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六、二一○三八、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玖拾伍枚、附表三之身分證共貳拾枚及電話裝機查詢單肆張、電話申請書參份、筆記本陸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壬○○二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月間之某日,均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三萬先之代價,先後受僱於黃介彪(綽號王仔,因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事代辦市內電話之申請及轉接之外務員,其二 人均明知黃介彪係以透過報紙刊登收購身分證之廣告購得他人之身分證加以變造 而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後,將申請 取得之電話號碼高價出租他人再以電話轉接之方式提供予承租之人使用以賺取不 法利益,竟與黃介彪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偽造印章及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 ,並基於概括犯意,由卯○○、壬○○分別於應徵上開工作時,在高雄縣澄清湖 附近大埤路上之某家超商、高雄縣鳳山市中華電信公司前,將其二人個人之數位 大頭照底片交予黃介彪,由黃介彪以換貼卯○○、壬○○本人大頭照及將身分證 上住址調換之方式,變造貼有卯○○相片身分證五張(計有變造之午○○、林民 棟、亥○○、丑○○、劉逸杰之身分證),及貼有壬○○相片變造之蔡德標身分 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午○○、林民棟、亥○○、丑○○、劉逸杰、蔡德標等人 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完成後,黃介彪即以貨運快遞之方 式或約定在上開地點見面,將上開變造完成貼有卯○○、壬○○本人相片之身分 證及其自報載廣告購得來路不明之癸○○、子○○、林福和、李小君、巳○○、 丁○○、丙○○、乙○○、申○○、劉喜立、黃延程、邱順興、張仁杰、曾慶和 等人之身分證陸續交予卯○○、壬○○,其二人復分別在高雄市○○路及自強路 附近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先後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後,而連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身分證或變造身分證及附表二 所示之印章,由卯○○、壬○○分別偽以「午○○」、「蔡德標」為代理人而冒 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申請人之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市內電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之被害人及中華電信 公司,申辦完成後,再提供給黃介彪由其登報以一個電話門號每月五千元之代價 出租牟利,並由卯○○或黃介彪以電話轉接器轉接申請之市內電話予承租人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卯○○持變造之劉逸杰身分證及劉喜立、黃延程、邱 順興、張仁杰、曾慶和之身分證,欲至中華電信公司台中分公司申辦電話時,因 自覺行為不妥,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前往台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 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自其身上起出變造午○ ○、林民棟之身分證及癸○○、子○○、林福和、李小君之身分證各一張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印章,另在壬○○位於高雄市○○區○○街十二號四樓住處,查扣變 造之蔡德標身分證及巳○○、丁○○、丙○○、乙○○、申○○之身分證各一張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電話裝機查詢單四張、電話申請書三份、筆記本六本 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持變造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偽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名義,由上訴人即被告卯○○、壬○○分別偽以「午○○」、「蔡德 標」為代理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市內電話而行使之,並將冒名申 辦所得之市內電話提供予黃介彪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迭據被告卯○○、壬○○ 分別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共犯黃介彪於警訊及偵訊時供述如何將變造之身分證交由被告二人冒名申辦電話 等情節相符,且貼有被告卯○○相片之身分證五張(分別係午○○、林民棟、亥 ○○、丑○○、劉逸杰之身分證),及貼有被告壬○○相片之蔡德標身分證一張 ,均屬變造之身分證無訛,有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通知書及其所附鑑證相片二十四份在卷可稽,復有中華電信公司所函附如附 表一所示電話號碼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及如附表二所示偽刻之印章 等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二人雖否認變造身分 證之犯行,均辯稱:變造之身分證均不是伊變造,黃介彪要照片時表示是資料要 用的,事後由黃介彪交給伊時,伊才知道身分證已被貼上自己照片變造云云。惟 查,前揭變造身分證上所貼被告二人之相片,均係由被告二人提供予共犯黃介彪 ,且由黃介彪將貼有被告相片變造完成之身分證交予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即知 該身分證係經變造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一致供承在卷,則被告等在明知黃介彪利 用其等所交之照片變造身分證之情況下,不僅未向黃介彪取回其等所交之照片, 且仍持上開貼有自己相片之變造身分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後並交 予黃介彪出租,足認被告二人對於黃介彪變造上開身分證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身分證、電話裝機查詢單四張、電話申請書三份、筆記本 六本等物可資佐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年籍身分之證書,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 種文書,是核被告卯○○、壬○○提供相片予黃介彪變造身分證後,分持變造之 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在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署名及印文,並持以行使而申請電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刻他人之印章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 偽造印章後,蓋用於市內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當然產生偽造印文之結果,且偽 造被害人之署名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吸收;再其等 偽造上開市內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為,目的均係在冒名申請 電話供黃介彪出租使用,其等與黃介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均係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一、二、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 、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 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部分於室內電話申請書上偽造 二人以上之名義(偽造申請人及代理人名義)而偽造電話申請書行使,此部分同 時均侵害二人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其一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共 同變造亥○○、丑○○之身分證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按刑法第六 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 ,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 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五 月八日,持變造之劉逸杰身分證及劉喜立、黃延程、邱順興、張仁杰、曾慶和之 身分證,於犯罪發覺前,即自行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申告自己部分之犯罪 事實而自首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該警訊筆錄可稽 ,乃係對於連續犯之一部自首,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仍生自首之效力,合於刑法 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因係同時提出以資申請,即所犯二罪間係基於一行為而同 時犯之,為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為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尚有未洽。㈡被告等所共同偽造如附表二之二,關於被告壬○○部分之 印章,關於「唐明雪」之印章僅一枚,原判決誤為二枚;另尚有「唐明學」之印 章一枚、「楊順名」之印章一枚,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記載;均有未洽。被告卯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壬○○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行為,另原審部 分量刑過重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黃介彪所交付供申辦電
話之身分證係屬變造,竟仍持之向中華電信公司冒名申辦電話並提供出租予他人 使用,且所申請之電話門號數量非少,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非輕,惟念及被告二 人年輕識淺,僅因謀職受僱於他人而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業已坦承大部 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之 室內電話申請書、過戶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及印文,均係被告二 人所偽造,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於上開偽造之中華電信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過戶申請書及同意書,雖均 為被告所偽造,然既經被告二人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已編為該公司之卷宗資 料,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被告二人所偽造之印章 ,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之變造或非變造之 身分證,均係共犯黃介彪自報載廣告收購所得,且供本件申請市內電話犯罪使用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第一 至六所示變造身分證上所貼被告卯○○、壬○○二人之相片,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變造身分證所用之物,然上開貼有被告二人相片之變造身分證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為重覆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電話裝機查詢單四張、電話申請書三份 、筆記本六本,既係被告壬○○所有,且供本件冒名申請市內電話所用或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話費 收據四十四張,參照本件犯罪態樣,顯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又自共犯 黃介彪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八一號十樓之二租住處查扣之偽造身分證、印章 、各地區住址印章、郵政儲金簿等物,雖均係共犯黃介彪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 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壬○○除與共犯黃介彪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聯絡,以將身分證上相片撕下貼上被告二人照片之方式,除變造午○○、林 民棟、劉逸杰及蔡德標之身分證外,另尚有變造如附表三第七至二十之癸○○等 人之身分證云云。惟查,如附表三第七至二十之癸○○等人之身分證,除子○○ 及申○○之身分證係屬變造外,其餘皆係真實之身分證,且該子○○之身分證上 並無相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其所附鑑證相片二十四份 附卷可稽,又該申○○之身分證上亦非貼有被告二人之相片,亦有該申○○之身 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二人並無與黃介彪共同以前揭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 上開身分證無訛,又上開子○○、申○○之身分證雖屬變造,然係共犯黃介彪依 報載之廣告購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與黃介彪共同 變造上開身分證之情事,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變造身分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 點 │電話│ 偽造或變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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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福和│八十│中華電信│92│持變造午○○、林福│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45│和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林福和之印文│
│ │ │七月│公司台灣│88│人林福和為申請人,│二枚、午○○之│
│ │ │十九│南區電信│44│以被害人午○○為代│署名二枚;同意│
│ │ │日 │分公司 │33│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書上林福和之印│
│ │ │ │ │22│話申請書二份、同意│文一枚、午○○│
│ │ │ │ │77│書一份。 │之署名一枚。 │
│ │ │ │ │77│ │ │
│ │ │ │ │00│ │ │
├──┼───┼──┼────┼──┼─────────┼───────┤
│二 │李小君│八十│中華電信│13│持變造午○○、李小│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84│君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李小君之署名│
│ │ │七月│公司台灣│35│人李小君為申請人,│一枚、印文二枚│
│ │ │三日│南區電信│99│以被害人午○○為代│、午○○之署名│
│ │ │ │分公司 │11│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二枚;同意書上│
│ │ │ │ │11│話申請書二份、同意│李小君之署名一│
│ │ │ │ │77│書一份。 │枚、印文一枚、│
│ │ │ │ │77│ │午○○之署名二│
│ │ │ │ │00│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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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午○○│八十│中華電信│56│持變造午○○之身分│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11│證偽以被害人午○○│上午○○之署名│
│ │ │六月│公司台灣│22│為申請人方式偽造室│二枚。 │
│ │ │二十│南區電信│88│內電話申請書二份。│ │
│ │ │七日│分公司 │55│ │ │
│ │ │ │ │00│ │ │
│ │ │ │ │22│ │ │
│ │ │ │ │77│ │ │
│ │ │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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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午○○│八十│中華電信│01│持變造午○○之身分│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66│證偽以被害人午○○│上午○○之署名│
│ │ │六月│公司台灣│88│為申請人方式偽造室│二枚。 │
│ │ │二十│南區電信│44│內電話申請書二份。│ │
│ │ │二日│分公司 │22│ │ │
│ │ │ │ │11│ │ │
│ │ │ │ │33│ │ │
│ │ │ │ │77│ │ │
│ │ │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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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午○○│八十│中華電信│53│持變造午○○之身分│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00│證偽以被害人午○○│上午○○之署名│
│ │ │七月│公司台灣│99│為申請人方式偽造室│二枚。 │
│ │ │十九│南區電信│55│內電話申請書二份。│ │
│ │ │日 │分公司 │22│ │ │
│ │ │ │ │11│ │ │
│ │ │ │ │33│ │ │
│ │ │ │ │77│ │ │
│ │ │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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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午○○│八十│中華電信│70│持變造午○○之身分│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56│證偽以被害人午○○│上午○○之署名│
│ │ │六月│公司台灣│44│為申請人方式偽造室│二枚、印文二枚│
│ │ │五日│南區電信│11│內電話申請書二份。│。 │
│ │ │ │分公司 │33│ │ │
│ │ │ │ │77│ │ │
│ │ │ │ │33│ │ │
│ │ │ │ │77│ │ │
│ │ │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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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午○○│八十│中華電信│30│持變造午○○之身分│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29│證偽以被害人午○○│上午○○之署名│
│ │ │六月│公司台灣│72│為申請人方式偽造室│二枚。 │
│ │ │二十│南區電信│66│內電話申請書二份。│ │
│ │ │一日│分公司 │22│ │ │
│ │ │ │ │00│ │ │
│ │ │ │ │77│ │ │
│ │ │ │ │77│ │ │
│ │ │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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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巳○○│八十│中華電信│26│持變造蔡德標、陳照│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84│林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巳○○之印文│
│ │ │七月│公司台灣│02│人巳○○為申請人,│二枚、蔡德標之│
│ │ │三日│中區電信│00│以被害人蔡德標為代│署名二枚。 │
│ │ │ │分公司 │99│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33│話申請書二份。 │ │
│ │ │ │ │22│ │ │
│ │ │ │ │44│ │ │
│ │ │ │ │00│ │ │
├──┼───┼──┼────┼──┼─────────┼───────┤
│九 │巳○○│八十│中華電信│72│持變造蔡德標、陳照│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14│林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巳○○之印文│
│ │ │七月│公司台灣│99│人巳○○為申請人,│二枚、蔡德標之│
│ │ │十三│中區電信│33│以被害人蔡德標為代│署名二枚。 │
│ │ │日 │分公司 │99│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33│話申請書二份。 │ │
│ │ │ │ │22│ │ │
│ │ │ │ │44│ │ │
│ │ │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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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丁○○│八十│中華電信│57│持變造蔡德標、吳裕│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66│華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丁○○之印文│
│ │ │七月│公司台灣│88│人丁○○為申請人,│二枚、蔡德標之│
│ │ │三日│中區電信│44│以被害人蔡德標為代│署名二枚。 │
│ │ │ │分公司 │66│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33│話申請書二份。 │ │
│ │ │ │ │44│ │ │
│ │ │ │ │44│ │ │
│ │ │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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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丁○○│八十│中華電信│50│持變造蔡德標、吳裕│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67│華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丁○○之印文│
│ │ │七月│公司台灣│22│人丁○○為申請人,│三枚、蔡德標之│
│ │ │十三│中區電信│66│以被害人蔡德標為代│署名二枚。 │
│ │ │日 │分公司 │66│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33│話申請書二份。 │ │
│ │ │ │ │44│ │ │
│ │ │ │ │44│ │ │
│ │ │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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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丙○○│八十│中華電信│67│持變造蔡德標、吳明│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00│德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丙○○之印文│
│ │ │七月│公司台灣│69│人丙○○為申請人,│二枚、蔡德標之│
│ │ │十三│中區電信│33│以被害人蔡德標為代│署名二枚。 │
│ │ │日 │分公司 │99│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33│話申請書二份。 │ │
│ │ │ │ │22│ │ │
│ │ │ │ │44│ │ │
│ │ │ │ │00│ │ │
├──┼───┼──┼────┼──┼─────────┼───────┤
│十三│丙○○│八十│中華電信│99│持變造蔡德標、吳明│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90│德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丙○○之印文│
│ │ │六月│公司台灣│46│人丙○○為申請人,│二枚、蔡德標之│
│ │ │二十│中區電信│44│以被害人蔡德標為代│署名二枚。 │
│ │ │九日│分公司 │11│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55│話申請書二份。 │ │
│ │ │ │ │44│ │ │
│ │ │ │ │44│ │ │
│ │ │ │ │00│ │ │
├──┼───┼──┼────┼──┼─────────┼───────┤
│十四│丙○○│八十│中華電信│9 │持丙○○之身分證偽│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1 │以被害人丙○○為申│上丙○○之署名│
│ │ │十月│公司台灣│2 │請人方式偽造室內電│一枚。 │
│ │ │二十│中區電信│6 │話申請書一份。 │ │
│ │ │日 │分公司 │2 │ │ │
│ │ │ │ │5 │ │ │
│ │ │ │ │2 │ │ │
│ │ │ │ │4 │ │ │
│ │ │ │ │0 │ │ │
├──┼───┼──┼────┼──┼─────────┼───────┤
│十五│乙○○│八十│中華電信│01│持變造蔡德標、江副│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32│正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乙○○印文二│
│ │ │七月│公司台灣│22│人乙○○為申請人,│枚、蔡德標之署│
│ │ │十三│中區電信│66│以被害人蔡德標為代│名二枚。 │
│ │ │日 │分公司 │66│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33│話申請書二份。 │ │
│ │ │ │ │44│ │ │
│ │ │ │ │44│ │ │
│ │ │ │ │00│ │ │
├──┼───┼──┼────┼──┼─────────┼───────┤
│十六│乙○○│八十│中華電信│89│持變造蔡德標、江副│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90│正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乙○○之印文│
│ │ │七月│公司台灣│89│人乙○○為申請人,│二枚、蔡德標之│
│ │ │三日│中區電信│44│以被害人蔡德標為代│署名二枚。 │
│ │ │ │分公司 │66│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33│話申請書二份。 │ │
│ │ │ │ │44│ │ │
│ │ │ │ │44│ │ │
│ │ │ │ │00│ │ │
├──┼───┼──┼────┼──┼─────────┼───────┤
│十七│申○○│八十│中華電信│23│持變造申○○、蔡德│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56│標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申○○之印文│
│ │ │七月│公司台灣│22│人申○○為申請人,│二枚、蔡德標之│
│ │ │三日│中區電信│00│以被害人蔡德標為代│署名二枚。 │
│ │ │ │分公司 │99│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33│話申請書二份。 │ │
│ │ │ │ │22│ │ │
│ │ │ │ │44│ │ │
│ │ │ │ │00│ │ │
├──┼───┼──┼────┼──┼─────────┼───────┤
│十八│癸○○│八十│中華電信│76│持變造蔡德標、高文│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90│榮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癸○○之印文│
│ │ │六月│公司台灣│34│人癸○○為申請人,│二枚、蔡德標之│
│ │ │二十│中區電信│44│以被害人蔡德標為代│署名二枚。 │
│ │ │八日│分公司 │66│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33│話申請書二份。 │ │
│ │ │ │ │44│ │ │
│ │ │ │ │44│ │ │
│ │ │ │ │00│ │ │
├──┼───┼──┼────┼──┼─────────┼───────┤
│十九│癸○○│八十│中華電信│01│持變造蔡德標、高文│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55│榮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癸○○之印文│
│ │ │六月│公司台灣│22│人癸○○為申請人,│二枚、蔡德標之│
│ │ │二十│中區電信│55│以被害人蔡德標為代│署名二枚。 │
│ │ │九日│分公司 │33│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66│話申請書二份。 │ │
│ │ │ │ │44│ │ │
│ │ ││ │44│ │ │
│ │ │ │ │00│ │ │
├──┼───┼──┼────┼──┼─────────┼───────┤
│二十│林福和│八十│中華電信│18│持變造午○○、林福│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76│和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林福和之印文│
│ │ │七月│公司台灣│22│人林福和為申請人,│二枚、午○○之│
│ │ │十日│北區電信│77│以被害人午○○為代│署名一枚。 │
│ │ │ │分公司桃│77│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園營運處│55│話申請書二份。 │ │
│ │ │ │ │33│ │ │
│ │ │ │ │33│ │ │
│ │ │ │ │00│ │ │
├──┼───┼──┼────┼──┼─────────┼───────┤
│二十│子○○│八十│中華電信│13│持變造午○○、張信│室內電話申請書│
│一 │ │九年│股份有限│69│義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子○○之印文│
│ │ │七月│公司台灣│66│人子○○為申請人,│一枚、午○○之│
│ │ │十日│北區電信│88│以被害人午○○為代│署名一枚。 │
│ │ │ │分公司桃│88│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園營運處│55│話申請書二份。 │ │
│ │ │ │ │33│ │ │
│ │ │ │ │33│ │ │
│ │ │ │ │00│ │ │
├──┼───┼──┼────┼──┼─────────┼───────┤
│二十│李小君│八十│中華電信│41│持變造午○○、李小│室內電話申請書│
│二 │ │九年│股份有限│75│君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李小君之印文│
│ │ │七月│公司台北│90│人李小君為申請人,│一枚、午○○之│
│ │ │十日│東區營運│78│以被害人午○○為代│署名一枚。 │
│ │ │ │處 │11│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66│話申請書一份。 │ │
│ │ │ │ │77│ │ │
│ │ │ │ │22│ │ │
│ │ │ │ │22│ │ │
│ │ │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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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子○○│八十│中華電信│63│持變造午○○、張信│室內電話申請書│
│三 │ │九年│股份有限│89│義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子○○之印文│
│ │ │七月│公司台北│44│人子○○為申請人,│一枚、午○○之│
│ │ │十日│東區營運│77│以被害人午○○為代│署名一枚。 │
│ │ │ │處 │11│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66│話申請書一份。 │ │
│ │ │ │ │77│ │ │
│ │ │ │ │22│ │ │
│ │ │ │ │22│ │ │
│ │ │ │ │00│ │ │
├──┼───┼──┼────┼──┼─────────┼───────┤
│二十│癸○○│八十│中華電信│09│持變造蔡德標、高文│室內電話申請書│
│四 │ │九年│股份有限│70│榮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癸○○之印文│
│ │ │七月│公司台北│78│人癸○○為申請人,│三枚、蔡德標之│
│ │ │四日│東區營運│99│以被害人蔡德標為代│署名一枚。 │
│ │ │ │處 │66│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55│話申請書一份。 │ │
│ │ │ │ │77│ │ │
│ │ │ │ │22│ │ │
│ │ │ │ │22│ │ │
│ │ │ │ │00│ │ │
├──┼───┼──┼────┼──┼─────────┼───────┤
│二十│巳○○│八十│中華電信│6 │持變造蔡德標、陳照│室內電話申請書│
│五 │ │九年│股份有限│2 │林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巳○○之印文│
│ │ │七月│公司台北│6 │人巳○○為申請人,│一枚、蔡德標之│
│ │ │二十│北區營運│3 │以被害人蔡德標為代│署名一枚。 │
│ │ │一日│處 │7 │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0 │話申請書一份。 │ │
│ │ │ │ │5 │ │ │
│ │ │ │ │2 │ │ │
│ │ │ │ │2 │ │ │
│ │ │ │ │0 │ │ │
├──┼───┼──┼────┼──┼─────────┼───────┤
│二十│丙○○│八十│中華電信│30│持變造蔡德標、吳明│室內電話申請書│
│六 │ │九年│股份有限│21│德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丙○○之印文│
│ │ │七月│公司台北│68│人丙○○為申請人,│一枚、蔡德標之│
│ │ │二十│東區營運│22│以被害人蔡德標為代│署名一枚。 │
│ │ │一日│處 │55│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11│話申請書一份。 │ │
│ │ │ │ │55│ │ │
│ │ │ │ │22│ │ │
│ │ │ │ │22│ │ │
│ │ │ │ │00│ │ │
├──┼───┼──┼────┼──┼─────────┼───────┤
│二十│申○○│八十│中華電信│56│持變造申○○、蔡德│室內電話申請書│
│七 │ │九年│股份有限│77│標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申○○之印文│
│ │ │七月│公司台北│99│人申○○為申請人,│一枚、蔡德標之│
│ │ │二十│北區營運│77│以被害人蔡德標為代│署名一枚。 │
│ │ │五日│處 │00│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44│話申請書一份。 │ │
│ │ │ │ │77│ │ │
│ │ │ │ │22│ │ │
│ │ │ │ │22│ │ │
│ │ │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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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林名棟│八十│中華電信│10│持變造林名棟、黃敬│室內電話申請書│
│八 │ │九年│股份有限│34│琪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林名棟之印文│
│ │ │六月│公司台北│44│人林名棟為申請人,│三枚、午○○之│
│ │ │二十│北區營運│55│以被害人午○○為代│署名二枚。 │
│ │ │九日│處 │11│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44│話申請書二份。 │ │
│ │ │ │ │77│ │ │
│ │ │ │ │22│ │ │
│ │ │ │ │22│ │ │
│ │ │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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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辛○○│八十│中華電信│87│持變造辛○○、黃敬│室內電話申請書│
│九 │ │九年│股份有限│87│琪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辛○○之印文│
│ │ │六月│公司台北│11│人辛○○為申請人,│一枚、午○○之│
│ │ │七日│北區營運│77│以被害人午○○為代│署名一枚。 │
│ │ │ │處 │88│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99│話申請書一份。 │ │
│ │ │ │ │55│ │ │
│ │ │ │ │22│ │ │
│ │ │ │ │22│ │ │
│ │ │ │ │00│ │ │
├──┼───┼──┼────┼──┼─────────┼───────┤
│三十│癸○○│八十│中華電信│90│持變造蔡德標、高文│室內電話申請書│
│ │ │九年│股份有限│25│榮之身分證偽以被害│上癸○○之印文│
│ │ │七月│公司台北│88│人癸○○為申請人,│一枚、蔡德標之│
│ │ │六日│北區營運│33│以被害人蔡德標為代│署名一枚。 │
│ │ │ │處 │66│理人方式偽造室內電│ │
│ │ │ │ │11│話申請書一份。 │ │
│ │ │ │ │55│ │ │
│ │ │ │ │22│ │ │
│ │ │ │ │22│ │ │
│ │ │ │ │00│ │ │
├──┼───┼──┼────┼──┼─────────┼───────┤
│三十│辛○○│八十│中華電信│67│持變造辛○○、高文│室內電話過戶申│
│一 │癸○○│九年│股份有限│33│榮、蔡德標之身分證│請書上辛○○之│
│ │ │七月│公司台北│22│偽以被害人辛○○、│印文四枚、高文│
│ │ │四日│北區營運│99│癸○○為申請人,以│榮之印文二枚、│
│ │ │ │處 │22│被害人蔡德標為代理│蔡德標之署名二│
│ │ │ │ │44│人方式偽造室內電話│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