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2年度,2號
KSHM,92,金上重訴,2,200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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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己○○
  被   告 E○○○
        亥○○
        F○○
        庚○○
        宇○○
        玄○○
        N○○
        申○○
        C○○
        丁○○
        I○○
        M○○
        J○○
        丙○○
        D○○
        f○○
        K○○
        S○○
        T○○○
        酉○○
        Q○○○
        Z○○
        未○○○
        R○○
        P○○原名趙
        Y○○
        A○○
        c○○
        甲○○
        乙○○○
        卯○○
        戊○○
        宙○○
        V○○
        地○○
        丑○○
        黃○○
        e○○
        b○○
        H○○
        L○○
        U○○
        d○○
        a○○
        B○○
        O○○
        魏午輝
        W○○
        X○○
        壬○○
        癸○○
        巳○○○
        子○○
        天○○
        寅○○
        戌○○
        辛○○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十三號、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亥○○G○○部分撤銷。己○○G○○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G○○處有期徒刑捌月。
亥○○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起,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第五 信合社,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任職, 迄於八十年一月間擔任高雄第五信合社前金分社副經理;亥○○自五十四年間起 在高雄第五信合社任職,八十年四月間擔任高雄第五信合社前金分社經理;G○



○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在高雄第五信合社任職,嗣於八十年一月間起擔任高雄第 五信合社前金分社之徵信調查員,三人均係受高雄第五信合社之委託處理徵信業 務之人,緣因K○○之弟弟黃金宗經營正友證券公司而與高雄第五信合社有業務 往來,進而結識高雄第五信合社前金社之職員蔡勝傳(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年六月確定),K○○經由蔡勝傳之介紹而結識當時擔任高雄第五信合社協理 之李午色(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嗣K○○為籌措資金,於 八十年初向李午色表示欲以自己及其夫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號 、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四五號、第二一0號等六筆土地 ,向高雄第五信合社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億元,李午色遂指示時任高 雄第五信合社業務部經理歐清水(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及前 金分社經理亥○○配合辦理,歐清水亥○○接獲李午色指示後隨即與前金分社 副經理己○○、徵信調查員G○○前往台南市○○區○○段勘查上開六筆土地之 價值。
二、亥○○己○○G○○歐清水等午知依高雄第五信合社之放款辦法,承辦人 員於徵信時應確實鑑估抵押物之價格,以為核貸與否之依據。亥○○歐清水己○○G○○勘查時,午知K○○f○○於八十年二月五日提供系爭六筆土 地向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時,僅設定二億六千萬元,且系爭第一一六 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四五號土地之地目為「養」,第一一七號、 第二一0號之地目為「水」,市價均不高,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 號土地為每坪公告現值亦僅有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第一三六號、第二一0號 土地每坪公告現值為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第一四五地號土地每坪公告現值僅五 千九百四十元,歐清水亥○○午知上情,亦午知如高估土地價格,據以核貸, 因抵押物不足以擔保借款債權,如借款人無力償還,將無法回收借款,造成呆帳 ,高雄第五信合社勢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詎竟與李午色基於共同意圖為K○○ 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背信及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實際查訪 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亦未評估土地之地目及前此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抵押金 額,指示G○○己○○將系爭六筆土地每坪單價均鑑估為十三萬元,乘以總坪 數九千三百八十六、二二九八坪,計十二億二千零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扣除 土地增值稅七億三千七百九十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後,以九成計算系爭六筆土地之 價值為四億二千三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以達貸款四億元予K○○之目的 。G○○己○○亦午知上開金額係高估,惟為配合李午色之指示,竟亦與李午 色、歐清水亥○○等共同基於圖利K○○f○○之背信及在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七月二日,在高雄第五信合社前金分社內,由己○○G○○在業務上所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內為不實之登載,交由亥○○歐清水李午色批示後,轉呈高雄第五信合社總社審核,高雄第五信合社副總經理李唐 庚、理事主席李石井李午色、李石井係兄弟關係,二人已另案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四年確定)於審核時亦知悉系爭六筆土地每坪估鑑之價格與公告 現值及市價差距甚大,顯然不實,詎竟亦與李午色、亥○○G○○己○○等 共同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未簽註任何反對意見,率予核准通過,並 提報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抵押放款,K○○



f○○旋即清償及塗銷原設定予台南第十信用合作之抵押權,並於八十年七月 十七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四億八千萬元(放款值四億四千三百零七十三萬元) 予高雄第五信合社後,除以K○○為借款人借得五千九百萬元外,另以e○○H○○U○○d○○為借款人頭,各借款五千九百萬元,以b○○為人頭借 得四千六百萬元,合計向高雄第五信合社借得四億元,嗣因K○○無力償還,致 生損害於高雄第五信合社。
三、嗣K○○f○○又急需資金週轉,而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再度向高雄第五信 合社前金分社表示欲再以系爭六筆土地抵押借款六億元,李午色復指示歐清水亥○○配合鑑價,亥○○歐清水遂會同高雄第五信合社前金分社調查員梁瑞麟 (另案經本院判決一年六月確定)前往現場會勘鑑估土地價格,亥○○歐清水梁瑞麟等午知系爭六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未調漲,且甫於八十年七月間抵押向 高雄第五信合社貸得四億元,竟與李午色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李午色之 指示,將系爭六筆土地每坪由前此鑑估之十三萬元調高至三十二萬元,指示梁瑞 麟以每坪三十二萬元填製徵信調查報告表,梁瑞麟於遂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在高 雄第五信合社前金分社內,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徵信調查報告表內為不實之登載, 呈由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高雄第五信合社前金分社副經理許宗源(已因連續背信 罪,另案經本院判刑二年六月)審核通過後,呈由亥○○歐清水李午色等人 批示,再轉呈高雄第五信合社總社,時任副總經理之李唐庚、理事主席李石井等 亦午知上情,竟亦與之基於共同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予以核准後提報放款審議 委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抵押撥款,K○○於審議通過後 ,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提供系爭六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七億二千萬 元(放款值重估為十億零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四千元)予高雄第五信合社,並以其 子蘇建成、友人魏午輝O○○W○○B○○魏淑如蔡勝傳之妻辰○○ 、親友壬○○癸○○等人為名義借款,以分散人頭借款再集中使用之方式,合 計貸得六億元(除以癸○○為借款名義人部分貸得六千四百萬元外,其餘之人各 貸得六千七百萬元),嗣因K○○等無力償還,由概括承受之板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系爭六筆土地,經送主管機關 台南市政府鑑定結果,總價共五億三千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土地增值 稅約二億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六百九十二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不足以清償第 一次貸款之本金,已生損害於高雄第五信合社之財產權。四、案經板信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G○○對於在高雄第五信合社任職及參與土地鑑價之 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在高雄 第五信合社任職十六年多,好不容易升至副經理,襄助分社經理,且其與貸款人 亦不認識,在情理法上均無圖利借款人之理由,且土地鑑價並無上級之指示,亦 無高估之情事,原判決援用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部襄理陳午庸在原審 另案之證詞做為認定有土地價格有高估,惟陳午庸是否有鑑估能力有待查午,且 係不同銀行所為鑑估,借款融資額度等均不相同,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G○



○辯稱:第一次借貸並無高估之情事云云。另訊據被告亥○○對於先後二次參與 土地鑑估之事實,固亦供認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當時估價是 經過多次的勘查,該地段確實有發展的潛力,所以當時並沒有高估,也沒有上級 指示,有經過謹慎的評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亥○○己○○G○○前均係高雄第五信合社前金分社分經理、副經理及 徵信調查員,負責土地鑑估等徵信業務之事實,除據渠等自承在卷外,並有員工 詳歷資料卡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四十五頁以下)。又高雄第五信合社辦理不 動產擔保品之鑑價規定及程序係由客戶先向分社提出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權狀, 借款戶基本資料再由分社徵信人員及放款主管即副理或襄理暨經理初步審查,經 業務部經理及協理審核後送總社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逐級審核後,最後 交由放款審查委員會裁決,鑑價程序係由分社徵信人員初步評估後由分社經理及 副理複查,同時徵信人員應另行簽送總社業務部徵信科審查,原則上現場鑑價勘 查係由分社徵信人員、副理、經理會同總社業務部人員同往勘查,其後即由徵信 人員製作成不動產估價表併同前述貸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交由各級主管審核,最 後交由放款審查委員會裁決,而不動產申貸之額度最高可貸至時價之八成等情, 已據另案被告蔡勝傳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供述午 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卷第六十一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 卷證查閱無訛。
㈡系爭抵押六筆土地其地目分別為「養」或「水」,上開六筆土地在八十一年之公 告現值每坪最高僅約三萬元,其中第一四五地號土地每坪僅五千九百四十元,至 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最高亦不超過六萬二千元,第一四五地號土地每坪為一萬四 千一百九十六元等事實,有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安南地 所三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及台南市○○區○○段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 表各一份可參(見原審另案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一六五號㈠卷第一六一頁、同案㈡ 卷第一頁至第二十頁)。同案被告K○○等人所有系爭六筆土地附近尚有王振橫 所有草湖段第二三三號、第二四五號、第二四六號等三筆土地。證人陳午庸(即 台南中小企銀台南分行之職員)於原審另案證稱:「我是從七十四年進入銀行, 有從事放款、徵信及授信工作,因常輪調所以未一直做」、「(問:草湖段第二 三三號、第二四五號、第二四六號等三筆土地有無鑑估過?)有;八十三年是每 坪是六萬元,若靠近馬路是每坪九萬三千元,八十年公告現值,面臨道路每坪八 千二百五十元,裡面每坪四千五百元,面臨道路部分是估一萬五千元,裡面是估 一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是面臨道路是估二萬八千元,裡面是估二萬元; 銀行於鑑價時須先進行訪價(附近成交價)或看有無貼出要賣之標示價格,我們 所估之價值不得超出現有公告現值三倍,若超出三倍就要提出更具體的理由說午 ,而草湖段這幾筆土地雖有分區使用,但因細部計劃尚未完成,所以鑑價時有所 顧忌,而我們在核貸時,是評估土地的未來性、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及前述鑑價不 得超過現有公告現值三倍之限制」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㈠ 卷第一六九頁以下),並有該申貸案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鑑價表及現場 圖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八九號卷第三十一頁以下)。足徵系爭六筆



土地附近之土地在八十三年間鑑估之交易價格不過是三萬元左右。 ㈢被告G○○於南機組供稱:「(問:你係如何辦理前述擔保品之鑑估工作?有無 確實依規定辦理鑑估?)前述土地鑑價工作,我及當時前金分社副理己○○,經 理亥○○、總社業務部經理歐清水均有至現場察看,但僅係形式上察看,因為亥 ○○曾向我表示總社已經准予貸放本件四億元之申貸案,為符合六筆土地價逾四 億元之需求,亥○○遂指示我及己○○將土地每坪單價提高為十三萬元,再乘以 六筆土地總坪數九千三百八十六點二二九八坪計十二億二千零二萬九千八百七十 四元,再扣掉增值稅七億三千七百九十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再貸放九成計四億二 千三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土地價值,以便能貸款四億元需求,所以我、己 ○○、亥○○歐清水確未依土地實際價格辦理鑑價工作」「(問:《提示高雄 五信,借戶b○○之徵信報告表、調查日期八十年七月二日影本》該表係由何人 製作?內容是否實在?)該表本來係我要製作,但當時係由己○○依照亥○○之 指示填寫,內容依我前述地坪數單價十三萬顯係超估,並不實在」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十頁背面以下)。另案被告梁瑞麟於南機組供稱:「(問:你係如何辦 理八十一年一月及五月申貸案?有無確實依規定辦理鑑估?)我經辦鑑估擔保品 之O○○等十八件貸款案件,因擔保品係坐落在外縣市,依外縣市案件之鑑估程 序辦理,八十一年一月間O○○等九人的貸款案件擔保品的鑑估係由本分社經理 亥○○及業務部經理歐清水及我本人前往現場勘,由亥○○歐清水負責鑑估時 價,我只負責繪製現場圖,勘查後我再依據亥○○告訴我及歐清水共同鑑估之評 估時價填製徵信報告表呈給主管人員審核。八十一年五月間,T○○○等九人之 案件鑑估程序與前述相同,惟當時的分社經理已換,由蔡勝傳擔任。前後兩次鑑 價,因權限在於分社經理及業務部經理兩人,我無權決定,所以我均只負責現場 繪圖,未參與鑑估價格,亦未進行訪價」、「(問:前述擔保品其都市分區使用 分屬住宅區及農漁區,為何貴分社辦理前述擔保品之鑑估工作並未予以區分,竟 評估其時價均為每坪三十二萬元及五十萬元,作法是否合理?)前述擔保品均係 由本分社經理及業務部經理共同鑑估其價格,何以他們未將市價有所不同之住宅 區及農漁區分開,而將其時價鑑為相同,其原因要問他們本人才清楚,但依一般 常理,住宅區的價格與農漁區的價格必不相同」、「(問:《提示八十年七月二 日高市五信前金分社徵信調查資料之扣押物》為何同樣的擔保品評估時價在一年 內從每坪十三萬元增加至三十二萬元,最後更暴增至五十萬元?)同樣的擔保品 其評估時價在一年內從每坪十三萬元暴增至五十萬元,我在五信擔任徵信人員的 期間只見過這一件,至於為何會如此鑑估,要問本分社前後任經理亥○○、蔡勝 傳及業務部經理歐清水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證人洪貞雄 (即高雄第五信合社總社徵信科長)於南機組調查時證稱:「O○○等人貸款申 請案其擔保品之評估時價係由業務部經理歐清水及分社經理蔡勝傳決定,我當時 曾向前金分社經理蔡勝傳表示前述貸款擔保品離道路較遠部分並無如此高的價格 ,須要多加考慮,但蔡勝傳表示該案已經李午色同意,因此我只好在徵信報告表 上蓋章。正常鑑估作業應區分其交通狀況,距離道路遠近來評估其土地之時價, 本件擔保品其都市分區使用分屬住宅區及農漁區,鑑價人員辦理前述擔保品之鑑 估工作並未予以區分,即評估其時價均為每坪三十二萬元,鑑估作業不合理」、



「八十年七月二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次申貸案,同樣擔保品其評估時價在 一年內從每坪十三萬元增加至三十二萬元、五十萬元,最後更暴增至八十萬元, 鑑估作業確實不合常理,前述貸款申請案一定要經過李午色同意才能核貸,K○ ○因申請貸款金額高達十六億元,為規避同一貸款人之授信額度規定,故係利用 人頭以分散借款再集中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參照前揭證 人陳午庸所證及系爭六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觀之,被告G○○、另案被告梁瑞麟及 證人洪貞雄所證及如後所述拍賣鑑定價不足以清償第一次借款金額等情觀之,被 告G○○己○○亥○○所鑑估之市價確實超估不實無訛。 ㈣系爭六筆土地於執行拍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送台南市政 府鑑定結果,總價共五億三千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土地增值稅約二億 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六百九十二元,有土地價格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重訴 ㈢卷第二六四頁)。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顯然不足以清償第一次貸款之本金四 億元,再者,如前所述,被告亥○○G○○己○○第一次於八十年七月估價 每坪十三萬元後,被告亥○○竟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再度勘估時,估定為三十二 萬元而核貸六億元,在近半年後竟提高近二倍,益徵第二次有高估之情事無訛。 被告亥○○既參與第一次鑑估,其就擬抵押貸款之土地有高估之事實亦知之甚詳 。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次定期拍賣其中五筆土地之拍賣底價為五億六千零 三十九萬元,有拍賣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重訴㈢卷第頁)。證人林忠穎( 即板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該筆一四五號土地是農地 ,無法拍賣,現已解除限制,可以拍賣,該土地台南市政府鑑價是六千六百九十 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等語,此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0五號卷查 閱無訛(見該卷第一九九頁),而系爭五筆土地亦於第一次拍賣後即由板信銀行 以七億五千萬元承受,惟第一次核貸時,被告己○○等每坪單價為十三萬元鑑估 後,乘以上開六筆土地總坪數核貸,可知被告等評估六筆土地總價值高達十二億 餘元,何況第一次拍賣並無人應買,且板信銀行所為承受亦係另有考慮,與一般 買賣市價不同,是執行法院所定拍賣底價及板信銀行所為承受標的價格均無法採 為被告亥○○己○○G○○等有利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忠穎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以七億零五百萬元拍賣等語,亦難採為被告亥○○等 三人有利之採認。再者,被告己○○之辯護人所提八十年安南區逾期放款稅後現 值午細表之稅後現值亦不是七千餘萬元,亦不能採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又 同案被告K○○等共積欠本金十五億九千七百九十萬元,利息共三億一千九百九 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違約金五千四百六十萬零四千七百六十六元,核計本息 債權額為十九億七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六元,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所得 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重訴㈢卷第二五六頁以下)。足徵被告亥○○、己 ○○、G○○等所為高估使借款人得以超貸之行為已造成原高雄第五信合社受到 損害無訛,又被告G○○係第一次徵信調查之人員而該次徵信調查報告表係由被 告己○○代為填載,惟既有犯意聯絡,自仍應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二 次徵信調查之人員係另案被告梁瑞麟,惟被告邱永成既與之犯意聯絡,亦應成立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綜上所述,被告己○○亥○○G○○背信、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亥○○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罪及第二百十五條之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己○○亥○○G○○就 八十年七月間第一次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與另案被告李午色、李石井 、李唐庚、歐清水等人;被告亥○○就八十一年一月間第二次背信及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犯行與另案被告李午色、李石井、李唐庚、歐清水蔡勝傳梁瑞麟許宗源等人,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亥○○二 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與背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公訴人就被 告己○○亥○○G○○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已於起訴書內敘午,雖漏 未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引用法條,惟仍為起訴之犯罪之事實,且與背信罪有方 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審判。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如僅係機關內部職 務上之層轉行為,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 有所主張有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己○○及另案被告梁瑞麟等雖在徵信調查報告為不實之登載後,呈由其主管 層層轉呈予另案被告李午色等核貸,惟既係機關內部之層轉行為,依前揭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旨,自不另論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午。四、原審對被告己○○亥○○G○○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公訴人認被 告己○○G○○亥○○尚有參與如後五所示被訴高估地價准予超貸之背信既 遂與未遂犯行,原審未併予審判,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審判之違法;㈡被 告己○○亥○○G○○等尚有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之犯行,原判決未併 予審判,亦有未洽;㈢被告己○○亥○○均係高雄第五信合社前金分社之經理 及副經理,層級非低,原判決審酌欄認係基層調查員,並據以從輕量刑,亦有未 當;被告G○○雖係基層調查員,惟既午知高估將造成違法超貸,且超貸金額非 少,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亦有未洽。被告己○○G○○聲午上訴,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屬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太輕聲午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己○○邱文振身為銀行經理人員,職位非低,復午知土地嚴重高估不實 ,仍依上級指示曲意配合,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報告表,配合另案被告李午色指 示高額核貸,造成高雄第五信合社重大損害,被告G○○係基層人員,應有其難 隱之處,情節較諸己○○邱文振為輕,被告邱文振係連續犯,並參酌另案被告 許宗源梁瑞麟等被科處之刑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G○○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在同案被告K○○欲二 度貸款六億元;同年五月間欲三度貸款六億元、同年三月一日於貸款期間後,未 催收本利,更與辰○○基於共同之背信犯意,將辰○○之名義更為同案被告Z○ ○,以脫免辰○○對高雄第五信合社之債務、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更將原抵押之 系爭六筆土地減少為五筆,且准予借新還舊,使高雄第五信合社擔保品減少;嗣 又增設台南市○○區○○段一三二七號土地計六筆,而由同案被告f○○等四十 餘人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拖欠不還、於八十三年三月初,同案被告K○○欲向高雄



第五信合社代款六億元而未得逞時,亦參與其事,因認被告己○○G○○此部 分亦涉有高估地價准予超貸之背信既遂與未遂犯行。被告亥○○亦參與前開八十 一年五月間准予高估超貸、同年三月間於期滿未催收本利准予變更債務人、八十 三年五月間准予將原抵押物減為五筆,增設一三二七號土地計六筆而由同案被告 f○○等人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拖欠不還;八十三年三月初,同案被告K○○欲向 高雄第五信合社三民分社代款六億元未得逞之背信犯行,因認被告亥○○此部分 所為,亦涉有背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見原審㈡卷第二五八頁)。訊據被告己○ ○、G○○亥○○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渠等均未參與其事 ,渠等亦非三民分社之職員等語。經查:被告己○○G○○並非八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第二次貸款之授信人員;被告己○○G○○邱文振等三人亦非八十 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三次貸款、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准予債務人變更為辰○○、八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准予將原六筆抵押物變更為五筆,並准予借新還舊;八十三年 三月初同案被告K○○欲向高雄第五信合社三民分社代款六億元未得逞之授信人 員,亦非審核放款人員,有告訴人板信銀行所提出逾放午細表在卷可憑(見八十 七年偵字第一六0三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八頁),且公訴人經原審裁定補正 犯罪事實及證據,公訴人在起訴書內所載之行為人係另案被告李午色、許宗源歐清水蔡勝傳歐宗華顏文雄周憲宏、王森錄、郭有志等人,而非被告己 ○○、G○○邱文振,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二五八頁),公訴人 亦未指出渠等就此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李午色等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僅 泛言渠等在高雄第五信合社任職,應係知情云云。惟被告己○○G○○、邱文 振等既無行為之分擔,且無證據足以證午渠等與李午色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自難 僅因當時亦在高雄第五信合社任職,而遽為渠等不利認定,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E○○○F○○庚○○宇○○玄○○I○○、丙○ ○等人前均係高雄市第五信合社之放款審議委員;J○○前為該合作社經辦職員 ;申○○C○○係經辦副理;M○○為經辦經理;黃隆豐為協理;D○○為經 辦副總經理,詎竟與高雄第五信合社之理事主席李午色、總經理李唐庚、業務部 副理歐清水、前金分社經理蔡勝傳、三民分社經理歐宗華、前金分社襄理許宗源周憲宏、前金分社調查員梁瑞麟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審核K○○、f ○○等於八十年七月間,提供前開六筆土地向高雄第五信合社貸款四億元;審核 K○○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二度提供系爭土地向高雄第五信合社貸款六億元 ;於審核K○○等人八十一年五月間三度提供系爭六筆土地欲向該社抵押借款六 億元時,均午知系爭六筆土地均有高估之情形,竟亦與李午色等共同基於圖利K ○○,損害高雄第五信合社之背信概括犯意,未對超貸案提出異議,率予核准。 嗣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貸款期滿後,E○○○等人不但未為催收本利,更與辰○○ 共謀背信,將債務人辰○○名義變更為知情之Z○○,以脫免辰○○積欠高雄第 五信合社之債務。八十三年五月間,復將原抵押之六筆土地減少為五筆,且准以 借新還舊方式繼續積欠債務,致高雄第五信合社之借款債權擔保總值減少,嗣又



增設台南市○○區○○段一三二七號土地計六筆,而由知情之f○○K○○S○○蘇鐘燕玉、酉○○蔡慧鈴(未起訴)、Q○○○Z○○、林黃阿真 、趙光嵐、趙佩珊(已更名為P○○)、Y○○A○○c○○甲○○、乙 ○○○、卯○○陳瑞霖(已死亡,由原審判決確定)、戊○○宙○○、陳及 正(原審通緝中)、戴(係戴之誤)麗蘭、地○○丑○○黃○○e○○b○○H○○L○○U○○d○○蘇建成B○○、黃擇(按係澤之 誤)人、魏午輝W○○X○○、辰○○、壬○○癸○○巳○○○、子○ ○、天○○寅○○戌○○辛○○及不知情之趙能蘭等人,或以變更借款人 名義或由借款人用借新還舊方式拖延不還,迄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止共欠本息十八 億餘元,因認被告E○○○F○○庚○○宇○○玄○○N○○、申○ ○、C○○丁○○I○○M○○J○○丙○○D○○f○○、K ○○、S○○蘇鐘燕玉、酉○○Q○○○Z○○、林黃阿真R○○、趙 佩珊、Y○○A○○c○○甲○○乙○○○卯○○戊○○宙○○趙麗蘭地○○丑○○黃○○e○○b○○H○○L○○、U○ ○、d○○a○○B○○O○○魏午輝W○○X○○壬○○、癸 ○○、巳○○○子○○天○○寅○○戌○○辛○○等亦共同涉有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㈡八十三年一月間(應係八十三年三月間之誤), K○○因急需資金週轉,復提供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欲向高雄第五信合社三民分 社增額貸款六億元,並以毛鄭景銘Y○○蘇蕙美A○○S○○蔡鍾燕 玉及酉○○等人為增貸人頭,李午色等人為配合K○○之申貸,竟指示顏文雄歐清水蔡勝傳歐宗華洪正宗周憲宏、王森錄(李午色、顏文雄歐清水蔡勝傳歐宗華洪正宗周憲宏、王森錄均已另案審結)等人將系爭六筆土 地中之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三六、二一0地號等五筆土地鑑估為七十 萬元或八十萬元,以符合前揭五筆土地足夠共同擔保K○○前此三次借款十六億 元,由王森錄將系爭第一四五號土地鑑估為每坪六十五萬元,並以此案係內部調 整而非新貸款案為由呈由不知情之襄理郭志簽章同意後,由歐宗華歐清水等核 可,李午色於歐宗華等核可後亦簽章呈轉不知情之理事主席張榮吉審核,張榮吉 信以為真,即予以核章,並提交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核定,使不知情之張榮吉及 其他審議委員同意抵押借款,嗣張榮吉因理事林總來之告知,得知係新增貸款而 非調整內部沖轉,即指示歐宗華不得放款,K○○等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K○ ○及借款人頭毛鄭景銘Y○○蘇蕙美A○○S○○、蔡鍾燕玉酉○○ 等人上開所為亦涉有共同背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午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午 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午,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午,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 、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 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 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自不負任何罪責,且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如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亦難論以背信罪。再者,背信罪須違背任務 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 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 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 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E○○○F○○庚○○宇○○玄○○N○○申○○C○○丁○○I○○M○○J○○丙○○D○○f○○K○○S○○蘇鐘燕玉、酉○○Q○○○Z○○未○○○R○○趙佩珊Y○○A○○c○○甲○○乙○○○卯○○戊○○宙○○、V ○○、地○○丑○○黃○○e○○b○○H○○L○○U○○d○○a○○B○○O○○魏午輝W○○X○○壬○○癸○○巳○○○子○○天○○寅○○戌○○辛○○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之背信既遂及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即板信商銀之指述,並有逾期放款核 准過程資料及調查報告為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E○○○F○○庚○○玄○○N○○申○○丁○○、I ○○、M○○J○○丙○○D○○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被告 E○○○辯稱:伊雖係放審委員,惟放貸案均係由承辦專業人員評估後送審,渠 等係依專業評估而為審核,當時亦無人反對,伊不知內部有問題等語;被告F○ ○辯稱:伊雖係放審委員,惟放審案件通常是分社調查完畢,提報給總社,總社 再交放審委員開審查會,放審委員僅就對方繳息是否正常做形式審查,伊不知有 超貸之情事等語;被告庚○○辯稱:因為伊請假由張榮吉代理,所以第一、二筆 貸款伊均不知情,之後伊即離職未參與其事等語;被告玄○○辯稱:伊僅參與第 三筆貸款審查案件,當時係依據基層送上來之資料做形式審查,惟伊不知有超貸 之情事等語;被告申○○辯稱:伊未參與估價,僅承辦八十四年四月間借款名義 變更,對於放款與否亦無審核之權利等語;被告丁○○辯稱:K○○等於八十、 八十一年間貸款之事與伊無關,當時伊係稽核室主任,並未擔任放款業務,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伊係代理副總經理,且僅受理債務人變更手續,當時借款債權 有抵押物擔保,變更債務人不影響原債權之確保等語;被告I○○辯稱:伊完全 不清楚,總經理、理事主席都蓋章了,放審委員僅做形式審查等語。被告M○○ 辯稱:之前伊係在業務部任職,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調到營業部,其職務與放款 無關,台南市安南區第一三二七號土地抵押借款案與本案無關,且已經清償等語 ;被告J○○辯稱:當時伊是擔任記帳業務,沒有參與審核工作,亦無准駁之權 ,伊僅受理借款申請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伊是管理部經理,剛好業務部 經理請假,伊代理二次,且係代理辦理展期的事情,沒有經手新貸放案件,因為



繳息正常,所以就批如擬等語;被告D○○辯稱:伊是辦理總務之副總經理,伊 不負責放款的業務,放款副總經理是顏文雄等語;被告N○○辯稱:借款是八十 一年間的事,當時已經調走了,沒有參與放款業務等語。被告C○○宇○○經 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渠等先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亦否 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宇○○辯稱:伊雖係放審委員,惟僅係就放貸 案作形式審查,伊不知有超貸之情事;被告C○○辯稱:伊係於八十三年底才調 到總社業務部擔任審核,債務人變更是分社弄好後送上來,伊僅作形式上審核, 亦不認識貸款人等語。
五、另訊據被告f○○K○○S○○蘇鐘燕玉、酉○○未○○○R○○Y○○A○○c○○甲○○乙○○○卯○○戊○○宙○○、V○ ○、地○○丑○○黃○○e○○b○○H○○L○○U○○、d ○○、B○○魏午輝W○○X○○壬○○癸○○巳○○○子○○天○○寅○○戌○○亦均否認有背信罪嫌,一致辯稱:渠等不知有超額貸 款之情事,亦不知貸款經過等語;被告f○○另辯稱:伊原本不是高雄第五信合 社客戶,是當時五信前金分社蔡勝傳主動到伊住處問伊是否要借款,伊才將土地 權狀交給蔡勝傳估價,伊未與銀行人員勾結,銀行借款是銀行自己估的價,伊未 曾前往關說,伊未參加估價作業,不知每坪所估之價格,只知道要貸多少錢,且 土地一坪市價有二十幾萬元等語;被告K○○辯稱:都是五信來向伊招攬借款, 不是伊主動借錢,向五信貸款雖設有許多人頭戶,但此乃為因應財政部新修正之 規定,且伊先後供繳息七億餘元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E○○○確有出席高雄第五信合社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所召開有關被告K○○等七人、 W○○等九人、子○○等八人、魏淑如等二十人聲請設定抵押權、四億八千萬元 七億二千萬元、十九億二千萬元擔保放款之審議會議之事實;被告F○○亦曾參 與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放款審議會議之事實;被告玄○○宇○○曾參與八 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有關被告巳○○○等九人擔保追加放款審議委員會之事實,固 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惟上開會議記錄僅有借款人之姓名、放款別、申請借款金 額等資料,並未提供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等相關資料,決議欄內亦均係空白,無任 何文字之記載,且如前所述,當時高雄第五信合社之放款標準係以標地物時價八 成貸放,而被告E○○○F○○玄○○等並未前往現場勘估,被告E○○○F○○玄○○等雖出席審議會議,亦未必知悉同案被告G○○己○○、亥 ○○及另案被告王森錄、梁瑞麟等人所為鑑估係依另案被告李午色之示意而高估 以圖利借款人,而同案被告K○○等向高雄第五信合社借款後,自八十年七月二 十日起迄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共計繳利息六億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八 十三元,此經板信銀行函覆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卷第一五 九頁背面)。再參以另案被告張榮吉於南幾機組調查時證稱:高雄第五信合社對 放款申請案件,若為總經理審查通過准予核貸放,一般放款審議委員會即會無異 議通過,所以該會僅係形式審查而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二號卷第 十一頁),足徵放款審議會議確如被告F○○所辯僅作形式審查而已,被告E○



○○等縱未善盡職責,惟既無證據足以證午渠等係知情而曲意積極護航,亦僅係 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而已,同案被告K○○等繳息既均屬正常,則被 告E○○○F○○玄○○等未於會議中表示反對,亦於常情無違,自難以事 後借款人無力清償,遽認E○○○F○○玄○○於審議時有圖利被告K○○ 等人之犯意。
㈡被告庚○○雖係放款審議委員,惟其並未參與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審議K○○等人申請貸款 之會議,前開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放款審議會議,由張 榮吉代理;被告丙○○亦未參與前揭放貸審議會之事實,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核與卷附安南區逾期放款午細表核准人員欄所載情節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六0三一號卷第二頁至第六頁),且庚○○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經遭解 聘後即離開高雄第五信合社,此經板信銀行函覆在卷(見原審㈠卷第一八七頁) 。公訴人認庚○○丙○○參與審議午知高估竟未表示反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I○○玄○○M○○F○○等亦確有分別參與附表所示准許借款 人展期之審議會議之事實,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重訴㈢卷第二三 八頁以下),堪認被告I○○玄○○M○○F○○等人有同意展期之情事 ,惟此係被告G○○己○○及另案被告梁瑞麟等人高估系爭六筆土地之價格, 圖利被告K○○等人後之另一准予展延清償行為,渠等准予展延時,抵押擔保標 的物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相同,對於原債權之確保不生影響,且亦無證據足以證 午事後高雄第五信合社之貸款本金及利息無法回收,係因被告I○○等人同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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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