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焦文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係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 董事長,其配偶即被告丁○○○係總經理,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為將汎生公 司提升至GMP等級,投入大筆資金擴建廠房並增購生產設備,所需資金約為新 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該公司自有資金僅七千萬元,不足部分則向華僑商 業銀行鳳山分行貸款,惟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汎生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出 現虧損,原核貸銀行不願續貸,被告二人急需資金週轉,乃向葉錦堂等人經營之 乙下錢莊,以年息百分之二百三十三至百分之一千二百四十三不等之高利,陸續 借款約七千餘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二人無力償還上開高利借得之本 息,明知汎生公司經營不善,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公司股票已無任何價值,竟經 由陳志宏介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由被告丁○○○至高雄市○○區○○路五 八二號之一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持汎生公司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公開說明書,向告訴人即該公司負責人丙○○佯稱汎生公司獲 利良好,年獲利毛利約百分之四十,因向乙下錢莊借高利貸無力償還,致公司瀕 臨破產,若能將高利貸還清,汎生公司必可獲利,由告訴人丙○○代償之款項亦 可於近期內清償云云,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央請曾建國與乙下錢莊談判, 共支付五千五百萬元,將被告二人向乙下錢莊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及質押物取回, 解決汎生公司對乙下錢莊之債務。詎告訴人丙○○支付金錢代償汎生公司債務後 ,被告二人未能依約償還,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簽訂協議書,將汎生公司經營權 交予告訴人丙○○,迨告訴人丙○○介入經營後,始知汎生公司已無繼續經營之 價值,且被告二人並向臺灣高雄乙方法院聲請汎生公司重整,致告訴人丙○○求 償無門,始知受騙;㈡被告戊○○明知汎生公司已週轉困難,無償債能力,竟基 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公司支票到期需錢週轉為由,向告訴人 甲○○借款一百萬元,並交付汎生公司股票四十張及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嗣於同年四月五日,被告戊○○復以需款發給員工薪資為由,再向告訴人甲○○ 借款五十萬元。詎被告戊○○竟未依約償還借款,屢經催討亦均拒不理會,告訴 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丁○○○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致行為人自身取得財物始能成立,否則除應負其他民事責任外,尚 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 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 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尚不得據此債務未履行之客觀情事 ,而推認債務人原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甲○ ○之指訴綦詳,證人曾建國所證被告丁○○○曾向丙○○表示汎生公司獲利毛利 約百分之四十,因一時週轉困難始向乙下錢莊借錢之證詞及卷附汎生公司公開說 明書一本、協議書、被告戊○○所書信函影本各一紙為其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 戊○○及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汎生公司資 產的確大於負債,渠等沒有隱瞞,公開說明書是陳志宏帶去的,並有告知汎生公 司財務實情,告訴人丙○○、甲○○對於當時汎生公司之財務狀況均知之甚明, 並未欺騙告訴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原不認識告訴人丙○○,是本案訴 訟後才知陳志宏先自行與告訴人丙○○接觸,並主動提及汎生公司因興建新廠及 向乙下錢莊借款,致無法週轉等狀況後,才聯絡伊與告訴人丙○○見面,且告訴 人丙○○曾稱很想投資生物科技,其對於汎生之財務狀況已十分清楚,並無陷於 錯誤之情形,況汎生公司資產仍大於負債,且仍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不然重整聲 請不可能通過,並無起訴書所述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提出論據有告訴人丙○○、甲○○之指訴及證人曾建國之證詞,與 公開說明書、協議書及書信函等書證為論據。先就告訴人丙○○於偵審中之指 訴而言:
㈠告訴人丙○○在偵查中指訴「被告二人在無力償還乙下錢莊債務情形下,乃心 生一計,以公司已無價值之股票透過陳志宏找上告訴人,一再吹虛汎生公司之 業績如何之好,惟公司面臨轉型期,欠缺週轉金,願以每股五元販售股票,惟 告訴人生富正義感,不願趁人之危乃以婉拒,被告二人見其奸計未得逞,只好 另稱因積欠錢莊債務遭追殺,請求能貸予應急,使公司能安然渡過危機,翌日 即指派祕書李台川支領五百萬元交付被告二人,但其後一直不願依告訴人所求 提供財務報表以供審閱,嗣經一再催討取得報表查閱後,始發現公司已無任何 資產」等情,嗣於原審則改稱「汎生公司只是被房乙產套住二、三千萬元,一 時週轉不靈」、「(問:陳志宏是否告訴你汎生公司已經積欠上億元的事情? )時間經過太久,還要再想想」云云,已有不符。 ㈡告訴人再於請求上訴狀陳稱「被告二人與陳志宏來找告訴人,乃以其公司公開 說明書向其表示汎生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而陳志宏非汎生公司員工,如有該公 司公開說明書,亦係被告所供應,縱令公開說明書係陳志宏所提出與告訴人, 亦係被告利用所致,其後為使告訴人繼續提供資金以處理乙下錢莊債務,乃表 示其質押於錢莊之支票及客票如取回,可供清償向告訴人所借貸款項,但被告
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即退票而拒絕往來,同年五月二十日並由公司股 東書立同意書,表示董事會決議同意委託告訴人經營,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 簽立協議書,同意由告訴人經營一年,卻因被告向法院聲請重整致告訴人未能 就收取客票受償,亦不能經營汎生公司就此獲利部分受償,至此始知受騙」云 云。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訴是否核與事實相符 ,自應再審認公訴人所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判斷。苟其所為攻擊陳述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查明之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觀諸告訴 人丙○○於偵審前後之陳述,關於其是否知悉被告積欠乙下錢莊債務,或衹被 房乙產套牢;被告二人透過陳志宏找上其賤售股票,或陳志宏獨自持汎生公司 公開說明書前去等重要情節,互有出入相歧,自須再為究明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否則尚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二)關於告訴人丙○○所指訴「被告二人明知汎生公司經營不善,公司股票已無任 何價值,竟經由陳志宏介紹,由被告丁○○○至新利鼎公司,持汎生公司八十 七年公開說明書,向告訴人佯稱汎生公司獲利良好,年獲利毛利約百分之四十 ,因向乙下錢莊借高利貸無力償還,致公司瀕臨破產,若能將高利貸還清,汎 生公司必可獲利」等情,並舉證人曾建國為證。茲查: ㈠證人陳志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係先單獨持汎生公司八十七年度之公開說 明書及二千張股票至新利鼎公司,欲介紹告訴人丙○○購買汎生公司股票,當 時為了要引起告訴人丙○○之興趣,所談論均是汎生公司的好話,之後才提到 汎生公司為何要向九家乙下錢莊借錢,當時亦有向告訴人丙○○提及汎生公司 向多家銀行及乙下錢莊借款達數億元,嗣後因告訴人丙○○欲進一步瞭解,才 聯絡被告丁○○○到場,當天被告丁○○○並未準備任何資料,當時只談到公 司經營問題,沒有說到股票買賣事情,被告離開後,是丙○○問我是否要救他 們,我就馬上叫沈雪櫻回來等情,業經證人陳志宏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七七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中供述明確(見該案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及 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㈡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丁○○○曾表示汎生公司已向九家乙下 錢莊借款,現在經營不佳,幾乎面臨破產,若渠能協助取回汎生公司質押在乙 下錢莊的支票,願將汎生公司交由渠經營,渠遂自四月十八日起,陸續以匯款 方式代汎生公司清償債務等語無訛(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綜上 各情,告訴人丙○○於借款前更已知悉汎生公司已積欠銀行及乙下錢莊鉅額款 項,公開說明書亦係陳志宏所當場提出供告訴人了解,汎生公司之經營狀況係 由陳志宏向丙○○介紹,被告二人均未準備任何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表等資料 ,或誇稱公司獲利約百分之四十等語,已見其右揭指訴已有不實。足證被告於 央求告訴人丙○○協助解決債務之初,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告訴 人亦無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至為灼然。 ㈢證人曾建國雖在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曾向丙○○表示汎生公司獲利毛利約 百分之四十,因一時週轉困難始向乙下錢莊借錢之證詞。然證人曾建國自承受 告訴人丙○○所託,出面處理汎生公司積欠乙下錢莊債務(見原審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七七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中八十九手工十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 ,彼此關係密切,所述不免偏頗,且與右開證人陳志宏所證不合,上揭證詞自 非實在。告訴人丙○○另指稱被告二人曾向渠保證汎生公司質押在乙下錢莊的 支票都是醫生、診所的鐵票,只要取回那些支票,便能清償渠借予汎生公司之 款項,但事實上該支票均是預收票,事後汎生公司並未依約出貨,故票款均無 法兌現云云,被告二人則均否認曾向告訴人丙○○表示上開票據是「鐵票」等 語,並稱「只要公司出貨,預收票才會兌現,但八十九年四月間丙○○介入汎 生公司經營後,無法正常運作而停工,才沒有出貨,況且那些票是在法院,未 經提示,不是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而此部分亦無其他證 據可以佐證告訴人上開陳詞,自難僅憑告訴人丙○○上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 二人之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丙○○所指訴「嗣被告二人未能依約償還,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簽 訂協議書,將汎生公司經營權交予告訴人,迨告訴人介入經營後,始知汎生公 司已無繼續經營之價值,且被告二人並向臺灣高雄乙方法院聲請汎生公司重整 ,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等情,再查: ㈠證人吳庭魁於另案證稱「我記得丙○○於四月(指八十九年)找汎生公司主管 開過會,五月也開過一次,均由丙○○主持會議,並宣稱他是汎生公司幕後老 板,並派李台川駐廠」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案件中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證人黃明石及傅田豐均證述「從 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丙○○以幫助汎生公司處理乙下錢莊債務為由,即開始 介入公司營運,丙○○後來派李台川等人接管公司所有業務,並將公司所有銷 貨收人之客票及國外信用狀全部拿走,目前公司已停止營業」等語(見同上調 查筆錄)。
㈡據此,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並委派陳維揚等人 接管該公司財務、出納、帳務等部門,將公司客票、物料、帳冊、印鑑、存摺 等物取走(另詳參丙○○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四號 起訴書),已能充分掌握汎生公司之財務狀況,則所稱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於不 清楚財務狀況下經協議而經營公司云云,尚非實在。何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協議書,係在告訴人代償乙下錢莊之後,則縱有協議之情,亦與詐術無關。 則告訴人於原審改稱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派人進入汎生公司查帳後,始得 知汎生公司已向銀行借款數億云云,更無足採信。 ㈢告訴人丙○○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已介入汎生公司經營,已如前述,更已詳 閱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以告訴人係富有投資經驗之人,自可判斷得失後審 慎決定。且汎生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由會 計師查核製作完成,此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汎生公司財務報告三本在卷 可稽。是被告丁○○○辯稱因當時八十八年度的資料還沒出來,故無法提供較 新的資料,伊並未誇大汎生公司營利狀況良好等語,尚非虛妄。被告當時既已 依告訴人丙○○之要求,提出當時僅有之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則縱該年度之 財務報告尚未顯示汎生公司負債及虧損之情形,但被告丁○○○已據實告知經 營不善,向九家乙下錢莊借款,幾乎面臨破產等情,亦難遽認被告二人即有施
用詐術之犯行。
㈣汎生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在營業損益方面之表現,呈現持續下滑之趨 勢,主要係因壞帳及推銷費用等營業費用逐年增加,另為因應擴廠之利息支出 等營業外支出增加,致八十七年度起稅後損益轉為虧損,惟至八十八年底之財 產淨值仍為正數,如其負擔之利息與應償之本金合計未逾營業淨利金額,該公 司即有經營價值,只要實際營運情形與預估之營運情形無重大之偏離,該公司 即能支付利息及本金。況且新廠既已興建完成,產能自能提升數倍,外銷亦已 有相當基礎可資消化新產能,故該公司在合理財務負擔下,仍有繼續經營之價 值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向經濟部、行政院衛生署、財政部徵詢意見並經 檢查人調查無誤,且為免造成社會整體資源之損失,乃准許汎生公司進行重整 一節,有該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二人辯稱汎 生公司尚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並非如告訴人丙○○所言已在淨損狀態,公司股 票如同廢紙等語,尚屬實情。
(四)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戊○○隱瞞汎生公司已向乙下錢莊借款一事,而以週 轉不靈及發放薪水為由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如數借予款項 ,被告戊○○顯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即在汎生公司任職,於八十九年間擔 任學術部經理一職,工作內容包括公司產品之包裝、設計及蒐集藥品研究、申 請許可等,對於汎生公司藥品之許可證是否核發,尤為第一線之作業主管,對 汎生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自當知之甚詳。其於原審調查時亦自認當時汎生公司 之業務狀況良好,且也依照其所提出之要求,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三月間招 募新進的學術藥師,並擴充部門編制,故其於被告戊○○借款時,並未多詢問 公司之財務情形,而自八十四年間任職以來,被告戊○○並未曾向伊借款週轉 過等語。
㈡綜上各情,汎生公司以往未曾發生因週轉不靈而需向員工調借現款之情形,而 此次被告戊○○向告訴人甲○○借款時,既已坦承公司週轉不靈且該月份無法 發放員工薪資,則告訴人甲○○對於汎生公司財務狀況恐有吃緊現象一節,顯 已了然於胸。則告訴人既仍同意借款,復主動要求以四十萬元購買汎生公司之 股票,顯見已就所有汎生公司各項因素評估之後,仍認該公司有經營價值,且 被告戊○○日後應有還款之能力,是被告戊○○借得款項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 公司週轉,其主觀目的在使公司繼續營運,維持員工生計,並非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之不法所有,且未提供任何不實資訊而施用詐術,而告訴人甲○○亦係於 評估相關風險之後而同意借款,亦無陷於錯誤可言,自難僅因事後被告戊○○ 無法依約清償欠款,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五、綜上所論,告訴人丙○○、甲○○二人對於汎生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營業情形均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而於經過通盤評估之後同意借款,並分別藉此機會進入汎生公 司直接經營或購買汎生公司股票作為投資,自難僅因嗣後汎生公司經營情況未立 即改善,致被告二人無法如期還款等情,即推認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之 意圖。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 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二人有揭犯行,而科以詐欺罪責,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既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 均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 有罪之心證,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核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猶執「告訴人提供大筆資金給被告,無非係以汎生公 司獲利良好,又可由告訴人代為經營公司為餌,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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