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2年度,32號
KSHM,92,重上更(四),32,200309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卅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秀雄
       莊孝襄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
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0二號、一三0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均撤銷。甲○○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煙捌百箱(共肆拾萬包)、帳冊明細表壹本、偽造之高雄關稅局海關鋼纜封條壹個(其上載有C.M.CUSTOMS 85A 605398字樣」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與丙○○鍾永隆何上林鍾永隆何上林二人均已判決確定)四人, 於八十五年底某日,在高雄市○○路「康橋咖啡店」,與名為「海尼西」之日本 國籍成年男子共謀以轉口貨櫃方式私運經行政院公告逾管制數額之未稅洋煙進口 及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高雄關稅局鋼纜封條、長榮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公司)貨櫃號碼等,利用轉口貨櫃在高雄港更換轉運碼 頭須拖運出關進入高雄市區之機會,以真、假貨櫃掉包方式,達其走私目的;並 由鍾永隆先後邀約莊耕碩(成年人,已判刑確定)、在榮雄報關行工作之乙○○ 、貨櫃拖車司機馬中信(業經判刑確定)等人加入,允分給莊耕碩、乙○○、馬 中信等人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報酬;乙○○、馬 中信因而與上開丙○○甲○○鍾永隆何上林及「海尼西」等人共同基於走 私、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允予完成通關、及掉包貨櫃等任務。計議 妥當,其等即籌資並分工合作展開走私行動,先從日本國採購大衛.杜夫牌洋煙 八百箱(共四十萬包),裝載於長榮海運公司所有之貨櫃(櫃號EMCU000 0000號),安排船期預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自日本國大阪港起運,於同 年月十七日到達我國高雄港轉口,再運往越南海防港,並分工事先在國內向長榮



公司承租一只相同型式之貨櫃(櫃號EMCU0000000號),並在不詳地 點,將該貨櫃號碼以油漆偽造為EMCU0000000號以備掉包用,足以生 損害於長榮貨櫃公司。乙○○則利用代理報關之便,抄錄該只走私貨櫃海關鋼纜 封條之序號C.M.CUSTOMS85A605398,透過莊耕碩轉知鍾永 隆,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由鍾永隆丙○○自高雄駕車前往台中不詳地點, 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造海關之鋼纜封條(其上載有C.M.CUSTO MS85A605398字樣),以便懸掛,製妥後其二人旋帶返高雄市加封於 該偽造櫃號之貨櫃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管理貨櫃報關之正確性。又司機 曾昭楊(成年人,已判決確定)亦本於走私、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早 於走私貨櫃到港前數日,即允受丙○○一萬二千元之報酬,擔任自台北拖櫃南下 掉包工作,嗣該只走私貨櫃按計劃運抵高雄港第一一六號碼頭等候轉運,於同年 三月十七日晚上凌晨零時許,丙○○乃夥同曾昭楊自台北拖運該只偽造貨櫃南下 ,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扺達高雄,由莊耕碩引導停放在高雄市○○○路 住處附近之大型停車場。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由莊耕碩引導曾昭楊將偽造之 貨櫃拖運至高雄市○○區○○路旁空地,等候馬中信拖櫃經過時予以調包,如掉 包完成則由馬中信將偽造櫃號之貨櫃拖往第六十四號碼頭以矇混出關前往越南海 防。乙○○則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轉運至越南海防港,並在第一一六號碼頭委由不 知情之碼頭工人將該只走私貨櫃指定吊櫃由馬中信拖載,準備出關經高雄市區拖 往第六十四號碼頭轉口,以便於行經市區○路途中掉包,嗣於當日二十一時左右 ,正待出關檢驗時,為監控之調查局人員當場攔獲,逮捕馬中信、乙○○,旋在 高雄市○○區○○路旁空地逮捕曾昭楊、莊耕碩,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汽車旅館 逮捕丙○○鍾永隆,於丙○○身上查扣其所有供犯前開罪所用之帳冊明細表一 本,及裝於偽造櫃號之貨櫃內之塑膠粒二0、四一二公斤及偽造之高雄關稅局海 關鋼纜封條一個,及犯罪所得走私洋煙大衛.杜夫牌洋煙八百箱(共四十萬包) (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為七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南機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均矢口否認走私犯行,上訴人丙○○ 辯稱:我是受一日本人海尼西之託,與司機曾昭楊押運一只貨櫃至高雄交給莊耕 碩收受,事畢接獲海尼西電話通知,當日中午旋與鍾永隆到台中,由海西尼交付 一信封,我即轉交給鍾永隆,不知其內是何物,至身上被查獲之帳冊,僅部分內 容係幫海尼西記載的,我沒有走私云云;上訴人甲○○辯稱:在「康橋咖啡店」 喝咖啡之事,乃丙○○請我下來幫忙當翻譯,並未提及走私洋煙之事,至八十七 年三月十九日我搭機從台北南下高雄,是專程到漢神飯店三二二七室找一位黃姓 朋友,而丙○○鍾永隆、莊耕碩三人因朋友關係才到機場接機,但載至漢神飯 店就分手了,沒有參與走私云云;上訴人乙○○辯稱:長榮公司之貨櫃在高雄地 區,均委由我服務之榮雄報關行代理報關,此次,係受鍾永隆之託,代為查看封 條號碼,不知係走私香煙之貨櫃,且在事發前,我知悉是走私集團時,即已拒絕 協助云云。惟查:




(一)據南機組調查員鍾達振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本案之查獲經過:我們只接獲線 報莊耕碩、鍾永隆等人計劃與台北的丙○○甲○○等走私集團掛勾,計劃利 用貨櫃掉包走私洋菸闖關,我們分組對渠等實施全天候跟監守候,當時丙○○ 會同司機曾昭楊,向長榮貨櫃租賃一只貨櫃,並將貨櫃號碼擅改,使與原來走 私之貨櫃號碼相同,當天我們分組埋伏之時,報關人員乙○○,已在海關將該 走私貨櫃運出,本組當時基於現行犯將該貨櫃查扣,並以現行犯逮捕乙○○、 莊耕碩、丙○○曾昭楊、馬中信等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三十頁背面 至三十一頁);証人即共同被告鍾永隆於偵查中陳稱:「(問:八十六年三月 十九日晚上在前鎮區○○○○○路口被警查獲﹖)答:是的,當時有丙○○、 莊耕碩及一司機三個人在巡視貨櫃」「(問:為何要巡視貨櫃﹖)答:因要從 一一六號碼頭貨櫃拖出來調換,將另一只同貨櫃號碼、內裝有塑膠製品之貨櫃 運到六十四號碼頭,是丙○○及老張叫我去做的」「(問:從一一六號碼頭運 出貨櫃內裝有何東西﹖)答:老張說是香菇,可是實際上是洋菸,是貨櫃未到 前向我說是洋菸,丙○○有向我說過」等語(見八十六年三月廿日偵查筆錄) ;証人即共同被告莊耕碩於偵查中陳稱:「(問: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八 點多被查獲﹖)答:是的」「(問:何人找你香菸走私來台﹖)答:最初是鍾 永隆找我,後來大部分都是丙○○與我聯絡」「(問:你在中安路做何事﹖) 答:等司機把裝有洋菸貨櫃運出來,我們負責監督他們司機兌換貨櫃」「(問 :有與乙○○聯絡﹖)答:有的,有交待注意貨櫃號碼及貨櫃過來時間」「( 問:乙○○有把封條及號碼給丙○○﹖)答:是透過我們轉交」等語(見八十 六年三月廿日偵查筆錄);証人即共同被告曾昭楊於偵查中陳稱:「(問:何 人叫你去駕駛貨車頭接CU0000000號貨櫃﹖)答:開始是老張,後來 丙○○打電話叫我去林口長庚載他載往高雄,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問: 他為何要叫你把貨櫃開到高雄﹖又把另一貨櫃開回﹖)答:我不知道,是他隨 時指示我」等語(見八十六年三月廿日偵查筆錄);又上訴人丙○○於偵查中 亦稱:「(問:老張何姓名﹖)答:甲○○」等語(見八十六年三月廿日偵查 筆錄,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是依証人即 南機組調查員鍾達振之陳述,本件走私案早已被監控,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乙 ○○、丙○○等人,而依証人即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鍾永隆、莊耕碩、曾昭 楊於查獲時移送檢察官訊問之偵查筆錄內容,可顯見上訴人丙○○甲○○乙○○均有參與本件調包貨櫃之走私案。
(二)証人即共同被告鍾永隆在調查局訊問時亦自白稱: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除我本人 外,尚有何上林、莊耕碩、乙○○及北部友人「張仔」(即甲○○)、「小徐 」(即丙○○)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廿七頁背面) ,証人即共同被告莊耕碩在調查局訊問時亦坦承稱:鍾永隆何上林丙○○ 、張仔(即甲○○)密謀自國外走私貨品來台販售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卅四頁正面),其等此部分之陳述與前述偵查中之陳述 相符,亦顯見上訴人丙○○甲○○乙○○三人均有參與本件調包貨櫃之走 私案。
(三)上訴人丙○○甲○○乙○○三人均參與右揭走私洋菸之犯罪事實,除業據



証人即共同被告鍾永隆、同案被告莊耕碩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屬實已如前述外 ,且証人即共同被告鍾永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迭次大致供述屬實(一審卷 第卅一頁、第一五六頁背面、一五七頁),核與證人即高雄關稅局機動組承辦 員鍾承生證稱配合調查局人員在第一一六號碼頭攔獲走私洋煙之貨櫃等情(一 審卷第一八七頁),正相符合,復有本件榮雄報關有限公司之轉運申請書一紙 (偵七四0二號卷第四三頁)、長榮海運公司之轉口艙單一份(一審卷第七九 頁)在卷可稽,及裝載於偽造貨櫃內之塑膠粒二0、四一二公斤、裝載於走私 貨櫃之大衛.杜夫牌洋煙八百箱(共四十萬包)、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各一個 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私運之未稅洋煙,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為七百八十 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關緝字第八 七一六00六0號函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七八頁)。又前開海關鋼纜封條確係 偽造,有長榮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高櫃字第九九00二五號函(本院上訴卷 ㈠第九十一頁),且該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與真正之封條之外觀及字樣均屬相 同,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更二卷第一二六頁),可以確定係偽造無 疑;又海關貨櫃封條其上均有一序號,係由關稅局對每一到港之貨櫃所核發加 封,藉以管制貨櫃進出關等情,亦為證人鍾承生證述明確(一審卷第一八七頁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屬準公文書無疑。再者,貨櫃號碼之作 用有如人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可經由貨櫃查出該貨櫃之種類、大小等資料, 長榮公司之貨櫃號碼均經由國際貨櫃局註冊,櫃號為全球唯一號碼,不可重覆 ,有長榮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KSG-2001-00一0六號函可參 (本院更二卷第一八一頁),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貨櫃號碼 係屬準私文書無疑;而查獲之二只貨櫃號碼既然相同,有真假貨櫃之照片二張 可參(偵一三0八三號卷第六頁),其中一只自亦屬偽造無疑(係由EMCU 0000000號貨櫃偽造而成EMCU0000000號)。因此,証人即 共同被告鍾永隆、莊耕碩所為上訴人三人參與走私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件確係以偽造海關鋼纜封條及貨櫃號碼,再以貨櫃掉包方式達到走私洋 菸進口之目的無誤。
(四)上訴人丙○○於「康橋咖啡店」謀議時確有在場,且與司機曾昭楊押運偽造之 貨櫃南下與鍾永隆、莊耕碩會合,旋與鍾永隆駕車前往台中辦事,再返回高雄 市旅館內等候曾昭楊調包貨櫃欲押回台北等情節,均為上訴人丙○○於調查局 訊問時所自承(偵七四0二號卷第廿三至廿四頁),又衡諸上訴人丙○○係台 北人,然自該走私貨櫃到達高雄港後,卻連續三天均停留在高雄,顯係為此走 私情事專程南下,再者上訴人丙○○對該日本人海尼西如何聯絡,如何代該日 本人製作帳冊,卻無法合理說明,核與証人即共同被告鍾永隆、莊耕碩所為上 訴人丙○○有參與走私之陳述相符,鍾永隆、莊耕碩之陳述應非誣陷之詞。至 太宏公司負責人劉永輝雖證稱其係將該公司名下之第KD-七一九號拖車租予 日本人山本勝男後,不知係何人負責駕駛(本院更二卷第一0四頁),惟本院 參酌曾昭楊為調查局人員查獲時即係駕駛第KD-七一九號拖車運載偽造櫃號 之長榮公司貨櫃,此業經曾昭楊陳明在卷(偵七四0二號卷第三八頁),曾昭 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開始時是「老張」(即甲○○),後來是被告丙○



○與其聯絡拖運貨櫃南下等情(偵七四0二號卷第五十六頁);又被稱為「老 張」之人,即是上訴人甲○○,為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述無誤(偵七 四0二號卷第五七頁背面);証人即共同被告鍾永隆、莊耕碩亦供證其所指籌 劃走私案之「張仔」、「老張」者,即係上訴人甲○○無誤(偵七四0二號卷 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七頁背面),又証人即共同被告曾昭楊於檢察官偵查 中已供述受「老張」即上訴人甲○○、上訴人丙○○指示拖運偽造之貨櫃南下 等語屬實(偵七四0二號卷五十六頁),且於南機組訊問時供承於三月十八日 凌晨拖櫃抵達高雄後不久,即搭機返回台北,迨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復從 台北搭機南下高雄,由共同被告莊耕碩引導由停車場拖載該假貨櫃至高雄市○ ○路口等情(偵七四0二號卷三八至三九頁),益證上訴人甲○○丙○○有 參與本案走私犯行,應無疑義。其二人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王信恩係證稱: 係其介紹「海尼西」與丙○○認識(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五四頁),惟其又稱: 對於本件走私案件不了解,則其陳述亦難據為對上訴人丙○○有利之證據。(五)共同被告鍾永隆及莊耕碩在事先即要求被告乙○○提供高雄關稅局鋼纜封條序 號,並與馬中信、莊耕碩巡視貨櫃行走路線及調櫃地點,且乙○○可從中獲取 二十萬元報酬,業經上訴人乙○○在調查局南機組自白在卷(偵七四0二號卷 第四十一頁背面至四十二頁、第一0一頁背面至一0二頁、第一0五頁),且 乙○○亦稱:有提供長榮公司貨櫃號碼、海關封條號碼給鍾永隆(一審卷第三 二頁背面);鍾永隆亦稱「轉船換櫃」之構想係乙○○所提出(偵七四0二號 卷第廿八頁背面至廿九頁),其中乙○○可獲得二十萬元報酬(偵七四0二號 卷第三十頁),而海關鋼纜封條號碼係由乙○○告知莊耕碩,莊耕碩再告知鍾 永隆,鍾永隆再轉告知丙○○,且封條樣品係由乙○○交付予鍾永隆鍾永隆 再轉交給丙○○(偵七四0二號卷第三十頁背面),經核與同案被告莊耕碩所 稱:封條號碼係由乙○○所告知,我再告知鍾永隆鍾永隆再轉告知丙○○情 形相符(偵七四0二號卷第卅四頁),可見乙○○確有參與本件以貨櫃掉包方 式走私洋菸進口之行為,其所辯不足採信。證人賴進松蕭坤福雖在本院前審 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有與乙○○一起喝酒之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五二至一五 三頁),但上訴人乙○○確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且本件係採分工合作方式行 走私犯罪,乙○○自無始終參與之必要,尚難執其案發當日有與賴進松、蕭坤 福喝酒之行為,即認定其未參與本件犯罪計劃。(六)雖共同被告鍾永隆在南機組供稱:「˙˙˙˙˙˙此次利用貨櫃走私洋菸,參 與人員除我本人外,尚有何上林、莊耕碩、乙○○及綽號「張仔」(指甲○○ )、「小徐」者(指丙○○)共五人,幕後由何上林及「張仔」共同出資,整 個行動則由「張仔」及「小徐」共同策劃、安排併負責在國外採購洋菸及裝櫃 ,有關貨櫃入境報關之相關事宜由伊與莊耕碩負責聯繫、安排,至於乙○○因 本身從事報關業,故吾等委由乙○○負責報關作業;「小徐」告訴我,為配合 乙○○所提轉傳換櫃計劃,其與「張仔」擬自日本大阪將所購洋菸裝櫃,運抵 高雄港後,再轉船至越南海防」(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卷第二十七 、二十八頁),於原審供稱:「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在高雄市○○路康橋咖 啡店,是由甲○○與日本人用英文交談,在場者有我與甲○○丙○○及日本



人,當時該日本人叫我去做貨櫃工人,我有聽到中文翻譯請甲○○要裝箱子˙ ˙˙」(見原審卷第三十一、第一五六頁),於本院更一審供稱:「八十五年 底,在高雄市康橋咖啡店,是我與甲○○丙○○及一日本人帶一姓張的人來 翻譯,甲○○丙○○並未到日本採購洋菸,而由該日本人負責採購,我是接 受日本人海尼西指示找人」(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同案被告莊耕碩在 南機組供稱:「鍾永隆何上林丙○○及綽號「張仔」者(指甲○○)自八 十六年一月起,在咖啡廳密謀國外走私貨品來台販售,經鍾永隆之轉告,我因 而得知綽號「張仔」者與丙○○將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走私香菸,綽號「張 仔」者負責至國外買貨裝船,丙○○負責策劃如何將走私貨櫃以轉口櫃方式掉 包,何上林則出資四百萬元及提供管仲路之住所作為聯絡、休息地點,乙○○ 負責報關領櫃,馬中信係走私香菸貨櫃之拖車司機,曾昭楊則為預備掉包貨櫃 之司機;此次走私香菸如何策劃及貨櫃返台時間,均係丙○○通知鍾永隆後, 由鍾永隆指示伊聯絡乙○○、馬中信依計劃報關換櫃;就我所知,此次走私洋 菸貨源及裝櫃是由甲○○丙○○至國外接洽」(同上偵卷第三十四頁、第八 十八頁)。就何人在日本採購前述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裝櫃委託長榮公司運抵 高雄港一節,共同被告鍾永隆於南機組雖供述由甲○○丙○○負責在國外採 購洋菸及裝櫃,此與同案被告莊耕碩於南機組供稱由甲○○至國外買貨裝船, 丙○○負責策劃將走私貨櫃以轉口櫃方式掉包等情節大致相符,但此與共同被 告鍾永隆於本院更一審供稱甲○○丙○○並未到日本採購香菸,而由該日本 人採購等情似有不合。然查,確有日本人海尼西其人,此由上訴人丙○○在南 機組之供述自明(見上開偵查卷卷第廿四頁),本院本審調查時從上訴人甲○ ○、丙○○之陳述亦確有日本人海尼西其人(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二至一○四 頁),証人鍾永隆亦稱確有日本人海尼西其人(見本院本審卷第九十九、一百 頁),足見確有日本人海尼西其人,而上訴人丙○○甲○○自八十四年至八 十六年均未曾出國前往日本,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九 日(八七)境信昌字第0一七七九號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九十、九十一頁),因此上訴人丙○○甲○○二人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五日之前,前往日本採購本件走私洋菸;又據被告鍾永隆於本院更一審供稱 ,日本人海尼西確有參與本案走私等犯行,而八十五年底某日,有與丙○○甲○○鍾永隆何上林等人,在高雄市○○路「康橋咖啡店」商議本件洋菸 走私事宜,而鍾永隆於走私期間,均受日本人海尼西指揮行事等情。綜合上開 各情相互印證以觀,本案走私洋菸應係在日本直接採購並裝船,証人即共同被 告鍾永隆、莊耕碩於南機組所供稱由甲○○丙○○負責在國外採購走私洋菸 一節,其等真意應係由上訴人甲○○丙○○參與策劃聯絡走私洋菸之購買、 裝櫃事宜,並非上訴人甲○○丙○○親至日本購買裝櫃之意,故不能以上訴 人甲○○丙○○於上開期間未出境日本,而謂共同被告鍾永隆、同案被告莊 耕碩在南機組之供述全部不實,或共同被告鍾永隆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有何矛 盾,且縱認証人即共同被告鍾永隆、莊耕碩於南機組所供稱由甲○○丙○○ 負責在國外採購走私洋菸一節部分與事實不符,亦僅此不實部分不能採信,其 餘部分經查與事實相符,其餘部分仍可採信,仍不影響於上訴人甲○○、丙○



○有參與走私之認定。
(七)又上訴人乙○○雖供稱其不知係走私洋菸,以為係走私香菇,待南機組查獲會 同海關啟封後始知係進口香菸云云。惟查共同被告鍾永隆於南機組供稱:「我 於去(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小徐」主動與我聯繫,提出利用貨櫃走私洋 菸來台販售牟利之構想,要我在南部代尋幕後金主及熟悉海關貨櫃作業之人員 ,由於走私洋菸之利潤頗高,幾經考慮後,答應參與此次走私洋菸之犯行。之 後我即陸續與友人何上林、莊耕碩、乙○○聯絡,告知前述「小徐」擬利用貨 櫃走私洋菸之計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偵卷第二 十八頁)。依此,共同被告鍾永隆非但知悉本案走私物品為洋菸,並已轉告上 訴人乙○○知悉,是上訴人乙○○所辯不知走私物品係洋菸,係避重就輕之詞 。而共同被告鍾永隆嗣於偵審中或改稱:乙○○不知係走私香菸,以為是走私 香菇;或具狀陳稱:我僅請教乙○○如何辦理轉口作業,實際報關是海尼西自 己安排處理;或稱:事發前一天,乙○○有打電話給我說不要做;或供稱:我 本來要乙○○一同去做調櫃走私,但乙○○沒答應,我就作罷云云,其於偵審 中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上訴人乙○○並不否認有參與走私,僅不知 走私物品係洋菸之辯解,亦有不同,足見共同被告鍾永隆關於此點於偵審中上 開供述係迴護上訴人乙○○之詞,自不足採。
(八)至於太宏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稱:「㈠本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將車號 KD-七一九號拖車租借予一客戶,名為山本勝男,附上其名片影本供貴院參 考。㈡至於曾昭楊,本公司並無人認識該員。」(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六頁) 。又證人長榮公司高雄貨櫃場現場作業人員黃鎮國證稱:「(⒊⒚傍晚在高 雄第一一六號碼頭擔任指揮吊櫃人員是你?)當日輪值,輪到我。(地點在何 處?)在碼頭貨櫃現場,現場到高雄市區,指揮貨櫃出去後我還在現場。(對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將貨櫃調包,你有無參與?)沒有,我沒有離開現場 ,不可能幫被告等在市區調包。(有無接受乙○○的委託指定將貨櫃吊到馬中 信的貨車上?)沒有。」(本院上訴卷㈠第一0一頁背面至一0二頁)。另,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高字第0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簡便 行文表覆本院八十八雄分院瑞刑仁字第0九七六八號函稱「現因資料已超保存 時效,故無法提供貴院所詢資料。依海商法第五章第一百條規定:受領權利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及關稅法規彙編中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節第二十一條;通關 業務之文件,其保管期間為二年。本公司依相關規定保存文件兩年,該案件已 超時限,文件業已銷毀故無法提供。僅附上相關規定之影本,供貴院參考。」 (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九頁)再,大曜海運承攬運送公司總經理徐建民證稱「 (EMCUMM0000000貨櫃號碼與你公司有何關連?)如有客戶向我 們訂艙位後,我們公司就會拿一個訂艙號碼給客戶,客戶就到我們告訴他們的 貨櫃場拿貨櫃自行裝貨,再按指定時間到貨櫃場,貨櫃場就會幫他們裝運上船 ,依我的經驗前開的貨櫃號碼應是長榮海運公司的,因我無法記清號碼,據查 是由贊揚公司向我們公司訂艙位,我們公司再向長榮海運訂艙。(警方查獲偽 造長榮貨櫃公司之鉛封一個及將貨櫃號碼以油漆偽造為EMCUM00000



00號與前開你公司代為承租的貨櫃有所關連?)(提示鉛封)我不清楚,但 同一船公司所擁有的貨櫃顏色均相同,只是規格,有所不同。(徐律師詰問: 你知是誰去承租貨櫃的?)我不知道,我不辦理業務,據我所知是有人用電話 來承租,公司小姐就給他一個號碼。」(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⒌曾昭楊已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證稱「(作何走私行 為?)那只有人臨時叫我負責運輸要調包的貨櫃內載塑膠粒。(丙○○訊問曾 昭楊:你在何處拿到貨櫃?向誰拿的?是否我指使你去拿的?)我是在七堵監 理站對面路邊接車,是一位自稱姓張的人通知我的,我開了車南下,過泰山收 費站爬坡路段,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在林口交流道下,他上車引導我繼續南 下,半路在西螺下交流道,等一個人,他說有一位日本人,但沒有等到人,我 們就繼續南下高雄。(徐律師詰問曾昭楊:你剛才說丙○○有叫你在西螺下交 流道,作何?)他說等一位日本人,是誰我不知道,他說後續有人會告知我們 路線。(徐律師詰問曾昭楊:你如何認識張先生?)他在我開計程車時搭我車 認識的,他問我計程車好不好賺,我說不好賺,我提到我曾開貨櫃車,他說有 機會叫我賺外快,他和一位乘客在說日本話。(徐律師詰問曾昭楊:張先生如 何與你聯絡?)打我電話。(徐律師詰問曾昭楊:張先生交代你去七堵牽貨櫃 車時,你有無去檢查貨櫃,有無需要你去查看車子有無封條)?張先生說鑰匙 插在車上,我依經驗會去查看輪胎,及有無封條,我看到一個橘紅色封條。( 你應張先生之請拖貨櫃,有無見過丙○○?)沒有,我是在林口交流道才認識 。(徐律師詰問曾昭楊:你們在西螺等那位日本人沒等到,就一直開到高雄? )是的,丙○○也沒有告訴要作什麼,我們就一路開到高雄。」從事報關進口 貨貿易及頻道業務之王信恩證稱:「(本案之被告等人在、年間走私本案 之事實,你有無參與?)沒有。(你有無介紹?)沒有。(丙○○質問王信恩 :年3、4月間是否有介紹一位日本人海尼西的人與我認識?)海尼西大概 是我朋友。(丙○○質問王信恩:提示「山本勝男」的名片,這人是否你介紹 我認識的?)因大橋貿易株式會社營業很多項目,這位山本勝男是我介紹給丙 ○○認識的。」丙○○前已請求訊問大曜公司之徐建民,嗣又再請求函該公司 查明贊揚公司之全銜及住址,經本院函查及催辦,均無效果,丙○○已表示捨 棄,爰不再函查。⒌甲○○請求查詢就其所用之第000000000電話與曾昭楊間 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區電信分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帳三字第89 C8160175號函稱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 ,本分公司歉難提供。「依據交通部電信總局頒布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有關機關查詢之通話紀錄,於電 信事業之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市內通話紀錄,保存期限為最近三個 月以內;國際、國內長途通話紀錄,保存期限為最近六個月以內。貴院函囑查 復通聯紀錄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三月,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故 歉難提供通話紀錄。」(本院上訴卷㈡第三二頁)均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等 之證據,均併此敘明。
(九)本院本審調查時雖証人鍾永隆改稱:丙○○甲○○乙○○三人沒有參加等



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九十九頁),証人莊耕碩改稱:在調查處沒有說走私集團 的成員北部有甲○○丙○○曾昭楊,南部有何上林鍾永隆乙○○、馬 中信等人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四○頁),核均係嗣後翻異迴護之詞,均不 足採。又証人莊耕碩另稱:當時調查員是以要辦我女朋友來脅迫我,所以配合 調查員做筆錄,筆錄裡面除了鍾永隆外,我所說的其他人部分不實在等語(見 本院本審卷第一三九頁),惟查莊耕碩在調查處訊問完以後,解回高雄地檢署 時,檢察官問以調查員有無不法行為,有無意見,莊耕碩答稱沒有不法行為, 沒有意見,此有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莊耕碩之偵查筆錄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七四○二號卷第九十五頁偵查筆錄),可見調查員應未對莊耕碩為脅迫做 筆錄之行為,且莊耕碩於八十六年三月廿日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並未對之脅 迫,其是在自由意志之下仍陳稱:「大部分是丙○○與我聯絡」「都是北部在 聯絡(老張、丙○○)..我是聽從他們命令」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 四○二號卷第五十四頁偵查筆錄),其仍為甲○○丙○○有參與走私之陳述 ,可見調查員應未對莊耕碩為脅迫做筆錄,莊耕碩在本院本審所稱其在調查局 受脅迫而做筆錄等語,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因証人鍾永隆、莊耕碩、曾昭楊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稱上訴人甲○○丙○○有參與本件走私,証人鍾永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迭次大致為相同之陳 述(見一審卷第卅一頁、第一五六頁背面、一五七頁),証人鍾永隆亦稱「轉船 換櫃」之構想係乙○○所提出(偵七四0二號卷第廿八頁背面至廿九頁),而海 關鋼纜封條號碼係由乙○○告知莊耕碩,莊耕碩再告知鍾永隆鍾永隆再轉告知 丙○○,且封條樣品係由乙○○交付予鍾永隆鍾永隆再轉交給丙○○(偵七四 0二號卷第三十頁背面),經核與証人莊耕碩所稱:封條號碼係由乙○○所告知 ,我再告知鍾永隆鍾永隆再轉告知丙○○情形相符(偵七四0二號卷第卅四頁 ),可見乙○○亦確有參與本件以貨櫃掉包方式走私洋菸進口之行為。又確有日 本人海尼西其人參與涉案,此由上訴人丙○○在南機組之供述自明(見偵查卷第 二十四頁),本院調查時從上訴人甲○○丙○○之陳述亦確有日本人海尼西其 人(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証人鍾永隆亦稱確有日本人海尼西其 人(見本院本審卷第九十九、一百頁),亦足見確有日本人海尼西其人參與涉案 ,事証明確,上訴人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三、按一次私運洋煙,其總額由海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 為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雖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予以刪除,但此為事實上變更,並非法律變 更,故不影響被告等人之罪責)。核上訴人丙○○甲○○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偽造準公文書罪(高雄關稅局貨櫃封條 部分,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海關鋼纜封條行為,係間接正犯)、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長榮貨櫃公司之貨櫃號碼部分,此部分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因其起訴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故得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丙○○甲○○乙○○鍾永隆、馬中 信、曾昭楊、莊耕碩與何上林、日本人海尼西等人事前已有謀議,且分工合作而



有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分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二十八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有關以貨櫃掉包方式走私方式係由乙○○提出,並提供海關鋼纜 封條號碼予丙○○等人偽造,而馬中信並於知悉走私計劃後,因其係拖運裝有走 私洋菸貨櫃之司機,本件貨櫃掉包能否成功,其居於重要地位,並且其又與乙○ ○及莊耕碩等人巡視貨櫃行走路線及調櫃地點,而從中獲取鉅額報酬,顯見本件 等人係以分工方式完成犯罪,不因個人負責之工作不同而影響其為共同正犯之責 任)。又上訴人等偽造海關鋼纜封條、長榮公司貨櫃號碼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 為,均係為達其走私洋煙進口銷售牟利目的之方法與結果行為,且均在其事先計 劃範圍內,足認上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偽造公文書罪 名處斷。公訴人之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二百十條,惟其起訴書已載明上訴人等有 偽造櫃號之行為,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又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 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內容 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等偽造前開封條及櫃號之目的,本在於以真假貨櫃掉包方式,以遂行 其走私洋菸進口之目的,業如前述,惟本件上訴人等係於將偽造之貨櫃運至高雄 市○○區○○路旁空地,準備與裝有走私洋菸之貨櫃調包時,即為調查局人員查 獲,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等尚未就偽造之海關封條及櫃號等事項向他人有所主 張,自難認已達行使程度。至於長榮公司之貨櫃鉛封並非偽造,公訴意旨亦未起 訴此部分係偽造(起訴書所載之「高雄關稅局貨櫃鉛封」應指「海關鋼纜封條」 而言),附此敘明。又上訴人等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修正,並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其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原規定得併科新台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 法對被告等有利,故被告等人所犯此部分罪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規定,亦併此敘明。上訴人甲○○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犯賭 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裝填於長榮公司偽造櫃號貨櫃內之塑膠粒, 已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確定,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關緝字第八七一六0 三九九號函可參(一審卷第二四八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原審未注意及 此仍予宣告沒收;㈡本件之長榮公司貨櫃鉛封係真正,並非偽造,有長榮公司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KSG-2001-00一0六號函可參(本院卷第一八一 頁),原審認係偽造,與事實不符,㈢共同被告莊耕碩、乙○○曾昭楊、馬中 信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誤認為幫助犯;㈣上訴人等之行為並未達行使偽造公、私 文書之程度,原審認已達行使程度;(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修正, 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均有未洽。上訴人甲 ○○、丙○○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確有上述可議之



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丙○○、乙 ○○之犯罪動機、目的、走私物品數量、價值不菲,及走私洋煙屬一般民生經濟 物品,貨櫃正要調包時即被查獲,走私品並未流入市面,及上訴人甲○○、丙○ ○居於籌劃、指揮角色,上訴人乙○○係為圖得一定報酬,聽命指示行動之被動 角色,上訴人甲○○係累犯,嗣後走私條例已將洋菸解除管制等一切情狀,分別 各依情節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二年,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乙○○有 期徒刑一年。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煙八百箱(共四十萬包)係上訴人等人所有 ,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帳 冊明細表一本及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一個,均係上訴人等人所共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已為同案被告鍾永隆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偽造於長榮貨運公司貨櫃上之「EMCU0000000」櫃號油漆之文書 ,附著於貨櫃上無從剝離,又非上訴人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至共同被告鍾永隆何上林曾昭楊、莊耕碩、馬中信部分,均已判刑確定,不 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長榮海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