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十三)字,92年度,61號
KSHM,92,重上更(十三),61,200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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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十三)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邱明政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七二五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十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甲權終身。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一0 0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一00二號)蕉城KTV店飲酒作樂完畢欲離去時,在蕉 城KTV店門口與友人朱信強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巧遇,朱信強欲邀丙○○返回該 蕉城KTV店二0六號廂房飲酒作樂,因丙○○鄧仁欽等人已先商妥前往高雄 市舞廳跳舞,遂拒絕朱信強之邀宴,朱信強丙○○身旁有二位美女陪伴,神氣 十足,復認丙○○對其嘲諷,不給面子,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鄧仁欽居中勸阻後 ,丙○○即走出店外,前往設在蕉城KTV店左(北)側之停車場內駕駛大地春 建設有限甲司(負責人陳貴女丙○○之妻,下稱大地春甲司)所有車號VT─
八八八九號賓士五00SEC型轎車,搭載黃淑真、李伊淨二女子欲離開蕉城K TV店前往高雄市,因於倒車時不慎碰撞朱信強所駕駛停放在該停車場之BMW 牌轎車,在場目睹之黃潮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見狀即持磚塊、木棒、小型滅 火器等物,丟擲及砸丙○○所駕駛之VT─八八八九號轎車,並圍堵於其車兩側 。與朱信強同行友人劉雲喜恐生事端,遂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之高雄縣警察局 旗山分局刑事組長傅錦祝排開人群,丙○○始得以順利駕車沿蕉城KTV店前之 中華路由北向南往高雄方向離去。惟因諸多不詳姓名者又大聲叫囂詈罵,並繼續 持磚塊丟擲丙○○所駕駛之轎車,丙○○因人車被砸及丟擲,復遭叫囂詈罵,顏 面盡失,怒火中燒,亟思對辱罵、圍堵、砸車者施加報復,旋即於同日上午三時 四十分許,在所駕駛之轎車駛離蕉城KTV店口十二‧三甲尺後,見旁觀之民眾 已融入對其辱罵、圍堵、砸車者之人群中而無從區隔,竟因亟思報復,乃萌生縱 令置該人群中之眾人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於啟動引擎駕車前行 不遠即急速迴轉,由南向北往旗山方向朝站立在蕉城KTV店前之中華路上人群 直衝,適有駕車路過欲往高雄機場之劉明源見聞前開叫囂詈罵之糾紛,下車後由 東向西橫越中華路欲明究竟,甫步行至往旗山方向(東側)內車道靠近中心雙黃 線附近時,丙○○見人群聚集,仍以時速四、五十甲里之速度衝撞人群,劉明源 因閃避不及,遭丙○○所駕駛之轎車衝撞彈起,再摔落地面,其所穿之拖鞋一隻 掉落在現場,致使劉明源左頭頂及頭背部碎裂傷及血腫、左肩乃肩胛部不規則骨 折、右頭部挫裂傷長十二甲分、有骨折現象、左側前額挫裂傷呈「倒T」字型各 為四甲分、六甲分、有骨折現象,兩眼瞼皮下瘀血、左顴骨部挫傷瘀血六×一0



甲分,右下頷部挫傷六×一0甲分,右上胸腋下挫傷六×二0甲分,四至六肋骨 骨折,有內出血現象,背臀側表皮廣泛性挫傷,兩側上肢外側廣泛性挫傷,左側 大腿外側表皮挫傷六×一0甲分,盆骨有骨折現象,右側大腿中端開放性骨折一 0×一0甲分等傷害。丙○○撞擊劉明源後,適有據報前來欲處理群眾糾紛,當 時已站在路上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責任區偵查員劉永和見狀,箭步上前,進 入快車道上,揮手示意丙○○停車,丙○○不及停車,仍本其前開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接續向前衝撞,致劉永和丙○○所駕駛之轎車猛力衝撞,被拋上轎車引 擎蓋上方後,劉永和滾落車前,丙○○仍不及停車而接續行駛,其所駕駛之轎車 將劉永和之身體輾壓而過,劉永和因此受有左頭頂及頭背部碎裂傷及血腫,左肩 及肩胛部不規則骨折、左背、腰部擦挫傷,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因頭部外傷,左 肩及肩胛骨骨折合併內出血,當場死亡。而現場其他人眾因閃避得宜,方得倖免 於難,劉明源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因顱內出血,傷重不 治死亡。然丙○○接續撞及劉明源劉永和二人後,並未停車,仍駕車繼續向前 往旗山方向行駛數十甲尺後,復迴車往高雄市方向加速逃逸,刑事組長傅錦祝見 狀亦率員駕車在後緊追,迄於同日上午五時許,丙○○駕車逃至高雄市○○○路 民族路派出所前,因所駕駛之轎車右後車輪輪胎爆裂,始為傅錦祝逮捕,並扣得 上開VT─八八八九號賓士五00SEC型轎車一輛。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劉明源劉永和二人 致死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是於離去時,想到友 人楊宏彬仍留於現場,始迴車欲搭載友人楊宏彬離去,並非要對辱罵者報復,且 當時人群係在蕉城KTV店那一側,往旗山方向之車道上並無人群,而我當時並 非往蕉城KTV店方向衝撞,甲訴人將方向角度搞混,又時速三十甲里之車子要 停車,反應距離需六.三甲尺,其迴轉瞬間,撞到第一個人時才八.八甲尺,所 駕駛之轎車長度五甲尺,在車子還未轉正時,無法看到道路上之人車狀況,等到 車子轉正撞到人時,剩下不到二、三甲尺,在該極短之距離內,無法停車,另當 時警員傅錦祝並沒有在現場處理,如果有在現場處理,就沒有人敢第二次砸我的 車,且當時他們是站在KTV店的台階上及台階下小廣場砸我的車,我與被害人 劉明源劉永和並無任何仇怨,案發當日亦未與該二人有所交談,殊無理由故意 加以撞死,且因時值凌晨,光線不好,我曾進行雙眼放射狀角膜切開手術(近視 眼手術),夜間視物有眩光現象,加以擋風玻璃為朱信強等人砸毀,視線不佳, 朱信強等多人復持續攻擊,其間又夾雜不明來源槍聲,乃基於本能伏身低頭駕車 逃命前駛,不知有人在道路前面,並非故意撞死劉明源劉永和劉明源、劉永 和相距甚短,遭撞的時間只是一瞬間而已,因為我當時時速四、五十甲里,每秒 十一點一甲尺,在這麼短的時間、距離下我沒有辦法反應做出另一個反應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在右揭時地飲宴完畢欲離去時,在該蕉城KTV店門口與朱信強及其他不詳 姓名者巧遇,朱信強欲邀丙○○回KTV二0六號廂房飲酒作樂,因被告與鄧仁 欽等人已相約前往高雄市跳舞,遂拒絕朱信強之邀宴,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鄧仁



欽居中勸阻後,丙○○即走出店外,前往設在蕉城KTV店左側之停車場內駕駛 大地春甲司所有車號VT─八八八九號賓士五00SEC型轎車,搭載黃淑真、 李伊淨二女子欲離開蕉城KTV店前往高雄市,因於倒車時不慎碰撞朱信強所駕 駛亦停在該停車場之BMW牌轎車,在場目睹之黃潮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 即持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等物,丟擲及砸被告所駕駛之VT─八八八九號轎 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 第三三號卷第十五頁),核與證人鄧仁欽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證稱:「朱信強 出來邀丙○○羅建德喝酒,因我與丙○○等約好到高雄跳舞,不想和他喝,丙 ○○就和朱信強發生口角,我們勸架,丙○○倒車離開,不小心撞到朱信強車的 右後方,朱信強等十幾人圍上砸丙○○的車。」、「當時就是朱信強那群人拿磚 塊、滅火器砸丙○○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背面、本院八十四年上 重更㈠第十六號卷五十三頁背面第四行);證人朱信強於警訊時證稱:「當時陳 某(指丙○○,下同)結完帳要離去,因我與陳某係熟識之朋友,我誠意相邀陳 某至二0六室內繼續喝酒,但陳某身旁帶著二位女友不肯,很神氣,不予理睬, 對我冷語諷剌,我覺得沒面子而與陳某發生口角。」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三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潮良向前拿滅火器砸丙○○車子。」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第一二四頁第四行、旗警刑移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另證人陳信 榮於原審亦證稱:「丙○○車往後退,朱信強等人拿滅火器、磚塊等砸丙○○的 車及擋風玻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而案發現場附近地面確遺留有 小型滅火器二個,被告所駕駛之轎車左後車燈、前擋風玻璃亦破裂之痕跡、左後 車身有擦痕等情,亦有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五九四號相驗 卷第三十八頁、警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九六頁、第二0九頁),堪信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證人傅錦祝(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組長)於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 「我和同事趕赴現場看到丙○○停車在蕉城KTV店門口,他和二名小姐坐在車 內,有五、六人圍著他的車,十幾人站在人行道,我排開圍堵丙○○車的人,問 他有何事,他沒回答,我排開人,他們也讓開,丙○○往前行駛,旁邊有年輕人 拿磚塊砸車身。」(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背面)、「我駕局裡的偵防車載邱宏雄前 往蕉城KTV店抵達現場圍有一群人,丙○○的賓士車停在蕉城KTV店門口慢 車道,他車頭朝高雄方向,我從他車尾過來,在他賓士旁車包圍五、六人,蕉城 KTV店前人行道上有五、六人,我發現大家所矚目的車有問題,他車旁有人我 拉開,丙○○坐在駕駛座,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沒回答,他車內有二位小姐, 聽到人行道的男子在叫罵,我問有什麼事,看有無熟人,其中有羅建德在人行道 ,這時站在丙○○車前的人離開,丙○○車慢慢往前駛,人行道男子又大聲叫罵 ,並持磚磈往丙○○車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另證人邱宏雄 (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傅錦祝載我往 現場,抵達時現場很混亂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背面),參以 如後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賓士轎車之彈孔,係被告撞倒被害人劉明源後,及被告 駕車衝撞被害人劉永和肇事後復迴車往高雄市區逃逸時,途經蕉城KTV店門口 之際,為證人邱宏雄開槍射擊所致。另證人朱信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劉永



和被撞時,即看到傅錦祝邱宏雄二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 第十六號卷第二0一頁第五行),徵之證人傅錦祝邱宏雄二人對案發前後發生 情節均供述甚詳,及彼等係一同乘車到場等情觀之,渠等上開所證應堪採信。依 證人傅錦祝邱宏雄所證,右揭「㈠」證人鄧仁欽朱信強陳信榮所證及被告 右揭自白觀之,均足以證明被告於駕車離去之前,確遭黃潮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 多人,持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等物,丟擲及砸打所駕駛之VT─八八八九號 轎車,並圍堵於轎車兩側,且係因刑事組長傅錦祝之排解始得以順利離去,於離 去時仍持續遭圍堵之人持磚塊砸車及叫囂詈罵無訛。 ㈢證人劉雲喜於警訊時雖證稱:「被告撞倒劉永和後,組長傅錦祝始率員到達。」 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反面)。證人黃潮良羅建德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亦分別證 稱:「:::劉永和被撞之時,組長他們也到,正在下車:::。」、「::他 又迴車而壓到劉員(劉永和),組長也到場。」等語(見劉永和相驗卷第十九頁 反面、二十頁反面)。惟經本院前審傳訊彼等到庭,經詢以「傅錦祝邱宏雄二 人確於何時到場?」時,證人劉雲喜則證稱:「在丙○○撞到劉明源之前,我沒 有看到傅錦祝,只有看到邱宏雄。」、「他(指邱宏雄)當時在我旁邊,丙○○ 撞到人之後,我有看到邱宏雄開槍。」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上重更㈠字第十六 號卷第二0二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證人黃潮良證稱:「我知道傅錦祝邱宏雄 二人,丙○○還未撞到劉明源劉永和二人時,傅錦祝邱宏雄二人就已到場。 」等語;證人羅建德證稱:「::朱信強丙○○發生口角、爭執,我才跑出去 ,出去時,丙○○坐在車上,在蕉城KTV店門口準備離開,當時傅錦祝與邱宏 雄已到,:::後丙○○開車又回頭,就撞到劉明源劉永和就跑出來要攔他, 接著丙○○又撞到劉永和。」、「是丙○○撞到劉明源劉永和時,邱宏雄才開 槍。」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倒數第二 行、第五十六頁正面第二行、背面第一行),徵之證人傅錦祝邱宏雄二人係一 同乘車到場等情觀之,有關傅錦祝邱宏雄抵達現場之時點,應以劉雲喜、黃潮 良、羅建德事後於本院前審所證為可採。至於證人鄧仁欽雖證稱:「我沒有看到 傅錦祝。」、「劉永和被撞後我始離開現場,在離開現場前均未見傅錦祝、邱宏 雄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本院八十四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卷第五 十三頁倒數第二行)。惟其後又證稱:「我平日不認識他二人」等語(見本院前 審同上筆錄第五十三頁)。因此證人鄧仁欽既不認識傅、邱二人,對彼等印象本 不深刻,加以案發當時係凌晨,更不會特別留意,自難執其上開陳述,即遽以認 定傅錦祝邱宏雄二人於被告撞及劉明源劉永和二人之時並未到達現場。證人 鄧仁欽雖又證稱:丙○○要離開,不知為何又迴轉,我有聽到槍聲云云。惟如後 所述,被告係於撞死劉明源後,仍不停車接受盤查,繼續向前行駛,警員邱宏雄 始開槍射擊,並非被告迴車時,有其他人開槍,且被告迴車時,刑事組長傅錦祝 及警員邱宏雄等人已在場,而一般人持有槍彈係屬非法之行為,衡情應無人膽敢 在員警面前擅自開槍,證人鄧仁欽就此部分所證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被告於本 院前審辯稱:當時傅錦祝未在場處理等語,委無可採。 ㈣被告順利駕車由北往南向高雄方向離開蕉城KTV店口約十二‧三甲尺後,復急 速迴車先後衝撞被害人劉明源劉永和,致劉明源劉永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亦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前揭證人傅錦祝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突然左轉調頭,又聽到煞車聲調頭往旗山方向撞到馬路中央一男子彈起摔倒 在馬路中央,人行道的男子圍上去,說撞到人,丙○○往前開,有人說「攔下他 、攔下他」、「他撞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證人邱宏雄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丙○○往高雄開到中華路又繞回來」;證人朱信強證稱:「丙○○ 車開到路口迴轉」(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一二四頁)等語相符。而被害 人劉明源確因遭被告駕車衝撞,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創傷,經送醫急救,因顱 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劉永和亦因被告駕車撞擊及輾壓,因頭部外傷、左 肩及肩胛骨骨折合併內出血傷重當場死亡等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照片多幀附卷可資參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依卷附證人傅錦祝邱宏雄朱信強等人之證詞,對於被告右揭駕車及迴車之實 際車速,彼此間眾說紛云,固無法確切認定被告迴車及迴車後往旗山方向行駛之 實際速度如何,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時速約三、四十甲里云云,亦僅具自 白之性質。惟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顯示:「高分幹 新路第四四號電線桿往高雄方向距二十一點五甲尺處,從蕉城KTV店門口起算 ,則為十二點三甲尺,亦即在停止線前五.九甲尺處,有四道明顯緊急急速迴車 之痕跡,自被告所駕駛之轎車迴車時所遺留於地面車輪煞車痕內側(即轎車左側 車輪所遺留之痕跡)起算八.八甲尺處遺有拖鞋一隻(卷內資料誤記為休閒鞋, 下同),被害人劉明源頭西腳東橫躺於拖鞋前方往旗山方向之內線車道上,其頭 部血跡距離拖鞋位置,以雙黃線直線為準,相隔為五.四甲尺(2.4甲尺+3甲尺 ),被害人劉永和則頭東南腳斜倒於雙黃線上,其頭部血跡與劉明源頭部血跡以 雙黃線直線距離為準相距七.九甲尺,與拖鞋位置則相距十三.三甲尺」,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三頁),然被害人劉明源係被撞 後彈起摔落,被害人劉永和係被撞後,趴向引擎蓋滾落車前,遭受輾壓,甚為明 顯,以被告當時之車速甚快,因此被害人劉明源被撞擊後彈起摔落的力道很強, 因此尚難依據被害人劉明源劉永和被撞後所躺之位置或拖鞋所在位置而遽以推 算被告係撞及被害人劉明源後再繼續前行四‧五甲尺始再撞及被害人劉永和。又 依上開肇事現場圖所示,足以證明被告自蕉城KTV店駕車往高雄方向行駛約十 二.三甲尺(如自高分幹新路第四四號電線桿計則為二十一點五甲尺)後即調頭 迴車,參照當時路面遺留之迴車痕跡四條均相當明顯,而被告當時作一百八十度 之迴車等情觀之,被告當時係以相當快之速度調頭迴車並向前行駛,導致輪胎因 快速轉動而磨擦路面,因而遺留明顯之磨擦痕跡於道路上,已堪認定。被告於本 院前審所呈有關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所訂「一般甲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對照表」其適用對象係指一般車輛直行時之計算式,核與本件係緊急煞車同時 有一百八十度迴轉所生擦地煞車痕不同,自難以該計算式計算當時之時速,附此 敘明。證人即警員楊期年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劉明源送去醫院時沒有穿鞋子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休閒鞋應該是類似拖鞋的鞋子,現場拖鞋的位置 是劉明源倒地的位置,所以應該是劉明源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㈨字



第五六號卷第二二四頁倒數第一行),本院前審經勘驗旗山分局於案發後現場蒐 證情形之錄影帶結果,發現現場遺留有四隻鞋子,情形如警卷第二十六頁照片及 告訴人乙○○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第一張照片所示,有勘驗筆 錄可憑(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五六號卷第二九四頁)。而其中警卷第二 十六頁上半部照片所示鞋子二隻為劉永和所有之軟皮皮鞋,而警卷第二十六頁下 半部照片及告訴人乙○○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第一張照片所示 ,則為被害人劉明源所有類似涼鞋之拖鞋,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五六號卷第二九六頁),是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休閒鞋應係拖鞋之誤,且上開拖鞋係被害人劉明源所遺留無 訛。
㈥證人即警員邱宏雄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當時 對面車道約有十個人左右,是在撞到劉明源前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 度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卷第二0四頁背面第五行),然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在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只有蕉城KTV店有人,我站的車道沒有人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四八號卷第一八四頁),另於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日調查時則結證:「(那時馬路上有多少人群?)蕉城KTV店門口的 路旁還有階梯上都有人群,馬路中央沒有人,只有劉明源要過馬路。」、「(你 在八十四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次更審時證稱:當時對面車道(高雄往旗山的 車道)有十個人左右,是在撞到劉明源前的位置。是何意?)我是說在路旁,不 是指路中間,而在路中間只有劉明源要過馬路。」、「(丙○○車子在KTV店 門口往高雄的方向時,是否有一群人把他包圍、砸車,丙○○的車子往高雄開動 時,這群人有無移動位置?)路旁就是馬路上,水溝過去就是民宅,人群就在路 旁,丙○○的車子迴轉的時候,人群就移到民宅的門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度重上更字第一號卷㈡第五十八頁、第五九頁),可見證人邱宏雄警員於本 院前審所述「當時對面車道有十個人左右」,應係指道路附近周圍有多數人,而 非僅指路中央有十人左右,以一般人對於用字遣詞並無字字斟酌之習慣,因此其真正意思如何自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本件證人邱宏雄於本院前審上開所言, 以其認知認為路旁亦是車道,因該路段車道與民宅之距離很近,且蕉城KTV店 門口下階梯即是馬路,可見證人邱宏雄其上開所述與證人李伊淨所證述(如後述 )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最高法院第十二次發回意旨對此有所指摘,併此敘明 。至證人邱宏雄於本院前審即第七次更審時所證:「當時只有KTV有人,我站 的車道沒有人」等語,亦與其於本院前審另次所述不符,亦不足採。又證人李伊 淨證稱:「撞到人時車速不是很慢,我有告訴他不要開快車,怕撞到人,於第一 次迴車後說的,他不理我,情況很亂。」、「迴車過來時有很多人圍著,雙邊均 有人,我有看到一人雙手張開要攔他車之人被他撞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五七頁)、「當時圍觀的人差不多有一、二十人,當時我有叫被告不要這樣開, 他開車轉來又轉去,他突然迴車,我嚇一跳。」、「撞到人那一剎那,我才看到 馬路中央有二人站出來,其他人在馬路旁邊,一開始叫被告不要亂開車,我有叫 他往高雄,他未聽就迴車。」、「在車上並無聽聞丙○○說要回去載楊宏彬。」 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六號卷第六十頁以下),足證當時圍觀



人群係隨被告之車輛行駛方向而移動,而被告迴車後行進方向之快車道上除了被 害人劉明源欲橫越馬路外,其餘之人群約十人則因被告車子迴轉而移向至路邊, 因此證人邱宏雄於本院所述及證人李伊淨於本院前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矛 盾之處,均堪採信。至被告辯稱:當時人群均在蕉城KTV店門口,我行駛之車 道上並無人群云云,然依上開證人李伊淨邱宏雄所證,並佐以右揭關於被告迴 轉時遺留於路面之輪胎磨擦痕跡觀之,亦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之車速相當快。另證 人劉雲喜朱信強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分別證稱:當時人群都在蕉城KTV店大 門口旁邊等語,惟被告開車衝撞時,在往旗山方向之車道上(路旁)確有人群, 已如上述,而證人劉雲喜朱信強所證,係指在被告之座車被砸之時,而人群隨 時可移動,渠等隨被告車子之移動而往旗山方向之車道移動,與常情並無違背, 不能因而認定當時該處並無人群,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㈦被告於案發後當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經測得之呼氣中 所含之酒精濃度0.一七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頁) ,上開酒精測試距案發當時相去將近五個小時,經過將近五小時之新陳代謝後, 被告體內之酒精濃度仍有0.一七毫克,則其初於飲酒後駕車離開蕉城KTV店 時之酒精濃度自應高於所測試酒精值(0.一七毫克)。而被告在蕉城KTV店 大門口與朱信強等一夥人發生嚴重衝突時,係處一面倒之挨打情境,其所駕駛昂 貴高級轎車受嚴重之攻擊,該轎車中且坐有二名女友,被告本人本已稍有酒意, 又面臨羞辱之窘境,當場情緒受到極度之刺激而忿戾賁賁,隨即做出反擊之反應 行為,與常情並無違背,是被告於瞬間臨時起意,放棄直往高雄方向,而為急速 迴轉動作,尚難認係其突然想起尚有友人楊宏彬欲搭其車而為此急速迴轉之行駛 。參以如後證人即案發過程中始終與被告同車之二女友人黃淑貞、李伊淨所證, 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著實完全處於瘋癲之狀態,絲毫未見被告有顯示其所辯解迴 車欲搭載朋友之良善單純目的,另佐以證人黃淑貞、李伊淨等二人案發當日可謂 全程與被告共患難,持續遭警方槍擊,追逐期間又發生撞擊二條人命事故,二女 與被告在車內相處之緊張時刻,竟均未聽聞被告對二女友之喊叫、勸阻,有為任 何善意之回應,反而顯示被告完全置二女於車內驚恐於不顧,貿然進行恃其駕駛 性能高超之轎車猛衝,一再展現其瘋狂不理性處理(反擊)其當時所面臨之窘境 之能事,而其強力撞擊劉明源劉永和二人均係瞬間將人彈起撞及擋風玻璃,且 在其撞人之同時,車內車外對其行徑均有所警示或叫囂,甚至有警員開槍警示, 如謂被告所辯並非故意云云,則撞人之後衡諸人性莫不有亟思補救之道,或當即 或稍後有所冷靜之後即有所理性回應,豈有瘋狂長驅狂飆遠颺後再行闖入高雄市 區,迄至車輪爆胎始束手就逮之理。足見被告開車衝撞行徑,係本於其主觀上充 滿憤怒惡意下所產生不理性之衝動反應,被告於本院前審所辯,無一符合其事前 事後對本事件前因後果處理過程之合理解釋,被告急速迴車之瞬間性決意充滿報 復之意味,至為明顯。再者,乘坐於車內之李伊淨、黃淑貞確發現往旗山方向之 車道有人群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在所駕駛之轎車前擋風玻璃被砸,致視線較 為糢糊之前,其視距應較之坐於後座之李伊淨、黃淑貞為清楚,證人李伊淨、黃 淑貞既已查覺,則被告於駕車離去及迴車之際,對於在往旗山方向之車道有旁觀 之民眾,及該民眾嗣又融入與其對罵、圍堵、砸車之人群(無從區隔)等情,亦



應與乘客黃淑貞等人有同一認識,應無疑義。詎被告仍急速迴車並悍然向前衝撞 ,足徵被告迴車重返現場之目的係在報復,且被告於迴車前瞬間已萌生置人於死 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犯意,並隨即急速迴車後悍然向前衝撞,殊無疑義。 ㈧本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二十三頁)所載有關被害人倒地 位置觀之,被告雖係於迴車後八‧八甲尺處撞及被害人劉明源,自該撞擊處再向 前起算十三.三甲尺處有被害人劉永和之血跡,被害人劉永和被被告撞擊處應在 該處附近,如以時速四十甲里計,依交通部頒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 載,每秒之時速為十一.一甲尺,反應距離為八.三二甲尺,則衝撞到被害人劉 明源後確實無充裕之時間可以閃避。惟被告當時係在甲眾之前,遭朱信強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人士持滅火器、磚塊丟擲、砸擊叫囂辱罵,一時無可容忍之屈辱,亟 思報復,始以急切快速之車速迴車,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採取煞車或閃 避之意思,此從被告衝撞到第二個被害人劉永和時並未停車查看,復置車內乘客 黃淑貞等二人之制止及喊叫於不顧,可得印證。是縱令依當時情景,客觀上無煞 閃之空間,然被告既無煞避之意,該客觀上無可煞避之事實,亦難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次按行為人就行為客體之同一性發生誤認之現象,致錯將他客體當成目 的客體而實施侵害行為謂之「客體錯誤」,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 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如屬相同,例如欲殺甲,卻誤認乙為甲而 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 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六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衝撞被害人劉明源後,見被害人劉永和 在前方快車道上,被告顯可認識被害人劉永和為「人」,被告竟仍無閃避之意思 ,而接續駕車高速向前衝撞,以逞其忿怒賁賁報復之犯行,顯然具有置人於死亦 再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被告自無法卸免殺人罪責。 ㈨被告於與朱信強爭執遭砸車辱罵後,駕車離開蕉城KTV店時,已觸犯眾怒,幸 經刑事組長傳錦祝之排開,始得駕車離去,而楊宏彬並未捲入該是非,殊無任何 危險,亦能自行搭車離去,衡之常情,被告於發生爭執之前被告已結完帳要離去 ,並已搭載黃淑真、李伊淨欲自行離去,於與人發生衝突之後,怒氣沖沖倉惶離 去之際,自無冒險再折返該蕉城KTV店搭載楊宏彬之理。況被告如欲搭載楊宏 彬,以其迴車處距蕉城KTV店門口僅十二、三甲尺(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 所載),自應以倒車為之,較為便捷(縱使車內後照鏡已被擊落,其仍可以自車 外後照鏡及頭部眼睛略偏右側目視倒車),殊無以大迴旋之遠距離折返之理。尤 其被告於迴車折返至該蕉城KTV店大門口對面,並未停車招呼楊宏彬搭車,竟 橫衝直撞而去,而被告撞死劉明源劉永和後,再折返途經該蕉城KTV店門口 ,亦未見楊宏彬有搭其車之跡象,則被告於所辯其急速迴轉單純係為搭載友人楊 宏彬,自無足取。又依被告離開現場之路徑以觀,其好不容易已脫離朱信強一夥 人馬圍砸車子之處境,且其本來目的係前往高雄市,應無僅為搭載楊宏彬即又自 再陷遭圍毆處境之必要,況依現場實際情況,被告深知現場群眾多屬與其敵對之 人士,其本身並無反擊或足以制服對方之工具,事後亦證實其人車並未有藏放可 供為防衛或反擊之器物,豈有再行迴車返回原處自投羅網之理;且被告在急速迴 轉前甫遭多人分持磚塊等物丟擲、砸擊其轎車,更不可能會令被告萌生冒險迴頭



搭載楊宏彬之理。且一般人在受有極端羞辱,並處於一面倒之挨打情形下,除非 本身有立即可供當場反擊之能力或條件,一般人正常之反應,當係先行設法脫身 ,始合常情。惟就被告迴車之舉,可以說是在車子被砸後不久之瞬間即起意而有 所行動,且該意圖之萌起與對於瞬間之前無端遭砸擊絕對有密切之關係,因若僅 單純係為搭載落單之友人,衡情其先前之脫身驅車遠颺,既係經刑事組長傳錦祝 之排開,始得全身脫險,揚長而去惟恐不及,衡情豈有於瞬間立即迴車之必要。 參以被告突然急轉迴車所遺留之迴轉煞車痕痕跡深且明顯,四道煞車痕橫跨南北 向內側車道間距,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憑,並經證人楊期年於本院前 審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五十六號卷第二二六頁),另證 人傅錦祝亦證稱:確聽聞明顯之車輪煞車磨擦聲等語,足徵被告所為並非一般單 純車輛之迴轉,而係屬急切、快速之瞬間急速迴轉動作,證人李伊淨於本院前審 亦證述:在車上沒有聽被告說要回去載楊宏彬等語,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所辯: 其開往高雄方向後,復急速折返,係為搭載楊宏彬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並無可 採。另被害人劉永和之相驗卷內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照片所示車痕因與被告行車 方向不同,並非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示車痕,應該係封鎖現場前其他車 輛留下之車痕,與本案無關,業經證人楊期年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甚詳(見本 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五六號卷第二二六頁),故上開被害人劉永和相驗卷第 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照片自無法採為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 ㈩有關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見警卷第二十三頁)上明顯標明於丙○○急速迴車四 道煞車痕距八.八甲尺處有一遺落之拖鞋(如前述),而拖鞋南方延伸有一呈略 為南北向之「煞車痕」,被告對此一再辯稱:其急速迴轉後確有煞車動作,以證 明其確有防阻撞擊事故發生之努力云云。然該「煞車痕」之記載,依製作現場圖 之警員楊期年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固證稱:「拖鞋旁煞車痕有一、二甲尺長。」( 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卷第五七頁背面)、「該煞車痕根據我的 記憶有一甲尺長,至於當時有無用皮尺量我沒印象了,我當時不能確定煞車痕是 否丙○○車子的,不過以他當時迴轉的輪胎痕跡看,與該煞車痕相吻合,但以這 種高級車子看,煞車痕會有二條,但現場只有一條車痕,所以我無法確定煞車痕 是不是他車子留下的。」各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卷第二 0四頁),且其事後已明確證稱:「我出二次庭後,回想可能是拖鞋被拖過去的 擦地痕,當初在拖鞋前只有一‧二甲尺煞車痕,應是鞋子被拖過去的痕跡,寬度 不到二十甲分,長度是一‧二甲尺,我肯定不是賓士車煞車痕跡,那道痕跡係屬 可用掃把掃掉之擦地痕,並非輪胎磨擦地面所發生的痕跡,當初記載調查表沒有 注意那麼多,可能是書寫有誤,我肯定是拖鞋擦地痕而非輪胎磨擦地的煞車痕。 」、「至於前次作證所稱調查表拖鞋處煞車痕與迴轉煞車痕相吻合一節,是回應 法官訊問拖鞋旁痕跡與迴轉痕跡是否有連貫性,跟車子行進方向是否一致所說。 」、「該痕跡與丙○○賓士車沒有關係,而跟他所撞到的東西有關,是拖鞋拖過 去的痕跡有關係,因路面上有灰塵。」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 四號卷第二00頁)、「那煞車痕是拖鞋的痕跡,如果是輪胎煞車痕,寬度不會 那麼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九八號卷第二三一頁),再依 警卷所附之系爭擦地痕觀之,該擦地痕之顏色黑白相間,其中黑色部分反而較少



,此與煞車痕係因輪胎急速磨擦地面所生一般煞車痕之外觀有異,且車輪有四個 ,緊急情況下煞車所遺留之煞車痕跡,恆常會出現二或四道痕跡,斷不會僅出現 一道痕跡,是應以證人楊期年事後所證,該痕跡非被告賓士車緊急煞車所致之煞 車痕等語,較合情理而與事實相符。況衡諸案發現場,該痕跡係位於拖鞋遺落處 之前方,而拖鞋遺落處距被告急速迴轉時所留下之四道煞車痕內側痕僅八.八甲 尺,已如前述,而該痕跡依現場圖固未標明長度,但依證人楊期年所述亦有一‧ 二甲尺長,是實際痕跡起始點距迴轉處亦僅約六、七甲尺(況該拖鞋尚可能碰撞 後,脫離人身而在地上滑行移動之情形),如此短距離間距,再加上如前述被告 迴車車速應屬急切快速之情形,謂被告有此反應能力緊急煞車亦屬極不可思議之 情(按依被告呈庭之交通部頒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若時速三十 甲里,反應距離係六.二四甲尺,三十五甲里時速則係七.二八甲尺,且本件未 有任何證人證述有二度聽聞煞車聲情事),何況當時被告意在報復,主觀上並無 煞車或煞閃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 據。
被告另辯稱:其前曾至信合美眼科醫院進行近視眼放射狀角膜切開手術,夜間視 物會產生眩光現象等語,並提出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該醫院手術之診斷 證明書一份為憑。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黃書紳(即為被告眼部手術之醫師)到庭 證稱:「上開驗傷診斷書係我們醫院填製無訛。」、「丙○○他在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三日有到院手術,接受雙眼放射狀角膜切開手術。」、「因為他本人有近視 ,不想戴眼鏡矯正:::,手術後情形良好,到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最後一次追蹤 檢查,右眼裸視視力0‧八,左眼裸視視力一‧0,本手術成功。」、「從病歷 表記載,並無丙○○來院抱怨有(眩光)現象,而且他在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經檢 查視力良好後,即未再回院求診。」等語,另本院前審訊以:「接受上開手術之 病人於夜間,其視力對比敏感度是否較一般人為弱?是否會因無背景光源而前方 有光源時而產生眩光現象,致無法看清前方景物及人員?又前開接受手術之病人 ,於夜間是否會產生眩光現象而無法看清前方,應避免在夜間開車?」,證人黃 書紳又明確證稱:「手術後有部分之病人有此可能,但並非手術後所有之病人都 會如此。」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卷第二四三頁背面), 復有被告丙○○之病歷表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徵之被告於案發當日(深夜)猶能 駕駛右開賓士轎車至前揭KTV店喝酒消費,旋於案發後猶自案發地點駕車長驅 馳騁逃逸抵高雄市○○○路民族派出所前,因該轎車右後車輪輪胎爆裂,始為在 後追捕之旗山分局刑事組長傅錦祝逮獲等情以觀,其間路況及光線千變萬化,被 告仍能急速逃逸,並無事故發生,況被告接受上開近視眼放射狀角膜切開手術後 ,其兩眼裸視視力已回復至0‧八及一‧0,與正常人之視力一‧二或一‧0雖 略有些微差距,但其能於夜間正常駕車,殊無疑義,否則其又為何夜間駕車外出 ?又焉能自旗山駕車逃逸至高雄?是其所辯視力不良以致肇事云云,亦難採信。 依前開肇事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被害人劉明源拖鞋遺落處距劉永 和第一處血跡之距離係十三.三甲尺(三甲尺+二.四甲尺+0.六甲尺+三. 二甲尺+四.一甲尺),此一間距就行進間之車輛而言,扣除本身車長(本件係 五甲尺零六甲分),如依時速四十甲里計,按交通部所訂頒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



距離一覽表觀之,確難有於撞擊劉永和之前尚有緊急煞車之機會,惟被告並無煞 車、閃避之意,均已如前述。再據證人黃淑真(即被告之友人)於警訊中證稱: 「我坐在車內,有感覺車子壓過人身的樣子。丙○○車子便被人用物品丟擲,陳 便駕車胡亂衝撞,其間我有感覺車子有壓到別人的樣子,我要丙○○停車,並送 人去醫院,但陳某未停車而將車子加速離去,我不知丙○○撞到幾人,但有感覺 到車有撞到人。」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車上 有感覺壓到人,我勸他下車他不理,我有聽到很吵,後來他就跑。」等語(見八 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五九四號卷第二十三頁)。另證人李伊淨於警訊中證稱:「( 丙○○為何故意駕車撞死劉永和劉明源?)我不知道為何原因。」、「我在車 內一直叫丙○○不可以這樣開車胡亂朝人群衝撞,但丙○○不聽勸阻。」、「一 會兒丙○○便發動他的車子倒車,以很快的速度衝入人群亂撞,並有聽到車外有 人持物品丟擲丙○○車子的聲音,當時我很害怕,並見有一位男子站在路邊,丙 ○○便加速朝這名男子撞去,只知車在左前方部位撞上後,人趴在車身,不一會 兒,我即沒見被撞之人,但似乎有感覺到被壓過的樣子。」等語(見警訊筆錄第 十頁背面第七行起)、「後來他倒車,很快,我叫他不要這樣,他也不理。」( 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五九四號卷第二十二頁)、「撞到人時車速不是很慢,我 有告訴他不要開快車,怕撞到人,於第一次迴車後說的,他不理我,情況很亂。 」、「迴車過來時有很多人圍著,雙邊均有人,我有看到一人雙手張開要攔他車 之人被他撞到。」(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七頁)、「當時圍觀的人差不多有一、 二十人,當時我有叫被告不要這樣開,他開車轉來又轉去,他突然迴車,我嚇一 跳。」、「撞到人那一剎那,我才看到馬路中央有二人站出來,其他人在馬路旁 邊,一開始叫被告不要亂開車,我有叫他往高雄,他未聽就迴車。」、「在車上 並無聽聞丙○○說要回去載楊宏彬。」(見本院八十五年上重更㈡字第十六號卷 第六十頁)等語,及證人朱信強於警訊時證稱:「席間約三時二十分許,我外出 至櫃檯,巧遇丙○○,當時陳某結完帳要離去,因我與陳某係熟識之朋友,我誠 意邀請陳某至二0六室內繼續喝酒,但陳某身旁帶著二位女友,執意不肯,很神 氣,不予理睬,並對我冷語諷刺,我覺得沒有面子,而與陳某發生口角,不知何 人去告訴我的朋友,稱我與陳某發生口角,所以我的朋友黃潮良等人跑出來問我 發生什麼事,我將上情告訴他們,他們責問陳某為何不給面子:::,陳某即至 路旁停車場,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VT─八八八九號賓士轎車,發動引擎後,由 旗山往高雄方向至中協路口後,急速折返朝人群中之劉明源衝撞,這時刑事偵查 員劉永和見狀揮手攔阻:::但陳某卻不理會劉永和之手勢阻止,繼續高速朝劉 永和站立位置衝撞,劉永和遭陳某所駕轎車前保險桿撞擊後,陳某未停車繼續輾 過劉永和身體,行駛約一小段路後,陳某又折回往高雄方向逃逸。」、「當時我 站於蕉城KTV店大門階梯上,當時視線良好,距現場約五甲尺。」等語(見警 訊卷第十三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我在蕉城KTV 店送朋友到門口,看到丙○○與他認識邀他喝酒,他說要到高雄,我再邀他喝酒 ,他下車很不高興,我說喝酒不是什麼事情,就發生口角,我站在階梯上,丙○ ○上車發動引擎,要我下來,我說有事可以講,我不下去,他倒車往高雄方向, 我朋友黃潮良原跟我站在一起,丙○○叫我下去,黃潮良就跑去跟羅建德說,丙



○○要撞我,丙○○開到路口迴轉,黃潮良向前拿滅火器砸丙○○車,劉明源不 是和我一起去,劉明源被撞,我不知是誰,撞到劉明源之後,我看到穿米色衣服 劉永和丙○○車,丙○○撞到劉永和」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證人劉雲喜於警訊時證稱:「:::我看見丙○○欲駕車離去,但丙○○忽 然又將車開回來,欲撞朱信強,而當時剛好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劉永和與六龜鄉民劉明源亦抵達現場,欲阻止事件發生,但丙○○非但不聽,駕 車將劉明源撞倒地,劉永和揮手攔阻,丙○○忽將車頭對準劉永和衝撞,致其彈 上車頭,丙○○再倒車使劉永和滾落車前,丙○○再駕車壓過劉永和身上。」等 語(見警訊卷第十七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是員警舉雙手圍住他 ,有打手勢叫他下車,但沒有下車,他開車直撞警員,並倒車壓他:::。」等 語(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五九四號卷第二一頁)。另證人溫增富於警訊時證稱 :「:::我們三人出來外面,看見丙○○開車往溪洲方向(即高雄方向):: :又迴車衝撞劉明源後,劉永和看見要制止仍不聽,直衝劉永和倒地後,輾壓劉 永和身體。」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與羅建德 在蕉城KTV店內喝酒,出來看到丙○○開車出來連續撞到二人,先撞一人後警 員攔他車,他又撞上,並倒車壓過警員,當時車很快。」等語(見八十三年度相 字第一五九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又證人黃潮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月二 日凌晨三點四十分有在蕉城KTV店前,我剛好要進去,看到丙○○要開車要撞 人,撞到前面一老百姓,因該人沒有反應,就由正面撞上。劉永和也到現場,劉 站在他車前攔他車,他就開車撞劉,後又開車壓輾過劉:::。」等語(見八十 三年度相字第一五九四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證人傅錦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我以為丙○○會下車讓我處理,我們彼此認識,他應信得過我辦事,結果丙○ ○並沒有停車,約開五十甲尺,突然左轉調頭又聽到煞車聲,調回往旗山方向約 開一、二十甲尺撞到馬路中央一男子,男子彈起摔倒在馬路中央:::人行道的 男子圍上去說撞到人,丙○○往前開,有人說攔下他,攔下他,他撞到人,他車 開到蕉城KTV店門前,我在雙黃線快車道旁,我以為他要停車讓我處理,他又 慢慢往前開,旁人也隨他車移動,車開在我前面我看到劉永和跑到丙○○車前攔 住:::突然看他往劉永和撞,劉永和腳好像被丙○○車擋泥板粘住,身體往引 擎蓋趴下,劉永和身子滾落車前,丙○○車子沒停往劉永和身體輾壓過去。」( 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丙○○之警訊筆錄)完全出於自由意思,他的律師 也在場。」(見原審卷第三三0頁背面)等語。證人邱宏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傅錦祝載我往現場,抵達時現場很紛亂發生爭吵,傅錦祝先下車,我 從後座下車在車旁,我看丙○○開車過去,有人追他,好像要打要拉他,陳車往 高雄開到中協路又繞回來,劉明源站在旗山方向內車道,陳車撞到他,約開十甲 尺劉永和由人群中衝過去攔他車,陳車沒停直接撞劉永和:::。」等語(見原 審卷第九十一頁背面);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顯示(見 警卷第二十三頁),停止線北側五點九甲尺處有四道明顯弧狀迴車之煞車痕,往 旗山方向(南向北方向)之內線車道遺有拖鞋一隻,被害人劉明源頭西腳東,橫 躺於拖鞋北方往旗山方向之內線車道上,其頭部血跡距離拖鞋位置以雙黃線為準 ,相隔五點四甲尺,被害人劉永和則頭東南腳西北,斜倒於雙黃線上,其頭部血



跡與劉明源頭部血跡以雙黃線為準相距七點九甲尺(4.1甲尺+3.2甲尺+0.6甲 尺),與拖鞋位置則相距十三點三甲尺(4.1甲尺+3.2甲尺+0.6甲尺+2.4甲尺+3甲尺),依此相關位置,則被害人劉明源係被撞後彈起摔落,被害人劉永和 係被撞後,趴向引擎蓋滾落車前,遭受輾壓,灼然明甚。綜合上開證人所言及現 場圖所示研析,堪認被告開車撞擊被害人劉明源劉永和二人,斷非僅止於不注 意之過失情事使然,更顯示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實與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過失發生 情事迥異,而係被告因人車被砸,又受叫罵,顏面盡失,本欲向對其辱罵、圍堵 及砸車之人報復,惟被告見旁觀之民眾已融入對其辱罵、圍堵、砸車者之人群中 而無從區分係何人,仍迴車朝站立在中華路上人群直衝,其心存不確定殺人犯意 甚明。又被害人劉明源雖未與被告丙○○發生糾紛,亦非對其辱駡、圍堵、砸車 者,僅適巧路過,然被告丙○○既朝站立在中華路上人群直衝,雖劉明源非其執 意報復之對象,被告仍應負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又不違反其本意之刑責,自屬不 確定殺人之故意。而被告撞擊被害人劉明源後,被害人劉永和揮手示意被告停車 接受檢查,被告雖於瞬間無從辨識前方之人係其舊識且係警員,惟其係出於報復 之不理性心態而迴車,則事後之衝撞,原本就包括於原來之報復之不確定決意內 ,此部分亦在被告先前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復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 之內,亦堪認定。至證人劉雲喜黃潮良傅錦祝或於警訊或於偵查或於審理中 ,固一度證稱被告撞擊劉永和之瞬間有倒退後再前進致發生輾壓云云。惟各該證 人嗣後均已修正彼等證詞,況依經驗法則被害人劉明源劉永和被撞間距甚近, 而被告座車始終行進間,被告又係心中充滿憤忿,以衝撞行車之方式以遂行其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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