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174號
KSHM,92,上訴,1174,200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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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委任書上偽造之「楊榮發」署押共貳枚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因其配偶張秀金與甲○○、楊榮發、張秀梅等人民國八十六年間,共同 出資合夥購買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二二八之七等六筆土地,合計○ 點一二一七三四公頃,並合夥興建集合住宅十四戶。除將上開土地登記為甲○○ 、張秀金、張素梅、楊榮發所共有外,另將該集合住宅登記為楊榮發乙○○二 人共有(楊榮發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七千五百三十九,乙○○之應有部分為萬分 之二千四百六十一),並由乙○○利用該土地、建物,以獨資之名義,經營設址 在屏東縣恒春鎮○○路一百三十七號一樓「墾丁海悅餐廳」(下稱海悅餐廳), 由乙○○擔任該餐廳之負責人及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海悅餐廳之經營。嗣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擬在該處設立行動電話基地台,須徵得建物 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設置,然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建物登記為 楊榮發乙○○二人所有,竟為單獨取得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租金,先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在該餐廳之大廳內,以其自己本人之名義,與遠傳公司訂立行動電 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然因海悅餐廳建物登記尚有合夥人楊榮發,其即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該餐廳內,冒用楊榮發之名義,偽造「楊榮發」簽名 署押二枚,及盜蓋楊榮發留置於海悅餐廳之印章,盜用楊榮發之印文二枚,而偽 造內容為楊榮發委任乙○○簽立前開契約之委任書一份,並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書 交付予遠傳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之,使遠傳公司誤信楊榮發已有委任乙○○代簽, ,據以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即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元至海悅餐廳設於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足以生損害於楊榮發及遠傳公司。乙○○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 海悅餐廳會計林桂慧表示該筆匯款非公司之收入,致林桂慧不疑有他將該筆款項 全數提出交予乙○○。計乙○○向遠傳公司詐得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之租金 收入(即詐得登記在楊榮發之部分,二十一萬六千元之萬分之七千五百三十九。 至建物登記在乙○○部分,因其有權出租,該部分自無詐欺之可言)。事後,因 楊榮發發現海悅餐廳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始悉上情,乙○○為掩飾上情,而於



九十年三月七日,以繳回提備購置行政用車名義,將該款二十一萬六千元之租金 繳回予海悅餐廳會計。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係伊在委託書上簽上證人楊榮發簽名及蓋章等情並 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口頭告訴證人楊榮發與 遠傳公司訂約之事,是證人楊榮發請伊自行處理,會將該款項領出係為購置行政 用車云云。
二、然查:
(一)證人楊榮發及告訴人甲○○均並不否認海悅餐廳之股東有授權被告處理相關餐 廳業務。惟查乙○○因其配偶張秀金與甲○○、楊榮發、張秀梅等人民國八十 六年間,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二二八之七等六 筆土地,合計○點一二一七三四公頃,並合夥興建集合住宅十四戶。除將上開 土地登記為甲○○、張秀金、張素梅、楊榮發所共有外,另將該集合住宅登記 為楊榮發乙○○二人共有(楊榮發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七千五百三十九,乙 ○○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二千四百六十一),並由乙○○利用該土地、建物, 以獨資之名義,經營設址在屏東縣恒春鎮○○路一百三十七號一樓海悅餐廳, 由乙○○擔任該餐廳之負責人及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海悅餐廳之經營等情, 有合資購買土地及興建集合住宅協定合約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 份附卷可稽,而行動電話基地台係設立在建物上,該建物又非屬海悅餐廳所有 ,而與遠傳公司簽訂基地台租賃契約,非屬經營餐廳之業務範圍,是被告辯稱 此一訂約行為屬概括授權範圍內之項目,自不足採,核先敘明。(二)又被告與遠傳公司簽訂前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租賃一事,確未得證人楊榮發 同意一事,業據證人楊榮發於警、偵訊證述綦詳,其於警訊時證稱:「(該份 委託書是否由你本人所簽名製作或授權同意乙○○簽名製作?)不是我本人所 簽名製作,也沒有授權同意乙○○簽名製作」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警訊 筆錄);其於偵訊時證稱:「(乙○○同意遠傳公司設立基地台你是否知道? )我是九十年元月間到海悅餐廳看到基地台才問經理陳慶華是如何來的」、「 (你有無授權乙○○?)沒有,我家離他家住的很近,他若要寫委託書可直接 拿來給我寫」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訊筆錄),是被告辯稱伊有得到證 人楊榮發之口頭允諾云云,是否屬實,自有可疑。(三)又據證人陳慶華即海悅餐廳主任於偵訊時證稱:「(妳是否有告訴其他股東? )當時接洽時沒有,但後來基地台設立完竣後,楊榮發在八十九年底時有來公 司看到屋頂上有設置東西,才問我,我就告訴他那是遠傳公司的基地台,他告 訴我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依證人陳慶 華之證詞,證人楊榮發確實不知情海悅餐廳有與遠傳公司訂約一事,是被告前 開辯稱,顯非實情,被告確未得證人楊榮發之同意而偽造右開委託書無訛。(四)又被告坦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伊曾向證人林桂慧支領該筆二十一萬六千元之 租金一節,且依證人林桂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支領車款的



情形?)是被告來向我說,這筆錢二十一萬元,不是公司的錢,只是要借公司 的帳戶轉進來,所以現在要把這筆錢轉出去。後來這筆錢為何又轉回來我不清 楚。當時被告給我收據時,並沒有書寫《先墊借提備購置行政用車用》。當時 被告沒有告訴我領這二十一萬元的用途為何」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 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領取該筆款項係向證人林桂慧稱該筆款項非海悅餐廳 之收入,且其當時亦並未向證人林桂慧稱係為購入行政用車之用,倘被告當初 係為餐廳之利益而與遠傳公司訂定租賃契約,為何其會向會計表示該筆款項僅 係借用公司帳戶匯入而要求會計提領出?足認被告應係為詐騙租金甚明。(五)再者,被告另辯稱伊將二十一萬六千元提出係欲購買行政用車云云,然如前述 ,被告將該筆款項提出時並無告訴會計即證人林桂慧係為購車之用。雖據證人 陳富興到庭證稱:「:::我記得八十九年時,被告找我說,公司要買壹台中 古車,預算約二十萬元左右,也有拿錢現金給我,後來找不到,到隔年三月後 ,他就把錢拿回去,因為找不到合適的車子。被告是說車子好用,便宜一點就 可以。他是向我提到要我幫他找車過後沒有幾天,就把二十萬元交給我,剛好 有一天他的車子又來維修時,我就在店裡直接拿二十萬現金還給被告」等語( 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衡諸一般交易情形,在未談妥買 賣價格之前,買方豈會先將車款全數交付之?又二十萬元非小額,若八十九年 九月間被告確有委託證人陳富興購買汽車,既然事後未尋獲適合之車輛,為何 被告不立即取回該筆車款並繳回公司,反而遲至九十年三月已相隔約半年之久 ,待證人楊榮發已發現有訂定基地台租賃契約後,其始將二十一萬六千元繳回 公司?可認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富興之證詞,均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此外 ,復有委任書、契約書影本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提明細一件、遠傳公 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遠傳九十二(客網)字第五一七四三號函等資料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先偽造委託書而後詐騙該筆租金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張秀金(被告之妻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楊榮發有同意出租基地台」、「大家有同意被告自己 去買車,乙○○就將錢交給其友人請他留意看是否有中古車;:」,證人張素 梅(張秀金之妹)證稱:「(乙○○把海悅餐廳的頂樓出租給遠傳公司做基地 台)事後我們才知道,其他合夥人也沒有反對。」、「乙○○在開會時有提出 好幾次(要購買行政用車),::有說如果有錢的話就可以去購買」云云,與 本院上開論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偽造委託書,並向遠傳公司詐稱已得到楊榮發之同意而提出行使之行為,自 足生損害於楊榮發及遠傳公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楊榮發」署押及盜用「楊榮發」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罰。其向 遠傳公司騙稱已得楊榮發之同意而簽約,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二十一萬六 千元其中乙○○向遠傳公司詐得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之租金收入(即詐得登 記在楊榮發之部分,二十一萬六千元之萬分之七千五百三十九。至建物登記在乙 ○○部分,因其有權出租,該部分自無詐欺之可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 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 ),公訴意旨認應依背信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說明。再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認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詐稱已得楊榮發之同意,將 楊榮發部分一併出租,而向遠傳公司詐騙,原判決誤係向林桂慧詐騙。㈡被告所 詐騙之金額為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之租金,已如前述,原判決誤為詐騙二十 一萬六千元。㈢被告所偽造之署押為二枚,原判決誤為四枚;均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份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租金之私利而冒名證人楊 榮發之名義與遠傳公司訂約,造成遠傳公司及證人楊榮發之損害,惟念及詐騙之 金額已全數歸還公司,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等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委託書上偽造之「楊榮發」署押共二枚 ,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配偶張秀金與甲○○、楊榮發、張秀梅合夥經營 屏東縣恒春鎮墾丁海悅餐廳,由合夥人決議委任為該餐廳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 餐廳帳目,報酬為每月車馬費六千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犯意,未經合夥人同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擅自填寫領據,以領 取出勤津貼等名義,向餐廳會計領取一萬八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費用,迄九十年 三月七日止,共領取二十九次,計一百零三萬一千元,扣除其於該期間內應領取 之車馬費十八萬六千元,共計溢領八十四萬五千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 日,收受宏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潭公司)給付予墾丁海悅餐廳之使用費用五 萬元,乙○○僅發於一萬元慰勞員工,其餘四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 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是以行為人之行為若在觀念上難 認為係施用詐術,自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其次,在證據法則 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始足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



,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 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 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又在我國 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即 無視於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之事實,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自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占等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楊榮發之證述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占等犯行,並辯稱:伊受墾丁海悅餐 廳合夥人委任管理餐廳帳目等,所有費用均實報實銷,並非僅能每月報之六千元 ;另宏潭建設公司僅給付一萬五千元,伊用以慰勞員工,餘款宏潭公司並未給付 等語。
四、經查:
(一)背信部分(即溢領車馬費部分)
①被告對於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以領取出勤津貼等 名義,而向會計領取一萬八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費用,共計領取一百零三萬一 千元等情均不否認,復有被告簽收之領據在卷可稽,是被告領有上開費用一事 ,應堪認定。
②雖據告訴人、證人楊榮發曹清順供稱及證述被告每月僅可支領六千元車馬費 云云;惟據證人張秀金及張素梅則證稱被告每月支領之車馬費係採實報實銷云 云,然渠等與被告或為對立關係或為親屬關係,是渠等之供詞是否可採而為對 被告有利與否之判斷,尚有疑竇。
③惟據證人林桂慧於偵訊時證稱:「(工作人員之超勤津貼是何人決定的?)都 是由乙○○決定的,只要是他決定的並簽章認可,我即依他指示付錢」、「( 股東們有無來察看這些單據?)只有楊榮發有來看過幾次:::」等語(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另據證人陳慶華至偵訊時證稱:「(股東是否 會常來公司?)不常來,甲○○大概是一年來一次,楊榮發則是一年來三、四 次」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既然證人楊榮發會到公司視察 ,且曾閱覽過被告支領車馬費之單據,且被告支領前開費用之期間又已長達一 年有餘,告訴人或證人楊榮發等其他股東豈會不知情被告並非每月支領固定六 千元之車馬費?是被告辯稱股東有同意實報實銷等語,應堪採信。故此,被告 就支領車馬費部分,應無背信之犯行。
(二)侵占場地費部分:雖告訴人提出收據一紙其上記載被告有收受宏潭公司交付之 五萬元,且被告亦不否認前開收據為其所簽收,然是否可遽以論斷被告確曾收



受該筆五萬元款項,仍待釐清。雖被告提出之宏潭公司負責人黃志堅簽具之證 明書,經原審法院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無法證明其上之指印為黃志堅所有,此 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形紋字第0九二00三七三九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 可稽。惟依證人陳文祥即宏潭公司員工到庭證稱:「(為何要給海悅場地費? )因為我們有向海悅承租場地辦活動為期一個月,第一次承租時,每個月三萬 五千,活動要結束時,被告向我們說,因為我們承租該地後,他們員工都要很 辛苦的打掃環境,黃志堅就交一萬五千元給被告,叫他發給員工當福利。一萬 五千元是黃某當場交給被告,黃志堅有也叫被告開收據,所以被告直接開五萬 元收據讓黃某回去請款,之後活動就停止,所以宏潭公司只有支付一萬五千元 給被告。三萬五千元的租金也沒有付:::」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故此,依證人陳文祥之證詞,被告當時僅領到宏潭公司 交付之一萬五千元而非告訴人指述之五萬元,且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有將其中 一萬元發放予海悅餐廳員工作為獎勵,倘被告有侵占之意圖,其為何不將收受 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故此,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受領宏潭公司給付金額 確為五萬元,故此,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有侵占其中四萬元之犯行。(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占罪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 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被訴侵占及背信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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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