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615號
KSHM,92,上訴,615,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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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
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五 五0號十二樓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人壽)高雄區營業處負責 人,並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甲○○於八十 六年及八十七年間並未在該營業處支領薪資,其竟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登載於 其業務上所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會計憑證,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稅捐稽徵所提出申報甲○○薪資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 及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以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涉犯稅捐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 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 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抑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指訴稱未領得前開款項、證人吳 再隆及鄭佳玲之證詞、偵查卷內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告訴人所提之勞 工保險卡各一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 甲○○未自慶豐人壽領得前開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及一萬零三百五十元薪資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辯稱:自己在慶豐人壽擔任處經 理,不需要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開二筆甲○○薪資公司確有撥入甲○○帳戶, 但因為當時另有一位名字陳治和(音同)之工讀生家境貧困,故以甲○○之名義按 月領取薪資,及在慶豐人壽工作,並無虛報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於慶豐人壽(嗣由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擔任處經理及業務經理等職,惟其個人不需負擔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回函及所附業務員異動查詢表可資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且 本件告訴人甲○○為薪資所得人之扣繳憑單,係由鄭鐘源為扣繳義務人及製做一節 ,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九二)保誠總字第0六三一 號函暨告訴人甲○○系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份(見本院卷第六十二 頁至第六十四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 二00五五二三四號函暨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紙(見本 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在卷足稽。亦即因申報告訴人甲○○之薪資所得以 減少營業所得稅之主體,應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慶豐人壽而非被告。㈡告訴人甲○○雖未於八十七年間至慶豐人壽工作,惟仍同意出名擔任被告營業單位 之業務員,且將開戶後之存摺交與被告使用一節,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自承無訛(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 、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五十七 頁、第七十一頁),足認告訴人甲○○已知被告並非僅以其名義充當業務員,尚且 有以其帳戶做為收受薪資酬勞之可能。再者,證人即慶豐人壽業務人員呂宗玲證稱 :當時有位業務員名叫「陳治和」(真實姓名不詳)還未服兵役,未滿二十歲,家 境不好,就以甲○○名義領薪水,每月約二萬元,領了一段時間,因為他是伊的下 線,所以伊知道,‧薪資是「陳治和」拿走的,半年內做了三個案子等語,核與被 告所提出甲○○開戶之後交伊保管之慶豐銀行存摺,確實按月匯入數千至數萬元不 等之款項,並非固定之金額,其名目記載為「薪資轉帳」,有前開存摺之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 十九頁),足見證人呂宗玲結證所述:以甲○○名義領薪者在半年內有招攬三件保 險契約之業績而領薪等語,與事實相符,且慶豐人壽確有該等款項之支出,及確由 業務員領取無疑。則慶豐人壽因被告上開陳報不實領薪者之行為,致擅將給付「陳 治和」之薪資所得,開立甲○○之扣繳憑單,即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僅因未據 實填發扣繳憑單,其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或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處 罰一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 一0二四五七五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足認被告亦無因陳報 甲○○領取薪資,而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㈢另公訴人以系爭甲○○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被告 業務上所掌之會計憑證,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 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 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憑證,抑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 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則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自承因其陳報,致上開 扣繳憑單記載甲○○為所得者確有不實,被告亦無構成偽造商業會計憑證之間接正 犯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並非慶豐人壽之負責人,無須負擔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亦非告訴人甲○○薪資所得之扣繳義務人,且確有業務員因招攬保險契約而領取 薪資,致慶豐人壽為薪資支出,慶豐人壽乃未因此逃漏營業所得稅;系爭甲○○八



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有不實,但該憑單非證明處理會 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本件被告不實陳報行為,自不成立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違反稅捐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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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