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359號
KSHM,92,上訴,1359,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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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
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0七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紅毛港拆 船區,因涉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私設加油站,並銷售能源產品柴油予不特 定人,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查獲,當場在紹安二號平台油船內 扣得柴油八萬五千公升,警方於查獲後將上述扣押物委託乙○○○代為保管,詎 乙○○○甲○○竟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利用受託保管警方扣押上開物品之機會,乙○○○同意甲○ ○將上述代為保管之柴油抽至甲○○管理之億祥號漁船油槽內,總計抽走柴油七 萬三千一百公升而加以隱匿之。
二、案經海巡總局南部巡防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前述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保管條、現 場查獲物品登記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丙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二人於受公務員委託保管期間,竟將受委託保管之柴油隱匿而妨害公務,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 物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將扣押交付保管之油品隱匿,所隱 匿之柴油數量為七萬三千餘公升,足見其等輕忽法紀之心,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素行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又以公訴意旨另謂:
(一)被告乙○○○甲○○均丙知「柴油」係石油製品,其分裝、販賣、儲存或處 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辦理,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核准並辦理登記, 不得擅自經營石油製品之零售業務及設置儲油設備,竟共同基於意圖經營柴油 零售業務藉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登記,復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設置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而經營石油製品 之零售業務,連續於左列時間,均在高雄市紅毛港拆船區從事如下之行為:㈠ 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紅毛港拆船區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六元之價格收購柴油,並存放置於高雄市紅毛港拆船



區之紹安二號私設地下油槽中,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某時,將上開油品以 每公升不詳之價格販賣予鄭家榮,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 銷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㈡被告二人承續前揭銷售柴油之犯意,於受委託保 管期間內即同年九月十一日起,在上開地點,仍繼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男 子,以每公升六元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柴油,在上開地點以每公升不詳之 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 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經營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嫌云云;惟查㈠證人鄭家榮於九十年 九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即證稱:因我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發現我所駕駛之丙信成 漁船油槽破損,需將柴油抽乾後才可修理,故我與乙○○○聯絡,要將柴油寄 放於紹安二號上,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將船上八千公升柴油抽取至紹安二號上 ,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時要將柴油取回,即被當場查獲等語(見九十年九 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告乙○○○所辯因鄭家榮的丙信成漁船要修理, 他才將油抽到紹安二號上寄放等情相符。㈡海巡署高雄機查隊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六日前往丈量紹安二號油槽內之柴油,共計有八萬五千公升,較原保管之 柴油多出七萬三千一百公升,玆據證人即祥益造船有限公司負責人魏耀輝於原 審結證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底確有至我們公司修理億祥號,我們只 是將億祥號上架,修理是他們自己找工人來修的,我們通常會通知船東儘量將 船上的油減少以方便上架,總共上架五天,扣掉上架、下架之兩天不能作業, 所以實際只修理三天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核與被告甲○○ 所辯九十一年二月底時因為我管理的億祥號漁船要大修,所以我才將億祥號內 的油抽到紹安二號上去寄放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甲○○確因欲修理其所有之億 祥號,方將億祥號內之存油抽取至紹安二號上,是紹安二號上之柴油方會由一 萬一千九百公升增加為八萬五千公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起,仍繼續在紹安二號向他人以每公升六元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柴油,再以 不詳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遭警查獲為止云云, 已屬無據。㈢況被告二人行為後,石油管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分別規定:「本 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 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三、違 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於被告行 為後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 銷售罪(柴油屬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之範圍),已因 石油管理法之制定而不再適用,公訴人猶以被告二人所為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 條之一之罪起訴,已有未當;而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係以未經申請核准



而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銷 售柴油之地點在高雄市紅毛港拆船區之紹安二號漁船上,該漁船旁邊五十公尺 內並無房屋,而紅毛港拆船區現已停止拆船作業多年,目前拆船區內形同一片 廢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一紙附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第五二三一號偵查 卷第十六至二十一頁),並經證人劉顯同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顯無致生公 共危險之虞,自與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罪無涉。(二)被告乙○○○甲○○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某時,因涉嫌以每公升不 詳之價格販賣柴油予鄭家榮,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 業務,經海巡署高雄機查隊查獲,並扣得紹安二號及其內之柴油一萬一千九百 公升,由海巡署高雄機查隊委託被告乙○○○保管,詎被告二人共同基於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又繼續購入柴油混入前開公務 員委託其保管之柴油內,使人無法辨識而隱匿,因認被告乙○○○甲○○二 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惟查海巡署高雄機查隊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丈量紹安二號油槽內之柴油,共計有八萬五千公 升,較之原保管之一萬一千九百公升,尚多出七萬三千一百公升,而非柴油數 量有所減少,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在卷可憑,實難謂被告 二人有何隱匿公務員依職務委託其保管物品之犯行。雖先後二次查扣之油品經 抽樣送驗後,雖油品之密度、含硫量、含碳量、含氫量等品質數據各有不同, 但差異甚微,且兩次抽樣檢驗之時間相隔近五月,柴油品質遭受環境或氣候之 影響略有變異亦屬常情,尚難僅憑兩次抽樣檢驗結果相異,即推論被告二人已 將原受委託保管之一萬一千九百公升柴油隱匿售罄,而另購入八萬五千公升之 柴油,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即 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述(一)、(二)被訴部分尚屬不能證丙其等犯罪,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間有牽連或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丙;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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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益造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