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447號
KSHM,92,上訴,1447,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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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章各壹枚;偽造之附表所示正慶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簿「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印文捌枚、「東港安檢所」印文捌枚及莊乾三署押參枚、林俊佑署押貳枚、林甲志署押參枚、黃建甲署押貳枚、陳建仲署押貳枚、龔泰誌署押貳枚、陳家平署押壹枚、陳昭憲署押壹枚;可調式時間戳章(即阿拉伯數字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正慶號」(漁船統一編號:CTR─PT─三二九九號)膠筏之所有 人,在屏東縣東港鎮附近海域從事捕魚工作,甲知駕駛膠筏出海從事捕魚作業而 進出漁港時,均應持自存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俗稱報關簿)向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第六一岸巡大隊第六一三中隊所屬之東港安檢所申報(公訴人誤載為北勢寮 安檢站),經安檢所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進出漁港及依膠筏進出港捕魚時數, 向各漁船加油站申購政府補助之漁船用柴油,東港安檢所檢查人員准許申報時, 除在漁民之進出港檢查簿上簽蓋進出港口時間、船員人數及檢查人員署押外,並 應在安檢所自存之報關簿(即外關簿)上登載進出港口膠筏之編號、名稱、船員 姓名、人數、進出日期時間及檢查人員姓名,以確實管制船隻之進出;詎乙○○楊志霖(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並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由楊志霖以每月新台幣一 萬元之代價,向乙○○租用前述膠筏之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並由楊志霖委 請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東港安檢所」及「出東港溪口東港 安檢所」印章各一枚及刻製可調式時間戳章(即阿拉伯數字章)一枚,蓋在前開 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簿內之相當欄位,連續偽造附表所示之「出東港溪 口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文及填載出入港時間,及偽造如附表所示執 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進出港驗證人員林甲志、黃建 甲、陳建仲、林俊佑、陳家平莊乾三、龔泰誌、陳家平陳昭憲,再據以偽造 該膠筏進出前揭中隊所轄屬之東港安檢所安檢記錄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 查簿等公文書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安檢人員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 港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安檢紀錄公文書以向不知情之屏東 縣東港鎮內之滿豐、東隆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利用不知情之加油站 人員將下列不實資料填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據以偽造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之私 文書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前述加油站及公庫,而持以行使向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



補充用油,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優惠價格售予該等油品,其偽造、及詐 購情形如下:
㈠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東港鎮之東隆加 油站詐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五千公升,每公升五‧○三八元。 ㈡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東港鎮之東隆加 油站詐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五千公升,每公升五‧○三八元。 ㈢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東港鎮之東隆加 油站詐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五千公升,每公升五‧○三八元。 ㈣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㈣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東港鎮之東隆 加油站詐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五千公升,每公升五‧○三八元。 ㈤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㈤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東港鎮之滿豐 加油站詐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五千公升,每公升五‧二八八元。 ㈥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㈥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東港鎮之東隆 加油站詐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五千公升,每公升五‧○三八元。 ㈦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㈦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東港鎮之滿豐 加油站詐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五千公升,每公升五‧二八八元。 ㈧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㈧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東港鎮之東隆 加油站詐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五千公升,每公升五‧○三八元。 核計以上開方式使不知情之東隆、滿豐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將市價每公升七‧ 三四五元之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分別共計將三萬公升、一萬公升,各以每公升 五‧○三八元、五‧二八八元之政府補助價格出售予楊志霖,因而獲得上開差價 共計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公庫。嗣同年六月二十六日 為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楊志霖係向我哥哥租用報 關簿,一個月租金一萬元,我哥哥把報關簿、油簿及膠筏交給他,我不知道他做 這種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因為漁路不好(漁 獲不佳)所以別人說將報關簿及配油手冊租給人,可賺一萬元租金」、「我從來 沒有駕駛過正慶號膠筏出海作業過,三月份將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租給楊志霖處 理,不曾申購過漁船用油」、「正慶號膠筏進出港紀錄是屬偽造過的,但不是我 偽造的」等語(見警訊卷第一至第二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楊志霖是在九十 年(應為九十一年之誤)三月間向我拿的,當初他說月租一萬元,結果租金沒給 我,簿子也沒還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已供承將正慶號膠筏報關簿及核 配油手冊租給楊志霖處理甚詳,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係其哥哥將報關簿 、油簿及膠筏交給楊志霖,顯無可採;並有正慶號申請漁船補助油當日報關進出 港紀錄暨安檢人員清查表、東港安檢所自存報關簿、正慶號進出港檢查簿、配油 手冊及加油紀錄、東港安檢所印章與偽造印章比對表、東港安檢所官士兵實施休 假計畫表等文件在卷可佐,而前述報關進出港紀錄暨安檢人員清查表上之署押係 屬偽造,業據被害人莊乾三、林俊佑、林甲志、黃建甲、陳建仲、龔泰誌、陳家



平及陳昭憲等人指述甲確,被告既擁有正慶號膠筏,則對於進出漁港報關作業及 購買漁船用柴油之流程,自然知之甚稔,其未駕駛膠筏出海作業,僅將進出港檢 查簿及配油手冊租與楊志霖,每月即可獲利一萬元,對於楊志霖持該簿冊從事非 法購油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事證甲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印章」,係指能證甲人格同一性之記號,若 僅係單純之阿拉伯數字章,尚非該罪之行為客體,查被告所蓋用之可調式時間戳 章,觀之卷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簿等影本,係屬單純之阿拉伯數字戳 章,而與人格之同一性無關,故此部分之刻製行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之罪。又刑法上所謂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甲之用,自非屬公印(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判例參照),查 被告所偽造之、「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係用以證甲漁船 出入漁港業經依法檢查,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自非刑法 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印章 」。再被告乙○○偽造東港安檢所出入港簽證印章、刻製可調式時間戳章(即阿 拉伯數字章),蓋用在前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簿」內之相當欄位, 並偽造各該值班安檢人員之署押,用以表示上開漁船曾經許可出港作業及進港檢 查合格放行,是上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簿文書,於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前述警察機關對於漁船、船員進出港口之檢查及登記等情,此等文 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公文書。
三、核被告乙○○以前述手法偽造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簿公文書,並持以向 東隆、滿豐加油站行使以優惠補助價格申購補充漁船用油,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在上述公文書中偽造「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出入港 簽證章及安檢人員等人之署押,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 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乙○○楊志霖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乙○○楊志霖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出入港簽證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論及事實欄編號㈧之犯罪事實,然該部事實分已據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於移送案件中載甲,且與本件被告其他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事實欄詳敘其犯 罪事實,即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均應詳予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對被告如何偽造正慶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簿上之出入港簽證章 及安檢人員之署押,並持以行使向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補充用油之價格,未詳予 記載於事實欄,復漏未記載被告另偽刻可調式時間戳章(即阿拉伯數字章)一枚 之事實,均有未當。(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乙○○楊志霖等販油集團不



詳姓名之人偽造「東港安檢所」及「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印章各一枚,然於 理由欄卻未將認定理由及將該販油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列為共犯,亦有未洽;被告 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為貪圖小利,竟利用政府照顧漁民之美意而觸犯刑 章,所得之利益不多,且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事後已賠償政府油價差價之損失 ,亦有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繳款書、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收款收據等在卷可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肆年,用啟自新。偽造之 「「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章各一枚;偽造之附表所示憶 花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東港安檢所」印文八枚、「出東港溪口東 港安檢所」印文八枚及「莊乾三」署押三枚、「林俊佑」署押二枚、「林甲志」 署押三枚、「黃建甲」署押二枚、「陳建仲」署押二枚、「龔泰誌」署押二枚、 「陳家平」署押一枚、「陳昭憲」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 知沒收。另可調式時間戳章(即阿拉伯數字章)一枚,係共同被告楊志霖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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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日│出港 │進港 │出港驗證│進港驗證│出 港 驗 證 │入港驗證│
│號│ │時間 │時間 │(署押)│(署押)│ (印 文) │(印文)│
├─┼───┼───┼───┼────┼────┼──────┼────┤
│㈠│⒊⒊│⒉│⒊⒊│林甲志 │黃建甲 │出東港溪口東│東港安檢│
│ │ │5:│5:│一枚 │一枚 │港安檢所一枚│所一枚 │
├─┼───┼───┼───┼────┼────┼──────┼────┤
│㈡│⒊⒎│⒊⒊│⒊⒍│陳建仲莊乾三 │出東港溪口東│東港安檢│
│ │ │5:│6:│一枚 │一枚 │港安檢所一枚│所一枚 │
├─┼───┼───┼───┼────┼────┼──────┼────┤
│㈢│⒊⒑│⒊⒎│⒊⒑│林俊佑 │龔泰誌 │出東港溪口東│東港安檢│
│ │ │5:│5:│一枚 │一枚 │港安檢所一枚│所一枚 │
├─┼───┼───┼───┼────┼────┼──────┼────┤
│㈣│⒊⒔│⒊⒑│⒊⒔│陳家平林甲志 │出東港溪口東│東港安檢│
│ │ │5:│5:00│一枚 │一枚 │港安檢所一枚│所一枚 │
├─┼───┼───┼───┼────┼────┼──────┼────┤
│㈤│⒊⒖│⒊⒒│⒊⒕│龔泰誌 │莊乾三 │出東港溪口東│東港安檢│
│ │ │5:│5:00│一枚 │一枚 │港安檢所一枚│所一枚 │
├─┼───┼───┼───┼────┼────┼──────┼────┤
│㈥│⒊⒗│⒊⒔│⒊⒗│林甲志莊乾三 │出東港溪口東│東港安檢│
│ │ │5:│5:00│一枚 │一枚│港安檢所一枚│所一枚 │
├─┼───┼───┼───┼────┼────┼──────┼────┤
│㈦│⒊⒙│⒊⒖│⒊⒙│黃建甲 │陳昭憲 │出東港溪口東│東港安檢│
│ │ │:│:00│一枚 │一枚 │港安檢所一枚│所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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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⒊⒚│⒊⒗│⒊⒚│林俊佑 │陳建仲 │出東港溪口東│東港安檢│
│ │ │5:│5:00│一枚 │一枚 │港安檢所一枚│所一枚 │
├─┴───┼───┼───┼────┴──┬─┴───┬──┴────┤
│實配油量 │總容量│每次實│政 府 補 助 之│共 申 領 │不法利益(以被│
│ │ │配油量│ 單 價 價 格 │ 油 量 │告行為時每公升│
│ │ │ │ │ │七‧三四五元之│
│ │ │ │每公升五‧○三│ │價差計算) │
│72‧00│五○○│五○○│八元或五‧二八│四○○○○│八萬九千七百八│




│公升 │○公升│○公升│八元 │公升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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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