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601號
KSHM,92,上訴,1601,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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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0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準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及煙毒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三 年六月、十年,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執行中,於九十年 五月廿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假釋期間,仍不思悔改,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騎機車(車牌SYH-0九三號,以口罩 蓋住,係乙○○之兄陳河廷所有)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四十八號甲○○住宅 前,見該住宅門未關,又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此 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徒手竊取客廳神桌上甲○○所有之神明金牌一面(重約一 兩二錢,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得手後騎上其機車欲離去時,為甲○○發現, 上前追捕,拉住乙○○乙○○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出手毆打甲○○, 甲○○仍未放手,並跳上乙○○之機車,抱住乙○○並與之拉扯,乙○○仍往前 行駛,騎至美山路四十六之三號「新鎮超商」前,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乙○ ○再度出手毆打甲○○,而使甲○○受有顴骨血腫五×四公分、顴骨摔傷三×0 .一公分、右手肘擦傷三×五公分、左手肘擦傷五×五公分、右膝擦傷五×四公 分、左膝擦傷五×四公分、左膝擦傷六×四公分、右手掌瘀青四×四公分、左手 掌瘀青三×二公分、左腳髁挫傷三×五公分等之傷害。嗣經路人協助將乙○○制 伏,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由甲○○告訴,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侵入甲○○住宅,竊取神明金牌一面,騎機車 欲離去時,為甲○○發現等事實,供承不諱,而否認有出手毆打甲○○,辯稱: 伊並未出手打甲○○,甲○○之受傷,係機車倒地所致云云。二、惟查:
㈠前開被告侵入告訴人甲○○住宅,竊取神明金牌一面,離去時為甲○○發現,而 與甲○○發生激烈之拉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而被告為脫免逮捕,出手毆打 甲○○,並因人車倒地,又出手毆打甲○○受傷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指訴綦 詳,並有甲○○受如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領結等附卷可稽(警卷第十 五、十七、十八、廿一、廿二頁)。




㈡告訴人甲○○於原審指稱:被告衝進來,直接跳上佛桌搶神明的金牌,我看到被 告上去搶金牌我馬上衝出去,當時被告跳上一部已發動的機車,車牌用口罩蓋住 ,我看到被告跳上機車,我去抓被告,被告徒手打我的右眼,我不放棄仍抓著被 告,被告發動機車要走了,我跳上機車抓住被告,結果被告往前騎,其間我與被 告拉扯,不久在前面的超商機車倒地,我與被告都倒在地上,我大喊搶劫,被告 又出手打我,並想騎機車逃走,我將被告從機車上拉下來,此動作重覆數次,後 來旁邊的人很多,我請他們報警,並且路人幫忙才抓住被告的等語(原審卷第五 二頁)。甲○○雖指被告「搶金牌」,但據被告所供,其進入美山路四十八號時 ,「沒有看到裡面有人」(原審卷第五三頁),且就甲○○所稱「我馬上衝出去 ,當時被告跳上一部已發動的機車」之情狀觀之,應係被告竊取金牌後,跳上機 車時,隨即為甲○○發現追出。如該金牌在甲○○實力控制之下為被告所搶,無 待被告跳上機車,甲○○即可出手抓住被告。故被告應係竊取金牌,而非「搶金 牌」甚明,甲○○此部分之陳述,與事證相左,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不相識,又無仇恨,為被告所供明(警卷第二頁反面), 是被告如未出手毆打甲○○,甲○○應無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供承與甲○○發 生激烈之拉扯,自屬為脫免逮捕所施之強暴行為,甲○○因而倒地受傷,係屬被 告之強暴行為之結果,不因被告未直接毆打甲○○成傷而有異。 ㈣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當 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法定刑論處。又告訴人甲○○之受傷害,係被告所施強 暴行為之結果,不另論罪。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此部分之竊盜行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 以強暴,已構成獨立之準強盜罪,竊盜行為部分不能再與先前所犯之竊盜罪,論 以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乃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此部分竊盜行為,係承先 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另有連續 竊盜,處有期徒刑三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尚在假 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又犯準強盜罪,惡性非輕,及所竊之金牌價值非鉅 ,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較輕,暨犯罪飾詞卸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仍 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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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