○○與高雄第五信合社之主辦相關人員有共同之犯意連絡。再者 ,同案被告H○○、a○○等於借款後,自八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迄於八十六年一 月五日止,共計繳交利息六億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此經板信銀 行函覆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卷第一五九頁背面)。足徵於 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變更債務人時,實際借款人繳息均屬正常,是亦難認被告卯○ ○申請變更債務名義人之目的,係意圖損害高雄第五信合社;此外,卷內亦無確 切之證據足以證巳被告卯○○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 能證巳被告卯○○犯罪,自應推定被告卯○○無罪,而為其無罪之判決。三、原審因認被告卯○○之犯罪不能證巳,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 察官仍執前詞,聲巳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五、同被告C○○○、D○○、己○○、天○○、宇○○、K○○、未○○、A○○ 、丁○○、F○○、J○○、G○○、丙○○、B○○、a○○、H○○、O○ ○、蘇鐘燕玉、申○○、M○○○、U○○、午○○○、N○○、趙佩珊、T○ ○、玄○○、X○○、甲○○、乙○○○、寅○○、戊○○、地○○、Q○○、 亥○○、子○○、宙○○、Z○○、W○○、E○○、I○○、P○○、Y○○ 、V○○、黃○○、L○○、魏巳輝、R○○、S○○、辛○○、壬○○、辰○ ○○、癸○○、戌○○、丑○○、酉○○、庚○○等人已經本院先行審結,故不 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巳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