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2年度,8號
KSHM,92,重上更(三),8,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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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八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移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甲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甲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任職高雄縣六龜鄉衛生所主任兼醫 師(該所僅有一名醫師),係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明知高雄縣政府為照顧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每年度均有辦理乙次免費健康檢查,該衛生所檢查後 ,可向高雄縣政府社會科申領補助健檢費,所得連同其他收入扣除解繳甲庫規費 之金額、成本支出及提充衛生所基金後,盈餘部分由醫師分配百分五十五,餘百 分之四十五由全所員工均分,其竟為支付該所八十一年所購買「全自動乾式生化 分析儀」及「血球分析計算儀」二部儀器之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自 七十九年七月起每個月須付一萬五千元,為期三年),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詳附表二編號19)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詳附表二編 號429,附表二係按姓氏筆劃排列,而非按虛報時間先後排列),藉辦理群體醫 療老人健康檢查(以下稱健檢)業務時,明知就「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 明細表」其中第十二項(肝臟功能檢查項目)中第四小項「鹼性磷脂酸脂酶」( ALK-P-TASE)項目並未做檢驗,竟於附表一之一所示八十二年第一期、第二期、 第三期之時間在其負責製作莊和泉等人(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檢查名單有括號部 分)之「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中之上開項目欄上,虛偽登載不 實之檢驗數據(衛生所檢驗之生化、血液項目係由溫文淑以電腦紙列印出數據及 檢驗日期分別黏貼於藍色生化檢驗單及粉紅色血液檢驗單上,尿液檢驗數據則由 溫文淑手寫於黃色檢驗單上,嗣再抄錄於「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 」中),持以行使;再利用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員,造具印領清冊及收據,用以 向高雄縣政府社會科申領該部分健檢費(七十歲以上老人之健檢費由內政部補助 ,每年每期虛報領得之金額、名單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括號所示),致高 雄縣政府依申請而發放補助實際未做檢驗之如附表一之健檢費,計取得五百九十 五元,致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核發健檢費用之正確性。乙○○基於同一概括之犯 意,利用為王天德等老人(為慢性病患)其他門診之機會,實際上並未驗血、驗 尿、生化或心電圖檢驗,竟援用同一老人健康檢查時檢驗員所製之生化、血液、 尿液檢驗單(附在病歷表內,分別為藍色、粉紅色、黃色單)及心電圖檢驗,登



載不實檢驗紀錄於病歷,並在上開健檢所附之檢驗單上另行蓋用或填寫不實檢驗 日期偽造為門診檢驗報告檢驗單(數據仍沿用原先健檢之檢驗數據),持以行使 利用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員,造具勞保、農保、民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 書㈠【下稱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㈠】,用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 險局)申領專案檢驗費(虛報健診姓名、健檢日期、虛報申請日期、虛報申請金 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致勞工保險局依申請而發放檢驗費,計取得十九萬七千 五百元,致生損害於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核發健檢費用正確性。兩者總計取得款 項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均充為支付該所購買前開檢驗儀器之分期付款費用。 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底左右,高雄縣衛生局第一課黃玉說、第六課課長許義虎會 同政風室人員至該衛生所檢查該所辦理老人健康檢查之檢驗結果時,發現三份有 問題即將之影印攜回。乙○○乃另行起意,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命令全體員工晚 上加班,由不知情之工友黃重雄先找出病歷表,乙○○即命令不知情之鍾玉君歐秋雲薛麗貞、黃宋春蘭(以上四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邱 孟羗、范燕姿(以上二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將病歷表內由檢驗員溫文淑 所制貼在空白藍色生化檢驗單及粉紅色血液檢驗單上之白色小張電腦檢驗數據單 上以電腦列印之檢驗日期(該日期與「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上 之日期相同)與該藍色生化檢驗單及粉紅色血液檢驗單上由乙○○所填載或蓋用 之門診檢驗日期相核對,如有不符即將該白色小張電腦檢驗數據單撕去,再將該 「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內所載生化、血液檢驗之數據(包括前 開虛偽填載之第十二項中之第三小項、第四小項及第十四項中第三小項),抄錄 在藍色生化檢驗單、粉紅色血液檢驗單上,用資掩飾其以健檢檢驗單與門診檢驗 單所造成檢驗日期不符合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衛生局業務檢查之正確性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移送原審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連續行使甲文書不實登載 之犯行,辯稱:伊所制作之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並無不實登載 之情事;伊將明細表上之數據抄錄在藍色生化檢驗單上,係補填伊攜出去檢驗之 項目,為求一致,才將溫文淑所黏貼之白色小張電腦檢驗數據報告撕掉,並無虛 偽登載不實內容於所掌甲文書可言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右揭虛報健檢中未做之檢驗項目及向高雄縣政府請領檢驗費之事實,已據 被告於高雄縣調站自白稱:...「鹼性磷脂酸脂酶(ALK-P-TASE) 」(即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中第十二項肝臟功能檢查項目中第 四小項)...,是不能做檢查的等情在卷(見調查卷第三頁反面),並經證 人溫文淑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一審卷㈠第三九頁反面、 本院更㈠卷㈠第第一五九頁正反面);而六龜鄉衛生所「老人健人健康檢查項 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竟有該項檢驗數據之登載,亦經本院核對病歷中所檢附 之「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無誤。被告雖辯稱「鹼性磷脂酸脂 酶」(ALK-P-TASE)有拿至新生醫院作云云,證人吳新義於原審調查



時到庭亦附和其說,惟證人溫文淑(即六龜鄉衛生所醫事檢驗師)於本院前審 調查(更一審)時證稱:「(乙○○有沒拿到外面做?)不可能,檢體都在我 這邊,血液如要拿出去,須先作處理,經分離出血清,才能拿出去,乙○○沒 有向我拿過檢體,我也沒做過這方面的處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一六 O頁反面);證人溫文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仍證稱:「(鹼性磷 脂酸脂酶有沒有做?)沒有做」、「(老人健康檢查明細表何人填寫的?)主 任(指被告)」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均足證被告 不可能私自將病人檢體攜出做檢驗,從而證人吳新義上開證言係屬迴護被告之 詞,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否認其所制作之「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 查結果明細表」中有不實登載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上開項目既無從檢驗, 而如附表一之一莊和泉等人病歷中所附之「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 表」及檢驗單中轉載之上開項目之數據即為虛偽不實,被告有在甲文書不實登 載數據,及利用不知情之護士將不實數據登載於檢驗單上之事實,已堪認定。 另六龜鄉衛生所並具以向高雄縣政府申領上開項目檢驗費用,有各該病歷及高 雄縣政府八八府社福字第四六九六七號及一三四九三七號函覆之資料可稽。 ㈡、被告右揭虛報門診檢驗及向勞保局請領專案檢驗費之事實,已據被告在高雄縣 調站自白稱:「老人健康檢查一次僅能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檢驗費一千七百六十 元,以七折優待實際僅能領得一千二百三十二元,扣除不能作檢驗的,每次的 檢驗費所剩無幾,為此我才想出幾種增加檢驗費之方式:⑴增加檢驗項目:如 前述六龜鄉衛生所不能檢驗的項目中,我會拿到高雄市我岳父的朋友吳新義開 設之「新生醫院」利用該院儀器檢查(此部分實際未做,而為虛報,已如前述 )。⑵利用其他門診檢驗機會虛報檢驗費:通常老人健康檢查每年只辦理一次 ,可是該名老人同年內日期接近健康檢查,但却是以掛號看門診的情形可能很 多,我就會利用老人其他門診之機會,開立驗血、驗尿或生化檢驗單,用以掩 飾偽造門診檢驗紀錄,以方便向甲保或勞保單位申請「專案檢查費」(通常屬 於慢性病),其中驗尿每次七十五元,驗血每次五十元,生化檢驗每次三百九 十元,合計五百十五元。」、「(前述利用老人健康檢查之機會虛報門診專案 檢驗費之行為,是否出於你本意?)是我自己的意思。」、「由於老人健康檢 查之驗尿、驗血及生化檢驗,都是由檢驗師溫文淑檢驗後,將數據填到檢驗單 上,或是將電腦檢驗數據貼到檢驗單上,而原本檢驗單上並沒有蓋上採檢日期 及報告日期,是我為了虛報「專案檢驗費」才於事後拜託衛生所內的員工替我 做「更改採檢日期」、「撕去日期不符之檢驗數據單」、「找病歷做假資料」 及「填寫檢驗數據」的工作,用以掩飾偽造之事實」等情綦詳(見調查卷第三 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詢以「虛報之錢,拿到何處?」, 被告供稱:「放在甲庫,充做買材料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在原 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承「用老人健康檢查的檢驗報告,來申請專案檢查檢 驗費,並未重複再作」(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七頁反面)、「只有在健康檢查之 後一個月內,同一個人來門診時,我才會把健康檢查的數據抄在門診的數據上 ,虛報門診檢查費」(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二O二頁反面)各等語。經核查扣之 病歷中所附檢驗單上之數據與「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中數據



完全相同,而檢驗單上蓋用或填載之日期則與「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 明細表」之日期不同,而一個人在不同時間所做之檢驗,其數據不可能盡同, 足證被告確有以健檢檢驗單偽造抵充門診檢驗單之情,並據以向勞保局申領專 案檢驗費,有「台灣省高雄縣六龜鄉辦理群體醫療執業中心醫療業務月報表」 、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扣案可稽。按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前,勞保門診專案檢驗 費之申請,係由病人持勞保門診就診單掛號門診,經醫師診治後,認有生化、 血液、或尿液之必要者,須由醫生開檢驗單,勾選檢驗項目(通常是一項或二 項,不像健康檢查三張單子一起來,通常門診幾乎不可能全部項目都做,業據 證人溫文淑證述如前),再由檢驗員實施檢驗,並將檢驗數據之結果,黏貼電 腦報告(生化、血液檢查部分)或填載(尿液部分)於檢驗單上,後由承辦人 員,造具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㈠,用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領專案檢驗費 。而檢驗單及其上檢驗數據應否留存於病歷中,被告雖辯稱:「門診檢驗單是 一聯一式,於申請費用時,就送出去了,病歷表裡並沒有留底,如果是正常, 我們就不會在病歷表上寫」云云;惟查,外放證物之「病歷」中並無任何檢驗 結果不正常之記載,果如被告所言,是否每一項檢驗結果均屬正常,在病歷中 僅記載某日檢驗某項目,而不記載檢驗結果數據,且不留存檢驗單及其上檢驗 數據,則於病人病史之記載,顯有明顯闕漏;而六龜鄉衛生所現時之做法,係 門診時會有二張檢查單,其中一張留在病歷表上面,另外一張送去申請費用, 亦據證人范燕姿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更㈠卷㈡第四頁) ,被告辯稱之作法,與經驗法則殊有違誤,不足採信。是病歷雖有門診檢驗紀 錄,但無門診檢驗單及檢驗結果數據記載,而於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㈠⑪欄中 有檢查費之記載,堪認係虛報取得金額無誤。又心電圖部分,屬「老人健康檢 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中第十一項心臟之檢查項目,如屬門診檢驗,亦記 載於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㈠⑪欄檢查費中,故心電圖製作日期登載不實,亦即 於製作心電圖時即已記載日期(原則上均為老人健檢日期,另方面亦足認定老 人健檢實際上有實施檢驗),其後又於其上登載另一日期,該另一日期於門診 診療費用申請書㈠⑪欄檢查費中亦有檢查費之記載者(均為一百五十元),則 該項門診即屬不實,亦屬虛報取得款項行為。故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 中⑴「實際虛報申請日期」:指依六龜鄉群體醫療執業中心每月製作之門診診 療費用申請書㈠⑤欄中診病日期用藥日份之記載,核對病歷中門診檢驗日期、 門診檢驗日期登載位置、及藍色生化檢驗單、紅色血液檢驗單、黃色尿液檢驗 單上電腦報告與採檢日期之記載及其黏貼位置之先後,及心電圖製作日期,具 體認定之虛報申請日期。⑵「實際虛報申請金額」:雖據被告在高雄縣調查站 自白,驗尿每次七十五元,驗血五十元,生化檢驗三百九十元,合計五百十五 元。且證人趙偉權亦證稱:「(勞保申請書部分,是否有核對?)這部分沒有 核對,我認為他們報上去的資料是虛報的,是假的,所以我就沒有核對;我只 根據病歷表上電腦檢驗報告被撕掉的,就認定是全額虛報,另外如果門診有紀 錄,但沒有檢驗報告,我們也認定是虛報」(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一七頁反面) ,甲訴人並據此認定門診專案檢驗費詐取金額,惟門診專案檢驗費之申請,須 造具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㈠,檢附檢驗單及門診就診單(即處方箋),始得據



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請專案檢驗費,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㈠上茍無檢查 費之記載者,即無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詐領專案檢驗費之可能,再勞工保險 局核撥費用中,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㈠⑪檢查費五百五十元係撥付多少與六龜 群體醫療中心?是否曾予以核減部分,雖依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 八保給字第六O一四六四四號函附件內容所示,曾見勞工保險局核減檢查費金 額(見本院更㈠卷㈠第八十六、九十一頁),惟其上並有「自七十九年七月份 起,門診專案費用據現行合約書第二十一條規定,採抽樣審查」之橡皮章字樣 ,經本院前審函詢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保給字 第一O一一五七一號函(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一二五頁)函覆所示,並未明言曾 就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㈠⑪申請之金額中之何人、何項曾加以核減,且參以勞 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保給字第六OOO六四九號函說明二所示,該 醫療院所所申報資料已屆本局檔案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見本 院更㈠卷㈡第八頁),關於實際虛報申請金額,原則上仍應以扣案六龜鄉群體 醫療中心每月製作之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㈠⑪欄中檢查費之記載為認定基準, 核對病歷中門診檢驗日期、門診檢驗日期登載位置、及藍色生化檢驗單、紅色 血液檢驗單、黃色尿液檢驗單上電腦報告與採檢日期之記載及其黏貼位置之先 後,及心電圖製作日期,具體認定之虛報申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非必 均為五百十五元,且彼此間金額如有差異,係因檢查細目之不同所致。被告自 白內容雖與實際虛報項目、申請日期及金額容有差異,既有前開扣案及附卷之 證據足以佐證。
㈢、又附表二中,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門診專案檢查費之日期在老人健檢日期之前 者,如編號3、5、9、11、21、22、26、35、38、45、46、47、51、55、59、 76、79、80、81、83、86、93、96、111、114、123、131、132、137、147、 151、163、171、179、186、193、194、198、207、212、213、216、238、239 、241、243、244、259、264、266、273、274、278、282、285、295、297、 302、304、305、316、318、328、329、330、335、345、347、349、355、356 、357、369、370、375、378、381、383、385、392、394、395、401、405、 408、427、428、438、440、443、449、451、453、458、461、464、468、469 、474、478、482、484、485、487、490、494、498、501、502、507、510、 514、519。其中除編號83、111、163、171、207、212、243、305、349、378 、408、487、490、494、519外,其餘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門診專案檢查費之日 期在老人健檢日期之前,但二者日期俱為同一月份或為相鄰月份,而六龜鄉衛 生所群體醫療中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流程,依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㈠說明欄第 ㈥項規定,本表每份三聯,第一聯留存醫療院所備查,第二、三聯隨同被保險 人門診診療單第二聯及診療費用暫付申請表(裝訂於表㈡第三聯背面)於次月 十五日前一併送勞工保險局,則申請門診專案檢查費之日期在老人健檢日期之 前者,於作業上即屬可能,而檢驗單上之檢驗數據與老人健康檢查結果明細表 上之數據相符,被告亦自承:「(如果有做,數據應該不相同,對嗎?)應該 不一樣」(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二四頁反面),且於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㈠⑪欄 中確有檢查費之記載者(詳如附表二),自足堪認定其亦屬虛報取得門診專案



檢驗費無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門診專案檢查費之 日期在老人健檢日期之前者」有違經驗法則,並無虛報檢驗費用之可能云云, 於二者日期俱為同一月份或為相鄰月份之範圍內,即不足採。 ㈣、原審同案被告邱孟羗在高雄縣調站調查時證稱:「大約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底, 高雄縣衛生局曾有課長黃玉說許義虎會同政風室人員前來本所查證辦理老人 健康檢查檢驗結果及有關詳情,結果當場核對八十三年度老人健康檢查結果明 細表及老人病歷表內所附檢驗報告,發現其中三份(姓名不詳)檢驗結果有問 題,將之影印帶回。事後,本所主任乙○○認為事態嚴重,乃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初某日,命令我們全體員工要在晚上加班,協助將老人健康檢查的病歷表找 出,然後要我們根據病歷表上之生化檢驗單之檢驗數據全部照抄,再將生化電 腦檢驗單撕掉,用以符合健康檢查結果明細表上之數據。」、「有些是衛生所 沒有檢驗的,郤仍有請領檢驗費,因此主任乙○○才會央求我們將數據不符的 照抄上去,再要我們撕去電腦檢驗單,使報表與檢驗單之數據相符」各等語( 見調查卷第十四頁至三十八頁)。證人溫文淑、范燕姿鍾玉君歐秋雲、薛 麗貞、黃重雄、劉紹海、吳美蓮、柯黃旦劉美菊分別在高雄縣調站調查時及 證人薛麗貞黃重雄、劉紹海、黃宋春蘭暨原審同案被告邱孟羗范燕姿分別 原審審理中,亦均為相同之證述(見調查卷第十四頁至三十八頁,一審卷㈠第 三十八頁背面、四十頁,一審卷㈡十七頁至十八頁)。被告領得前開虛報健檢 費及門診專案檢驗費,亦有該所支出傳票影本六張在卷可考(見調查卷第三十 九頁至四十四頁),復有粘貼憑證、六龜衛生所辦理群體醫療執業中心醫療業 務月報表、老人健康檢查費用印領清冊及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等扣案 可資佐證。則被告確實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命令不知情之鍾玉君等人將 病歷表內由檢驗員溫文淑所制貼在空白藍色生化檢驗單及粉紅色血液檢驗單上 之白色小張電腦檢驗數據單上以電腦列印之檢驗日期與該藍色生化檢驗單及粉 紅色血液檢驗單上由被告所填載或蓋用之門診檢驗日期相核對,如有不符即將 該白色小張電腦檢驗數據單撕去,再將該「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 表」內所載生化、血液檢驗之數據,抄錄在藍色生化檢驗單、粉紅色血液檢驗 單上,用資掩飾其以健檢檢驗單偽造為門診檢驗單所造成檢驗日期不符合之犯 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前開虛偽登載不實之檢驗數據,再利用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員,造具印領 清冊及收據,用以向高雄縣政府社會科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領該部分健檢 費用,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核發健檢費用之正確 性;另被告前開命令不知情之鍾玉君等人將該「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 明細表」內所載生化、血液檢驗之數據,抄錄在藍色生化檢驗單、粉紅色血液 檢驗單上,用資掩飾其以健檢檢驗單偽造為門診檢驗單所造成檢驗日期不符合 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衛生局業務檢查之正確性,已很明確。被告上 開所為,並不造成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所示人員之損害;故被告行使甲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僅足以生損害於甲眾,而不生損 害於他人。
㈥、證人溫文淑在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被告有無拿血液檢



體到外面檢查?)我不知道,我到最後才知道被告可以自由進出檢驗室」等語 ,惟健康檢查之血液檢體既為該所醫事檢驗師溫文淑保管中,被告如卻攜出血 液檢體至外面檢驗機構檢查,衡之常情,其必告知溫文淑,惟溫文淑竟不知曉 ,益見被告並無攜出血液檢體至外面檢驗機構檢查之情事,溫文淑上開之證詞 ,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至附表一中七十九年度第三期、八十年度第一期至第三期部分,被告雖於高雄 縣調查站自白亦有以不實之數據申領健檢費,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府社福字第 四六九六七號及一三四九三七號函覆資料可按,惟並無各該期相關病歷表供本 院核對「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結果明細表」,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就「老 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其中第十二項(肝臟功能檢查項目)中第 三小項「腦磷脂膽醇絮狀試驗」(C.C.F.)、第四小項「鹼性磷脂酸脂酶」( ALK-P- TASE)及第十四項(血液、尿一般檢查項目中第三小項「糞常規檢查 」等項目未曾做檢驗,而上開高雄縣政府函覆資料亦無該病歷表或檢驗項目之 記載。又依卷內之證卷資料,被告僅在其製作之「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 果明細表」中之第十二項第第四小項「鹼性磷脂酸脂酶」(ALK-P-TASE)未做 檢驗,原審認被告在「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中之第十二項第 三小項「腦磷脂膽醇絮狀試驗」(C.C.F.)及第十四項第三小項「糞常規檢查 」亦未做檢驗,此部分核與證卷資料不符,自難僅憑被告在高雄調查站之自白 而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即有未當。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係高雄縣六龜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係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其明知 未做某項檢驗或無檢驗報告單,竟在其負責制作之老人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 表或病歷上,或檢驗單上登載不實之檢驗數據或偽填檢驗日期製作虛偽不實之檢 驗報告,再利用不知情之所內承辦人員持向高雄縣政府社會科及台閩地區勞工保 險局行使而領得前開專案檢驗費,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台閩地區勞工保險 局核發健檢費用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甲 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此部分甲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多次行使甲文書不實登載犯行,時間緊接,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以行使甲文書不實登載 一罪論。另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命令不知情之鍾玉君等人將病歷表內由 檢驗員溫文淑所制貼在空白藍色生化檢驗單及粉紅色血液檢驗單上之白色小張電 腦檢驗數據單上以電腦列印之檢驗日期與該藍色生化檢驗單及粉紅色血液檢驗單 上由被告所填載或蓋用之門診檢驗日期相核對,如有不符即將該白色小張電腦檢 驗數據單撕去,再將該「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內所載生化、血 液檢驗之數據,抄錄在藍色生化檢驗單、粉紅色血液檢驗單上,用資掩飾其以健 檢檢驗單偽造為門診檢驗單所造成檢驗日期不符合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衛生局 業務檢查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為應付上級檢查而為(尚未提出供檢查),自屬另 行起意,此部分所為係單純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甲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甲文書不實登載及 甲文書不實登載等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附表二中甲訴人未起訴部分(



詳附表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中「實際虛報申請日期」、「實際虛報申請 金額」二小欄中劃記波浪線「﹏」部分,如心電圖部分),與已起訴之連續行使 甲文書不實登載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被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甲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因不能證明其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應成立上開之甲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依法自有未合。㈡被告因高雄縣衛生局會同政風室人員檢查該所 承辦老人健康檢查業務發現有不實情形後,竟命令而利用不知情之所內員工鍾玉 君等人加班偽造檢驗數據,並將病歷表內由檢驗員溫文淑所制貼在空白藍色生化 檢驗單及粉紅色血液檢驗單上之白色小張電腦檢驗數據單撕去等以掩飾先前之犯 罪此部分之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自屬為起訴範圍內,原判決認此部 分係未起訴,而未予審理,亦有未合。㈢原判決就健檢偽造數據及虛報費用部分 ,未區分未做檢驗項目之人數及時間,亦有未妥。㈣原判決就前開理由二之㈦及 後述理由五之㈤部分,併認被告有取得財物,亦有不當。㈤原判決就附表二中單 刪除線所示之變更(並非刪除)部分,未予以更正變更,亦有不當(詳如附表二 中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陽明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之醫師,曾任職高雄市 民生醫院家庭醫學科醫師,平日素行良好,其秉性尚屬忠厚,僅為支付六龜衛生 所購買「全自動乾式生化分析儀」及「血球分析計算儀」二部儀器之價金,而虛 報不實之檢驗數據,並以虛報所得款項,支付上開儀器費用,此乃其一時失慮所 致,且所虛報所得之款項亦由被告執行業務應分配之金額中扣還甲庫,所生危害 非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所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二年。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其經此次歷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後 ,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本身具有醫術,得以懸壼濟世、造福人群 ,故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鼓舞其為 社會、國人健康做更多之奉獻。
五、甲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其明知未做某項檢驗或無檢 驗報告單,竟在其負責制作之老人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或病歷上,或檢驗 單上登載不實之檢驗數據或偽填檢驗日期製作虛偽不實之檢驗報告,再利用不知 情之所內承辦人員持向高雄縣政府社會科詐領健檢費及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詐 領專案檢驗費除前述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外,另詐得三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五元 之行為,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甲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甲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檢附老人健檢時所作之檢驗單向勞保局 請領專案檢驗費,係為支付衛生所購買「全自動乾式生化分析儀」及「血球分析 計算儀」二部儀器之價金;原先六龜鄉衛生所欲招標購買相關儀器設備,但因招 標三次皆流標,且已與廠商簽訂契約,並於簽約前已交付廠商十一萬元,故出此 下策,伊並無藉機詐取不法財物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經查: ㈠、被告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擔任六龜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且於同年間有 代表該衛生所與昱寬企業有限甲司(下稱昱寬甲司)簽訂合約書,以六十五萬 元價格向昱寬甲司購買「全自動乾式生化分析儀」、「血球分析計算儀」等二 部儀器,付款方式為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三十日共付十一萬元,自同年七月 起每個月付一萬五千元,為期三年,共三十六個月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上開合約書、陳政賢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二十二 之六、之十五頁)。而六龜衛生所檢驗員溫文淑為前開血液檢驗時,確實有使 用前開「全自動乾式生化分析儀」、「血球分析計算儀」等二部儀器之事實, 已據證人溫文淑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重上更 ㈢卷第一六五頁)。另證人陳政賢在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推銷「全自動乾式生 化分析儀」及「半自動血球分析儀」時,乙○○陳炎通要求能够試用,試用 後他們認為不錯,所以要求跟我租用;因為後來他們不買,我要將儀器搬回, 乙○○就說要租用,並有訂契約,合約內容是分期付款給我甲司:::直到八 十二年十月份我跟乙○○要最後三期款,並經打折:::分期付款每月一萬五 千元,租用金額也是每月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證人 陳炎通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有五十萬元補助款:::我們就請他們把二 部儀器送來試用,經過一、二星期,在招標之前,主任說要租用,因招標還要 一段時間,後來招標三次買那二部機器,結果都流標,但流標後不久我就調走 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O三頁、一O四頁)。惟依上開購買儀器之合約書 內容觀之,被告確實有代表六龜鄉衛生所向昱寬甲司購買上開之檢驗儀器,則 上開檢驗儀器所有權依法屬六龜鄉衛生所所有,已至為明顯。則被告選任辯護 人具狀聲請再傳喚證人陳政賢陳炎通,以證明六龜鄉衛生所向昱寬甲司購買 上開之檢驗儀器之經過,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六龜鄉衛生所向昱寬甲司購買前開檢驗儀器費用(每月一萬五千元)確實列入 檢驗成本逐月核消,該部分費用核消因依法無據,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自被 告所得中一次扣還,並繳入甲庫等情,已據證人吳美蓮(即六龜所衛生所護士 兼主計工作)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重上更㈢ 卷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而被告確實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支付六龜鄉衛 生所三十四萬五千元,並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繳回甲庫,此亦有六龜鄉衛 生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高縣六鄉字第0九二000一四五四號函在卷可按。 至於證明人劉紹海、經手人吳美蓮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之證明書內容雖 記載「茲證明乙○○出資參拾肆萬伍仟元整購買生化機器及血球計數器兩台, 現放置衛生所使用,此兩台機器所有權屬乙○○所有」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 第一九一頁),惟該證明書出具之日期係被告繳交三十四萬五千元給六龜鄉衛



生所之後,則被告於繳交上開款項後,而取得上開檢驗儀器所有權,僅係該儀 器所有人名義變更而已,殊難據此認定上開檢驗儀器自始即為被告私人所購買 而暫借該衛生所使用。
㈢、六龜衛生所辦理群體醫療業務,按月就收入總數(含專案檢驗費),扣除解繳 甲庫規費之金額後收入在五十萬元以內者,提撥百分之二,超過五十萬元部分 ,按百分之五提撥作為衛生所基金,供為增購藥品器材所需之週轉金,總收入 扣除上開解繳甲庫規費之金額、提充衛生所基金及成本支出(含藥品材料成本 、檢驗成本、約僱人員薪資、差旅加班費、行政事務費及救護車油料使用費) ,即為盈餘。盈餘部分充為獎勵金,在十萬元以下者,百分之八十歸醫師所有 ,百分之二十歸協辦人員分配,在十萬元以上時,其超出部分,百分之六十歸 醫師所有,百分之四十歸協辦人員分配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六龜衛 生所辦理群體醫療執業中心醫療業務月報表(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 及被告所提出之「群體醫療執業中心之計劃與執行」書面(見一審卷㈠第六十 三至七十二頁)。而依上開六龜衛生所辦理群體醫療執業中心醫療業務月報表 記載內容觀之,上開檢驗儀器每月分期付款費用一萬五千元如列入檢驗成本時 ,勢必減少被告與協辦人員應分得獎勵金之權益。況上開檢驗儀器係屬六龜鄉 衛生所之固定設備,應於購置設備費項下支出,而不得於上開業務月報表內以 檢驗成本報銷,此可從六龜鄉衛生所前開向被告追繳三十四萬五千元可得而知 ;被告為避免影響自身及協辦人員獎勵金之權益,乃有前開在老人檢查項目暨 檢查結果明細表或病歷上,或檢驗單上登載不實之檢驗數據或偽填檢驗日期製 作虛偽不實之檢驗報告,再持向高雄縣政府社會科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行使 而領得前開專案檢驗費之行為。且被告因上開虛報行為,高雄縣政府所發放補 助實際未做檢驗之健檢費僅五百九十五元,勞工保險局所發放實際未做之檢驗 費亦僅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二者合計為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已如前述), 尚不足以完全報銷該所購買前開檢驗儀器之費用。又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已 供稱:「(虛報之錢拿到何處?)放在甲庫,做買材料的錢」等語(見偵查卷 第十三頁)。則被告前開所稱並無不法所有犯意之辯解,應屬可採。被告前開 登載不實之檢驗數據或偽填檢驗日期製作虛偽不實之檢驗報告,利用不知情之 所內承辦人員持向高雄縣政府社會科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行使而領得前開專 案檢驗費之目的,無非係欲報銷前開購置檢驗儀器之費用,尚難認被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或第三人(不含甲家機關)所有之犯意,其所為自難論以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甲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 ㈣、再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條文, 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或間接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構成要件以 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 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被告前開虛報所得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五元,係供該所添 購前開檢驗儀器之用,尚非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則被告所為亦與上 開圖利罪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以圖利罪相繩。
㈤、另附表一所示八十二年度第一期至第三期,如附表一之一檢查名單未畫括號之



部分,同前開二之㈥之理由,亦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附表一中81年度 部分,被告並未詐領健檢費及附表二中雙刪除線所示刪除(並非變更)部分, 此部分亦無申請給付資料或給付資料、病歷可供核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偽造該年度之健檢項目或虛報詐取健檢費之犯行;至甲訴人所指被告向 高雄縣政府詐領每份一千二百三十二元檢驗費,而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財物罪嫌,係以被告辦理群體醫療 老人健康檢查業務時,將其負責制作之「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 」,無檢驗報告單,竟偽造不實之檢驗數據,為其論據。惟經本院調閱外放證 物,逐一核對「病歷」、「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台灣省 高雄縣六龜鄉辦理群體醫療執業中心醫療業務月報表」及高雄縣政府八八府社 福字第四六九六七號及八八府社福字第一三四九三七號函隨文檢送外放之附件 資料(見本院更㈠卷㈠第八五及一三二頁),其中①自七十九年度第三期起至 八十二年度第三期,每期均有印領清冊,且到檢老人每人均有五十元餐點費可 領。②病歷中生化或血液電腦檢驗報告撕下不全,其殘餘部分仍可見其報告日 期與老人健檢日期相符(如附表二編號2、29、63、77、80、117、165、171、 182、183、192、203、207、250、258、277、301、308、321、341、358、36 5、370、382、405、411、419、463、487、519部分)。③藍色生化檢驗單或 粉紅色血液檢驗單上電腦檢驗報告雖撕下,但均有完整之三聯單(指生化、血 液、尿液檢驗單附在病歷表內,分別為藍色、粉紅色、黃色單)及心電圖,且 其上數據多與老人健檢明細表上數據相符。而證人溫文淑證稱:「(門診檢驗 和健康檢查項目有何不同?)如是門診,須由醫生開單,通常是一項或二項, 不像健康檢查三張單子一起來;通常門診幾乎不可能全部都幫他們做。」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一六0頁正反面),參以證人范燕姿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本來做老人健檢是本少利多,多的餘額就是獎勵金」云云(見偵查卷第十 五頁反面),及被告辯稱:「健康檢查紀錄用電腦紙列印,門診專案檢查因日 期不符,我才撕掉。」(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五三頁反面),足見「老人健康檢 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中之項目並非全然未做檢查,且正因病歷中生化或 血液電腦檢驗報告係被事後撕下,更益徵當時確有實施健診之檢驗而附有電腦 檢驗報告,只是被告事後為掩飾其利用該健檢檢驗單偽造為他日門診檢驗單之 事實而將健檢檢驗報告之電腦報告撕掉,故並非得以有無撕毀檢驗報告單為有 無做健檢之認定標準,甲訴人所指「無生化電腦檢驗報告」即為虛偽,而認被 告有虛報老人健檢費用即非的論(真正虛報部分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另附 表二編號83、111、163、171、207、212、243、305、349、378、408、487、 490、494、519等部分項目,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門診專案檢查費日期在 老人健檢日期之前,且二者日期相距幾達二個月或二個月以上,援用老人健檢 數據,據以申報門診專案檢驗費之情事,顯與事理有違,自不足資為虛報取得 門診檢驗費之判斷依據。
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甲訴人關於此部分所持之論據,即無法採 為被告犯罪之基礎;此外,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甲訴人所指此部分之 甲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惟甲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連



續行使甲文書不實登載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至同案被告邱孟羗范燕姿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甲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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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