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
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曾為鄰居關係,甲○○並曾參加乙○○所召集之互助會數會,緣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乙○○因受其他會員倒會影響,經濟陷入困窘,已無力 如數給付甲○○應得之互助會會款,乙○○明知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 大筆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向甲○○ 佯稱其妹謝宛芩離婚亟需用款,而向甲○○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並表示願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在高雄縣忠義國小附近郵局交付現款二十萬元予乙○○。乙○○並於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交付二紙以其妹謝宛芩(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為 三萬九千元、五萬元,發票日各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之 支票予甲○○,然因屆期無力兌現,故再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抽換前開二紙支票 ,另行交付二紙以其妹謝宛芩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為三萬元,發票日各為九十 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予甲○○。不料,甲○○屆期提示 前開二紙支票均不獲付款,乙○○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向甲○○拿二十萬元借款,並沒有附借據、本票,是甲○○不識字委託被 告代借,當初甲○○說信任伊,要二分利息,伊均有照付,等付八個月後,借方 跑掉,伊有向甲○○說要負責這筆錢,他們家人亦有同意云云。二、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以其妹謝宛芩離婚亟需用款為由,向告訴 人甲○○借款二十萬元,告訴人甲○○並於當日在高雄縣忠義國小附近郵局交付 二十萬元予被告之情,已經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代理人張仁忠指述綦詳,且被 告對於確有自告訴人甲○○處收受現款二十萬元一節,亦不加否認,僅以前開情 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於原審所稱確有出借二十萬元予飛馬儀器公司的老闆娘一節 ,並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之借據、票據或書面憑證以資佐證,且被告在向告訴人甲 ○○借款時,並曾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為擔保,復經被告自承在卷, 衡情,倘被告真係為他人借款,並已將此情告知告訴人甲○○,被告應無提供自 己之物為他人擔保,而未向飛馬儀器公司之老闆娘取得任何借款憑證之理,況被 告前於偵查中供稱:「(除會款外另借二十萬元何人借的?)是我借的。」、「 (互助會款未還,為何又借二十萬元?)去還其他會員之會款。」等語(見九十 二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益見被告並非因告訴人甲○○請託
之故,始代為尋覓放款之對象,而係為清償自身對其他會員之債務,始向告訴人 甲○○借貸二十萬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告訴人甲○○之指述,應屬可信 。又告訴人甲○○曾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數會,其中三千元之互助會已於八 十九年八月五日完結,被告卻因受其他會員倒會影響,無法如數給付尾會會款予 告訴人甲○○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參,是由被告於該互助會完結時,即已無力給付會款予告 訴人甲○○一節觀察,顯見被告當時即已陷入經濟困窘之情況,輔以被告自承其 當時之月薪僅二萬五千元(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 ,被告除向告訴人甲○○借款二十萬元外,並另已積欠告訴人甲○○二十萬元之 互助會會款未償,足認被告當時已無清償此等大筆借款之能力,被告明知上情, 仍假言其妹謝宛芩離婚亟需用款,以便順利向告訴人甲○○取得借款,是其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情,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為圖己 利,詐欺告訴人甲○○,且雖經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惟僅清償五千元,即 未再清償告訴人甲○○分毫,態度不佳,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互助會會首,邀集成立民間互助會數組,其鄰居甲 ○○參加其三千元之互助會二會,五千元之互助會一會,於互助會屆滿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三千元互助 會屆滿,佯以互助會金二十萬元充作借款,另五千元之互助會於同年十月止會, 應給付甲○○二十萬元亦以同一方式轉成借款,上開借款共計四十萬元,經甲○ ○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催討,乙○○同意分期清償,並開立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每月一期之本票十張交付甲○○,詎事後被告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 交付或財產上之處分,因而行為人取得不法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 。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曾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三千元互助會二會,於八十九年 八月五日屆滿,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會款二十萬二千三百元未為給付,及告 訴人甲○○另參加被告所召集五千元之互助會一會,於九十年六月間止會,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甲○○會款二十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及告訴人 代理人張仁忠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互助會會單二紙、本票影本十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甲○○會款之情,已堪認定;而被告於互助會 屆滿或止會後,雖有未依約給付會款之情形,然此僅係被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而已,尚與刑法詐欺罪無涉,且縱被告當時曾向告訴人甲○○表示無力支付會
款,而將會款轉作借款,惟此僅係被告於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下,將其對告訴 人甲○○之債務種類由會款債務變更為借款債務而已,是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可言,告訴人甲○○亦未因此而為物之交付或財產上之處分,被告更不因 此而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