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120號
KSHM,92,交上易,120,200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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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怡莊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三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敬恒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九時二十八分許, 其駕駛車牌號碼KV─二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原沿屏東縣台二十六線道路由北 往南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二十八公里南下六百公尺處,因前方有第一條行 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且該路段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劃有雙白實線 ,禁止變換車道。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 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乙好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之車前狀況,又疏未減速慢行,竟違規由內側快車道跨越雙白實 線變換車道駛入外側快車道(車身約五分之三跨越外側快車道內),致撞上適因 行人道停滿汽車無法行走,而逆向行走於外側快車道上之方維德,方維德被撞上 後,頭部先撞碎自用小客車上之擋風玻璃,由於丁敬恒車速過快,方維德被撞後 ,同時往後彈飛約一部車之距離,於身體尚未落地前,又遭自用小客車撞擊一次 ,而倒於車前之第二條人行穿越道斑馬線上,致方維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脛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腦膜炎及肺炎等傷害引起全身癱瘓(呈植物人狀態 )重大難以治療之傷害。丁敬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 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主動向當時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保 安大隊之警員鄭仲義承認為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方維德之父為方天佑代行告訴人 ,由方天佑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敬恒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被害人是走在快車道上,與我反 方向,我原本是開在外線道,我一直開在外線道,被害人是與他朋友共五人一起 走過來,撞到他時,被害人的朋友四人都已經走過去。我看到他們走過來時,我 車子仍在行進中,我打算要換到內車道,可是我認為他們可以通過,因為外線車 道有很多車子停放,所以我打算切到內線車道。所以我正好看左後視鏡,突然聽 到『碰』的一聲,才知道撞到人。撞到之後我車子馬上就停住。我的車子除了擋 風玻璃破碎以外,右側的搖桿及車子的右側板金也有凹陷。我不知道我的過失在 何處云云。
二、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方天佑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核 與目擊證人林冠汶於警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影本紙附卷可稽。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應係在屏東縣台二十六線道路二十八公里南六00公尺處 由北往南方向之偏外側車道之位置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之位置確 係於偏外側車道,足認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行進之方向應係在偏外側車道之 位置無訛。雖被告辯稱伊原本即行駛於慢車道上而欲左轉至快車道即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云云,然據證人林冠汶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九點左 右,自南灣海灘玩水,結果欲回旅館,自白沙灘走回停車處,我看到有一部箱 型車欲超越內線道的車輛,快速自內車道向外側車道超車,因車速很快我很快 向外側邊邊線閃躲:::我就回頭看到我朋友即見到他被車子撞倒往後彈飛約 一部車距離,再來落地前又被撞一次,車子才下來:::」等語(見九十一年 四月七日警訊筆錄),是依證人林冠汶之證詞,被告當時應係由內側車道轉至 外側車道時撞擊被害人,且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右前方擋風玻璃破損情 形相當嚴重,甚至右側搖桿及板金均有凹陷,表示車禍發生撞擊力相當大,倘 如被告所辯伊當時即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且坦承伊當時確有看到被害人行走於 外側車道上且閃過前面四人,為何被告仍會撞擊到被害人?是被告上開辯詞, 自非可取,被告應係變換車道時,疏於注竟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被害人,至為 明確。
㈢、依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被告肇事後,其自用小客車停於人行穿 越道之斑馬線前(車前幾乎接近斑馬線),而位於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之斑馬線 上留有血跡,此即被害人被車撞擊後所躺之地點。又自用小客車停止後,其後 方距離後方之雙白實線為八、七公尺,且雙白實線前方另有一條人行穿越道。 而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肇事後呈正面停放,其中車身約五分之二位於內側快車道 上,其餘約五分之三停於外側快車道上。如被告不跨越雙白實線而沿內側快車 道行駛,將不致撞上被害人,足見被告於肇事前係跨越雙白實線向前行駛入外 側快車道甚明。苟如被告所辯其係由外側快車道變換連道駛入內側快車道,則 其撞擊被害人後,車身必呈歪斜停放,不可能如車禍現場圖所示呈直線正面停 放。又依證人林冠汶於警訊證述,被害人被撞後身體向後飛彈約一個車身,於 落地前又被撞一次,被告之車始停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肇事後停車,其 車子後方距後方雙白實線之前端僅八、七公尺,則被告駛車撞擊被害人之地點 ,應在過第一條行人穿越道後即撞上被害人,而肇事後車身前端停於第二條行 人穿越道之前。由上觀之,被告於肇事之前,不僅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以致撞上行走於外側快車道之被害人,應無疑義。 ㈣、按「標線依其形態原則上分類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 四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汽車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0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 照,對於上開事項知之甚詳且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乙好, 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可見。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前述之外側車道上,且證 人林冠汶亦證稱當時其與被害人等係逆向行走於車道上,故此被害人未行走於 人行道上致生本件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 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況本件車禍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結果認:「一、甲○○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方維德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高屏 澎鑑字第九二0三八三號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憑。又本院調查中依被告聲請將本 件肇事責任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 見,惟另補充:「另肇事地點應為外側快車道,而非高屏澎區鑑定會之鑑定書 肇事經過所稱之行人行走於慢車道。」等語,有該會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府覆議 字第九二一0七二三號函在卷可按。惟查被告肇事原因,非僅上開鑑定機關所 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已,另被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及「行 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應予補充。再被害人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附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㈤、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乃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五款以外,被害人身體、健康上有重大且不 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傷害而言。經原審函詢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被害人目前情形 ,據該院函覆之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顯呈植物人狀態,此亦該院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九二六0一六八九00號函及所附資料明確。綜 上,足認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致呈植物人狀態,其所受之傷害自屬重大,且依目 前之醫療水準言,顯無法治癒,是其所受傷害堪認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行人穿越道 肇事,惟被害人係逆向行走於外側快車道,並非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核與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不合,併予敍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害人所受傷害,如前所述,已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重傷害之 構成要件,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保安大隊之警員鄭仲義證稱明確在 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右述時地駕車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其肇事原因外,另被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疏未 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僅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其唯一肇事原因,自有未合。又被告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顯屬過輕不當,亦有未合。公訴 人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重大,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及被害人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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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