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227號
KSHM,92,上更(一),227,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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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冒用其夫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為會首,邀集民間互助會,會員共五十九人(含 會首共六十人),每次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六日標會,每年三 、七、十一月之卅日加標一次,致使告訴人丙○○(以其夫鄭明賢名義參加)、 王志宏等人陷於錯誤,而參加該互助會,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丙○○標得互助會 ,應得會款一百十四萬元,被告竟拒不交付,挪為私用。又被告乙○○為收取頭 會給會首之會款,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屏東縣枋寮鄉○○路二五0號住處, 偽造其夫甲○○名義與其為共同發票人,並盜蓋甲○○之印章,而簽發發票日八 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五十九張,再持以向各會員收取會款 。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丙○○標得會款,因會款相互抵銷問題發生爭執,始 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右揭冒用其夫甲 ○○名義召集互助會及偽造本票之事實,已据上訴人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又其夫甲○○証稱:我不知道我太太用我的名義召集互助會,也不知道她冒用我 名義簽發本票,告訴人得標後,其又不交付會款,足見其有詐欺犯意甚明等語, 為其論据。
三、訊据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是我邀集民間互助會,會首是 我名義,甲○○是會員,我只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並無偽造甲○○為 共同發票人,我在偵查中所講意思是說我參加別人的會,有用我和我先生的名義 開本票給別人,但是本件之互助會只以我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並沒有以我先生名 義共同發票,因偵查時告訴人拿出好幾張會單,一時沒弄清楚,所以才說有開我 先生的本票,那是指別的會,不是這一會,這一會只開我的票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丙○○陳稱:我標到會之後,本票拿給她去收款,所以我身上並無本票 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廿九頁)。查告訴人丙○○原持有之上訴人乙○○簽發 之本票,已交還上訴人乙○○,告訴人丙○○本身並無留存,也無留存影本, 因已無票据,則上訴人乙○○於本件起會時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



是否與其夫甲○○共同發票,已無原本或影本可考。(二)証人即會員李林麗鶯於本院做交互詰問時陳稱:「(問:是誰向妳招攬參加互 助會?)答:乙○○」「(問:該會會首何人?)答:乙○○」「(問:第一 次收妳會錢時,有開本票給妳,本票上是何人的名字?)答:乙○○的名字」 「(問:妳得標是開妳一個人的本票,還是開兩個人的本票?)答:這麼久了 ,我忘記了」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本院審理筆錄);證人即會員陳林 綉花陳稱:「(問:是否有參加被告八十三七月十六日的互助會?))答:是 的」「(問:是誰招攬妳參加互助會?)答:乙○○」「(問:該會會首何人 ?)答:乙○○」「(問:第一次收會錢時,有開本票給妳,本票是何人名字 簽發?)答:乙○○的名字」「(問:本票上還有無別人的名字?)答:太久 了,記不得了」「(問:妳得標是開妳一個人的本票,還是開兩個人的本票? )答:我不管會頭怎麼規定,我都是開兩個人名字的本票給人家」等語(見九 十二年九月廿三日本院審理筆錄);証人即會員陳美英陳稱:「(問:是否有 參加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的互助會?)答:有」「(問:誰招攬妳參加互助會 ?)答:乙○○」「(問:證人該會會首何人?)答:乙○○」「(問:第一 次收會錢時,有開本票給妳,本票是何人名字簽發?)答:乙○○的名字」「 (問:本票還有無別人的名字?)答:沒有」「問:妳得標是開妳一個人的本 票,還是開兩個人的本票?)答: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記憶中我是開我自己 的名字,要看會頭當時怎麼約定,記憶中不太清楚這會有無規定」等語(見九 十二年九月廿三日本院審理筆錄);証人即會員王景亮陳稱:「「(問:是否 有參加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的互助會?)答:有」「(問:誰招攬妳參加互助 會?)答:乙○○」「(問:該會會首何人?)答:乙○○」「(問:第一次 收會錢時,有開本票給妳,本票是何人名字簽發?)答:乙○○的名字」「問 :本票還有無別人的名字?)答:沒有」「我是開我自己名義的本票」等語( 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本院審理筆錄);証人即會員王志宏陳稱:「(問:是 否有參加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的互助會?)答:有」「(問:誰招攬妳參加互 助會?)答:乙○○」「(問:該會會首何人?)答:乙○○」「(問:第一 次收會錢時,有開本票給你,本票是何人名字簽發?)答:乙○○的名字」「 (問:本票上還有無別人的名字?)答:沒有」「這會沒有規定要開兩個人名 義的票」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本院審理筆錄);証人即會員郭玉花陳 稱:「(是否有參加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的互助會?)答:有」「(問:誰招 攬妳參加互助會?)答:乙○○」「(問:該會會首何人?)答:乙○○」「 (問:第一次收會錢時,有開本票給妳,本票是何人名字簽發?)答:乙○○ 的名字」「(問:證人本票上還有無別人的名字?)答:沒有」「如果會頭要 求開兩個人的票我就開我和我先生的票,看會頭要求,本會的會頭沒有要求要 開兩個人名義的票」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本院審理筆錄)。是前述証 人均稱該會會頭是乙○○,並非其夫甲○○,又証人陳林綉花、陳美英、王景 亮、王志宏、郭玉花均稱所收到第一會(即會頭)之本票是乙○○的名字,沒 有別人的名字,証人王志宏、郭玉花均稱本會的會頭沒有要求要開兩個人名義 的票,証人王景亮係稱是開其一人之本票,是該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的互助會



會首是上訴人,並非其夫甲○○,當時只上訴人乙○○一人開票,並非開二個 人的票,亦無約定要開二個人的票,應可認定,故尚難認上訴人乙○○偽造其 夫甲○○之名義共同發票,告訴人丙○○稱會首是甲○○,有甲○○及上訴人 乙○○一齊發票,有約定要開二個人的票等語,並無証据証明,也無本票原本 或影本可証。
(三)又該互助會會員有五十九人,會單上列卅人,下列廿九人(下列第二個坤和已 刪去故是廿九人),會單上亦載明共六十會,告訴人亦稱會首、會員加起來共 六十人(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本院審理筆錄第廿三頁)。因會首、會員加起 來共六十人,則會員應是五十九人,依此計算,該會會首應是上訴人乙○○, ,才會使會首、會員合共六十人,名列會單上列第一格的甲○○應是會員,並 非是會首,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會單也有這種寫法(即格內所列均是會員),告 訴人丙○○謂名列第一格的甲○○是會首云云,與會首、會員加起來共六十人 之計算不符,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供稱有以其夫甲○○名義簽發本票,惟此係指其他互 助會而言,此業据上訴人乙○○陳明,因民間互助會會頭有約定得標人應找一 保証人共同簽發本票者,有未約定得標人應找一保証人共同簽發本票者,也有 自視財力夠會負責而未找保証人共同簽發本票者,情形不一,告訴人丙○○提 出之其他日期之上訴人乙○○與其夫甲○○共同簽發之本票,仍不能為上訴人 乙○○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有冒其夫甲○○名義偽造本票之証明,是上訴 人乙○○辯稱我在偵查中所講意思是說我參加別人的會,有用我和我先生的名 義開本票給別人,但是本件之互助會只以我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並沒有以我先 生名義共同發票,因偵查時告訴人拿出好幾張會單,一時沒弄清楚,所以才說 有開我先生的本票,那是指別的會,不是這一會,這一會只開我的票等語,因 告訴人無法提出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本票原本或影本以供審核,且確有其他 日期之本票,如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八十四年七月廿六日、八十五年五月 六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等多紙本票影本,是上訴人 乙○○與其夫甲○○共同發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廿、 廿一頁),上訴人乙○○所辯稱因偵查時告訴人拿出好幾張會單,一時沒弄清 楚,所以才說有開我先生的本票,那是指別的會,不是這一會,這一會只開我 的票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乙○○並非對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偽造其夫甲○ ○本票自白,仍不能遽認上訴人乙○○偽造其夫之本票。(五)又証人即上訴人之夫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陳稱:「(問被告有無以你的名 字開本票給人家?)答:那些事情都是我太太處理,有本票來我就負責付錢」 「(問:你的意思是如果你太太以你的名字開本票,你會付款及承認?)答是 ,我承認,我都會付款」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本院審理筆錄)。查甲 ○○既有承認讓上訴人乙○○開本票,自難認上訴人乙○○偽造本票。至証人 甲○○於偵查中所稱:我只知道乙○○有在召會...她沒有跟我說用我的名 字開本票等語,甲○○在偵查中之陳述固與原審及審判中陳述不符,惟查上訴 人與甲○○係夫妻,二人同財共居,其夫妻財物共同使用,告訴人於偵查中亦 稱甲○○有時會跟他太太一起來收會款等語(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偵查筆錄



),其夫妻財物既共用,應認甲○○在審判中之陳述承認其妻所開本票,其會 付款等語,較符實情而為可採,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係怕被其妻乙○○拖累為避 債之詞,其在偵查中為避債之詞較不符實情而不可採,自難認上訴人乙○○冒 用其夫甲○○之名義偽造本票。
(六)因上訴人乙○○為本票之發票人,對於該互助會會員並不免於民事求償責任, 且上訴人乙○○所邀集之該互助會早已結束,會款均與會員結清等情,業據上 訴人供承在卷,證人李林麗鶯郭玉花陳林綉花黃陳錦霞、王志宏等人均 稱有收到會款等語,告訴人並稱:「(本互助會)已結束,有些人他還繼續在 給錢。」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筆錄),是雖告訴人稱上訴人乙○○尚 未給付會款,上訴人乙○○則否認之,致雙方間因互助會會款是否給付完畢有 所爭執,然此亦屬民事糾紛,尚難認上訴人乙○○邀會之初,即有圖得財產上 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丙○○無法提出原本票原本或影本,而証人陳林綉花、陳美 英、王景亮、王志宏、郭玉花均稱所收到第一會(即會頭)之本票是乙○○的名 字,沒有別人的名字,証人王志宏、郭玉花均稱本會的會頭沒有要求要開兩個人 名義之本票。又上訴人之夫甲○○亦稱承認其妻乙○○所開的票其會付款等語, 其夫妻二人財物共用,應認甲○○在審判中之陳述承認其妻所開本票,其會付款 等語,較符實情而為可採,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係怕被其妻乙○○拖累為避債之詞 較不符實情而不可採,難認上訴人乙○○冒用其夫甲○○名義偽造本票。又該會 已結束,証人李林麗鶯郭玉花陳林綉花黃陳錦霞、王志宏等人均稱有收到 會款,上訴人應無單獨詐騙告訴人會款之理,彼二人間應屬民事會款糾紛,尚難 認上訴人乙○○於邀會之初,即有圖得財產上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上訴人 乙○○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訴人乙○○有偽造有價証券或詐欺 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就偽造有價証券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人乙○○無罪之判決, 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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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