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109號
KSHM,92,交抗,109,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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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О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裁
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兄長羅章華未及對原審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 0號裁定提起抗告,乃囑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先代為提起抗告, 嗣羅章華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具狀表示確有委任抗告人甲○○代理抗告,自 可認已經補正而合法,原審法院遽以裁定駁回抗告,尚有未當。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 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故得為抗告之主體僅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經查,原審前認異議人羅章華之 聲明異議有理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0號裁定 撤銷原處分,諭知羅章華不罰,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 ),是抗告人甲○○非受處分人,不得提起抗告自明。又查抗告人甲○○嗣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具名提起抗告,且抗告內容僅記載原審未裁定發還車輛,為有 不當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涉及代理羅章華提出抗告之意,復無提出委任書狀,亦 有抗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四~三六頁),自應認係抗告人甲○○不服原 審裁定而為抗告,尚無從曲解為係抗告人甲○○代理羅章華提起抗告。至羅章華 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具狀表示確有委任抗告人甲○○代理抗告,但抗告人甲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提出之抗告狀既已明確載明抗告人為甲○○本人,即 與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情形不同,自無從先命 補正。再抗告狀既已明確載明抗告人甲○○,亦不得於其後以補正方式變更抗告 人為羅章華,使不合法之抗告變為合法,否則法律規定將成具文。綜上所述,抗 告人甲○○既非受處分人,依前開說明,抗告人甲○○之抗告即於法不合,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並無不當。抗告人甲○○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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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