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155號
KSHM,92,上更(一),155,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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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五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偽造之工資請領表上偽造之「丙○○」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巿新興區○○○路一八七號之納稅義務人「澄裕企業行」(獨 資)之負責人,明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並未在該「澄裕企業行 」任職工作,亦未在該「澄裕企業行」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意圖逃漏「澄裕 企業行」營利事業所得稅,先於八十三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 盜刻「丙○○」之印章一枚,及接續偽造丙○○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每月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八十三年七 月至十二月每月領取一萬三千元之工資請領表,並連續將上開盜刻之「丙○○」 之印章蓋於其上,共偽造工資請領表之私文書十二份,並憑之填具不實之八十三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虛列丙○○八十三年在「澄裕企業行」之薪資所 得為十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連同扣繳憑單(工資請領表未檢附)提 向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並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達三萬七千五百元,經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提出檢舉,同年九月三十日,該局新興稽徵所約談乙○○時,乙○○竟提出該等 偽造之工資請領表以證明「澄裕企業行」有僱用丙○○之事實,而為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查核有無逃稅事實之正確性。二、案經被害人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為「 澄裕企業行」負責人,並製作丙○○工資表及填具扣繳憑單,登載丙○○薪資所 得十五萬元,再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與同業進元甲司間經 常互相調借工人使用,再於年底結算工資時,互抵工資,找補差額,進元甲司並 把我所調工人之切結書交予我報稅使用,而進元的工人又經常請周登文代找,並 由登周文提供代叫工人之切結書予柯美麗報稅;本件即係我與進元甲司結算時, 進元甲司之股東柯美麗,向周登文索取工人切結書,惟周登文竟將未至我工地工



作之丙○○之切結書交予柯美麗,柯女再將該切結書交給我報稅使用,故我製作 莊某之薪資表及填具扣繳憑單,並持該扣繳憑單報稅,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 ,並非明知丙○○未受僱領薪,仍故為申報等語。二、經查:
(一)檢舉人丙○○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澄裕企業行」,且未支領薪資或任 何報酬,被告竟製作莊某之薪資表十二份及填具不實之扣繳憑單,登載莊某薪 資所得十五萬元,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且證人丙○○於八十三年間 因犯逃亡罪,業經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判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執行,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有陸軍獨立第九十五旅司令部八 十六年判字第三號判決書乙紙在卷可參,檢舉人丙○○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 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均在監執行,自不可能在被告處工作,領取被告之薪 資甚明,此亦有其向高雄市國稅局提出之檢舉書在卷可稽,可見證人丙○○之 證詞,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何時僱用丙○○?)他是八十三年開始雇用 ,期間忘了,我是缺人再叫的是我們同業互相支援。」、「(工資表何事?) 是繳稅金,按請領表,我們是發給工頭負責發,我們有時是跟同業用沖銷的方 式抵帳,如他叫我的工人,我再叫他工人,各十天就可抵掉---」、「(工 資表何人給你?)是工頭周登文,是我們同業進元甲司拿給我們沖銷的,他說 是周登文叫的。」、「(告訴人八十三年在服刑,為何能在你處工作?)他是 逃出來的,是逃兵。」、「(究竟做多少天?)沒多少天。」、「(為何沒在 你處工作,還報他工資?)是為節稅。」等語(見第二八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三 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為了結稅才虛報檢舉人丙○ ○之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十五萬元。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八十三年有無雇用丙○○?)有,他是柯美麗替 我調的工人。」、「(為何柯女於偵訊說她不知道有此事?)我後來有找到柯 女交給我莊某的切結書,是當時她對帳時交給我。我們一年結算一次彼此互相 調工的工資,她拿工資表及切結書給我,我再交薪水給她。工資表是她交給我 ,但我不清楚該工資表是何人所製。甲司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申報書是我太太陳 淑惠在負責。」、「(丙○○有無在你工地工作?)他是臨時工我不記得有無 在我這裡工作,莊某是否為柯美麗叫來我這裡工作的工人,我也不清楚。」、 「(向進元調工多久結算一次?)一年結算一次,我欠他工資,他拿切結書給 我,我拿錢給他。」、「(你向他調的工人的工錢誰給他?)我交給她去發。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工人是向進元甲司調的。我沒 有逃漏稅,我確實有付錢給莊某,他才會將切結書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三十三頁、第四十六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然證人柯美麗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述:「(丙○○資料何來?)我跟乙○○有在交換工 人。」、「(錢如何算?)互相折抵,每月月底折算一次。」、「(工人薪水 如何發?)我發給工人,我工人我發,他工人是他發,對帳時再扣抵。」、「 (提示卷內丙○○資料是否周登文拿給你?)工人資料多,我不清楚。」、「



(卷內工人是否你請的工人?)工人太多,我不清楚。」、「(其中是否有丙 ○○其人?)我忘了。」等語(見偵緝字卷宗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參 以證人周登文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丙○○資料是否你拿給進元?)流動 性高,沒辦法記憶。」等語(見偵緝卷第二十二頁),可見檢舉人丙○○是否 為「進元」幫被告所調之臨時工,證人柯美麗周登文於偵查中已供述因工人 太多,無法確定,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莊某是否為柯美麗叫來我這裡工作的 工人,我也不清楚。」等語,豈有事隔半年後於原審中,證人柯美麗周登文 反而能確定檢舉人丙○○為「進元」幫被告所調之臨時工,實有違常理!足見 證人柯美麗周登文事後於原審中之證詞,與彼等於偵查中所證不符,不足採 信。
(四)被告雖於原審提出署名為丙○○之切結書,內容表示:「自八十三年一月份起 至十二月份止,確實擔任臨時工,期間實領工資總計十五萬元。」,有該切結 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然證人丙○○否認該切結書為其所 出具,其於原審審理中且證稱:「當時我有要找工作,當時在逃兵,朋友『阿 進』介紹我至周登文那邊做泥水工,『阿進』他來向我要一份身分證影本,說 將來領錢方便,但我還沒去工作,就被抓了。」、「(切結書、證明書是否為 你所為?)切結書不是,證明書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而 觀之該「切結書」與「證明書」之內容剛好相反,足見丙○○確曾經由綽號「 阿進」之介紹欲至周登文處工作,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阿進」,惟嗣後丙○ ○因案被軍事機關逮獲,致未至該處工作,丙○○既出具證明書證明自己於逃 亡期間未至周登文處工作,自不可能再出具切結書給綽號「阿進」者或周登文 ,亦見該切結書係偽造的甚明。
(五)被告經營之「澄裕企業行」與「進元甲司」間雖有互相調工人使用,關於「澄 裕企業行」向進元甲司調現工人之薪資,均由被告交錢予柯美麗發放,再於結 算時,互相抵銷,找補差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柯美麗證述相 符,但被告與證人柯美麗所述關於工人薪資之發放流程細節,有所歧異,而檢 舉人丙○○,被告既未向「進元甲司」調借,被告亦不可能將丙○○之薪資交 由柯美麗發放,依常理柯美麗既未取得該薪資,豈有將丙○○之資料交由被告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可見被告應係到處找人頭申報薪資,以達到節稅之 目的,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原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偽造 之丙○○之工資請領表十二份、八十三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澄裕企業行」八 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丙○○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乙○○係納稅義務人「澄裕企業行」(獨資)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所製作之工資請領表係私文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盜刻「丙○○」之印 章後,蓋於其上,加以偽造完成,並憑以填具不實之八十三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之 業務文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藉以逃漏稅捐,被告於偽造工資清領表後,於報稅時雖未提出該偽造之工資清領 表,但於經丙○○提出檢舉後,稅捐稽徵機關約談時,則提出該等偽造之工資清



領單以證明其有僱用丙○○,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查 核有無逃稅事實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 ,惟起訴事實,業已敍及,本院自得予以論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 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盜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及為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工資請領表十二張,其侵害之法 益為同一,應係接續犯,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六號判 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 法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處斷。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 ,犯罪之動機純係為了節稅,逃漏稅捐之金額為三萬七千五百元,金額不大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貳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盜刻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及工資清領表上偽造之「丙○○」印文共十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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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