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100號
KSHM,92,上更(一),100,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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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銷售之犯意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黑暗破壞神」、「小魔女雷妮特」、「古龍群俠傳」等 遊戲光碟,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BLIZZARD CO.、臺灣地區代理人松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工畫堂株式會社、臺灣地區代理人甲○○○○份有限公司;利文出版社、臺 灣地區代理人丙○○○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 物,均係盜版品,竟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一 千二百元之報酬受僱於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路一一九號建國 電腦商場前,擺設攤販,以每套光碟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售價,供販賣散布之用 ,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至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在前開 所設攤位,販賣盜版光碟與楊博臣、黃喬帝等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擅自重 製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共計七片及大補帖目錄十六本等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查(見九十年度 核退字第一五八四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原審(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及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購買遊戲光碟片 之黃喬帝、楊博臣於警詢所述係向被告乙○○購買及取貨等情相符(見警卷第三頁 、第四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照片(見警卷第九頁)及著作財產權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 至第四十九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有罪認定之證 據。又被告乙○○與綽號「阿德」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同販售營利,於右揭時 地為警查獲扣得除光碟片共七片外,尚扣得大補帖目錄達十六本之多,其販售內容 種類繁多,被告乙○○每日可得工資亦高達一千二百元,顯係以此為常業無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決參照)。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 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本件被告因無 其他工作,急需賺錢養家而受僱於綽號「阿德」之人,將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出售



予不特定顧客營利,獲利亦豐,應係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且反覆以此種 類行為之目的為職業,應可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綽號「 阿德」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販 賣盜版之光碟,同時侵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著作權法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第一項之罪之刑度較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之刑為重(新法罰金刑提 高為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舊法係得併科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新從輕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犯行,僅該當著作權法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非為常業犯,且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著 作權人公司未提出告訴,故諭知公訴不受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 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列之 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盜版軟體,竟予以販售而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圖利, 惟所經營之期間非長,對著作權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 啟自新。又扣案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物,則係共犯「阿德」所有,業據其供明在 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著作權代理期間 │著作權人及其代理人 │備考│
├──┼──────┼──┼──┼───────────┼────────────────────┼──┤
│一 │暗黑破壞神 │套 │一 │2000.01.01至2003.12.31│BLIZZARD CO. 、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片│
├──┼──────┼──┼──┼───────────┼────────────────────┼──┤
│二 │小魔女蕾妮特│套 │一 │1999.11.26至2001.11.25│工畫堂株式會社、甲○○○○份有限公司 │二片│
├──┼──────┼──┼──┼───────────┼────────────────────┼──┤
│三 │古龍群俠傳 │套 │一 │2000.11.29至2002.11.29│利文出版社丙○○○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二片│
├──┼──────┼──┼──┼───────────┼────────────────────┼──┤
│四 │大補帖目錄 │份 │十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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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