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472號
KSHM,92,上易,472,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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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間,在自訴人所有坐 落屏東市○○段一四0之三四號土地上,興建一樓平房二間(門牌:屏東市湖西 里仁後巷三十六號)、被告乙○○(自訴人之妻弟)原與其父母(即自訴人岳父 母)居住在屏東市橋南里清明巷九號房屋,惟因被告於五十六年間,即在外負債 累累,把上開房屋變賣還債,但一直未交屋與買受人,自訴人前開房屋興建當時 ,因買受人催促被告父母搬遷,自訴人之妻曾桂花乃與自訴人商議,在上開平房 興建完成後,將其中一間借給自訴人岳父母居住,自訴人為盡孝道,欣然同意, 惟被告卻隨同自訴人岳父母搬來同住,自訴人原不以為意,嗣自訴人岳父母相繼 於六十年及七十年間死亡,被告仍繼續居住該處,自訴人乃請求被告搬遷,原先 被告均口頭答應,卻藉故拖延,迨至九十一年六月間,自訴人再次催促被告搬遷 ,惟被告不僅拒絕搬遷,且對自訴人惡言相同,自訴人聲請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亦無結果,乃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搬離,詎被告卻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屏東市○○路郵局第二八二號存證信函表示其在五十七年間向 自訴人購買四十五坪土地,每坪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該房屋係被告自購材料 請工人所建造云云,顯然已變更原來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因認被告自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成立侵占罪等情。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侵占前開土地及房屋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五十七年間,以一坪 六百元價格,向甲○○買土地,五十八間,與自訴人共同出資請吳仙景、吳靜雄 父子建造房屋二間,每人一間,我一直催促自訴人將土地過戶給我,惟自訴人一 再推拖,房屋及土地都是我的,沒有侵占等語。辯護意旨另指稱:自訴意旨指訴 被告所犯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其最高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自訴人之妻曾桂花係被告之姊,即被告與自訴人係二親等旁系姻親,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被告自五十八年間即在屏東市湖西里仁後巷三十 六號居住,自訴人亦以狀陳,自訴人之岳父母即被告之父曾水影(七十年四月十



日死亡),被告之母曾陳虳(六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死亡後,即開始要求被 告搬遷,為被告拖延云云。縱認自訴人所指被告自五十八年間起即未經其同意而 進住,或六十年、七十年間為被告占住不遷,經催討不還為事實,則自訴人遲至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提起自訴,顯已逾合法告訴期間而不得再行自訴,或已 超過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提起自訴或追訴處罰。至自訴人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 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為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人,即「已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並非事實,被告之函覆自訴人之目的,係一如往昔 主張其係向自訴人購買土地建屋居住,並非無權占有之事實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則自訴 人之自訴期間,自亦以自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為限。本件被告 係自訴人之妻弟,為被告與自訴人所陳明,是被告與自訴人間,係屬二親等之旁 系姻親。自訴人指訴被告犯侵占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是自訴人之自訴期間,自以自訴人知悉被告有 侵占之犯意時起算,於六個月內為之為限。依自訴意旨所稱,被告於五十八年間 ,未經其同意,而進住上開房屋或六十、七十年間,自訴人之岳父即被告之父母 死亡後,經催討拒不搬遷等情,尚不能認定自訴人於斯時即知悉有侵占之犯意( 被告從未承認侵占),故應自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自訴人表示 上開土地及房屋均為其所有時起,自訴人始知悉被告有侵占之犯意,自訴期間自 應於此時起算。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知悉被告侵占其土地及房屋,而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自訴(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之收狀戳章日期可憑), 尚未逾六個月,是其自訴符合規定,先予敍明。 ㈢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最高法定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被告係於五十八年間,即搬入上開屏東縣屏東市湖西里仁後巷三十六號 房屋居住,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而被告自始即以自己購買土地建造房屋之 意思居住,並非以借住之意思而持有該土地及房屋,故被告之侵占罪追訴權時效 ,應自五十八間開始起算。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 表示土地及房屋均為其所有時起,始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 。惟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自訴人表示土地及房屋均為其所有,係將其居住土地及 房屋之本意表達,尚難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始有侵占犯意。自訴人 指訴被告犯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自五十八年間起算,迄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日提起自訴時,已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成立侵占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並諭知被告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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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