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順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八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四0三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順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順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欣揚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欣揚公司)擔任 電機配電盤製作業務,平日視情況需要,須駕駛車輛載送工具、產品至廠商所在 地施工,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楊順甲駕駛欣揚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YK─七三五一號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由西 向東行駛,欲至高雄市前鎮加工區從事拉線、馬達配置作業,嗣於同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許,途經高雄市○○○路、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處,欲右轉後,再行駛高 速公路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甲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 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楊順甲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直行車 先行,仍貿然右轉,適有許清次騎乘車牌號碼NFS─五一九號重型機車,同向 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因見楊順甲右轉,一時閃煞不 及,致其車左手把、左前擋泥板及前輪左側處與楊順甲所駕駛車輛右側車框發生 擦撞,許清次乃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等之傷害,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十 一月七日凌晨一時六分許,由於急救無效死亡。楊順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許清次之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順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 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查本件肇事後,被害人許清次機車倒於岔路口南側之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南向慢 車道行車路線處,頭略東北、尾略西南,後輪距西側便道南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延 伸線○點五公尺,前輪距中正一路南側路邊延伸線○點四公尺,其左側自中正一 路東向慢車道行車路線處至其停止處留有三點一公尺刮痕,刮痕起點距中正一路 東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線一點一公尺,西距便道西側路邊延伸線一公尺;被告 車輛則停於被害人許清次機車右側四點七公尺處之便道南向中線快車道,頭略東 南、尾略西北,右前車角距南向中、外側快車道分道線一點六公尺,右後車角距
南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三點一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警訊可參。又被 告車輛肇事後,有新刮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 隊員警吳照宇於原審證述綦詳(詳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顯見兩車 確曾撞擊;又由於刮地痕係被害人許清次機車遭撞擊倒地後所引起,可知本件肇 事撞擊之地點,應在刮地痕之起點之前。基於⑴撞擊點(即刮地痕之起點)距高 速公路便道西側路邊延伸線一公尺、距中正一路路邊延伸線一點四公尺【即(慢 車道間距二點五公尺)減(刮痕起點至中正一路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線距離一 點一公尺)】,離中正一路路邊延伸線、高速公路便道西側路邊延伸線之交叉點 不遠;⑵並參以被告車輛之新刮痕係位於該車右後輪上方處,除經證人吳照宇於 原審證明確外(詳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吳照宇於肇事照 片上圈出該位置,並簽名(詳警訊卷)存證及⑶被害人許清次機車左手把、左前 擋泥板及前輪左側處與被告車輛右側車框發生擦撞之事實,有車損照片為證,據 此兩車關係位置,行車方向及車損情形,足認本件肇事之原因,係被告行經路口 處時,即搶先右轉,於車輛大部分尚未完全右轉時,即發生車禍,蓋被告車輛如 已大部分完成右轉動作時,則因車頭已占據慢車道,撞擊地點應接近車頭處,而 非接近車輛尾部。從而,就路權而言,被害人許清次有優先通行之權,被告不得 搶先右轉。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岔路口右轉時,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各型 車輛先行,亦經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字第一一三四五號函示甚明。 而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 執照,自應知之甚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甲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而依 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禮讓直行車 先行,仍貿然行駛,致與被害人許清次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況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為被告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高市鑑字第九二○一一五八號鑑 定意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交一字第○九二○○○七二三二號函附卷可 按。又被害人許清次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 時六分許,由於急救無效而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 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致死之刑 責。至被害人許清次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停之準備,致 閃煞不及,雖有過失(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前開 鑑定意見,就此部分未予審酌,應予補充),然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四、查被告於欣揚公司擔任電機配電盤製作業務,偶爾須駕駛車輛載送工具、產品至 廠商所在地施工,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護狀),顯見 被告平日須視情況之需要,而駕駛車輛施工,縱非每日經常為之,仍應認其係以
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其於駕駛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主動向警察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吳照宇證陳明確(詳原審九十二 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併此敍明。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係一時疏 於注意始肇禍致被害人死亡,且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害人並無過失,而 原審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對於被告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 由,均應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茲因一時疏忽,觸犯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蕙芳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