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八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第一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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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其高雄市三民區○○○路六號十四樓之 六租屋處,向友人蕭延甲(另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借得具有殺傷 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九×十九m m)制式子彈十五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先藏放在租屋 處內,嗣因聽蕭延甲表示該槍枝曾有犯案使用過,乙○○擔心遭牽連,遂於同年 十一月一日,將前開槍枝與子彈攜至高雄市○○區○○街一巷一號靜法寺前之寶 珠溝附近,經試射四發子彈後,即將該槍枝、子彈均丟棄於寶珠溝內,嗣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許,蕭延甲至乙○○租屋處欲取回前開所借用之槍枝、子 彈,乙○○表示槍、彈均已丟棄於寶珠溝內,並帶同蕭延甲前往丟槍地點尋找無 著,致蕭延甲心生不滿,且懷疑乙○○將該槍、彈出售,即另持奧地利製克拉克 四○制式手槍一支(另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扣)朝乙○○腿部射擊 ,並射中乙○○之右腳膝蓋處後逃逸。嗣乙○○送醫後,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調查 ,乙○○因案通緝,且為免蕭延甲之報復,即冒用弟弟陳智成之名義應訊(偽造 署押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除表甲係遭蕭延甲所傷外,並供述收受上開制式槍 枝、子彈之來源為向蕭延甲借用及棄置於寶珠溝內,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帶同員 警前往寶珠溝進行打撈前開槍枝、子彈,而起出上開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 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子彈十一發 (扣案子彈三顆,經鑑定試射而不存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前述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蕭延甲所證稱︰前開為 警所查獲之制式手槍、子彈係在六、七年前由開設地下錢莊老闆綽號「偉騰」之
人所寄放,事後被告表示需要使用才交予被告等語相符,並有奧地利制式九○手 槍一支,及制式九○子彈十一發扣案可證,前開所扣得之制式手槍一支與制式子 彈十一發,經送驗後,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及電解腐蝕法 進行鑑驗,認所送鑑之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半 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經試射可擊發口徑九m m(九×十九mm)制式子彈,而認具殺傷力;另送鑑驗之子彈十一顆,均係口 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三顆,均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型鑑字第○九一○三一九○八九號 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事證甲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所謂自首,除行 為人申告之內容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時機需為刑事追訴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 前外,並需行為人申告後自動接受裁判,本件被告雖係在偵查之員警尚不知其持 有制式手槍、子彈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並帶同員警撈獲前 開手槍、子彈,但被告卻未確實告知員警其本身身分,卻冒用胞弟名義應訊,事 後至員警借提出證人蕭延甲後始知被告之身分,此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森松到庭 證述甲確,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行為甚甲,被告前開行為不合自首之要件, 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併此說甲。
三、查被告乙○○未受許可,而向友人蕭延甲借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及制 式九○子彈之犯罪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其持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 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原審對被告乙○○前述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已如前述,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公訴人與被告乙○○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槍、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併 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 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 九×十九mm)制式子彈八顆(其中四顆係由被告試射、另三顆係由鑑定人員試 射均已不存在),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予宣告沒 收。
五、原判決對被告偽造署押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