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謝旻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一二二五四、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流氓感訓事件,與在押治平對象林瑞和(另行 起訴)同室執行完畢,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擔任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村長 迄今,理應造福鄉里,詎竟不務正業,利用仁武鄉鄰近都市及工業區,且境內多 山坡地及窪地之特性,非法經營廢棄物掩埋場,從事左列各項破壞國土之行徑, 牟取不法暴利維生:
㈠被告自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底,在該鄉烏林村南昌左幹九之十號 電線桿旁福地社區後側之山坡保育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准開發,即擅自設 立廢棄物掩埋場,同時僱用知情之陳國華、月安心(此二人另行偵辦)看場管理 收費並操作推土機整地,設場期間,陸續竊佔郭信志(另行偵結)所有坐落仁武 鄉○○○段一四○地號面積○.○九五七公頃、同段一四○-二地號面積○.○ 五七○公頃、同段一四七-二地號面積○.○○一八公頃、同段一四七-三地號 面積○.○九一九公頃、國有坐落同段一四○-五地號面積○.○○二○公頃、 葉水波所有坐落同鄉○○○段三-一地號面積○.○一八二公頃、及林楊緊、林 貴寶共有坐落蛇子形段三-五地號面積○.○○七○公頃等深約十公尺之山坡保 育地,供不詳姓名之司機入場傾倒含鉻、鎘、苯、甲苯等毒性化學物質、及含銅 、鋅、鎳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營造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再整平覆蓋薄 土掩埋,致生嚴重污染環境之公共危險,並造成原地形地貌及排水設施之毀壞及 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開發山坡地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等罪嫌。 ㈡被告食髓知味,因其在高雄縣仁武鄉焚化爐預定地附近有一坐落同鄉○○段七五 ○地號之窪地,深約六公尺以上,遇雨即成為相鄰獅龍溪之行水區而為溪水流經 淹沒,竟自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底止,在該地非法設置廢棄物掩埋 場,並僱用月安心在場收費管理及整地,供司機入場傾倒含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營造廢棄物,且陸續竊佔鄰近獅龍溪畔行水區之公有地,造成河道縮小及環境 污染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後段、第七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 ㈢被告又獲悉李明熹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一九○-一地號、一九○-二 地號之山坡保育地,位在該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係一部分近乎垂直、高約十
公尺之山坡地及一部分在坡下屬獅龍溪行水區之水利地,竟為圖私設廢棄物掩埋 場牟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李明熹騙稱可代填泥土、建築廢棄物整地,並覆 以三公尺好土及設置直徑三公尺之排水泥管,十五個月回填完成後可耕作農物云 云,使李明熹誤信其言,因而簽約同意被告填土。得手後,被告即未經提出水土 保持計劃申請核准,擅設廢棄物掩埋場,僱用月安心駐場收費、管理及操作推土 機整地,除供不特定司機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或營建廢棄物外,並 供已在仁福村申設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之運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瑞和傾倒承攬 自全省各處未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由月安心推平整地,先後竊佔國有財 產局代管之坐落同鄉○○○段一八九-一五地號面積○.一九二八公頃、林有川 等共有坐落同段一八九-一四地號面積○.一一一五公頃、同段一九○-四地號 面積○.一○四五公頃、同段一九○-五地號面積○.○六三四公頃等山坡保育 地及水利地,充為該掩埋場使用,迄至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為止,始回填完 成封場,然所填廢棄物已破壞附近山坡通往獅龍溪之原排水系統等水土保持措施 ,且造成獅龍溪之行水區範圍縮小,同時因廢棄物中所含汞、鉻、六價鉻、鉛、 銅、鋅等毒化物或重金屬,而造成飲用地下水之仁福村村民之水源及土壤嚴重污 染。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四款之違法開發山坡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 之一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 ㈣被告又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與蔣瑞山(另行偵辦)在高雄縣仁 武鄉考潭村高分九號電桿內側一百公尺處,向余林秀杏(另行偵結)租得坐落同 鄉○○段一八七-二地號土地,僱請月安心駐場管理、收費、整地,非法在此設 置廢棄物掩埋場,供不特定司機傾倒含汞、鎘、砷、鋅等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一般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並竊佔毗鄰屬蘇海通所有坐落同鄉○○○段一-一 地號面積○.○六九二公頃之土地,供該掩埋場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及八十六年修正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違反汞、鎘等列管毒化物之限制或禁止運作命令致污染環境之罪嫌。 ㈤被告另與蔣瑞山共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灌高分 九-一號電桿旁,向李傳吉承租坐落同鄉○○段一八七-一三地號、一八七-一 四地號、一八七-一五地號、一八七-一六地號、一八七-一七地號、一八七- 一八地號、一八七-一九地號及同鄉○○○段三二-一地號、三二-二地號等九 筆土地中面積約一台甲之菜頭山一部分丘陵地,約定由蔣瑞山挖採三十公尺之土 方後整填至相當鄰地之高度。詎蔣瑞山挖為窪地後,將該窪地交由被告,於八十 七年間設置非法廢棄物掩埋場,並僱請月安心、莊明星等人駐場收費、管理及整 地,提供蔡啟東、蔡宗恩及其他不特定司機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營造廢棄物、 廢土,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除使用上開面積約一台甲之窪地回填外,另 竊佔蘇海通、李世隆、余林秀杏共有坐落同鄉○○○段三二地號面積○.一四四 二公頃之土地,以及逾越上開考潭段一八七-一八地號、一八七-一三地號、一 八七-一四地號,與灣子內段三二-一地號、三二-二地號等土地之一台甲有權 使用範圍,回填面積約一.八九八九公頃之土地,竊佔蘇海通、潘德民、鄭金順 、余林秀杏及李世隆共有之該土地面積約一公頃,均充作上開掩埋場使用。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非法經營上開仁福村廢棄場之際,因林瑞和所 僱用之司機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遭村民抗爭,竟夥同林瑞和率領不詳姓名者三、 四人,向出面阻車之村民黃張明秀、王正忠、郭永明、黃富正、月錦祥、黃連成 、吳碧琅等人恐嚇,揚言彼等不得阻擋,否則就要讓阻擋者死得很難看云云,使 村民黃張明秀等人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以行為人故意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認識所佔有之不動產確 為他人所有,若行為人不知有佔用到他人不動產之範圍或誤認有其他合法理由而 佔用者,則因不具認識,尚難認有犯罪故意。再者,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 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 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是被告是否構成竊佔罪 之要件,只應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確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至於被告嗣於 知有越界佔用後,是否有不即返還之情事,尚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罪之要件 ,亦非得據之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犯罪之故意。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坦白承認前述五址廢棄物掩埋場均 由伊所經營,並僱用月安心、莊明星在場管理收費等情,並經同案被告月安心、 陳國華、蔣瑞山、郭信志、余林秀杏之供述、證人李文川(李明熹之子)、蔡金 鐘、陳永青、陳順連、蔡啟東、蔡宗恩、莊明星、陳瓊花、李傳吉、李世隆之證 述,以及被害人林有川、王靜華、蘇海通、鄭金順之指述屬實,且經公訴人督同 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與環境檢驗所人員、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農業局、地政局、 建設局人員,以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工研究所人員履勘現場、複丈及採樣鑑定無 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各單位會勘稽查記錄表、環檢所採樣檢 測報告、總檢測結果表、複丈成果圖及各筆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有竊佔及破壞國土之犯行;另恐嚇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黃張明秀、王正忠 、郭永明、黃富正、月錦詳、黃建成、吳碧瑯指訴在卷,互核一致,此部分犯行 ,亦堪認定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在前揭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左幹九之十號電線桿旁福 地社區後側之山坡保育地、仁武鄉焚化爐預定地附近其所有坐落同鄉○○段七五 ○地號之窪地、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仁武鄉考潭村高分九號電桿內側一 百公尺處、仁武鄉灣內村灣灌高分九-一號電桿旁之土地經營廢棄物掩埋場,並
先後僱用月安心、莊明星等人在現場負責管理、收費並操作推土機整地,供不特 定司機入場傾倒廢棄物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㈠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左幹九之十號電線桿旁福地社區後側之山坡地原是郭 信志的父親郭殼從事磚窯的工作,後來他要回填土地,由陳國華找一位綽號「昇 仔」之男子去整地回填土方,後來「昇仔」和陳國華處得不好,雙方終止回填土 方,陳國華才叫我去接手回填土方,我是按照地主的指示從事回填,不知有佔用 到他人或國有之土地,而前揭土地雖經採樣檢出有鎘、鉻、苯、甲苯及銅、鋅、 鎳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但我沒有儀器檢驗,不知道司機載運的東西有無毒物在內 ,且我有交待月安心不可讓司機傾倒有毒的廢棄物。㈡仁武鄉○○段七五○地號 之窪地是我父親的,我父親叫我把一塊窪地回填,該地與獅龍溪距離有六公尺, 並非行水區,回填後已經過五、六年,亦無妨害附近住家之安全,且從未發生水 災及使河流改道侵蝕護岸之情,另採樣檢測值均在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 標準之下,實無污染環境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㈢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之 土地是我和地主李明熹簽約的,要幫他回填整地,我是依照李明熹指示的範圍去 回填,不知有佔用到國有及林有川共有之土地,至於林瑞和的部分是他自己在另 一處申請合法的掩埋場,沒有傾倒在我這邊;又這一部分土地經環保局及工研院 採樣檢測值僅編號S15之鉛含量過高,其他檢測值皆在公告之溶出試驗標準之下 ,應尚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且附近住家地下水水質檢驗報告亦符合標準, 並無已生具體危險之情形。㈣仁武鄉考潭村高分九號電桿內側一百公尺處之土地 是經由蔣瑞山與余林秀杏簽約要回填整地,後來由我負責回填,我是按照余林秀 杏指示的範圍去回填,不知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該地現場也是由月安心在管理 ,我有交待他不可以讓人傾倒有毒廢棄物,且採樣檢測值亦僅一處即編號三十二 號之鋅含量過高,應與已致污染環境之要件不符,自無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二十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㈤仁武鄉灣內村灣灌高分九-一號電桿旁之土地 ,亦是蔣瑞山與地主李傳吉簽訂合約,挖取土石後需負責回填,蔣瑞山委託我去 回填,我是依照蔣瑞山挖掘的範圍去回填,不知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㈥關於村 民黃張明秀、王正忠、郭永明、黃富正、月錦祥、黃連成、吳碧瑯等人指述遭我 恐嚇之情節,均與事實不符,我在原審有和被害人對質,他們都說是林瑞和恐嚇 的,和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前揭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一四○地號、同段一四○-二地號、同段一四七 -二地號、同段一四七-三地號、同段一四○-五地號、及高雄縣仁武鄉○○○ 段三-一地號、同段三-五地號等土地,均係由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 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農保字第○ 九一○○四六一五八號函及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農保字第○九一 ○一七四○五六號函先後函釋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五四、二五五、二九六至二九 八頁),是前揭各筆土地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山坡地」 ,應可認定。
㈡惟前揭土地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督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人員
雇工開挖採樣送驗結果,固檢出含有鋅、鉻、鎳、銅等重金屬,及甲苯、苯等揮 發性有機物質,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編號AA88DS00 10報告共七頁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卷第二四三至二四九頁 )。而鋅、鉻、鎳、銅、甲苯、苯等雖均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 款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其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三九五至四○六頁)。惟觀之上揭編號AA88DS0010檢測報告,對照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 準,其中僅樣品編號二十四檢出鋅之檢測值為261mg/ L;樣品編號二十五檢出鋅 之檢測值為77.4mg/L;樣品編號二十七檢出鋅之檢測值為120mg/L;樣品編號二 十九檢出鋅之檢測值為38.5mg/L,超過上述溶出標準25mg/L,其餘檢出之物質其 檢測值均未超過溶出標準,已可認定。按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是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 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或是依據一般觀念,認定山坡地開 發後,有使附近土地發生危險之事實,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 五二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參照)。本件據上論述,前揭土地雖 經採樣部分檢出鋅含量超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 準,然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是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始以(84)環署廢字第一○○ 五八號公告含鋅污泥依成分分析所為之溶出試驗結果鋅超過25mg/L者為溶出毒性 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第二八九頁),其公告日期在本件被告行為之後(按被告 是於八十一年六、七月起,至八十二年底止在前揭土地經營廢棄物掩埋場),亦 即在被告行為時,鋅尚未經該署公告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已難以事後該署 公告之溶出標準,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事後該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9 0)環署廢字第○○一三九二六號公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未將鋅 再列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之項目,故尚難僅以前揭 土地檢出含有鋅等重金屬乙情,遽為致生公共危險之認定。又仁武鄉烏林村南昌 左幹九之十號電線桿旁福地社區後側之山坡地之地貌、排水設施並未造成實際損 害,已經證人陳松、郭信志、林秋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 八頁),足徵被告於前揭土地經營廢棄物掩埋場,實際上並未有發生具體公共危 險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已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 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水利 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高雄縣仁武鄉○○段七五○地號土地並 非經高雄縣政府依水利法規定核定公告為行水區之土地,亦非位於經濟部水利局 第六河川局經管之中央管河川及區域排水範圍,已經本院函詢明確,有高雄縣政 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0920004551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九 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水六管字第0920200185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三五、 三三八頁),綜上說明,被告雖有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惟因該筆土地
並非主管機關依水利法規定核定公告之行水區之土地,故尚難以水利法第九十二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相繩。
㈣高雄縣仁武鄉○○○段一九○-一、一九○-二、一九○-四、一九○-五、一 八九-一四、一八九-一五號等土地,均非屬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有 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0920004551號函、高雄縣政府九十一 年四月二日府農保字第091004615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五四、二五五、 三三五頁);又前揭六筆土地亦未經高雄縣政府依水利法規定報請核定公告之行 水區、水利區○○道等土地,亦非位於經濟部水利局第六河川局轄管公告之水道 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線內之土地,有高雄縣政府九十 二年四月八日府水管字第0920060418號函及經濟部水利局第六河川局九十二年四 月七日水六管字第0920200525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八五、三八六頁) ,綜上說明,前揭六筆土地既均非屬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或水利地,被告 雖有在前揭土地經營廢棄物掩埋場,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亦難苛以八十七年 一月七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責。
㈤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高分九號電桿內側一百公尺處即高雄縣仁武鄉○○段一八七 -二地號土地,雖經檢察官督同有關機關開挖採樣,檢出含有汞、鎘、鉛、砷、 鋅、銅、鎳等重金屬,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編號AA88DS0011號檢測報 告共四頁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卷第二五○至二五三頁), 然因其中汞、鎘之檢測值均未達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標準,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另其餘檢出之砷、鋅等重金屬則未列入該署公告之毒性化 學物質,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函釋明確,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91)環檢四字第第四二四三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依此說明, 被告雖有在前揭土地經營廢棄物掩埋場,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經檢出含有汞 、鎘、鉛、砷、鋅、銅、鎳等重金屬,惟因汞、鎘之含量未達環境保護署公告之 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標準,其餘重金屬則未列入該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自難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 ㈥被告占用⑴郭信志所有坐落仁武鄉○○○段一四○地號面積○.○九五七公頃、 同段一四○-二地號面積○.○五七○公頃、同段一四七-二地號面積○.○○ 一八公頃、同段一四七-三地號面積○.○九一九公頃、國有坐落同段一四○- 五地號面積○.○○二○公頃、葉水波所有坐落同鄉○○○段三-一地號面積○ .○一八二公頃、及林楊緊、林貴寶共有坐落蛇子形段三-五地號面積○.○○ 七○公頃等深約十公尺之土地(嗣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 日仁地所二字第○○○七二九一號函覆同段三-一地號更正為三-一一地號;同 段三-五地號更正為三-一五地號);⑵國有財產局代管之坐落同鄉○○○段一 八九-一五地號面積○.一九二八公頃、林有川等共有坐落同段一八九-一四地 號面積○.一一一五公頃、同段一九○-四地號面積○.一○四五公頃、同段一 九○-五地號面積○.○六三四公頃等土地;⑶蘇海通所有坐落同鄉○○○段一 -一地號面積○.○六九二公頃之土地;⑷蘇海通、李世隆、余林秀杏共有坐落 同鄉○○○段三二地號面積○.一四四二公頃及蘇海通、潘德民、鄭金順、余林
秀杏、李世隆共有之該土地面積約一公頃,經營廢棄物掩埋場,供不特定人傾倒 廢棄物之事實,固經檢察官督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命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五紙附卷為憑。惟據證人即地主郭信志於警訊指稱:「‧‧‧該 兩筆土地是我父親在世時負責管理經營,我從不過問,是否甲○○有無竊佔土地 我不瞭解。」、「當時(我父親)是要甲○○把一四○之二地號凹地填平,並不 知道甲○○將廢棄物引至該處傾倒。」等語,並於原審陳稱:「(起訴書編號一 )之土地以前是我父親買的,登記我的名字,我父親有跟我說過土地挖土的事情 ,但我不知道是那一塊地,事情都是我父親在處理的,至於如何填土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另證人即福地社區之居民陳惠山、陳松、林秋 志於原審亦證稱:「該土地本來是陳國華與『昇仔』一起挖的,回填到快要超過 一半,之後才與甲○○一起挖的。」、「起先是陳國華挖土給磚窯,之後他與『 昇仔』回填廢土,因為會造成灰塵,我有叫他們灑水,後來他們二人不合,陳國 華才找甲○○。」、「『昇仔』與陳國華填的比較久,與甲○○回填比較短,地 主我知道姓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足見被告所辯上開⑴ 部分土地原是郭信志之父郭殼從事磚窯工作,後來他要回填土地,由陳國華找一 位綽號「昇仔」之男子去整地回填土方,後來「昇仔」和陳國華處得不好,雙方 終止回填土方,陳國華才叫伊接手去回填土方一節,尚非不足採信,則其在郭信 志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整平覆蓋薄土掩埋,即難謂無合法佔用權源。至於 越界佔用國有坐落同段一四○-五地號面積○.○○二○公頃、葉水波所有坐落 同鄉○○○段三-一地號面積○.○一八二公頃、及林楊緊、林貴寶共有坐落蛇 子形段三-五地號面積○.○○七○公頃等深約十公尺之土地部分,據證人即地 主葉水波到庭證稱:「我的土地沒有被佔用到。」等語,另證人即地主林楊緊亦 證稱:「我們的土地沒有被佔用,土地是我們自己在耕作,林貴寶是我兒子。」 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利慶財、鄭忠泉亦證稱:當初是根據檢察官現場勘驗指示測量範圍而施 測,我們是依據三角圖根點,因為現場沒有明顯可靠的界址,如果有誤差,也是 在公差範圍之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連地主葉水 波、林楊緊都不知其土地有被佔用,且現場又沒有明顯可靠的界址,被告接續前 手整地回填土方,既未經重新測量,所辯不知有越界佔用鄰地情事,尚非難以想 見,應堪採信。上開⑵部分土地係毗鄰李明熹所有坐落仁武鄉○○○段一九○- 地號、一九○-二地號土地,而李明熹所有之上開土地係交由被告回填土方,此 據證人即李明熹之子李文川於警訊證稱:「(問:那該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係何 人所經營?)係我父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讓給仁武鄉烏林村村長甲○○傾倒泥 土。」、「(問:雙方有無立約?)有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由甲○○與其村 民許猛夫至我家立約,言明須回填泥土以便將來欲種農作物,期間為八十六年一 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為期十五個月(如附件合約書)。」等語甚明, 另證人許猛夫於原審及本院亦證稱:李明熹說他的土地要回填,我有介紹甲○○ 去跟李明熹接洽,我當見證人,當時地主只是用手比要填土的範圍,我不確定, 填土後地主有去看過,但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及本 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按照地主李明熹之指示回填廢棄
物土方後,地主李明熹並無表示異議,則雙方於立約回填土方時既未申請測量, 僅用手比填土範圍,被告辯稱係依據地主指示回填,不知有越界佔用他人土地云 云,亦非不足採信。又上開⑶部分土地係毗鄰余林秀杏所有坐落仁武鄉○○段一 八七-二地號土地,據證人余林秀杏於本院陳稱:「(問:你所有之考潭段一八 七之二號土地是否租給被告?)我是叫蔣瑞山把一八七之二號土地回填,因為那 是一個窪地。」、「(問:你有無跟蔣瑞山講範圍多大?)他沒有超過我土地範 圍,只有回填我的土地四分之一。」、「(問:為何被告有占用毗鄰屬於蘇海通 所有灣子內段一之一號土地?)那個地方很廣,我本來要叫地政事務所測量,地 政事務所說沒有辦法測量,所以我就沒有測量,叫蔣瑞山來回填,不知道他為何 會超過。」、「(問:你叫蔣瑞山回填土地沒有經過測量,如何確定你指示的範 圍是否有越界到蘇海通的土地?)我不知道。」「(問:有無到現場去看過?) 我有去過。」、「(問:被告有無超過你指示的範圍回填土地?)沒有超過我指 示的範圍。」等語及證人蔣瑞山到庭陳稱:「(問:余林秀杏的土地是否你承租 的?)是用我的名義承租,實際是甲○○去做的,我出名跟余林秀杏訂立契約的 。」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地主余林秀杏都不知 有佔用到鄰地之情,則被告所辯伊係依據地主指示回填廢棄土方,不知有越界情 事云云,亦難認為無由。至上開⑷部分土地係毗鄰李傳吉所有坐落仁武鄉○○段 一八七-一三地號等九筆土地,據證人蔣瑞山於本院證稱:「我是經過甲○○介 紹跟李傳吉買那塊土地的土去製磚的,當初約定一分地的土五十萬元,共約一台 甲的土,總共五百萬元,本來就和李傳吉約定好回填部分是由甲○○去做,但李 傳吉只相信我,所以由我出面定合約,實際回填部分是由甲○○去回填。」、「 (問:為何會占用余林秀杏共有灣子內段三二地號土地?)我是按照李傳吉指示 的範圍去挖土,他在原審有出庭作證,我沒有超過範圍挖土。」、「(問:甲○ ○去回填的時候有無超出你挖土的範圍?)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地主李傳吉於原審亦陳稱:「(問:是否有在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蔣瑞山簽訂考潭段土地取土合約書?)有。」、「(問:簽 合約書時,是蔣瑞山要挖土去做磚頭,他有無照約定去挖?)有,我每次回國會 去看一次,他有依照我的意思去回填土,那土地我是共有的,我們是分管,我們 有口頭協議,我是出分管的部分。」、「蘇海通的地原來是租給人家作魚塭,他 的地也是我在管理,我們分遺產時,沒有去過戶,李世隆是我哥哥,那些地是管 理,不只我簽約的部分,被告沒有超挖。」、「...他沒有回填超過範圍。」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是被告所辯伊是依照蔣瑞山挖掘的 範圍去回填,不知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云云,亦非無據,尚堪採信。則被告所佔 用上開土地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認識有佔用到他人不動產之範圍或誤認有 合法佔用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因其不具認識,尚難認有竊佔犯罪之故意。 ㈦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恐嚇部分,固據證人黃張明秀於警訊指稱:「...沒 想到沈村長就帶來三、四個流氓,恐嚇我們,叫我們不要阻止,如果不讓他們倒 東西,誰阻擋的話,就要叫誰死得很難看...」、「...甲○○等人向我們 表示,檢舉沒有用,再隨便檢舉,就要把我們殺掉...」等語;證人王正忠陳 稱:「...本村村民出面制止,甲○○就帶了三、四個流氓恐嚇村民,...
表示不管村民同意不同意,他們都要倒,如果村民阻止,將來發生事情,後果要 由村民自行負責,我曾質問甲○○如果村民阻止,會發生什麼事情?甲○○和那 三、四個流氓表示,到時候會死得很難看...」、「...甲○○等人表示再 隨便檢舉,就要村民死得很慘,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證人月錦祥 指述:「甲○○和他帶來的三、四位流氓恐嚇村民,如果阻止他們倒東西,將要 對村民不利。」、「...如果村民要阻止,將來村民發生什麼事情,後果由村 民自行負責。」等語;證人黃富正指稱:「甲○○和他帶來的三、四位流氓恐嚇 村民,如果阻止他們倒東西,將要對村民不利。」、「...如果村民要阻止, 將來村民發生什麼事情,後果由村民自行負責。」等語;證人郭永明陳稱:「甲 ○○曾帶來三、四名手下,恐嚇村民,如果阻止他們傾倒東西,將對村民不利。 」、「...如果村民要阻止,將來村民發生什麼事情,後果由村民自行負責。 」等語;證人黃聖峰指述:「...甲○○為掩飾此惡行,尚有率領手下向村民 恐嚇情事,村民畏懼均敢怒不敢言...」等語;證人蔡淵成指稱:「八十六年 間甲○○得知村民反對他在活動中心後方空地傾倒廢棄物後,即多次夥同六、七 個樣似流氓的男子到村內,向村民恐嚇,要村民不要再反對他倒廢棄物,否則村 民發生什麼事情,他不負責,並曾聽說甲○○帶了幾個流氓到黃富正家中恐嚇黃 家家人不要再反對,擋人財路,否則就要對他們不利」等語。惟經原審傳訊後, 證人黃張明秀證稱:「...我們鄰居有去抗爭,我沒去,也沒見過甲○○,只 知鄰居去抗爭,說沈某很兇...,我不知沈某有無恐嚇其他人。」等語;證人 王正忠證述:「...我沒有去抗爭。」、「(問:沈某有無帶三、四名流氓去 恐嚇?)沒有,警訊中是指林瑞和的部分。」等語;證人黃富正陳稱:「... 我母親有去找沈某,叫他不要倒,但他不理,並說要找誰都沒關係,檢舉也無所 謂,我沒有去抗爭...沈某沒有恐嚇我...」等語;證人月錦祥證述:「. ..沈某及現場管理之人沒有恐嚇過我...」等語;證人郭永明證稱:「我沒 有去現場。」、「我大部分是聽人家說的...我有看到村民有阻擋,但因人數 太少,他們不理村民,當時在口頭上會有衝突,大家口氣都不好,只有講話而已 ,沒有動手,沒想到會如此嚴重。」等語;證人黃聖峰陳稱:「(問:八十六年 間有無在仁福村為抗爭行為?有無看到過甲○○?有無被甲○○恐嚇過?)沒有 ,我那段時間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我沒有看過他,我家裡有作農作,我沒有 被他恐嚇過,我大部分在外面作泥水工。」、「(問:對你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四 日在仁福村活動中心所發生的事,在調查局所作的筆錄有何意見?)那不是調查 員問我的,那是他自己寫的,不是我講的,當時我告訴他我在外地工作,當時我 剛好回來,為了村上的事情,筆錄後半段我沒有那樣講,我當時作筆錄是為了村 民福利,當時他寫,我就簽名,我沒有看,且他沒有問那麼多,也沒有指認照片 。」等語;證人蔡淵成證述:「我有到現場抗爭,但沒有看到村長,也沒有被他 恐嚇。」、「(問:對你在調查局的筆錄有何意見?)我在場時,被告沒有恐嚇 ,我沒有那樣講,當時問筆錄的人沒有問那麼多,我不知道筆錄為何會有那麼多 ,我有聽到別人說林瑞和有恐嚇,但我沒有在場,那有的部分不是事實,被告恐 嚇黃富正的事,我也是聽別人講的,我沒有看到,我是做土木的。」等語(以上 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五、一四二至一四六頁),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出入甚大
顯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其先前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難以渠等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或因構成要件不符,或因證人之指述前後不一, 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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