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772號
KSHM,92,上易,772,200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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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在高 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旁之公園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 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WX─三五八之紫色輕型機車(該機車為達港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交由乙○○保管使用中,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二十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向「阿達」借用而收受該車 ,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三時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八巷三弄三號前時為警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騎乘車牌號碼YWX─三五八之紫色輕型機車 一輛,惟辯稱:因僅向朋友借用外出即返還,並不知為贓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YWX─三五八之紫色輕型機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而上開機車係達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前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高雄市○○區○○路二十號前失竊一節, 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 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機車照片二幀在卷足稽(見警卷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 ),足認被告騎乘之機車為贓物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惟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亦因向不熟之友人「 智仔」借用機車,而為警查獲騎乘贓車而移送後,遭起訴收受贓物罪一節,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六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 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已曾因向不熟友人借車而遭查獲騎用贓物 ,自應注意來源,以免再觸法網,詎被告復再次因同一事由為警查獲,且自承:伊 隨便向不熟之友人「阿達」借車時,「阿達」告訴伊借騎一下趕快回來,伊當時有 懷疑那是贓車,但未問來源,且自認只是借騎一下就要歸還,所以想來源不清是贓 車亦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八七七號刑事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 頁)。此外,證人即現場逮捕被告之警員楊鈞凱到院證稱:逮捕被告時,被告無法 提供借其機車者之詳細資料,亦未帶伊前往尋找「阿達」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 頁),被告亦供承:查獲當天已經很晚,伊確實未帶警察去找借伊車之人,‧伊向



「阿達」借車時,他告訴伊要快去快回,伊有懷疑是贓車,想說只是騎一下就回來 ,沒想到騎出去就碰到巡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足見被告於收受「阿 達」上開機車時,即知該車為贓物,惟仍收受使用而為警查獲無疑。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原審認定被告所稱向綽 號「阿達」之人借用云云,惟未能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阿達」應無 其人,被告所稱借車情節乃違反常情,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收受 贓車騎用數小時,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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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