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2年度,67號
KSHM,92,重上更(三),67,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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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О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乙○○係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簡稱保聯甲司)高雄分 甲司經理,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廿六日與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鄧榮憲、丙○○等 人,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號鼎新大廈內簽訂電梯承攬契約書,明知雙方所 簽訂之電梯規格係八人份,荷重五百五十甲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保聯甲司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二月十八日之電梯工程請款單上以八人份、五百 五十甲斤之電梯規格向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詐領工程款,再則擅自篡改合約書內 容,將其上「貨品及數量」一欄之「P8」(八人份)改為「P6」(六人份) ,附表「(一)」載重人數一欄「8」人份改為「6」人份,並於八十二年一月 十八日安裝電梯規格為六人份、四百五十甲斤之電梯一部,意圖賺取其間差價, 致生損害於保聯甲司及鼎新大廈全體住戶,嗣為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丙○○發覺 ,通知保聯甲司更改電梯規格。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二、甲訴人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鄧榮憲 、丙○○證述在卷,並有其持有之合約書影本及保聯甲司電梯請款單二紙在卷可 稽,次查證人林東隆即簽約當時到場之保聯甲司職員陳稱:上開二張請款單係根 據工務部資料記載,合約書上「P6」非其書寫等語,足見其填寫請款單時,甲 司持有之合約書上電梯規格應為八人份,被告所言之六人份應係事後更改;再被 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偵訊中亦陳稱合約書 上之「P6」係其所寫,而該「P6」係先蓋章後再書寫字跡,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此顯與一般常情先書寫字跡再就刪改處蓋章確認情事不合 ,「P6」應係被告事後更改,而非於簽約時當場更改。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 十八日安裝六人份、四百五十甲斤規格之電梯一部,有保聯甲司完工證明書在卷 可稽,此顯與其前請領之工程款規格(八人份)不合,故其詐欺之犯意甚明等情 ,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原為保聯甲司高雄分甲司經理,鼎 新大廈管理委員會原來係預備訂購八人份、五百五十甲斤電梯規格,保聯甲司由 其於上開時地持其甲司暨負責人蔡明義印章代理該甲司與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簽 定上述安裝電梯之合約書,保聯甲司所持有合約書上關於電梯規格原載「P8」



改為「P6」係其所為等情固供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變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 :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原係要買八人份、五百五十甲斤之電梯,但勘查結果八 人份電梯裝不下,經與該委員會人員協調後,始將合約書所載八人份更改為六人 份,且以六人份之價格收取價金,不可能為區區二萬元而為不法行為,合約書係 經雙方蓋章同意,經對方確認之確認圖內容也是六人份,請款單原亦係申請六人 份,並無變造文書、詐欺犯意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告 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經查:
㈠右揭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何向保聯甲司訂購電梯,被告如何代理保聯甲司簽約 ,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鄧榮憲等發現被告將合約稿「P8」(八人份) 改為「P6」之六人份電梯,如何再改回「P8」之八人份電梯始簽訂書面合約 等情,固據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鄧榮憲結證 情節相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並經證人潘義順翁建民結證屬實(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至一三六頁),復有鼎新大 廈管理委員會所持有前開合約書原本在卷可憑(置證物袋內-影本見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三頁以下)。而被告報回保聯甲司臺北總甲司及留 存之合約書,其電梯規格原記載印刷字體「P8」及手寫字體「P6」及「P8 」均已刪掉,改為「P6」六人份,已據證人即保聯甲司負責人蔡明義於檢察官 偵查中(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偵查卷)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見本院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卷七三頁、七四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合約書 在卷足稽(原本置於證物袋),均堪採信。惟被告辯稱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原訂 購八人份、五百五十甲斤電梯,因勘驗結果該電梯之孔道容納不下八人份之車箱 ,經協調後同意改為六人份之車廂,故將原來契約書「P8」改為「P6」,苟 該孔道確實過小,容納不下八人份之車廂,事後為此變更,尚非無據。依告訴人 與被告所訂立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指告訴人鼎新大廈管理委員 會)於本合約成立後三天內提出裝設之建築物有關圖面以供乙方(即被告所屬之 保聯甲司)繪製合約確認圖,而後乙方應在十天內製成,並送達甲方確認,甲方 亦應在七天內確認完成,乙方接獲甲方確認圖面後,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貨 品運抵工地交貨。若甲方對於所確認之合約圖將有所變更時,應於合約圖確認後 十日內提出修正意見,並經雙方確認,否則乙方依合約確認圖所生產之一切配備 、組件運抵工地而未能順利按裝,則甲方應負變更之全責」。足證合約確認圖乃



雙方所訂合約書之補充約定及電梯型式之最終確認並為施工之憑據,保聯甲司依 合約確認圖施工而無法順利按裝時,應由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依此觀之, 苟合約書之初步約定與雙方最終確認之合約確認圖不符時,自應以確認圖為準, 方符上開約定之真意。茲據卷附其上特別由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 簽名註記之確認圖,特地將荷重量四百五十甲斤,改為五百五十甲斤,另容量「 P6」則無更改,並聲明「荷重確為五百五十甲斤一切規格依此為準」。難謂雙 方初步之合約八人份五百五十甲斤,非更改為六人份五百五十甲斤。丙○○謂係 該確認圖之「P6」不及更改,一切仍應依五百五十甲斤之電梯規格即「P8」 為之,顯非可採。蓋依其註記認證之意旨已極明白,毋庸再探求其他之真意。依 保聯甲司所銷售之「P8」八人份及「P6」六人份電梯,其價差為二萬元,經 證人顏百正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卷四二頁背面), 復經本院前審函詢中國菱電股份有限甲司、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甲司,上開二 種型式之電梯價差確約在兩萬元上下,足徵上開兩種型式電梯價格,其差價甚微 ,況此所謂「P8」八人份及「P6」六人份電梯,其價差為二萬元,係指制式 規格電梯其中「八人份、荷重五百五十甲斤」與「六人份、荷重四百五十甲斤」 之差價,若依確認圖所示,按裝六人份之車廂,而裝五百五十甲斤之馬達,則其 差別僅車廂容量較小而已,馬達之牽引力仍屬八人份五百五十甲斤之電梯,並無 變更,則其價差當更少,雙方不及議價變更,事後非無討價還價之空間,豈有施 用詐術可言。縱令其施工未依確認圖施工,乃屬債務不完全履行之問題,報領價 款未予減縮亦同,應不涉詐欺之問題。
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保聯甲司購買電梯,原來係由保聯甲司業務員林東隆推銷 、報價,而與林東隆商談買賣事宜,嗣因規格及價格問題林東隆無法決定,而由 被告與林東隆一起出面洽談、訂約等情,業經林東隆結證綦詳(見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本院上訴卷第八九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保聯 甲司報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而前開報價單記載 ,保聯甲司向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價之電梯規格係「P8」八人份,含拆除舊 電梯工程每台一百二十三萬元,二台共二百四十六萬元。又保聯甲司由林東隆於 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填具電梯工程請款單持向鼎新大廈管理委 員會收取安裝電梯款項,其工程請款單第一聯(客戶聯)均記載電梯規格為「P 8」(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八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持以收取款項之電梯工程請款單第三聯存根聯(其上蓋有客戶鼎新管理委 員會章及丙○○簽名)關於電梯規格登載「P6」,而特別註明八人份、五百五 十甲斤(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四頁);該三紙請款單,係林東隆填具,用以向鼎 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電梯款,已經林東隆結證無誤(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九頁 )。保聯甲司出售電梯與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由林東隆推銷、報價、洽談買 賣事宜,而訂約時又在場,然「合約書之初步約定與雙方最終確認之合約確認圖 不符時,應以確認圖為準,方符上開約定之真意,且此真意之確認圖,其上亦蓋 有客戶鼎新管理委員會章及丙○○簽名」,已詳如前所述,林東隆三次填具請款 單向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電梯款,不是記載「P8」電梯,就是特別註明「 八人份、五百五十甲斤」,顯與雙方最終確認之合約確認圖不符,屬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況林東隆於本院前審證稱:上開請款單,我已忘記根據什麼填寫,但通 常都依據合約書,我就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請款單雖登載「P6」,然註明 八人份等語,尚不足以推翻上揭確認圖之真意。又上開林東隆填寫八十一年十月 一日電梯工程請款單,其第一聯通知客戶聯所載電梯規格雖為「P8」,但同式 第三聯跟催聯(即存根聯)則僅載為「P」(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二頁),其餘內 容相同,顯見同一日電梯請款單同式三聯其中第一聯及第三聯部分內容記載不一 ,而第一聯係通知客戶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查照,第三聯係保聯甲司自存於甲司 之存根聯,二者不一情形,其請款單自應以需交付客戶查照之第一聯所記載電梯 規格「P8」為真,其內部文書記載不一,確有矛盾,被告於本院前審自承:保 聯甲司業務人員收取電梯價款,須經我簽章,林東隆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 款項,均經我審核等語,但此並非即可證明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蓋保聯甲 司所施工者,若與約定不合,應可不予驗收,及不予付款,亦可於保聯甲司請款 時,減縮其不按約定施工之差價或請求補正。
㈢被告提出之電梯主要規格即所謂確認圖記載鼎新大廈與保聯甲司買賣所約定之電 梯型式係六人份之電梯二台,並經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章確認。該確認圖原記 載電梯型式「P6」、荷重四百五十甲斤,惟荷重部分更改為五百五十甲斤,丙 ○○亦於其上註記「荷重確為五百五十甲斤一切規格依此為準」等字,有上開電 梯主要規格即確認圖在卷可憑,據丙○○供證:我所謂一切以此規格為準,係指 五百五十甲斤,在我印象中五百五十甲斤是八人份,因電梯之標準規格是「P8 」、五百五十甲斤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另證人翁 建民、潘義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鼎新大廈原來舊電梯之規格是八人份的, 所以當時雙方所談之電梯規格係八人份的等語,證人潘義順證稱:八人份的,所 以當時雙方所談之電梯規格係八人份的等語,林東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 簽約時,談的是六人份或八人份之電梯規格,我已不記得了,但是記得是五百五 十甲斤,確認圖上書寫五百五十甲斤,一般係指八人份五百五十甲斤,因之前好 像沒有六人份、五百五十甲斤的,一般市面上六人份是四百五十甲斤,合約書上 之「P6」並不是我寫的,上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請款單 ,係我根據甲司工務部的資料記載的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十 三頁),苟如證人翁建民潘義順所稱:「鼎新大廈原來舊電梯之規格是八人份 的。」核與如後所述,高雄市高樓升降機委託檢查與建檔資料相符,則其原有之 孔道應足容納八人份之車廂,豈有勘驗結果僅能容納六人份之車廂之理。 ㈣被告所舉證人即保聯甲司原工務部副理蔡立禮證稱:我勘查鼎新大廈,發現該大 廈電梯升降孔有樑突出,只能安裝六人份,不能裝八人份,乃將勘查結果回報甲 司業務部,當時還未定約,買賣合約如何寫,電梯規格如何,我均不知云云,證 人翁建民證稱:我去量尺寸,當時尚未簽約,是因保聯甲司工程人員說只能裝六 人份,我不信才去量等語。而鼎新大廈原有之舊電梯原係八人份電梯,據證人丙 ○○、鄧榮憲潘義順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高樓升降機委託檢查與建檔資料一 份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五至一二八頁);另證 人蔡立禮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保聯甲司第一次裝的電梯規格是六人份等語(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十二頁),再參以保聯甲司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業已將



鼎新大廈所購買二台電梯換裝完妥,所換裝之車廂均為八人份,並已點交完工, 已據丙○○供述甚明,核與保聯甲司負責人蔡明義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為被 告所是認,足徵原有之孔道應足容納八人份之車廂,惟大孔道並非不能裝置較小 之車廂(係小孔道無法裝置較大之車廂),參諸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揭確認圖 所示各情,足徵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丙○○與被告商談後約定買賣標的物係六 人份之車廂,但應裝置荷重拉力五百五十甲斤之馬達。 ㈤前開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保聯甲司所簽訂歸由被告所屬保聯甲司所持有合約書 ,其上「P8」、「P6」等字跡,非同一枝筆所寫,其上「P6」係先蓋章後 再書寫「P6」字跡,合約書附表一第二頁數字更改,最後記載之「6」字與其 他字跡筆墨不同,非同一枝筆所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呈交保聯甲司保管持有之合約書「P8」更 改為「P6」非同一時間書寫,否則何以非同一支筆所寫?另雙方所立契約內容 寫後有需更改,一般常情應係更改後再就刪改處蓋章確認,然本件保聯甲司執有 契約書「P8」更改為「P6」,竟係先蓋章後再書寫「P6」,核與一般常情 有違,應係被告簽約以後,回到保聯高雄分甲司,事後更改。雖被告於本院前審 中辯稱,上開合約書上修改部分,均係先蓋章再書寫字跡云云,然本院前審將上 開一式三份合約書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硃墨先後,經鑑定結果為「參份合約 書經文書檢查儀檢查,發現編號1至印文處之字跡或修改部分之字跡墨色分為 有螢光反應及無螢光反應兩類,有螢光反應字跡者(編號1、2左側、3至7、 9、至、至及等處),經檢驗均係先寫字後蓋印章,無螢光反應字跡 中編號之p6 6亦為先寫字後蓋印章,無螢光反應字跡其餘待鑑部分或因字跡與 印文兩者相交部位面積過少或因相交處油墨互溶,致無法字判定硃墨先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於本 院前審中辯稱:上開合約書修改部分,均係先蓋章再書寫字跡云云,為不可採。 又調查局該再次鑑定通知書所附該局文書檢查儀印出之圖片,就保聯甲司執有之 合約書貨品及數量欄最後更改為「P6」部分,亦認定色澤較暗,無螢光反應, 係先蓋章後寫字;另合約書附表一載重人數最後更改為「6」部分,認色澤較暗 ,無螢光反應,重疊過少,無法判定等情,有圖片附於卷外證物袋可按,是上開 鑑定結果所述「無螢光反應字跡其餘待鑑部分或因字跡與印文兩者相交部位面積 過少或因相交處油墨互溶,致無法字判定硃墨先後。」,並無推翻先前法務部調 查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鑑定通知書結論,附此說明。另調查局該再次鑑定 結果雖足認合約書上部分筆跡係先寫字後蓋印章,符合一般常情,惟上開合約書 既由保聯甲司事先擬妥之契約稿所打字之「P8」經手寫改為「P6」,於簽訂 合約書時,遭鄧榮憲發覺要求更改,經雙方同意又再以手寫改為「P8」、契約 書附表(一)載重人數一欄「6」人份改為「8」人份、荷重五百五十甲斤,鼎 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持有之合約書僅止如此,被告如堅持應裝置六人份電梯,如 何可能更正後又一再更正,且最後更改者僅其攜回之二份合約書?參諸證人鄧榮 憲於偵查中證稱:「我將印章放在茶几上:::章是他們拿去蓋的。」等語(見 八十三年度第一四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證人潘義順於偵查中證稱:「 (章何時蓋的?)我們看完後對方(指被告)蓋的」等語,顯見被告確曾持鄧榮



憲印章及保聯甲司負責人蔡明義印章蓋於雙方所定合約書上,是鑑定結果雖足認 合約書上部分筆跡係先寫字後蓋印章。但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 甲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 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 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雙方所簽訂之工 程合約,既應以合約確認圖即雙方所訂合約書之補充約定及電梯型式之最終確認 為施工之憑據,即合約書之初步約定與雙方最終確認之合約確認圖不符時,自應 以確認圖為準,方符上開約定之真意。被告依此雙方最終確認之合約確認圖之內 容更改合約書之初步約定格式,即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 要件不合,不能逕依該罪繩之。
五、原審為被告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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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