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184號
KSHM,92,上更(一),184,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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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蔡建賢律師
        方春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六號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春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C/S五О二六三二之海關封條壹只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陳鍾年(已死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計劃以變造貨櫃標示號碼 、偽造海關封條,再以貨櫃調包之方式,私運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 管制進口物品之大陸乾蒜頭進口牟利,遂向不知情之嘉民貿易有公司(下稱嘉民 公司)之負責人兼信杰報關行業務員之甲○○表示欲購買及出口「茶仔餅」至印 尼,且須租用嘉民公司之執照,並請代為租用貨櫃云云,甲○○信以為真,遂將 嘉民公司之執照出租予陳鍾年,並向舊識且不知情之華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 盛公司)負責人郭再欽表示欲購買「茶仔餅」,並委託郭再欽代為租用貨櫃報關 ,復表示租得貨櫃後,請以(О七)七一六五三О一號電話與「李先生」(實係 丙○○)聯絡洽領空櫃,郭再欽隨即依甲○○所託,囑其公司職員楊秀霞委託不 知情之高和報關行負責人黃真和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正利 航業公司)租用CNCU四四ОО六六一號、CNCU四五О九四九九號二只四 十尺空貨櫃,同時向正利航業公司預定陽乙海運公司MV三九S航次至曼谷之船 期。陳鍾年取得嘉民公司之執照後,即以嘉民公司之名義委由陽乙海運公司所屬 聯乙輪,自香港地區載運內裝有來自大陸地區乾蒜頭進口CNCU四四О四八二 О、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貨櫃二只,申報貨物名稱則「茶籽餅」,同時找 來丙○○以接應貨櫃下船後,用拖車拖離,途中予以調包,丙○○乙知上情,竟 亦與之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貨櫃號碼之犯意聯絡 ,同意分擔貨櫃調包等行為。陳鍾年為使擬調包之貨櫃得以充作真櫃順利儲入高 鳳貨櫃場,乃事先以膠布裁剪成與陽乙海運公司所載運CNCU四五二О三一一 號貨櫃號相同之號碼。嗣黃和真租得貨櫃後即以前揭(О七)七一六五三О一號



電話聯絡丙○○謝春發即招來不知情之夏瑞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 時二十九分、十時四十三分,分別駕駛KJ─五三九號、XS─О四八號拖車至 正利航業公司在高雄市○○○路一號「海吉貨櫃場」,將前揭二只空櫃運送出站 ,丙○○將CNCU四四ОО六六一號空櫃載運至金福路台糖貨櫃場附近路邊放 置,夏瑞章則依丙○○之指示將CNCU四五О九四九九號空櫃載運至新生路唐 榮鐵工廠對面路邊放置。陳鍾年即將裁剪之「二0三一一」號貨櫃號碼貼在CN CU四五О九四九九號空櫃之CNCU四五後,使貨櫃號碼變成CNCU四五二 О三一一號。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陽乙海運公司所屬聯乙輪自香 港地區載運內裝有來自大陸地區乾蒜頭之進口CNCU四四О四八二О、CNC U四五二О三一一號貨櫃至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在系爭CNCU四五二О三一 一號貨櫃上加封C/S五О二六三二號海關封條一只,陳鍾年得知該海關封條後 ,旋即偽造一條號碼相同之封條將之加封於租得之CNCU四五О九四九九號貨 櫃上,並指示丙○○前往碼頭領貨,丙○○即駕駛KJ─五三九號貨櫃拖車頭至 船邊插隊領得系爭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貨櫃、陽乙海運公司所製發О一四 一七一四號貨櫃運送單(亦稱出進站放行准單)一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 駕駛拖車駛離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管制站,出站後將所載運裝有走私蒜頭之貨櫃 停放在高雄市○○路之隆興冷凍廠旁路邊,準備至高雄市光華貨櫃場拖運另只仿 冒之貨櫃,惟拖車因故故障,乃以無線電聯絡不知情之黃道謙前往高雄市○○路 七十號碼頭附近,將其自海關處所收受之「出進站放行准單」交給黃道謙,囑其 將停放在該處由陳鍾年事先以偽造海關封條、貼有變造貨櫃號碼牌之貨櫃載往高 鳳貨櫃場,黃道謙遂駕駛車號KZ─一七一號拖車將該貨櫃高鳳貨櫃站,經由海 關派駐之人員查核,誤認與自碼頭載出之貨櫃相符無訛,「出進站放行准單」上 蓋印後同意儲存於貨櫃場,以行使該偽造之海關封條、變造之貨櫃號碼等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管制、查驗進口貨櫃之正確性。丙○○則依陳鍾年之指 示,將裝有私運進口之大蒜頭之貨櫃載往高雄縣仁武鄉某倉庫邊藏放,嗣因為警 方執行查核工作,欲查驗另只申報為「茶仔餅」之貨櫃時,發覺內裝有管制進口 大陸乾蒜頭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公斤(完稅價格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欲 查驗另只貨櫃時,發現已載運至高鳳貨櫃集散站內,隨即前往查驗,發現該仿冒 之貨櫃內裝有茶仔渣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公斤,同時而扣得偽造之C/S五О二六 三二號海關封條一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海調站)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受陳鍾年之委託,駕駛拖車前往海吉貨櫃場拖 運貨櫃前往高雄市○○路台糖貨櫃場附近停放,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 往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載運貨櫃外出後,將「出進站放行准單」交給黃道謙,並 請其將其中一只貨櫃載送至高鳳貨櫃場,自己則將貨櫃載至高雄縣仁武鄉交給陳 鍾年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送走私物品、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受託載運貨櫃,不知有走私、偽造海關封條之



情事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李萬長(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人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海關是否有查獲私運進口之大陸蒜頭?)當天我帶領組員 吳財丁等人在七十號碼頭,接到王健一通知我們去查核CNCU四四О四八二О 號、CNCU0000000號貨櫃,到碼頭時,我們打開CNCU四四О四八 二О貨櫃,裡面有蒜頭,原申報是『茶仔餅』,蒜頭是管制物品,我們就將該貨 櫃留在七十號碼頭管制站旁,另一個貨櫃查核不到,經向管制站查詢結果,已經 有出站紀錄,載乙要託運到高鳳貨櫃場,後來我們就到高鳳貨櫃場去查核,該貨 櫃已進站,打開結果,也是『茶仔餅』」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卷第 七一頁)。又在七十號碼頭查核貨櫃所裝載之大陸乾蒜頭重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公 斤,亦有李萬長基於職務上所制作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十七至七 十九頁)。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認定上開貨櫃所載乾蒜頭之重量為二萬七千三百 八十公斤,完稅價格為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係直接或轉口自大陸地區, 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關緝字第九一О六О九六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一 二九頁以下),足徵上開乾蒜頭確係為匪偽物品,且其一次私運進口之完稅價格 已逾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符合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 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丙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之事實無訛。 編號CNCU0000000號貨櫃雖未扣案,且已不知去向,無從查核該貨櫃 櫃內所裝載之物品,惟聯乙輪所載運進入我國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之編號CNC U四五二О三一一號、CNCU四四О四八二О號貨櫃,所申報者亦皆為「茶籽 餅」,有進港艙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而如前所述,在七十號碼頭 查核到之另一只貨櫃內所裝載者係大陸乾蒜頭重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公斤,參以所 申報者均係「茶籽餅」,且係同批進口,貨櫃型號大小相同,且如非係走私物品 ,實無以變造海關封條、整櫃調包之方式逃避查緝等情觀之,未扣案之CNCU 四四О四八二О號貨櫃所裝載者亦係管制進口物品大陸乾蒜頭,且重量亦相若, 完稅價格亦超過新台幣十萬元無訛。
㈡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員前往高鳳貨櫃集散地查核時,在該貨櫃場查獲仿冒編號CN CU0000000號貨櫃及C/S五О二六三二號海關封條一組,有前揭證人 李萬長所制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該組海關封條經送 驗結果,確係偽造無訛,有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一0四頁)。證人李萬長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封條送去鑑定,結果是 偽造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一頁倒數第一行)。在高鳳貨櫃集散站所查 獲CNCU0000000號貨櫃,係以櫃號CNCU0000000號貨櫃改 裝頂替進站,亦有上開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證人張高松( 即正利航業公司之襄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貨櫃身分證名牌沒有換,四三一0 號係國籍號碼,0000000號被變造成0000000號,貨櫃前面、上面 、前後左右六個號碼遭偽造(按應係變造之誤),是以貼紙剪貼之方式(加以變 造)等語。證人李萬長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貨櫃標示牌沒有變造,而是將該原 來貨櫃二側、前後的貨櫃號碼以膠布貼上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名牌沒



有變更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一頁、九十四頁、九十六頁),並有證人所 提出自國外拍攝傳真回台之原貨櫃照片影本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二頁以 下)。足徵在高鳳貨櫃集散站查獲貨櫃四週號碼係將原CNCU0000000 號貨櫃號碼之末尾0九四九九號四個號碼改為五二0三一一號,變造成CNCU 0000000號貨櫃無訛。證人謝汀淦於本院前審證稱:貨櫃標示牌(指標示 鐵牌)是假的云云;證人張高松於本院前審證稱:號碼牌有被磨掉,重新打上鋼 印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四頁、第一二四頁),應係誤會,證人謝汀金、張 高松此部分之證供核與事實不符,即不足採信;公訴人認櫃號係屬偽造,亦有誤 會。
㈢證人張高松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證稱:高和報關行一位黃先生向本公司訂艙位, 表示要出口二只四0尺貨櫃,本公司乃通知高和報關行人員前往海吉貨櫃場領櫃 ,貨櫃場登記資料顯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一只貨櫃(CNCU000000 0)由瑞群拖車車牌KJ五三九號在十時二十九分提領出站,第二只貨櫃(CN CU0000000號),則於同日十時四十三分,由德玄拖車XS─0四八號 提領該空櫃出站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是前開變造前原為CNCU 0000000號之貨櫃原係正利航運公司所有無訛。證人夏瑞章於高雄海調查 站調查時證稱:「(問:你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駕駛XS─0四八號拖車到海 吉貨櫃場提領空櫃?)有的,該空櫃係我朋友丙○○邀我去海吉貨櫃場提領,代 價五百元,領空櫃所需證件或資料全由丙○○處理,我亦依丙○○之指示將空櫃 拖到新生北路往北,經漁港路過鐵道隨即右轉,停放在路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 十九頁)。被告丙○○於高雄市海調站調查時供稱:八十四年間向友人購買車號 KJ五三九號中古拖車靠行在瑞群交通公司;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駕駛拖車車 號為KJ五三九號,是靠行在瑞群交通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其 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有開拖車從海吉貨櫃場領取貨 櫃,載送到台糖貨櫃場停放;有找夏瑞章載運另一貨櫃放在新生路唐榮工廠附近 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三頁)。足徵系爭被變造仿冒CNCU00000 00號碼之貨櫃係由被告丙○○夏瑞章前往領取無訛。 ㈣在高鳳貨櫃場查獲之仿冒貨櫃係由KZ─一七一號拖車載運進去儲存,(見偵查 卷第七十八頁)。證人黃道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 有載一只貨櫃到高鳳貨櫃場,是從高雄市○○路七十號碼頭附近載運的,到高鳳 集散站有把貨櫃運送單交給派駐海關人員,該張貨櫃運送單是丙○○給的,在我 載貨櫃的地方給的,我取得運送單後才去拖貨櫃,貨櫃儲放後,海關人員有點收 ,海關人員有核對貨櫃、封條無誤後,就將貨櫃調進去等語。被告丙○○於本院 調查時亦供稱:運送單在七十號碼頭路邊交給黃道謙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 十六頁起、五十四頁倒數第一行),足系爭仿冒之貨櫃係由被告丙○○將運送單 交給黃道謙,並指使黃道謙將貨櫃拖至高鳳貨櫃場無訛。再者,被告丙○○係將 自七十號碼頭拖運出來之系爭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貨櫃載運至高雄縣仁武 鄉交給一陳姓男子;從海吉貨櫃場領取貨櫃是一位姓陳的人請我去領的等語,此 經其於本院調查時陳乙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二頁、五十三頁)。 ㈤在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卸下之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CNCU四四О四八



二О號貨櫃,係以嘉民公司名義委由陽乙海運公司所屬聯乙輪自香港載運進口, 貨物申報為「茶籽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載運抵達高雄港第七十號碼 頭,其國外裝卸貨港為香港之事實,有聯乙輪進港艙單、貨櫃運送單及同案被告 甲○○提出之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四、七五、一四七頁)。 證人吳國偉(即香港偉信貿易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一個姓陳的到香港 來找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0頁)。而陳鍾年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書立切 結書向甲○○租賃嘉民貿易公司從事進出口業務,此經同案被告甲○○於高雄市 調查站提出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頁)。雖陳鍾年之妻黃美芳否認 係其夫陳鍾所書寫之字跡,而陳鍾年亦於案發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死亡。惟證 人陳延齡(即陳鍾年之弟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認識甲○○,八十八年八月, 陳鍾年有跟我提到要從事進出口貿易,但沒有牌照,我就說我小時候的朋友有牌 ,所以我就介紹我哥哥與甲○○認識;切結書上的字很像我哥哥寫的語(見本院 上更㈠卷第九六頁以下)。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陳鍾年是我哥哥,去年過 世;有說要做貿易,但不知有無做;認識被告;切結書有點像我哥哥所寫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背面)。被告謝春發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貨櫃號 碼是何人偽造的?)是一個姓陳的,那位姓陳的人很像庭上的陳延齡等語(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一一0頁),經本院將上開切結書「陳鍾年」之印文,及上開郵局 存簿儲金帳戶申請書之「陳鍾年」印文,當庭折角比對結果,二者印文大小、刻 劃字跡,尚稱相符(見本院上訴卷一二五頁)。足徵系爭二只貨櫃係陳鍾年所進 口無訛。
㈥依前揭證人黃道謙所證,貨櫃下船後,須加海關之封條後,始由拖車司機拖運至 運送單所載儲存地點存放以備抽驗,出關時係有海關人員在運送單上加註出關時 間,拖車司機拖運貨櫃必須攜帶運送單,抵達貨櫃儲放地點後,須將運送單交派 駐貨櫃場之海關人員查驗所載送之貨櫃是否與運送單所載之貨櫃是否相同,抵達 之時間是否相當等,以免遭掉包。被告丙○○在碼頭從事拖運貨櫃業務多年,此 經其自承在卷,則其對上開過程自亦悉甚詳。參以被告丙○○於高雄海調站供稱 :「是一位陳先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打我的手機要我前往海吉貨櫃場 提領該二只貨櫃」、「我與陳先生是在高雄港七十號碼頭外的路邊攤認識,.. .我都叫他『陳仔』,我平常都打『陳仔』的呼叫器000000000與他聯 絡」、「高和報關行負責人黃真和所指的李先生就是我,我當日在朱玉英家泡茶 ,接到高和報關行通知,我即和夏瑞章開拖車前往海吉貨櫃場領櫃,(○七)0 000000電話係朱玉英所有...我當日是在朱玉英家以(○七)0000 000的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我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進入高雄港七 十號碼頭拖運貨櫃,...當日我在七十號碼頭看到櫃號CNCU000000 0從船邊卸下時,便強行插隊拖運該只貨櫃,該只貨櫃『陳仔』指示我載運到仁 武鄉烏材林的一間倉庫邊停放」、「當時七十號碼頭附近之光華車場有一只與C NCU0000000同櫃號之貨櫃擺置在現場,我原先將真櫃停在亞太路之隆 興冷凍廠旁之路邊,準備至光華車場拖運假重櫃至高鳳貨櫃場,未料當時我的拖 車中途故障,故改請黃道謙將該只假貨櫃拖進高鳳貨櫃場,我乃將拖車修好後續 將真重櫃拖運至仁武鄉烏材林」、「我確實早有預謀」、「該只假重櫃是『陳仔



』偽造的,至於偽造過程我不清楚」、「我參與走私行為,拖運每只貨櫃代價為 新台幣三萬元,因為貨櫃走私調包被查獲,故我未向『陳仔』領取拖運費」、「 大約在陽乙海運聯名輪靠港之前十天,『陳仔』打電話給我,通知我他都安排妥 當,資料都準備好了,問我當時在何處,要將資料傳真給我,我要他把資料傳真 到朱玉英家,我收到傳真後,『陳仔』就叫我先到海吉貨櫃場領取二只空櫃,照 『陳仔』指示分別將該二只空櫃放置在金福路台糖貨櫃停車場外的路邊及新生路 唐榮鐵工廠對面的路邊,大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陳仔』又主動打電 話通知我,陽乙海運的船已靠泊在高雄港的七十號碼頭,並告訴我櫃號CNCU 0000000及CNCU0000000,要我前往七十號碼頭將該二只貨櫃 運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我即前往七十號碼頭,當看到我要載運的貨櫃卸 下時,我即強行插隊上前載運出管制站,到光華車場路邊進行貨櫃調包,在調包 過程我的拖車油路不順,才找黃道謙幫我載運預先放置在光華車場之假貨櫃至高 鳳貨櫃場,我留在原地待拖車修理後,再將該只真貨櫃拖運至仁武烏材林,另一 只卸在七十號碼頭準備調包之貨櫃,因我的拖車車況不好放棄拖運」、「我有事 先收取『陳仔』給我一萬元的訂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七頁),及其將 從碼頭卸下之貨櫃運出港口後,即將運送單交給不知情之黃道謙,又指示黃道謙 載運另只仿冒之貨櫃前往運送單上所指定之貨櫃場儲放,而自已則聽命於陳鍾年 之指示,將自港口卸下本應依運送單所載,送往高鳳貨櫃集散地之貨櫃,載到高 雄縣仁武鄉交給陳鍾年等情觀之,被告應係知情而參與,且就運送走私物品、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與陳鍾年有犯意之聯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所辯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㈦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 條定有乙文。又行政院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台財字第○六六五八九 號函公告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將原列為丙項第四款規定之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 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 屬之)項目刪除。惟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註即現行同法第二條 第四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 為之處罰,不能認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 著有乙文,故被告等行為後,行政院雖已刪除大陸地區部分產製品適用懲治走私 條例之規定,仍無從解免被告丙○○應負本案運送走私物品之之犯行。三、查海關封條其作用在於貨櫃運送途中,預慮其內所裝載之貨被掉包之用而加封, 且專屬於海關所制作,故加封在貨櫃上之封條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之意,是加封 在貨櫃上之封條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之意,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一條之準公文書。又貨櫃號碼係貨櫃製造廠商按照國際編碼方式出廠,作為該 貨櫃特定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乙,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此 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偽造海關封條加封 於貨櫃上、變造貨櫃號碼均足以生損害於關務機關管制、查驗進口貨櫃之正確性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 ○○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惟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 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私運進口之大陸乾蒜頭係已死亡之陳鍾年 以嘉民公司名義,虛偽申報貨物為茶籽餅(TEA SEED CAKE), 委由陽乙海運公 司所屬聯乙輪自香港載運進口,已如前述,被告丙○○僅係陳鍾年之僱用,為之 載運貨櫃,此經其陳乙在卷,參以所約定之報酬不過三萬元,被告丙○○辯稱未 參與私運進口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丙○○亦涉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 判。再者,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櫃號係偽造(如前所述應係變 造),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亦未引用偽造私文書之法條,惟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 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屬高低度行為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就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為審判。被告丙○○與陳鍾年就上開運送走私物品、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夏瑞章、黃道謙載運、調包貨櫃,以遂行運送走 私物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運送走私物品與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於右開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第三條第一項已修正 ,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公布施行,第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由 原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春發,應均適用修正前 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並未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之行為,原判決認其與被告甲○○等均係共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夏瑞章 、黃道謙載運、調包貨櫃,以遂行渠等運送走私物品,卻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 疏漏。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春發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後態度、分擔之行為態樣,並非首謀,危害國家經 濟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偽造之C/S五О二六 三二之海關封條一只,係共犯陳鍾年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貼在貨櫃上變造之貨櫃號碼,並非違 禁物,且未扣案,該貨櫃現已在國外,此經張高松於本院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 沒收,公訴人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於法不合。又 另只櫃貨查獲之大陸乾蒜頭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公斤,為共犯陳鍾年所有,惟被告 丙○○尚未著手運送該貨櫃前即被海關扣得,而被告丙○○又未參與私運走私物 品進口之行為,故不予宣告沒。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係嘉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民公司)之負責人,竟與丙 ○○及冒名為「陳鍾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 大陸乾蒜頭等貨物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冒名「陳鍾年」之男子以甲○○所負責 之嘉民公司之名義,委由陽乙海運公司所屬聯乙輪從香港進口貨櫃二只,貨物申 報為「茶籽餅」,櫃號為CNCU四四О四八二О、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 ,預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抵高雄港七十號碼頭,隨即轉儲高鳳貨櫃場, 甲○○為求以假櫃掉包真櫃之方式,達到私運管制物品之目的,遂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華盛貿易公司負責人郭再欽及高和報關行負責人黃真和向 正利航業公司高雄分公司租用櫃號分別係CNCU四四ОО六六一、CNCU四 五О九四九九號之四十尺空貨櫃二只,甲○○並告知郭再欽及黃和真如租得空櫃 後立即以(О七)七一六五三О一號電話聯絡「李先生」(經查為丙○○),丙 ○○於接獲通知後立即委請不知情之拖車司機夏瑞章與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上午某時,同至海吉貨櫃場提領該二只空櫃出站,丙○○將該二只空櫃拖至某不 詳地點後即與甲○○及冒名「陳鍾年」之男子,共同將CNCU四五О九四九九 號貨櫃櫃號變造成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同時偽造海關封條,足生損害於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以便於挾帶管制物品之CNCU四五二О三一 一號貨櫃進港時,能以之掉包。惟因郭再欽及黃真和一再向甲○○催還貨櫃,甲 ○○遂委由不知情之黃道謙將CNCU四四ОО六六一號貨櫃於同年十一月十九 日以嘉民公司之名義返還於正利航業高雄分公司。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 ,當聯乙輪抵達高雄港七十號碼頭後,隨即由碼頭工作人員於上午六時五十五分 先將CNCU四四О四八二О號貨櫃卸下,而於五十七分將CNCU四五二О三 一一號貨櫃卸下,並將該二只貨櫃暫放於七十號碼頭之轉儲區。嗣於同日上午十 一時十七分許,由丙○○駕駛拖車前往七十號碼頭先將CNCU四五二О三一一 號貨櫃拖出,佯稱欲轉運至高鳳貨櫃場,丙○○於拖出該貨櫃後即以電話聯絡不 知情之拖車司機黃道謙,偽稱自己之拖車發生故障,請黃道謙至光華車場將偽造 之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貨櫃拖至高鳳貨櫃場。黃道謙不疑有他,遂依丙○ ○所託,將該只偽造之貨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拖至高鳳貨櫃場,以代替 真實之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貨櫃,甲○○因而達到行使變造貨櫃及偽造海 關封條之目的。丙○○則將該真實之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貨櫃拖至不詳之 地點,嗣因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人員執行船邊開櫃抽核時,發現只CNCU四四О 四八二О號貨櫃可疑,開櫃查驗,發現該只貨櫃內裝有管制進口之大陸乾蒜頭一 萬七千三百八十公斤,與原申報不符,查驗人員隨前往高鳳貨櫃場查驗CNCU 四五二О三一一號貨櫃,發現貨櫃內並無任何貨物,且封條均係偽造,因認被告 甲○○亦共同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包括偽變造私文書)嫌。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有前開私運管制物品、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係以證 人蘇天傑黃真和、郭再欽之證述,及被告甲○○所供與常情不合,此外復有聯 乙輪之進港單、出站放行准單、偽造封條暨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甲○○固坦承有經由郭再欽及黃真和向正利航業公司高雄分公司租用二只貨櫃之 事實,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是陳鍾年說他要出口二個貨櫃之茶籽餅到印尼,委託伊去找買方,伊找郭再欽, 叫他報價,他報價每公斤五元,伊向陳鍾年報價每公斤七元,打算賺取每公斤二 元價差,陳鍾年同意後就向伊租用嘉民公司執照,要從事出口業務,並叫伊幫他 代訂二個空櫃,及留下拖車司機電話,伊即委由郭再欽代訂船期及承租二只空櫃 ,郭再欽裝貨後會傳真出口的資料給伊,但是郭再欽都沒有跟伊聯絡,後來發生 的事情,伊均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乙文。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乙,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如前所述,陳鍾年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書立切結書向被告甲○○租賃嘉民貿 易公司從事進出口業務,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證人陳延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認識甲○○,八十八年八月,陳鍾年有跟我提到要從事進出口貿易,但沒有牌 照,我就說我小時候的朋友有牌,所以我就借紹我哥哥與甲○○認識;切結書上 的字很向我哥哥寫的語。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陳鍾年是我哥哥,去年過 世;有說要做貿易,但不知有無做;認識被告;切結書有點像我哥哥所寫等語。 同案被告謝春發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貨櫃號碼是何人偽造的?)是一 個姓陳的,那位姓陳的人很像庭上的陳延齡」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0頁 )。證人吳國偉(即香港偉信貿易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是一個姓陳的 到香港來找我等語。再經將上開切結書「陳鍾年」之印文,及上開郵局存簿儲金 帳戶申請書之「陳鍾年」印文,當庭折角比對結果」二者印文大小、刻劃字跡, 尚稱相符。足徵系爭二只貨櫃係陳鍾年所進口無訛。 ㈡證人郭再欽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固證稱:甲○○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電話委 託我向正利航運租二只貨櫃,據甲○○表示係要出口茶籽餅到印尼,我不疑有詐 ,除將茶籽餅之單價報給甲○○外,並由本公司楊秀霞代理委請高和報關行向正 利航運租用二只貨櫃等語,此部分事實亦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陳鍾年確有向被 告甲○○租用嘉民公司之執照,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受託代為租用出口貨櫃 ,亦屬情理之常,且證人郭再欽所證亦僅能證乙被告甲○○有要求郭再欽代為租 用貨櫃及表示欲出茶籽餅至印尼而已,不能證乙被告甲○○有與陳鍾年共同參與 私運走私物品、偽造公文書等情事,雖事後在高鳳貨櫃場內查扣之貨櫃內確有茶 籽餅,惟被告甲○○並未向郭再欽購買茶籽餅,此亦據郭再欽證述在卷(見偵查 卷第五十九頁),是海關查獲之茶籽餅並非被告甲○○所購得,至為乙顯。從而 被告甲○○辯稱:係陳鍾年委伊代為詢價等語。何況,如被告甲○○確有與陳鍾 年共謀走私,陳鍾年豈有再出具租賃契約書予被告甲○○之理,此豈與常情相符 。
㈢如前所述,同案被告丙○○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供稱:該只假重櫃是『陳仔』偽



造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不認識甲○○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乙被告甲○○有參與偽造封 條或變造貨櫃號碼之事證。
㈣嘉民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雖曾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提出申請書表示 「本公司自香港進口茶籽餅乙批計裝重櫃二只,茲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 午發現香港偉信公司電傳該二只重櫃應運往印尼錯運至台灣高雄,要求將該二只 重櫃退回香港,擬向貴局提出申請,懇請貴局准予報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 七頁)。惟向香港偉信公司接洽者係陳姓男子,此經吳國偉證述在卷,且陳鍾年 確有向被告租用公司執照,是被告甲○○接獲港商來電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 據此認被告甲○○與陳鍾年有犯意之聯絡。又證人即高和報關行之負責人黃真和 所證亦僅能證乙郭再欽有代為向正利航運公司租用貨櫃之情事,證人蘇天傑(勁 旅公司之員工)所證:CNCU四五二О三一一一號貨櫃係由司機丙○○於十一 時十七分拖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亦不足以證乙被告甲○○有參與本 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偽造海關封條、變造貨櫃號碼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以證乙被告甲○○與陳鍾年、同案被告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之 事證,被告甲○○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罪嫌尚屬不能證乙。 因不能證乙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甲○○執此 聲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乙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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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