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67號
KSHM,92,上更(一),67,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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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 (一)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其明知制式手槍 金屬槍身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甲種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類,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八二七號自 高雄飛往柬埔寨首都金邊,取得美國BERETTA廠製、槍身號碼為BERО 三四九五四號(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及瑞士SPHINX廠 製、槍身號碼為AО三五六二S號(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之 制式手槍金屬槍身各一支後,即將二支槍身互疊,以紙包裝外加透明膠帶捆綁固 定,藏放於深藍色外罩之藍色BRIDGESTONE高爾夫球具袋插球桿底層 內。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攜帶上開高爾夫球具袋辦理託運 後,自柬埔寨首都金邊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八二八次班機至高雄,同日下 午六時許返抵高雄國際機場,而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嗣因甲○之上開高爾夫球具袋入境接受X光監視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國際線安檢一分隊警員徐錦財發現該高爾夫球具袋內藏匿 有疑似槍型握把及槍身形狀之物體,乃跟監至機場一樓行李轉盤處,見甲○上前 提領該高爾夫球具袋(行李編號:AE七一八六六四號),遂上前示意甲○至海 關第五檢查檯,並會同高雄關稅局人員複檢,當場於該高爾夫球具袋插球桿底層 內查獲上開制式手槍金屬槍身二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搭乘華信航空編號AE八二八次班機自 柬埔寨首都金邊入境高雄國際機場,並於行李轉盤處親自領取高爾夫球具袋,及 在該球具袋底層被查獲上開二支制式手槍金屬槍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法 犯行,辯稱:伊在金邊係投宿大成酒店,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準備回國時, 即由飯店服務人員將該高爾夫球具袋自房間內送至一樓大廳,再由金邊友人「阿 勇」之侍衛自飯店一樓大廳取放在車後行李廂送往機場,並於機場代為取往櫃枱 辦理託運,直至高雄國際機場警員會同高雄關稅局人員複檢時,始知「阿勇」之



侍衛誤將「阿勇」之高爾夫球具袋辦理託運,故不知該高夫球具袋內有制式手槍 金屬槍身二支等語。惟查:
㈠、被告搭乘華信航空班機於上開時、地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在該機場轉盤處提領之 BRIDGESTONE牌高爾夫球具袋底層內,經高雄國際機場員警會同高雄 關稅局人員查獲有制式手槍金屬槍身二支之事實,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經證人 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國際線安檢一分隊警員徐錦財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八~三十頁、本院前審卷第四 三頁、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十二頁),復有報告、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華信航空公司入境旅客申報單及附件、機票、旅客名單各一紙、 託運行李條二紙、制式槍枝槍身及扣案高爾夫球袋照片計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見 警卷)。而該扣案之制式手槍槍身二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為分別係屬美國BERETTA廠製、槍身號碼為BERО三四九五四(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之制式手槍金屬槍身,及瑞士SPHI NX廠製、槍身號碼為AО三五六二S(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 )之制式手槍金屬槍身,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九六三五一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足徵查扣之物品為制式手槍之主 要組成零件,且屬違禁物及甲種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類無訛。㈡、原審採集被告DNA檢體,併將扣案之BRIDGESTONE牌高爾夫球具袋 及其內球具等物品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編號A2黃色鞋子 (BRIDGESTONE球袋內)...與甲○DNA之STR型別相符,該 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預估為七點三乘以十的負十次方...」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高市警鑑字第О九一ОО二六八一八 號檢驗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0四~二0五頁)。被告雖辯稱:該黃色鞋子 係伊自金邊返回高雄時穿在腳上之鞋子,本案被查獲時被送看守所羈押時,將當 時所穿之黃色鞋子塞在該高爾夫球袋內,故該黃色鞋子能檢出伊之DNA,該黃 色鞋子本即非放置於該高爾夫球具袋內云云。惟查:本院請查獲之警察調出查獲 當時之錄影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錄影帶結果,被告被查獲當時係穿黃色球 鞋,其左腳鞋帶旁邊有一黑色的點,而本案高爾夫球具袋取之供檢驗之球鞋則無 黑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六頁),經本院勘 驗該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錄影帶後,被告又稱該鞋子上之黑點可能是影子云云, 惟影子與黑點錄影之結果應屬不同之效果,影子錄影之結果所顯現之畫面,係較 為陰暗,而黑點所顯現之畫面,應係全然黑色,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該黃色 鞋子左腳鞋帶旁邊為一黑色的點而非較暗之顏色,自非影子所造成,是其所辯: 該黑點可能是影子云云,自無可採。足證該BRIDGESTONE牌高爾夫球 具袋內取出送驗之黃色球鞋,並非被告被查獲當時所穿之球鞋,而該球具帶內取 出之該黃色球鞋,既檢出被告之DNA,益足證明該藏放上開金屬槍身之BRI DGESTONE牌高爾夫球具袋,係被告所使用,並自金邊攜入高雄國際機場 無誤。
㈢、搭乘飛機欲托運行李,一定要用機票,有機票始可掛行李等情,業據航空警察局 承辦本案警察黃慈明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三頁),而被告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八二八次班機托運行李二件共二 十三公斤,該二件托運行李編號為七一八八六三、0000000節,有華信航 空公司 (90)信客發字第0五五九號函及該班機行李托運資料附卷足稽 (見原審 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而被告搭乘該班機之機票後面即黏貼有該托運行李之 編號,亦有該機票附於警卷足考 (警卷最後面),準此,被告於當天搭乘該班機 ,係持機票托運兩件行李,其中一件行李即是本件藏放上開金屬槍身之BRID GESTONE高爾夫球具袋,應可確定。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是阿勇之侍衛 幫我託運行李,柬埔寨的機場是二個櫃檯,機票在我手上,我沒有把機票交給阿 勇的侍衛」、「當時還有一個婦人他的行李超重,他說要把部分東西託我,所以 我當時是託運二個行李,一個是球具,另一個是一般的行李」云云 (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四十一頁),然被告既未將機票交予綽號「阿勇」之侍衛,該綽號「阿勇 」之侍衛即無法幫被告托運行李,又被告既尚幫另一婦人托運行李,其本身之球 具竟由他人代為托運,顯不符常情;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高雄航警局國際線安檢 分隊徐錦財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x光行李檢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 ,華信航空編號AE八二八次班機由金邊到高雄入境,被告之高爾夫球袋經x光檢 查,裡面疑似有二支槍支形狀,徐錦財即跟監到一樓行李轉盤處,該行李由甲○ 親自提領後,即示意被告到報稅檢查台檢查,即在該高爾夫球袋插球桿底層查獲 二把槍隻之槍身,該二把槍身係互疊,用紙包好,再用透明膠帶綁起來,藏放在 該高爾夫球袋插球桿底層」(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十七頁),於原審證稱: 「被告親自提領,托運單上顯示是被告名字」(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前 審證稱:「被告說槍是假的,行李是他的,被告未說球袋換錯」(本院上訴卷第 四十三頁),於本院證稱:「當時他領球具,我們還問他球具是不是他的,他說 是」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二頁),依證人徐錦財上開證述,該二把槍身 係互疊,用紙包好,再用透明膠帶綁起來,藏放在該高爾夫球袋插球桿底層,倘 該二把手槍之槍身係人在金邊之綽號「阿勇」者所有,其既擁有該兩把手槍之槍 枝執照(業據被告於原審提出,附於原審卷第八十九、九十頁),應可光明正大 持有該兩把手槍,何須以上開方式,將該兩把手槍拆解後,再將槍身藏放在該高 爾夫球具袋之底層,且被告於入境高雄國際機場時,並未表示球袋有換錯之情事 ,僅表示該槍身係假的等情觀之,益足證明被告是蓄意夾藏該兩把手槍之槍身入 境,是其所辯:該球具是綽號「阿勇」之侍衛誤將「阿勇」之高爾夫球具托運, 伊不知該高夫球具袋內有該兩支制式手槍之金屬槍身云云,自無可取。㈣、又警方於查獲被告該高爾夫球具袋內有金屬槍身後,即將該高爾夫球具袋發還給 被告,由被告背到檢方再送看守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偵查員黃慈明於本院前審證 述明確 (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四頁), 而證人徐錦財於原審亦證稱檢查槍枝之後, 把球桿再放回去時,我與被告一起收的等語(原審卷四十三頁),則該高爾夫球 具袋於被告入境後,既經被告觸摸並由被告携至看守所,其外包裝袋上雖檢出被 告之指紋 (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分別附 於原審卷第七四、一0一頁),然尚無證據足證該指紋係被告於金邊時使用該球 具所遺留,抑或是返台後觸摸該球具所遺留,此部分證據本院不予採取。㈤、另被告於原審另提出CALLAWAY牌高爾夫球具袋及金邊大成酒店函,資以



證明其確係將該CALLAWAY牌高爾夫球具袋遺留在金邊大成酒店云云。原 審雖將被告提出之該CALLAWAY牌球具袋一併送鑑驗,其內推桿、黑色手 套之DNA型別經鑑定結果與被告DNA之STR型別相符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高市警鑑字第О九一ОО二六八一八號檢驗書附於原審卷 第二0四~二0五頁),惟該CALLAWAY牌球具係被告事後所自行提出, 其內所裝之內推桿、黑色手套檢測與被告DNA之STR型別相符,僅足以證明 被告曾使用該球具,並不足以否定上開BRIDGESTONE牌高爾夫球具袋 亦同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此部分鑑定結果,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提 出之大成酒店函,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形式上之真正尚非無疑,亦不足 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雖提出企劃書證明確係至金邊經商,但此部分縱認 屬實,亦與被告是否運輸該制式手槍金屬槍身二支無涉,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 證明。
㈥、證人漆興華於原審固結證稱:「...我常去被告晚上工作的地方喝酒,這一段 時間約一個月會打一次球,都在台北縣金山濱海高爾夫球場,現在打一次約九百 元,被告晚上在台北市○○街處一家PUB當經理,以前白天在大業路處從事洗 車的工作,我知道被告常去柬埔寨金邊那裡要經商,被告去那裡都住酒店,每日 大約十幾元美金」等語(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證人劉建良在原審 結證稱:「...他(指被告)大約一年多以前(八十八年十月間)有一次來找 我說他現在都在打高爾夫球,叫我送他一套球具,因為我最主要是做中古球具買 賣,所以我就送他一套高爾夫球具,是卡拉威的廠牌,桿袋是黑色,外罩是深藍 色(廠牌我忘記了,有沒有寫甚麼字我忘記了)裡面共有一套球桿總共十三支, 他說他出國都有帶球具(問:警訊內附照片球具是你所送他的那一套否﹖)外罩 顏色類似,種類我不確定,但是我送他的顏色應該比較深一點,細看應該可以看 得出來不是同一套球具,如果打開外罩更可以明顯區別」等語(原審九十年三月 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張大偉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有跟他打過高爾夫 球,那次有比賽我們是同壹組,甲○那時是拿深色黑色CALAWAY牌,木桿 三支、鐵桿九支、還有壹支推桿,球具還有無其他東西我不知道,球袋有無其他 特色我沒注意,球具有無名牌我沒注意,外罩好像沒帶去,參加比賽名稱西元二 千年世紀盃,比賽名稱我確定,但是時間好像在年底,是二千年當年的比賽」等 語(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然證人漆興華、劉建良、張大偉等 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有打高爾夫球、去柬埔寨住酒店及有一組卡拉威牌球具等 情,均不足以否定被告以該BRIDGESTONE牌高爾夫球具袋夾帶該金屬 槍身之事實,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柬埔寨華人綽號「阿勇」者,以證明該藏放金屬槍身之高爾 夫球具袋,係綽號「阿勇」者所有非伊所有云云。惟原審依被告提出綽號「阿勇 」者柬埔寨之地址,多次囑託外交部送達開庭通知,均因住所不詳而遭退回(見 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九三頁),而被告於本院復未提出該證人之正確住所,且本 案事證已明,本院自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制式手槍金屬槍身,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 六七0六八三號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管制物品進口。次按槍械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仍列為甲種管 制進出口物品第一類「槍械、子彈、炸藥、毒氣以及其他兵器(包括零件、附件 )」物品在案,足證被告私運之制式手槍金屬槍身確屬我國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 一款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訛,核先敘明。又按刑法上所謂運送,係指載運輸送而言 ,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之所謂「私運」係指以 非法方式,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均足當之 ;另所謂「進出口」,係指出入國界而言,又所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 下而言,當在持有狀態中,尚含括運送及出入國界之行為時,自不能僅論持有罪 責,而置運送及走私之罪責於不論。另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法定刑得併科罰金 數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三百萬元,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法定 刑為重,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 利被告之修正前規定為裁判。
三、核被告甲○以託運方式未經許可自柬埔寨首都金邊運輸制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進 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罪;又制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經政府公告為管制物品,故被告甲○ 前開所為,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非法持有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 ,應為運輸制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制式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 有正當職業,有服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故認被告攜帶制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入境,核與一般不法之徒擁槍自重,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之情不同,且其犯 行尚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扣案之上開美國B ERETTA廠製、槍身號碼為BERО三四九五四號(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 000000號)及瑞士SPHINX廠製、槍身號碼為AО三五六二S號(槍 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之制式手槍金屬槍身各一支,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但該規 定業經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故不得宣告強制 工作。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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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