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易霖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易霖、蔡文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 為「黃乙郎」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 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冠君KTV 」店外 ,因細故與告訴人韓志強發生口角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方易霖、蔡文 彬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方易霖、蔡文彬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 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韓志強與被告方易霖、 蔡文彬均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