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121號
KSHM,92,上更(二),121,200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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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前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站(下稱漁港管理站)技士, 負責警方移交澎湖縣政府沒入走私漁船及附屬儀器設備之保管,並承辦走私沒入 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間,辦理澎湖縣政府所發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勝泰祥號漁船(包括漁船船體 及附屬儀器)解體銷毀業務,該工程由甲○○經營晟瑩機械工廠(簡稱晟瑩工廠 )得標承作,而甲○○將之轉包給許姓(目前已死亡)次承攬人承作,許姓次承 攬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就該漁船船體解體過程期間(不包 括附屬儀器),漁港管理站有指派公務員洪輝明鄭文賓到場監工,並由監工公 務員按每天包商工程進度填寫監工日報及拍照存證(將照片黏貼監工日誌內紙正 面、背面空白),而共同職務上製作「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監工日誌及照片 」(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稱「八五監工日誌」)公文書 ,該部分工程完工後,監工洪輝明鄭文賓即將該「八五監工日誌」裝訂成冊, 交由業務主辦人乙○○保管,乙○○竟未待該勝泰祥漁船附表編號一所示附屬儀 器包括雷達、對講機及測深儀各一台銷毀,即據之辦理完工放款後,再將該附屬 儀器測深儀等物交由包商甲○○,而在未知會監工洪輝明鄭文賓到場違反行政 程序情形下,由甲○○所僱工人顏瑞幅搗毀。嗣乙○○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 再次承辦澎湖縣政府與晟瑩工廠甲○○間,就附表編號二走私沒入「閩獅漁二七 一二號」等漁船(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附屬儀器)製作船礁解體銷毀工程合約 ,該工程船體部分承包商晟瑩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並於同月三十 日驗收,工程款於八十七年七月上旬經縣長批核發下,而乙○○竟至八十七年七 月下旬,利用馬公漁港管理站由舊址馬公市西文里三六之二號搬遷至馬公市○○ 路四七七號新址,通知晟瑩工廠負責人甲○○到舊辦公室,搬走上開發包閩獅漁 船二七一二號漁船附屬航儀設備外出銷毀,遭人懷疑瀆職,詎為掩飾上開行政違 失,於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之某一日,在漁港管理站內,將先 前拍攝留存顯示甲○○所僱員工顏瑞福手持鐵鎚敲擊沒入走私漁船「勝泰祥號」



測深儀器之照片三張,擅自黏貼在漁港管理站監工人員洪輝明鄭文賓職務上製 作之「八五監工日誌」最後一頁之背面上,用以表示在本件工程款縣府放款前, 已在監工洪輝明鄭文賓監督下,將該工程漁船儀器設備部分銷毀之不實事項, 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核發本件工程款及洪輝明鄭文賓製作該「八五監工日 誌」內容之正確性。嗣經縣府政風人員調卷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調查站及澎湖縣政府函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在澎湖縣政府漁港管理站擔任技士,負責警方移交澎湖縣 政府沒入走私漁船及附屬儀器設備之保管,並承辦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 銷毀業務,警方就查獲應沒入之船舶,會將船內儀器拆卸,填寫儀器清單,連同 沒入船體交給縣府,由伊將接收附屬儀器堆置在辦公室房間,而船體外殼停置海 岸邊,漁船主體及附屬儀器設備解體銷毀業務是由伊承辦,銷毀範圍包括船體及 所屬儀器,一般銷毀的作業程序是先就船體拆解搗毀掩埋,包商施工期間會派二 位監工到場監工驗收,監工會填寫監工日誌及照相存證,監工驗收完畢會將監工 日誌交伊後,由伊寫結算簽呈附監工日誌報完工,經縣府核定通知包商到會計室 領款,而依慣例儀器設備仍由伊保管中,俟包商領完工承款以後,再將該船附屬 儀器設備交包商搗毀,搗毀儀器部分並無規定一定要拍照存證,但都會拍照存證 ,「八十五年監工日誌」為監工洪輝明鄭文賓二人製作,完工後交由伊負責保 管,附表編號一勝泰祥號所示的儀器,船體銷毀完工驗收放款後,均有再交給包 商搗毀,且都有拍照存證等情坦承不諱,雖否認右揭變造「八五監工日誌」最後 一頁背面三張相片公文書犯行,辯稱:「八五監工日誌」最後一頁「背面」,該 顯示甲○○所僱員工顏瑞福手持鐵鎚敲擊沒入走私漁船附屬測深儀器等物之照片 三張,均係監工人員拍攝,且由監工人員自行黏貼,再將監工日誌裝訂成冊交給 伊保管,伊並沒有擅將該三張相片黏貼其上云云。惟查:(一)本件判決附表所示之漁船及附屬儀器設備,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公漁港分駐所移交澎湖縣政府,由被告乙○○或 由訴外人張武福接收後,均由被告乙○○負責保管,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 ,並有收據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八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二 頁、第一九三頁足資佐證。
(二)前開漁船及附屬儀器設備,屬應解體、搗毀之漁船及設備,有「漁船解體處理 契約」(簡稱解體契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簽訂)、「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 礁解體銷毀、無籍無主工作平台船打撈工程合約」(簡稱解體工程合約,八十 七年六月七日簽定」、澎湖縣政府「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監工日誌及照片 (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走私沒入漁船製作 船礁、解體銷毀工程監工日報及相片(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五日止)」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一五六頁至一六○頁 及原外放證物袋編號1、2、4),足堪採信。惟關於施工場所,在契約內並 未明確約定,僅規定「開工前應將解體場所通知甲方(指澎湖縣政府)核備」 (解體契約第五條後段)、「乙方(指甲○○即晟瑩工廠)應備妥足夠解體漁 船之適當拆解場所,並不得擅自佔用公地或公用海面施工。乙方應備有拆卸漁



船之機具及搗毀漁船主副機之設備。」(解體契約第八條、解體工程合約第七 條),足見附表所示附屬儀器設備之搗毀處所,並不明確,而儀器設備體積不 大(見前開監工日誌及相片最後一頁背面),故被告甲○○辯稱在其工廠旁空 地由工人顏瑞幅搗毀儀器設備,即有可能。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該次船的解體 工程契約,雖由晟瑩工廠甲○○簽約施作,惟船舶實際轉包於第三人許姓承包 商施作船舶解體(不包括儀器)乙情,為甲○○陳明在卷,並經監工即證人洪 輝明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三九號第六五頁反面),後來因許姓承包商住在白沙 鄉離馬公市較遠,而且該工程係以被告甲○○名義標得之工程,故該船體解體 驗收放款後,被告乙○○仍通知被告甲○○將附屬之儀器設備領出搗毀,被告 甲○○則將領出之儀器設備交由工頭顏瑞福搗毀完畢,此據被告甲○○於本院 供明,核與證人顏瑞福於原審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片三張可按。(三)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甲○○曾承包「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計解體「勝 泰祥號」等三艘漁船及膠筏乙艘,為被告甲○○自白在卷(見同上偵字第三九 號卷第七八頁、七九頁),並有前述解體契約及「八五監工日誌」及照片在卷 可證;而「勝泰祥號」船體(不包括儀器)確已解體、銷燬及掩埋乙情,有上 開「八五監工日誌」及照片可稽,核與證人即監工洪輝明供證情節吻合(同前 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四頁)。惟在解體、銷毀時,並未見如附表所載「勝泰祥 號」欄下之附屬儀器設備,以及「八五監工日誌」最後一頁「背面」之三張相 片確非監工洪輝明鄭文賓所貼等情,業經監工洪輝明證述在卷(同偵字第三 九號卷第六四頁反面至六五頁、原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本院卷第一 一四、一一五頁),另證人鄭文賓於本院中亦結證稱:「有與洪輝明共同參與 本件泰祥號漁船解體工程之監工」、「(八五監工日誌是誰作的?)是我作的 (實際該監工日誌監工簽章為洪輝明及鄭文彬二人)」、「(判決書附表編號 一所載勝泰祥號附屬設備部分工人有無領取搗毀?)我沒有印象」、「(提示 監工日誌最後一頁正面四張相片【指解體船殼掩埋相片】是誰拍的?是誰貼的 ?其上記載解體船殼掩埋十二月二十一日字體是誰寫的?)我沒有印象是誰拍 的,也沒有印象是誰拍的,上面的字是我寫的」、「(提示監工日誌最後一頁 的背面三張相片【指工人持鐵鎚敲儀器相片】是誰拍的?是誰貼的?相片上的 人是誰?)我也沒有印象,相片上的人我不認識」、「(這三張相片是你拍的 ?是否你貼的?)時間過了很久,我不記得」等語;然同為監工之證人洪明輝 於本院中結證稱:「(提示監工日誌最後一頁正面四張相片是誰拍的?是誰貼 的?其上記載解體船殼掩埋十二月二十一日字體是誰寫的?)相片是鄭文賓拍 的,相片我記得也是鄭文賓貼的,其上文字也是他寫的」、「(提示監工日誌 最後一頁的背面三張相片是誰拍的?是誰貼的?相片上的人是誰?)相片是誰 拍的我不知道,是誰貼的我也不知道,相片上的人是顏瑞幅」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八五監工日誌」除最後一頁背面三張相 片以外之內容,應係監工洪明輝、鄭文賓所共為,另該監工日誌最後一頁背面 三張相片,應非監工洪明輝、鄭文賓拍攝黏貼,至證人鄭文賓於本院中所為沒 有印象、不記得等含糊之詞,要係不願得罪被告乙○○之詞,不影響本院之上 開認定。又該「八五監工日誌」係由被告乙○○保管,復據被告乙○○自白無



訛(同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一四五頁、本院卷第五二頁),而系爭三張相片確由 被告乙○○自行貼上等情,亦為被告乙○○坦承在卷(參原審卷第一五七頁、 本院上訴卷第五九頁、本院卷第六一頁),並有「八五監工日誌」最後一頁背 面之三張照片可資佐證,參以該三張相片係黏貼在最後一頁背面(正面已張貼 四張相片),核與其他各頁相片均僅貼在正面(背面均空白),且照片黏貼方 向、黏貼數量均不相同,佐以後(四)所述理由,顯係被告乙○○於收受監工 洪輝明鄭文賓交付裝訂成冊之「八五監工日誌」後,私下再將甲○○所僱員 工顏瑞福手持鐵鎚敲擊沒入走私漁船「勝泰祥號」測深儀器之照片三張,擅自 黏貼在「八五監工日誌」最後一頁之背面明確。(四)被告乙○○於本院中已供明承包商工作範圍包括船體及所屬儀器,而就發包沒 入船舶銷毀解體的作業,慣例是先就船的主體拆解搗毀,完工後二位監工驗收 並提交監工日誌及相片,再由被告乙○○寫結算簽呈附監工日誌報完工,經縣 府核定通知包商到會計室領款,該沒入船舶附屬儀器設備仍由其保管,嗣包商 領完工承款以後,再將將該船附屬儀器設備交包商搗毀,並非在船體及其附屬 儀器均一併銷毀後才報完工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六三頁),顯見被告乙○○ 就本件工程款簽請放款之過程,未俟船之附屬儀器部分一併搗毀,工程尚未全 部完工,即行簽請放款,有違工程合約須俟全部完工始得付款之規定,行政程 序自有違失(因事後在未遭有權公務員發覺前,已將儀器部分再交由包商搗毀 ,自無圖利犯行可言)。而本件證人洪輝明鄭文賓二人就勝泰祥號解體銷毀 工程,僅就該泰祥號船舶船體銷毀監工,並未就該船附屬儀器搗毀過程監工, 則證人洪輝明鄭文賓所共同製作完成提交被告乙○○裝訂成冊之「八十五年 監工日誌」,衡情其內監工相片及文字說明,應僅就勝泰祥號船體銷毀監工之 記載,並無觸及該船附屬儀器之內容甚明;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 再次承辦「閩獅漁二七一二號」漁船(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附屬儀器)製作船 礁解體銷毀工程業務,該工程船體部分承包商晟瑩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 日完工,並於同月三十日驗收,工程款於八十七年七月上旬經縣長批核發下, 而乙○○竟至八十七年七月下旬,利用馬公漁港管理站址搬遷,通知甲○○到 舊辦公室,搬走上開發包閩獅漁船二七一二號漁船附屬航儀設備外出銷毀,遭 人懷疑瀆職等情,有澎湖縣政府工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單、簽呈、營繕工程 明細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三九號卷第二○九至 二一六頁),並經證人陳立賢陳芳松洪輝明、張賴穎平等人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六日澎湖縣府政風室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則被告乙○○為掩飾上開 行政違失,將先前所拍留存顯示甲○○所僱員工顏瑞福手持鐵鎚敲擊沒入走私 漁船「勝泰祥號」測深儀器之照片三張,擅自黏貼在「八五監工日誌」最後一 頁之背面上,用以表示在本件工程款縣府放款前,已在監工洪輝明鄭文賓監 督下,將該工程漁船儀器設備部分銷毀完竣,其動機自有可能,且所為時間係 在上開行政違失遭發現後至陳立賢等證人遭訪談前期間,即八十七年八月起至 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之某一日,在漁港管理處為之,應可認定。雖另案「八十 七年走私沒入漁船解體銷毀工程監工日誌」上,並無被告補黏貼工人搗毀儀器 相片,然因被告堅稱八十七年七月中工人搗毀儀器亦有拍照,但相片已遺失等



語,則其上無補貼變造之相片,自屬當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無變造前案「八 十五年度監工日誌」之前開犯行,附此說明。再被告乙○○變造「八十五年度 監工日誌」所為結果,通常觀查下,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核發本件工程款 及洪輝明鄭文賓製作該「八五監工日誌」內容之正確性。(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其右揭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將監工洪輝明鄭文賓所共同製作完成之「八五監工日誌」公文書 ,擅自黏貼顯示甲○○所僱員工顏瑞福手持鐵鎚敲擊沒入走私漁船「勝泰祥號」 測深儀器之照片三張,用以表示在本件工程款縣府放款前,已在監工洪輝明、鄭 文賓監督下,將該工程漁船儀器設備部分銷毀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 政府核發本件工程款及洪輝明鄭文賓製作該「八五監工日誌」內容之正確性,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為不變更原有公文書本質,並 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僅就文書內容有所增加更改,屬變造範圍,公訴人認係犯 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乙○○固為公務員,但其並無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犯罪,自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之適用,另被告乙○○ 雖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考,然本件被告再犯本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八 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間之某一日,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五年,自不能論以累 犯,附此說明。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 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行政違失之犯罪目的,變造他人製作之監工日 誌公文書內容,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 乙○○變造之公文書已由澎湖縣政府漁港管理站保管中,非被告乙○○所有,且 非應沒收之物,自不得併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三、被告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甲○○上訴駁回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前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站(下 稱漁港管理站)技士,負責承辦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業務,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向澎湖縣政府承包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 毀工程之晟瑩機械工廠(簡稱晟瑩工廠)負責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之 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在馬公市西文里三六之三號漁港管理站,共同領取甲○ ○承包工程中已沒入之公有待銷毀走私漁船附屬儀器設備共十四件(詳如附表 所示)後,侵吞入己,未執行銷毀,其中為免遭人發覺,並推由乙○○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甲○○所僱員工顏瑞福手持鐵 鎚作勢欲敲擊沒入走私漁船「勝泰祥號」測深儀器之照片三張,擅自黏貼在漁 港管理站監工人員洪輝明鄭文賓業務上共同製作之「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 程監工日誌及照片」(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稱「八五 監工日誌」)上,用以表示有將該工程漁船儀器設備銷毀之不實事項,足以生 損害於該「八五監工日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之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 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 亦甚明顯。綜上言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限於積極證據,不能僅憑 被告辯稱不足採之消極證據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中固包括間接證 據,惟間接證據須經由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檢證,綜合判斷後達到可資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懷疑情形存在,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且法院 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 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 決闡釋在案。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被告甲○○另 犯刑法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漁港管理站監工洪輝明陳芳松之證 述,證明前開儀器設備未執行銷毀,並與前開「八五監工日誌」記載內容相符 ,有該監工日誌二份附卷可稽,該「八五監工日誌」向為被告乙○○所保管, 其中訴外人即證人顏瑞福手持鐵鎚作勢欲敲擊「勝泰祥號」漁船測深儀器之照 片三張,為被告乙○○趁保管「八五監工日誌」之便,補貼該三張照片加以變 造公文書,被告甲○○係承包商,與之有共同犯意其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乙○○否認右揭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 占公有財物、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五年監工日誌」為 監工洪輝明鄭文賓二人製作,完工後交由伊負責保管,附表編號一勝泰祥號 所示的儀器,船體銷毀完工驗收放款後,均有再交給包商搗毀,且都有拍照存 證,附表編號二所示儀器,於船舶主體搗毀或作船礁後,均有再交由包商搗毀 掩埋,並有照相,後來辦公室在八十七年七月底搬遷,結果八十七年六月間發 包搗毀附表編號二所示船舶附屬儀器的照片不見了等語。被告甲○○辯稱:我 先後向澎湖縣政府承包船舶解體銷毀工程共三次,第一次日期已忘記,第二、 三次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七月份,我承包解體船舶之附屬儀器設 備均有依約銷毀,其中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銷毀工程我得標後轉包給許先生,我



轉包的只是船的解體工程,工程費大約十多萬元,因為他住白沙,離馬公比較 遠,而且是用我的名義標的工程,所以乙○○於該主體工程完工後,再通知我 去將該船附屬儀器設備領出去搗毀,我因為住在馬公比較近,所以就派二位工 人在我工廠附近搗毀附屬的儀器設備,又八十七年六月間所承包之工程儀器部 分,我在八十七年七月中有到漁港管理站搬儀器交工人搗毀,另監工要寫監工 日誌或拍照之行政程序我並不懂,我並無共同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等語。(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漁船及附屬儀器設備,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及澎湖 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公漁港分駐所移交澎湖縣政府,由被告乙○○或由訴外人 張武福接收後,均由被告乙○○負責保管,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並有收 據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八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二頁、第一 九三頁足資佐證,堪以採信。
㈡、前開漁船及附屬儀器設備,屬應解體、搗毀之漁船及設備,有「漁船解體處理 契約」(簡稱解體契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簽訂)「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 解體銷毀、無籍無主工作平台船打撈工程合約」(簡稱解體工程合約,八十七 年六月九日簽訂)、澎湖縣政府「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監工日誌及照片( 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 礁、解體銷毀(無籍無主工作平台船打撈)工程監工日報及照片(八十七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三 九號卷第一五六頁至一六○頁及原外放證物袋編號1、2、4),足堪採信。 惟關於施工場所,在契約內並未明確約定,僅規定「開工前應將解體場所通知 甲方(指澎湖縣政府)核備」(解體契約第五條後段)、「乙方(指被告甲○ ○即晟瑩工廠)應備妥足夠解體漁船之適當拆解場所,並不得擅自佔用公地或 公用海面施工。乙方應備有拆卸漁船之機具及搗毀漁船主副機之設備。」(解 體契約第八條、解體工程合約第七條),足見附表所示附屬儀器設備之搗毀處 所,並不明確,而儀器設備體積不大(見前開監工日誌及相片最後一頁背面) ,故被告甲○○辯稱在其工廠旁空地搗毀儀器設備,即非不可能。 ㈢、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甲○○曾承包「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計解體 「勝泰祥號」等三艘漁船及膠筏乙艘,另於八十七年間承包「走私沒入漁船製 作船礁、解體銷毀、無籍無主工作平台船打撈工程」,將「閩獅漁二七一二號 」及「鋒再典」號等漁船製作成船礁,沉放虎井海域,另將沉沒於馬公第三漁 港之平台船打撈後,拖至造船廠解體等情,為被告甲○○自白在卷(見同上偵 字第三九號卷第七八頁、七九頁),並有前述解體契約及「八五監工日誌」及 照片在卷可證,足信為真實;而「勝泰祥號」確已解體、銷燬及掩埋乙情,有 上開「八五監工日誌」及照片可稽,核與證人即監工洪輝明供證情節吻合(同 前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四頁)。惟在解體、銷毀時,並未見如附表所載「勝泰 祥號」欄下之附屬儀器設備,以及「八五監工日誌」最後一頁之三張相片確非 監工洪輝明所貼等情,固經監工洪輝明證述在卷(同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四頁 反面至六五頁、原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且該「八五監工日誌」係 由被告乙○○保管,復據被告乙○○自白無訛(同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一四五頁



),而系爭三張相片確由被告乙○○自行貼上等情,亦為被告乙○○坦承在卷 (參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五九頁),並有「八五監工日誌」最後 一頁之三張照片可資佐證,然證人洪輝明前開證詞,僅能證明其未見到如附表 所載「勝泰祥號」欄下之附屬儀器設備及系爭三張照片並非其前去拍攝等情, 至於被告等有否將之侵占入己,證人洪輝明並無法證實,自難遽採為被告等不 利之認定。
㈣、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該次船的解體工程契約,雖由被告甲○○簽約施作,惟船 舶實際轉包於第三人許姓承包商施作船舶解體乙情,為被告甲○○陳明在卷, 並經監工即證人洪輝明證述屬實(參同偵字第三九號第六五頁反面),後來因 許姓承包商住在白沙鄉離馬公市較遠,而且該工程係以被告甲○○名義標得之 工程,故被告乙○○仍通知被告甲○○將附屬之儀器設備領出搗毀,被告甲○ ○則將領出之儀器設備交由工頭顏瑞福搗毀完畢,此據被告甲○○於本院供明 ,核與證人顏瑞福於原審中證稱:「(問:你替甲○○銷毀儀器有次?)三次 。(問:何時開始?)約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就開始。(問:搬運過程有無參 與?)有。(問:每次銷毀有無照相?)有。(問:誰照相?)我沒有注意是 誰照相。(問:是否記得八十五年十二月那次有誰在場?)甲○○乙○○, 還有另外一個縣府的員工。(問:每次敲機器時乙○○都有在場?)有。(問 :敲機器的時候,是否有其他工人幫忙或在旁邊看?)沒有。(問:八五日誌 的照片是何時照的?)(提示照片)八十五年。(問:為何確定是八十五年? )我看穿的衣服是長袖的,所以我判定是八十五年照的。(問:銷毀後的機器 是如何處理?)銷毀之後,放一、二天之後,就載到垃報場丟」等語(見原審 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證稱:「(哪時候在甲○○工廠工作? )前後我在他那裏工作十幾年了,是他有工作找我我就去工作,我不是固定在 那裏上班。(問:你在甲○○工廠做什麼工作?)我算是工頭,鐵工廠裏面的 業務我都會做。(問:甲○○叫你搗毀這些船隻儀器有幾次?)好像是搗毀三 次,我大部分搗毀探水機及話機、羅盤等類,有的儀器我不曉得。(問:在那 裏搗毀?)搗毀地點是在甲○○工廠旁的空地搗毀。(問:是否你與甲○○到 西文里舊辦公室大樓地下室載運回來?)是的。(問:你與甲○○到那裏載運 過幾次?)三次。(問:八十五年間有無去過?)有。(問:是否確定有去過 ?)有。(問:你如何搗毀?)我是以鐵鎚搗毀。(問:照片內之人是否你本 人?)(提示監工日誌內之最後三張照片)是的,我後面之大馬路是甲○○工 廠前的馬路,我所在的位置是在甲○○工廠旁的空地。照片上方兩張是甲○○ 工廠旁的空地,下面那張照片不是甲○○的工廠旁工廠。(問:照片內之機車 是何人所有?)(提示)我不知道。(問:你每次搗毀用何工具?)鐵鎚。( 問:鐵鎚人人會用,為何要僱用你?)我與甲○○去搬運回來,且我是甲○○ 的工人,他叫我做我就做。(問:是否還記得八十七年何時與甲○○去搬運? )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甲○○叫我去我就去,在場人我也不是很認識,所以不 會刻意去記。(問:當時是否到地下室去搬運?)是,我們搬運了探水機等儀 器,我對儀器不太了解,我總共搬運了五、六台儀器,詳細什麼東西我不清楚 ,因為我是工人,對於儀器不太了解。」等語(原審卷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



筆錄)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關於「八五日誌上末三張照片係何時所拍攝」乙 節,證人顏瑞福明確證稱係八十五年間,經提示照片質之如何認定,證人顏瑞 福係稱:伊看穿的衣服是長袖的,所以伊判定是八十五年照的等語為可信,蓋 以八十五年間銷毀儀器設備之時間,係在十二月間無訛,易言之,時序已進入 冬季,澎湖地區自中秋過後東北季風猛烈狂飆,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觀 諸該照片,證人顏瑞福身著長袖外衣勞動,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當係八十五 年之冬季無訛,反之,八十七年銷毀儀器設備之時間為七月間,正值夏季時節 ,而澎湖地區豔陽高照,暑氣逼人,若稱仍著長袖上衣於戶外從事勞動,自與 常情不符,從而,證人顏瑞福證稱:八五日誌上照片係八十五年所拍攝乙節, 其觀察力為正確,故其證言自足採信。至證人顏瑞福於偵查中雖證稱八十五年 十二月間無參與勝泰詳號漁船解體工程云云,應係指未參與該次船舶主體解體 工程,並非未參與該次搗毀儀器設備,附此說明。公訴人質疑前開「勝泰祥號 」如附表所示附屬儀器設備並未銷毀,係由被告乙○○偽將被告甲○○所僱員 工顏瑞福手持鐵鎚作勢欲敲擊沒入走私漁船「勝泰祥號」測深儀器之照片三張 ,擅自黏貼在漁港管理站監工人員洪輝明鄭文賓業務上製作之「八五監工日 誌」上,用以表示有將該工程漁船附屬儀器設備銷毀之不實事項云云,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附屬儀器設備尚未銷毀或被告等將之侵占入己之積極 事實,僅以上開顏瑞福銷毀該儀器設備之三張照片係被告乙○○自行黏貼與「 八五監工日誌」上其他照片黏貼方向、黏貼數量均不相同等情,遽認被告二人 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採為判決之基礎。 ㈤、馬公漁港管理站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三天完成遷移作業,有 澎湖縣農漁局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澎農人字第0九0一六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於該搬遷期間,被告二人共同將尚未裝箱之不 詳品名及數量之附屬儀器設備多台搬離乙情,業經證人顏瑞福陳立賢、陳芳 松、張賴潁平、洪輝明等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同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一 六六頁、四九頁反面至五十頁、五四頁、五七頁、六一頁及原審卷第一0四、 一0五、一0九、一一頁),證人陳立賢陳芳松並於澎湖縣調查站證稱:該 儀器設備聽聞要作為銷毀之用等語(見同偵字三九號卷第五十頁反面、五四頁 反面),足認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尚非不足採信。證人陳立賢陳芳松、張賴 穎平、洪輝明雖證述被告二人搬取相當數量之附屬儀器設備云云,但均無法證 實該等物品未經銷毀而遭被告等侵吞入己。又證人陳芳松洪輝明陳立賢於 偵查中均證稱銷毀航儀設備要寫監工日誌並拍照存證等語(見偵字第三九號卷 第二三五頁),被告乙○○於本院中亦證稱按慣例均有照相存證,而被告乙○ ○就八十七年六月份所承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儀器搗毀時亦證稱有拍照存證 ,雖被告乙○○就保管之「八十七年監工日誌」遺失,令人存疑,行政業務之 管理與掌控或有瑕疵,但行政管理之瑕疵存在,並不意謂被告乙○○之犯行即 非無疑,依前揭判例意旨,仍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不能依臆測而推定犯罪。又 依證人顏瑞福證稱:「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漁港管理所內一樓或地下室搬運儀 器,就直接載到於晟瑩工廠旁邊,用鐵鎚敲毀儀器設備,並載到垃圾場丟棄」 等語(見同偵字第三十九號卷第一六六頁、原審卷第三三頁、一0四至第一0



七頁),與證人許金興所稱:「...我沒有參與搗毀儀器工作,但是有一次 顏瑞福有叫我搬運過一次搗毀後的儀器,我那時是在甲○○工廠旁的空地搬運 ,我是搬運到草蓆尾垃圾場去倒。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載運的東西有電子 儀器、探水機等儀器。這些儀器都已經撬壞,數量大概有五、六台。其重量應 該徒手可以搬運的。當時是以小貨車載走。當時是我與顏瑞福一起去載的,他 是我們的工頭,但是老闆士(是)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 ),及證人洪氣結證:「我曾經與顏瑞福去丟棄電子東西,到底什麼東西我就 不知道。數量多少我沒有注意到,我那時候搬運約七、八分鐘。搬運時間我忘 記了,當時是在甲○○的工廠旁空地搬。當時只有我與顏瑞福二人搬運。我們 將那些儀器丟在草蓆尾垃圾場,那些是什麼東西,我不曉得,因為東西已經遭 敲壞什麼東西我不太清楚。我只負責搬運。我只有搬運過一次。」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互核並無不合,且由前開證人顏瑞福、許金 興、洪氣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確曾搗毀某些儀器設備並丟 棄無誤,益徵被告二人所辯前開儀器設備均有依法銷毀云云,尚非不足採信。 ㈥、附表所示之「勝泰祥號」漁船,係六十八年九月建造,「興發鵬十六號」漁船 ,係六十五年二月建造,「鋒再典號」漁船,係八十一年一月建造,「閩獅漁 二七一二號」漁船,係大陸漁船,無船籍資料可查等情,此經澎湖縣農漁局以 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澎農人字第0九四九六號函覆原審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三 四頁),足見「勝泰祥號」、「興發鵬十六號」二漁船於澎湖縣政府發包準備 銷毀之際,船齡均已逾十年,而「鋒再典號」漁船亦有六年半以上之船齡,經 原審詢價結果,附表所示之附屬儀器設備新品價格由新台幣(下同)五千百元 至十四萬元間不等,有澎湖區漁會九十年三月七日澎漁會推字第0七八一號函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一頁),嗣經本院向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上開船齡中古貨價格為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有該公會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高市電器總字第三五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顯見該等船齡之中古 附屬儀器,雖與新品價格比較最高已減少二十八倍之多,但仍有些許價值,況 目前海上作業船舶衡情並非均係新船,仍有已使用多年之舊船,該等舊船遇有 儀器故障須翻修更換,除得以新儀器更換外,亦得以堪用正常之舊儀器更替, 自係常情,則本件扣案之沒入船舶儀器,仍有待用經濟價值無疑。至原審查詢 該等儀器已無經濟價值,有澎湖澎縣商業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0澎縣商逸字 第二0七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0澎縣商逸字第二四六號等函各一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四頁),並經證人即澎湖澎縣商業會總幹事盧 秀嬌到院結稱:「因我們商業會目前沒有魚具買賣商號的會員,也沒有專業人 才,我們是以電話查詢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王明雄,他答覆根據法院 的附件該儀器已經十年,所以認定沒有價值」等語,與經驗法則相悖,本院不 採。惟本件儀器固仍存有些許財產價值,因認被告有侵占該等儀器公有財物之 動機,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侵占該等儀器,仍不能以附表儀器有財產 價值,遽以推論被告即有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 ㈦、被告甲○○係承包商,其與澎湖縣政府所訂船體解體合約中,其工作範圍載明 解體勝泰祥號漁船,並未記載有何具體之漁船附屬航儀設備及數量,此有解體



合約在卷可稽,被告甲○○除船體拆毀部分明知外,並不知有何航儀設備要待 銷毀,且雙方並無製作任何簽收紀錄,而縣府承辦人即被告乙○○交付何航儀 設備,被告甲○○就將之搗毀,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係處於對立之各 方,被告乙○○有前開變造「八五工作日誌」公文書犯行,係其個人之行為, 核與被告甲○○無涉,不能論以共犯。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仍缺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未銷 毀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而侵占入己,及被告甲○○有參與變造公文書,自無 法採為認定被告等此部份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被告二人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及被告甲○ ○被訴偽造公文書,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侵占公有財 物部分,與前開變造公文書有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毋庸另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為無罪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沒 入 走私 漁 船│ 附 屬 儀 器 設 備 │
├──┼───────┼────────┼──────────────┤
│ 一 │八十五年十二月│勝泰祥號 │雷達一台、對講機一台、測深儀│
│ │間之某日 │ │一台 │
├──┼───────┼────────┼──────────────┤
│ │八十七年七月二│興發鵬十六號 │GPS(規格美國海神電子海圖│
│ │十九日 │ │905型)一台 │
│ │ │閩獅漁二七一二號│GPS(規格型號GP-七○型│
│ │ │ │)、SSB(規格型號IC-M│
│ 二 │ │ │七○○型)、魚群探測儀(規格│




│ │ │ │型號海星牌CZY-3B型)各│
│ │ │ │一台 │
│ │ │鋒再典號 │羅盤一個、FURUNO二組、│
│ │ │ │話機二台、漁探機二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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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