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2年度,65號
KSHM,92,重上更(四),65,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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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宜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與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十號之 三合組智盈企業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智盈甲司),並由乙○○擔任董事長( 張寶玉、劉昆明、蔡陽墨、劉淑芬、林端容等人均係名義上之股東)。嗣於八十 三年十月間,乙○○私下向丙○○表示願變更甲司董事長名義為丙○○丙○○ 允諾。惟丙○○為求變更董事長名義之利便,明知該甲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上午九時及下午二時,並未在該甲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暨該 甲司原董事、監察人名單為董事長乙○○、董事丙○○、張寶玉、林端容、監察 人劉昆明,竟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委託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二號崇業會 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林載釗製作在上述時、地分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董 事會議事錄時,交付放置、留存於智盈甲司內之智盈甲司印章、乙○○、張寶玉 、林端容劉昆明各人印章各一枚予林載釗,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載釗,基於 單一盜蓋印章之犯意,盜蓋乙○○、張寶玉、林端容劉昆明四人之印章於製作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為董事長丙○○ 、董事張寶玉、林端容、監察人劉昆明)上暨盜蓋智盈甲司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即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亦蓋用乙○○印章、在董事 會議事錄上蓋用張寶玉印章、在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蓋用張寶玉、劉昆明林端容 等三人印章,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用智盈甲司之印章各一枚 ),足以生損害於乙○○、張寶玉、劉昆明林端容之權益(上開偽造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均不足生損害於甲眾及他人)。 且丙○○明知未在該甲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亦未製作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不實之事項,竟利用受託而不知情之林載釗,於製作 上開議事錄後,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致使該建設廳承辦甲務員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甲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前開 單位對於營業甲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智盈甲司並未召開上述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等情固不諱言 ,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盜蓋甲司、股東印章暨使甲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 因不諳更換董事長之手續,遂委請會計師林載釗辦理,會計師說要準備印章、原 董事長之身分證正本、甲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伊乃將更換董事長所需之身 分證、印章等證件交給甲司會計黃佳慧轉交給林載釗處理;辦妥後,林載釗始通 知伊派員領回,有關上述會議紀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之蓋章、製作,及向主管 單位登記,均係由會計師事務所所做的,伊完全不知情,至訴訟時始知悉,伊確 無此犯意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指訴甚詳(自訴人指稱其未指示及 同意變更董事長名義一節,核與實情不符,此部分詳見後述),並經證人 林端容劉昆明二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分別證述:「沒有人召開上述 會議,亦無人通知伊參加會議」(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四九頁林端容訊問 筆錄)、「伊未參加會議,亦未收到會議通知」(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六 五頁)等情無異,復有本院前審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之前開偽造之智 盈甲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份(以 上均為影本,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五頁)在卷可稽。 (二)證人林載釗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至我甲司說他甲司委託他全權處理甲 司變更登記:::被告說要辦董事長變更登記,我才請甲司(陳)小姐依 照指定格式打二份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議事錄,上有丙○○及張寶玉 章,我核對相符,在被告面前蓋章的,辦妥後我們將它寄上給主管機關辦 理變更登記」、「是甲司刻好了印章及股東印章拿給我辦的」、「被告拿 印章來說要董事長變更,我甲司將二份會議紀錄打好後在丙○○面前蓋章 」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第六0頁、第六十二頁),其於本院前審 對於「係被告向其表示要辦理智盈甲司董事長名義變更,並對其告知甲司 上述會議開會之時地及討論事項後,由其囑事務所陳姓小姐繕打完竣後, 由被告同意用印」各節,亦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0三、二0四 、二二三、二二四、二六三、二六四頁),且結證稱:「八十三年十月黃 春生有拿甲司印鑑章、股東全部印章、乙○○之身分證、執照、登記證, 叫我變更登記;..我只根據印章有符合,就可以辦理;..原審、前審 所述是對的」(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四五、四六頁)。另被告丙○○委由 證人林載釗製作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除記載開會之 時間、地點外,又分別記載:「出席股東計七人,股數二百股:::主席 :乙○○、記錄丙○○:::決議:票選結果丙○○、張寶玉、林端容當 選為董事,劉昆明當選為監察人」(見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董 事:丙○○、張寶玉、林端容:::主席:丙○○、紀錄張寶玉:::決 議:選任丙○○為董事長:::」等情(見該董事會議事錄);而董事、 監察人名單亦載為:「董事長丙○○、董事張寶玉、林端容、監察人劉昆 明」(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三頁所附之董事、監察人名單),而林載釗 僅係一名受僱之會計師,智盈甲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其如未經告知 ,則如何知悉,苟非被告丙○○授意及提供相關資料,其又如何製作前揭



智盈甲司攸關各股東權益之會議紀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被告雖又辯稱 :伊是將更換董事長所需之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交甲司會計黃佳慧轉交給 林載釗處理,辦妥後林載釗始通知伊派員取回,是有開會議紀錄之製作用 印全係會計師所為,伊全不知情等語。惟證人黃佳慧於本院前審則到庭證 稱:伊有到過林載釗之會計師事務所,因該事務所負責甲司之記帳,伊只 是去交傳票給事務所之小姐,俾便記帳,沒有再拿過其他文件、印章到該 事務所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八四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有關會議紀 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之製作,伊並不知情一節,顯與事理有悖。 (三)即令自訴人同意董事長名義變更為被告丙○○,惟被告仍應依照規定召開 股東及董事會議,經各股東開會討論並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後,再由董事推 選董事長,始為正鵠。詎被告不此之圖,竟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林載釗製作 上述會議紀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並未經甲司暨各股東之同意,將印章 蓋於上開會議紀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且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 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之甲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 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單位對於營業甲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及各該股 東之權益,已甚灼然。
(四)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甲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甲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請或申報,甲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請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甲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甲務 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而被告 委託會計師林載釗製作智盈甲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 、監察人名單各一份,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該建設廳 承辦甲務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甲文書上, 經本院函詢經濟部中部辦甲室(臺灣省政府精省後,建設廳業務已改由經 濟部中部辦甲室主管),經該辦甲室函覆稱:甲司法有關之登記,係採準 則主義,甲司登記以形式(書面)審查為原則,亦即主管機關對於甲司登 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 甲司法有關規定即可,因此經濟部受理甲司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依規定 僅就甲司所附書件為形式審查,有經濟部中部辦甲室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0八0二五六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見本院上 更㈠卷第七十頁),顯然被告就有關變更登記之聲請,主管機關之經濟部 中部辦甲室僅得就聲請之形式審查,不得審查其實質之內容,被告竟利用 不知情之林載釗以其所製作之智盈甲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份,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該 建設廳承辦甲務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甲文 書上,而該管甲務員復僅就形式上為審查,則被告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俱非可採,本件被告罪證 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自訴人佯稱:智盈甲司因業務之需要,須 增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原有股份二百股,變更為四百股,每股金額一萬 元,應由被告與自訴人各出資一半等語,使自訴人誤信為真實,自八十二年十月 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止,陸續出貨與智盈甲司,而以貨款充抵增資之股金一百 萬元,惟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變更登記時,擅自變更董事長為被告,並未變 更自訴人之股份總數,自訴人乃向被告要求退還上開股金一百萬元,被告均不加 理會,自訴人始知受騙;又被告明知智盈甲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 及下午二時,並未在該甲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竟為圖擅自變更 董事長名義之方便,委託會計師製作上開不實之議事錄,暨該甲司原董事、監察 人名單為董事長乙○○、董事丙○○、張寶玉,監察人劉昆明,竟變更為董事長 丙○○、董事張寶玉、林端容、監察人劉昆明,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 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為要 件。而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 虞者,始足當之,若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 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智盈甲司實際係由 伊與上訴人即自訴人共同於八十一年間各出資一百萬元而成立,八十二年七月間 ,自訴人又提議由伊等各出資一百萬元作為甲司之週轉金,伊即依議提出一百萬 元現金,自訴人則陸續以其設於台中之精代甲司售予智盈甲司之貨品抵充出資, 並非係為增資股金而供貨,且該週轉金係用於甲司,伊並未挪為私用,亦未詐騙 自訴人;又自訴人係台中市精代甲司之負責人,其如同時為精代甲司及智盈甲司 負責人,南部之中盤商即不願向智盈甲司叫貨,自訴人為此提議智盈甲司之董事 長變更為伊之名義,伊乃叫會計小姐打電話至台中給自訴人,請自訴人寄下其身 分證,以辦理變更董事長,伊變更董事長名義係依自訴人之授意所為,並無不法 云云。
㈢查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止,陸續以貨抵款交貨給智盈甲 司,前後共計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則自訴人係將一百萬元之 貨物交給智盈甲司而非交予被告丙○○,至為顯然。當時自訴人尚係智盈甲司之 董事長,該等貨品既係交與自訴人擔任董事長之智盈甲司,而非被告,被告並無 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貨可言。




㈣次查,證人即智盈甲司會計祝秀馥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 年七月(在智盈甲司擔任會計),在我之前之會計為黃佳慧」、「伊任職會計期 間自訴人與另會計林端容二人有南下高雄查帳,伊有拿帳冊給彼等核對,一、二 個月來一次,若彼等未下來,伊會將損益表傳真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 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另證人林端容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分別到庭證稱: 「伊與自訴人本來一、二個月有去查帳,後來沒有,伊有收到會計傳真的手寫帳 目資料」(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背面)、「甲司剛成立時伊有南下查帳」、「一、 二個月即下來一次,時間沒有固定,:::,查帳期間前後約為一、二年,但沒 有發現疑異(之處)」、「有一次(帶回帳冊):::是要把帳做總結,因智盈 甲司會計不熟帳冊之記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職是以觀 ,自訴人既有查帳(甚至將帳冊帶回)或有收到甲司帳目傳真,則若有帳目不清 或被告有將自訴人上開款項私自挪用,則自訴人當早已知曉,理當應早即提出質 疑而加以追查,惟自訴人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始提出異議,距其交付時(八十二 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二月)已相距一年餘,自難認被告就該筆自訴人以貨抵款之物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情事。
㈤再查,智盈甲司為股份有限甲司,依甲司法規定,股份有限甲司股份金額與股份 總數若有增加,即屬增加資本,必需變更章程,而變更章程應經股東決議,甲司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自訴人當時既已為精代甲司之董事長對此應 知之甚明;且當時其仍為智盈甲司之董事長,既未曾召開股東會決議增資,被告 如何能輕易詐騙其增資﹖至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所填載之資產負債表載明 股本四百萬元,乃係不諳會計原理及報表製作方法,誤將充為甲司週轉金,應屬 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之出資,列為股金,惟此僅係會計科目使用不當,尚難因之認 定被告有假借增資之名行騙。
㈥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原先申告被告詐欺之告訴狀與所附之存證信函證物( 見偵查卷第一-三頁),並無提及被告偽造文書而變更董事長名義乙事,僅爭執 被告未變更增資股份,有詐欺嫌疑;再參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訴人以劉昆 明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直接載明:「台端(指被告)即董事長處理」,此 函係自訴人擬妥內容後,蓋用劉昆名印章寄發等情,業經劉昆明於本院前審證述 明確(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六五頁),劉昆明且稱:自訴人當時僅提及被告未向 其叫貨而有怨言,並無質疑被告董事長身分,復觀諸自訴人自行提出之八十四年 九月八日股東會議紀錄中,亦未見自訴人在該會議有何質疑被告變更董事長之發 言,被告果如自訴人所指有偽造文書變更董事長名義之舉,自訴人對此重大議題 ,豈無任何反應,直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始補充自訴理由指稱被告變更董事長 未經其同意,顯與常理有違。
㈦智盈甲司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設立登記,而登記之資本額為二百萬元之事實 ,有智盈甲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八頁),而 上開出資係由自訴人暨被告各占一半之情,則經自訴人於偵查中暨原審審理時具 狀補充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而該甲司列名之 股東為自訴人股數六十股、被告股數六十股、張寶玉股數二十股、劉昆明股數十 股、蔡陽墨股數二十股、劉淑芬股數二十股、林端容股數十股等七人,共計二百



股之事實,有智盈甲司股東名冊一紙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四頁),而張寶玉係 自訴人之妻,劉昆明林端容均為自訴人精代甲司之員工,劉淑芬係被告之妻, 蔡陽墨係被告之叔,已據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供明,自訴人與被告兩方關係人之股 數各共為一百股,參諸證人劉昆明於本院前審證稱:「自訴人言明要開甲司,人 頭不夠,要我影印身分證及印章給他」、「二年前自訴人出示一份已蓋好我印章 之文件(指存證信函),文件內容是我為智盈甲司之監察人」(見本院上訴字卷 第二百六十四頁),尚難認渠等均有實際出資。而自訴人之另一員工林端容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稱:「我有接到(指被告之電話),但轉給老板即自訴人,自訴人 接完電話後,叫我把自訴人身分證寄給丙○○」(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證人劉 淑芬、蔡陽墨亦均證稱係掛名股東(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三七、三八頁),該等 證人當時均未表明其等係真正之股東。況智盈甲司於八十二年間因週轉金不足時 ,僅由自訴人及被告二人按出資比例,各提出一百萬元增資之事實,業據自訴人 於本院前審陳述明確,自訴人陳述稱:「有,我的部分是增資一百萬元,就我的 股數增資而已,而劉昆明林端容的沒增資,丙○○也增資一百萬元」(見本院 上更㈠卷第四八頁),如林寶玉、劉昆明林端容係實際之股東,則何以未依持 股之比例提出增資資金,即有疑義。再證人林端容固於本院前審證述稱:「自八 十年七月至乙○○精代齒輪甲司時即有服務,所以乙○○投資智盈甲司時將一部 分股份給我,是乙○○給甲司員工的犒賞」,惟自訴人乙○○則稱:「我佔百分 之三十,..另百分之二十是給劉昆明林端容,是我給的,因為劉昆明在甲司 很久了,當時籌組甲司時有談到百分之二十股份要回饋給員工」(以上均見本院 上更㈠卷第四六、四七頁),然自訴人既要以百分之二十股份給予員工,何以同 為股東之張寶玉未取得,且自訴人既係要犒賞員工,即應於當時即向受犒賞之員 工表明,始能達到犒賞員工之目的,豈有劉昆明不知其自身係股東之理。綜上, 足見智盈甲司之實際股東僅自訴人及被告二人,其餘之人僅掛名股東而已。 ㈧智盈甲司變更董事長為被告丙○○,係經自訴人乙○○授意之事實,業據證人蔡 陽墨於原審結證明確,蔡陽墨結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十月間我小孩要開學,因 我在倉庫隔壁,那天自訴人及被告在倉庫裡商量事情,看到我,他們叫我進去坐 ,我進去坐一會兒我有聽到自訴人說要不然董事長換你做」(見原審卷第六十一 頁),證人張簡秀美亦於原審證述稱:「八十三年年底被告有叫之前會計打電話 到台中給乙○○,叫乙○○趕快寄身分證下來,自訴人有寄下來」(見原審卷第 五十一頁),證人林端容亦於原審證述稱:「我有接到(指被告之電話),但轉 給老板即自訴人,自訴人接完電話後,叫我把自訴人身分證寄給丙○○」(見原 審卷第六十頁),而自訴人亦於偵查時自承:「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有參與會議, 自訴人是董事長」(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且依卷附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五日以劉昆明名義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本人於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就任智盈甲司監察人:::(二)執行業務帳冊、票據均由台端即 董事長處理,:::」(見卷附第一八三六號存證信函),而上開存證信函係自 訴人寫好內容後讓劉昆明蓋章,且當時自訴人僅提及被告未向自訴人甲司叫貨有 怨言而已之情,並經證人劉昆明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綜前各情以觀 ,足見被告所辯「變更甲司董事長為伊名義,係依自訴人指示辦理」一節,誠非



不可採信。
㈨雖證人林武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伊與自訴人南下開股 東會,剛進入甲司(開會之前),自訴人有質問被告為何變更董事長其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但查被告變更甲司董事長名義係依自訴人之指示 為之,已如前述,且徵之自訴人亦自承: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華僑銀行即告知伊 已非智盈甲司之負責人,而自訴人卻遲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才向被告質問董事長 變更之事,如此關係自身重大權益之事,竟拖延七個月左右才加以查證,顯與常 理有違。又智盈甲司之日記帳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載有「辦股東名冊改 選,傳票號數十之三十,金額八千元」,同日「現金支出傳票」亦載「辦股東名 冊,八千元」,林載釗會計師事務所收據亦載明「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八千元 」等情,而依證人祝秀馥及林端容於原審之證詞觀之(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三頁 ),祝秀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七月擔任智盈甲司會計期間,自訴人確 有查閱智盈甲司帳目之情事,則自訴人於當時尚有查帳,對前開記帳資料,豈能 視而不見諉為不知﹖況智盈甲司於八十四年一、二、三月曾分別開立三張票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支付自訴人所有之 精代甲司貨款,當時印鑑已然變更,若非被告之變更名義係有自訴人之授意,依 常理,被告豈有如此膽大敢簽發已變更印鑑之支票予自訴人,而不怕自訴人發覺 ,是尚難以上開證人林武松之證詞,即認自訴人就變更董事長之事不知情,且事 前未予同意,顯然被告係在自訴人之授意下變更董事長名義,應足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係在自訴人之授意下變更董事長名義,而該甲司僅係由自訴人暨 被告二人投資,且出資比例相同,則縱使召開會議,亦仍獲致改由被告擔任董事 長之相同結果,則上開欠缺形式程序之行為,尚難謂足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顯 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要件既不符合,即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以增資為名向自訴人詐取股款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
三、核被告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竟偽造該等會議議事錄,並盜蓋智盈 甲司及乙○○、張寶玉、林端容劉昆明之印章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智盈甲司 及乙○○、張寶玉、林端容劉昆明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甲務員 登載不實罪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同時盜蓋智盈甲司及 自訴人乙○○之印章於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盜蓋智盈甲司及張寶玉印章於 前揭董事會議事錄上,及盜蓋張寶玉、林端容劉昆明印章於上述董事、監察人 名單上,均係單一行為之各個動作,應僅成立單純盜用印章一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林載釗會計師犯上開二罪,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 暨盜用印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 項之盜用印章罪處斷,並依同條第一項科刑。上訴人即自訴人雖未於自訴狀記載 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嫌;惟其於自訴狀內已記 載被告盜用印章,且於該狀內記載變更登記,顯然自訴人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嫌,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上開二部分一併審 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自訴人執此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洵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應上述甲司原董事 長即自訴人之要求,允諾變更董事長名義,其為圖利便,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情節尚非重大;及其尚屬初犯,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盜蓋於上述會議紀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之智 盈甲司印文共二枚,張寶玉印文共二枚,乙○○林端容劉昆明印文各一枚, 因均僅係盜用,而非屬偽造,且印章亦均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均不在沒收之列, 附此敘明。惟念被告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其因圖一時利便失慮,致罹刑 典,情節尚非重大(已如前述),是其經此審理之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不能證明部 分,因本院認與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甲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亦同。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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