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474號
KSHM,92,上訴,1474,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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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顏萬文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吳建勛
        游雪莉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台銀苓雅分行)經理, 被告乙○○為該分行課長,二人負責放款業務之核准及初審,陳明龍(另為不起 訴處分)則為該分行放款業務徵信人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 ○○、乙○○丙○○與陳明龍、黃復華(另併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 )五人交往密切,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年初,因黃復華經營KT V急需資金,竟與被告甲○○乙○○丙○○商議並決定貸款金額後,即以郭 惠齡、虞克祥、黃齡億(原名黃鳳麗)、李世明、李耀崇余太山等六人為人頭 戶,而申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下個人貸款,以規避分行經理一千萬元授 信經權額度之限制,並由陳明龍辦理申貸業務,且為使黃復華能儘速取得貸款, 遂由被告林寬良乙○○授意並配合製作以郭惠齡等六人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 使被告丙○○及早於同年七月九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申請後,即於同年月十二、十三日完成抵押權設定,黃復華並於同年 月十七日,以上開郭惠齡等六人之名義,向台銀苓雅分行提出申貸中、長期擔保 放款共計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分別為郭惠齡、虞克祥連帶借款房貸一千萬元,郭 惠齡、虞克祥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各二百萬元,虞克祥消費性貸款三百萬元,黃齡 億、李世明連帶借款房貸一千萬元,黃齡億、李世明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各二百萬 元,李世明消費性貸款三百萬元,李耀崇房貸八百萬元,余太山房貸四百五十萬 元,其中郭惠齡、虞克祥、黃齡億及李世明四人貸款總額均超過一千萬元,已超 過台銀苓雅分行經權額度),陳明龍先在被告甲○○乙○○之指示下,將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郭惠齡等六人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 表」、「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完成形式上徵信調查及擔保品勘估, 嗣因陳明龍另案遭調查局調查,陳明龍遂將上開徵信工作交予不知情之鄭茂義, 陳明龍向鄭茂義表示其已完成大部分之調查工作,而由鄭茂義依陳明龍之指示或 由陳明龍自行添註而完成前開郭惠齡等六人之勘估報告表及信用調查報告表,並



由被告乙○○主動將「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附於該申貸案 上,再由鄭茂義製作填寫「參採專門鑑價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鄭茂義 於完成後即層轉由被告乙○○於同年月十七日完成「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之初審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由被告甲○○完成批示准予核貸,再由不知情之台銀苓雅分 行副理王溫鴻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補簽覆審意見及蓋章以完備手續,鄭茂義並分別 於同年月二十、二十二、二十五日,經被告甲○○乙○○之指示,補具「請核 單」及郭惠齡等六人之「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申請單」 ,以求形式之完備,而總計貸款四千六百五十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二日撥款,當 日即由被告丙○○提領三千九百十四萬元,餘款分別於同年八月二日、六日及二 十九日提領,被告甲○○乙○○及陳明龍對於主管之事務,被告丙○○對於該 三人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黃復華獲取四千六百五十萬元之現金周轉利益,並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核准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丙○○ 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共同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對於主管事務 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溫鴻黃齡億、李世明、李 耀崇、余太山之證述、偵查中之同案被告鄭茂義、陳明龍之供述,及郭惠齡等六 人貸款案相關資料、臺灣銀行徵信業務規章彙編、八十年八月二日臺灣銀行苓雅 分行客戶一次提領一百萬以上現鈔登記簿影本等語,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乙○○丙○○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偽造文書犯行,被 告甲○○乙○○辯稱:八十年間,我二人分別為台銀苓雅芬行之經理及營業課 長,本件郭惠齡等六人之貸款案係由當時承辦人員陳明龍接受申請書後,層層往 上級層轉審核,並無黃復華事先未曾與我們洽談,商議以人頭戶申貸,再由被告 乙○○指示陳明龍辦理之違法情事,且臺灣銀行並無指定專人覆核徵信人員所製 作之徵信報告,僅規定各級審核人員在綜合審查時,如發現有應行補正之處,可 督促徵信人員查明後更正,從而實際調查係徵信人員之職責,我二人均僅負責書 面審核,我們既未實際與申請人接觸,僅憑徵信人員之書面報告審核,根本無從 知悉申請人郭惠齡等六人是否為人頭戶;再者,依財政部頒發之個人授信案件徵 信處理注意是項第四點規定,貸款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本即不必提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我二人因認為郭惠齡等六人申貸案件之個人貸款均未超過一千萬元, 乃在進行書面審核時未就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審核,實難謂有何不當;又本件 貸放款項係以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對係爭房地之鑑定價格為基準,而本件承辦人 員於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之押品評估及使用情形欄內對於土地建物所核 算之押值,均合乎臺灣銀行之內部規定,則被告乙○○依書面審核認放款值之核 估合乎銀行規定,且基於房地業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價值,乃初審批示通過,並 無違法之處,被告甲○○依轉呈上來之資料,書面審核初審及覆審之批示意見, 核准本件貸款,亦無何違法之處等語。被告丙○○辯稱:本件郭惠齡等六人之貸 款案並非伊所辦理,我僅係幫黃復華代領提款約三、四千萬元,領款當日因黃復 華未帶身分證,我恰好在旁辦小額貸款,乃受黃復華之委託而代為提領,提領後



就在窗口直接將錢交給黃復華等語。經查:
(一)本件郭惠齡等六人向台銀苓雅分行貸款之案件,係由黃復華與當時之台銀苓雅 分行辦事員陳明龍接洽,接洽好後,黃復華再將有關資料交予詹明訓,委由詹 明訓填寫、遞送申請書等情,業據證人詹明訓黃復華於高雄市調查處、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偵卷第九七、一八五頁背面、四九三頁及 本院卷一第五九至六三頁),證人黃復華並證稱:未委託被告丙○○辦理本件 貸款案件,八十年八月二日當天在車上接獲銀行通知領款,因為沒帶身分證, 便委託丙○○幫忙簽名領款等語在卷(偵卷第一八六頁背面、四九三頁及本院 卷一第六二、六四頁),除與被告丙○○所供領款情節相符外,其中關於領取 大額款項(一百萬元以上)時,台銀苓雅分行人員會要求領款人提出身分證以 登記身分證字號,核對取款條上之號碼與提領人所持之紙牌號碼無誤,即准予 領款,無須存戶親自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八十年間在台銀苓雅分行負責大出 納之人員何瑞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參 以證人黃齡億李耀崇、李世明、余太山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初係黃復華欲辦理貸款而向其等借用身分證件等資料等語(偵卷第九十九頁 背面、一0二頁背面、一0五頁背面、一0六頁、一0八頁背面及原審卷一第 一九三、二二0、卷二第二七、二八頁),應足認被告丙○○所供:郭惠齡等 六人之貸款案件非我承辦,我僅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因黃復華未帶身分證,而 臨時受託憑身分證及號碼牌代領款項等語屬實,証人即該分行副理王溫鴻於調 查處陳稱:本分行授信業務百分之五十以上由代書丙○○引荐,經常將貸款申 請書交給課長乙○○或經理甲○○丙○○乙○○關係密切等語,亦僅能証 明代書丙○○在該分行業務量多,及丙○○乙○○關係良好,仍不能彼等犯 罪之証明。
(二)又訊之證人黃復華於原審審理中及偵查中均證稱:本件貸款案件係我與陳明龍 接洽,將貸款所需資料拿給陳明龍看及評估,之後再送申請書,並未與被告甲 ○○、范寬良二人接洽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偵卷第一八 五頁背面),證人陳明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實際上 被告甲○○乙○○二人並未授意等語在卷(偵卷第五0一頁背面),參以證 人詹明訓證稱:本件貸款案之資料係送給陳明龍,辦理過程中,多數時間皆與 承辦人陳明龍接洽,未曾與被告甲○○乙○○聯繫等語(原審卷一第五十九 、六十一頁、偵卷第九十七頁背面),顯見被告甲○○乙○○二人辯稱:黃 復華並未與我等洽談本件申貸案件,我等亦未授意陳明龍如何辦理等語非虛。 再者,陳明龍係本件貸款案件之原徵信業務承辦人員,負責辦理擔保品之實地 勘估及個人信用之實際調查,於業務移交與鄭茂義時,向鄭茂義表示已實際勘 估、徵信,鄭茂義乃未實際進行徵信,在陳明龍教導下填製完成本件貸款案之 「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並由 陳明龍於李耀崇余太山二人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綜合評語欄 為補充記載等情,為證人陳明龍、鄭茂義證述明確,而臺灣銀行就個人小額貸 款並未規定徵信人員所作成之報告需指定專人覆核,但各級審核人員在綜合審 查時,如發現有應行補正之處,可督促徵信人員查明後更正之情,有被告乙○



○所提出之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銀融字第0二二0九號函附卷為 憑(偵卷第五二0頁),足認實際為徵信調查乃徵信人員陳明龍、鄭茂義之職 責,被告甲○○乙○○二人僅負責書面審核甚明,則被告甲○○乙○○既 未實際與申請人接觸,而僅憑徵信人員陳明龍、鄭茂義之書面報告審核,是否 得以知悉本件申請案乃係黃復華郭惠齡等六人名義申請,即有疑義,其二人 因信任徵信人員陳明龍、鄭茂義製作之書面報告,未加以審慎稽核命徵信人員 請貸款人補正資料,而誤認本件貸款人均信用良好,縱有不當之處,然僅憑此 行政疏失,遽以推斷被告甲○○乙○○二人明知黃復華係以他人名義申請貸 款,尚嫌速斷。
(三)本件貸款案中之郭惠齡、虞克祥、黃齡億、李世明貸款部分,其中郭惠齡、虞 克祥除共同申請房屋貸款一千萬元外,尚各申請簡便融資貸款二百萬元,虞克 祥並申請消費性貸款三百萬元,而黃齡億、李世明除共同申請房屋貸款一千萬 元外,尚各申請簡便融資貸款二百萬元,李世明並申請消費性貸款三百萬元等 節,雖有臺灣銀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附卷可稽,然關於郭惠齡等四人共同申 請房屋貸款部分究如何計算個人貸款額一節,經原審向臺灣銀行總行函詢結果 ,臺灣銀行於八十年間或八十年之前對此問題並無明文函釋,係至八十三年間 始有函文對此加以解釋,有臺灣銀行總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銀審字第0九 一0一二七一九七一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銀融字第0九一0一二三七七 二一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按,而酌以證人即曾任職臺灣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林 武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二人各有不動產持分二分之一之情況下,照以往之 作法,係一半一半計算等語在卷,是被告甲○○乙○○二人辯稱:係因郭惠 齡、虞克祥、黃齡億、李世明各有持分二分之一,乃將房屋貸款部分認定為每 人五百萬元,從而虞克祥、李世明之個人貸款並未超過一千萬元等語,非全然 不可採信。
(四)另本件貸款案於核准貸款日前已完成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一節,固有本件貸款案 申請書、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等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可按,惟台銀苓雅分行對於貸款申請案,本即存有設定抵押權在先,核准 貸款在後之情形,有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銀苓 營字第0九一六二00四0九一號函所附之于興業等六戶貸款案件之「設定抵 押權日期」、「核准貸款日期」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卷一第一四五至一五八頁 ),從而本件貸款案縱有核准貸款在後設定抵押權在前之情形,亦與台銀苓雅 分行實際辦理貸款之流程無違,而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至證人陳明龍於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雖證稱:本件貸款案係由黃復華、被告丙 ○○與被告甲○○乙○○洽談借款事宜,被告甲○○乙○○基於與黃復華 、被告丙○○私交甚篤而同意貸款,之後,我即在被告乙○○之授意下辦理, 並指示鄭茂義填製不實之信用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云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甲○○乙○○為搶業績而授意云云,惟其於調查處所 述本件貸款案辦理經過實與證人黃復華詹明訓二人歷次所證有重大出入,是 否屬實已存有疑義,且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被告甲○ ○、乙○○二人對於本件貸款案件實際上並未授意,係因在調查處時心情、情



緒不好才說有等語(偵卷第五0一頁背面),對於被告丙○○是否參與本件貸 款案一節,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不清楚」等語(偵卷 第一八七頁背面),參以證人陳明龍於調查處及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三人 之陳述時,正因貪污案件在監服刑,而被告甲○○乙○○在該貪污案件中則 獲判無罪確定,則證人陳明龍因此情緒欠佳而為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乙○ ○之證述,亦顯屬可能,從而尚難認證人陳明龍所為先前不利於被告甲○○乙○○丙○○三人之證述屬實,而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證據。又本件貸 款案之原承辦人係陳明龍,業務移交後,始由鄭茂義接辦之情,已如前述,則 證人鄭茂義是否知悉本件貸款案究係由何人前來銀行與何人洽談一事已顯有可 疑,且據證人鄭茂義證稱:申請書乃陳明龍所交付,我係依陳明龍之授意而填 寫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等語在卷,則其究依何跡象推認被告甲○○乙○○對於 該調查報告表綜合評語欄乃不實,亦有疑義,顯見鄭茂義於法務部高雄市調查 處所證:本件貸款案係黃復華直接找被告乙○○接洽,在被告甲○○包庇下而 順利貸得款項云云,純為其個人推測之詞而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核准上開貸款,就其審查程序而言,或有行 政瑕疵,然並無具體證據足證被告甲○○乙○○二人有與貸款人勾結情事,難 認其等明知鄭茂義所填製之「勘估報告表」「調查報告表」有不實之記載,亦難 認其等有圖利黃復華之犯意,被告丙○○非本件貸款案之申請人,僅臨時受託代 黃復華領款,與本件貸款案之申請、核貸過程並無任何關連,從而尚難認定被告 甲○○乙○○丙○○三人有何共同圖利、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具體之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甲○○乙○○丙○○三人有共同圖利、偽 造文書犯行,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乙○○丙○○犯圖利、偽造文書等罪,依法諭知 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謂陳明龍明確供承是丙○○黃鳳華以人 頭申請,鄭茂義原係做催收業務被派做本件徵信之工作一個月後又調回等語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查陳明龍所述前後不符,其嗣後已翻異改稱甲○○乙○○未授 意,不清楚丙○○是否參與本件貸款案等語已如前述,至鄭茂義做催收或徵信工 作,係主管之管理調整內部工作之權限,均仍不足為被告等犯罪之証明,檢察官 又無法為其他具體之舉証,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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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