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宗駿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一一九二號、二四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擔任朋友向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擔保人,其朋友落跑 ,地下錢莊向丁○○追討,丁○○害怕而逃到桃園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看到報紙分類廣告有登載為逃稅而欲搜購存摺之廣告,明知 當今社會上有花樣百態之各種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掩人耳目,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犯罪之意思,由 丁○○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高雄 分行)聯邦銀行高雄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新興分行、苓雅分行、中壢分行、 西壢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共開立十個帳戶,取得十本存帳,以每本一千 元之代價,旋販賣予綽號「楊先生」、「張小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組成之 犯罪集團,得款一萬元。嗣丁○○於同年九月間,知悉其朋友曾仁成(業經原審 同案判刑確定)經濟困難,竟另行起意,告知曾仁成上開販賣存摺之賺錢管道, 並代曾仁成在報紙刊登蒐購存摺之另一組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組成犯罪集團成員聯 絡後,囑曾仁成前往金融機關開立存款帳戶,曾仁成即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至上 海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上海商銀苓雅分行)開立帳戶,並將其新開立之上海 商銀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 、金融卡一張及密碼交予丁○○,並自丁○○處收費一千元之代價,丁○○則將 曾仁成上海商銀苓雅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交前開犯罪集團之人員使用 。該犯罪集團遂自同年九月十一日,在中國時報刊登「慶祝教師節手機大特價, 全新八二五○、八八五○、V六六、i六六、A二八八、V六○一律三○○○元 起,數量有限、貨到付款、量多可議,(電洽)0000000000」分類廣 告,致丙○○見報後陷於錯誤,因而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前開犯罪集團中自 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洽談,約定雙方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基隆市 郵局總局前交貨及付款,丙○○如期赴約後未遇「陳先生」,又接獲「陳先生」 以電話佯稱須先匯款確認云云,丙○○乃依指示於同日持提款卡將其所使用之合 作金庫基隆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 帳之方式,將六千元匯入曾仁成前揭帳戶內,惟「陳先生」並未依約交付手機, 且佯稱並未收到匯款,指示丙○○再次匯款。嗣因丙○○心生懷疑,再行撥打上 開廣告所載之電話求證時,竟已無法接通該電話,丙○○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開告知曾仁成販賣銀行存摺之管道,並代曾仁成 與刊登蒐購存摺廣告之人員聯絡後,囑曾仁成到銀行開戶,販賣存摺予不詳姓名 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仁成供述情節相符,被告丁○○雖否認有 幫助詐騙之犯意,辯稱:伊之前係在報紙上看到收購存摺廣告,經打電話詢問後 ,對方答稱是中油人員欲收購存摺以逃漏稅捐,不知是詐騙集團收購帳戶,始申 請十本存摺販賣,後見平安無事,以為逃漏稅捐之事並非虛詞,始介紹曾仁成販 賣存摺云云。然查不肖之徒每利用民眾貪慾之心理,以刮刮樂得獎,低價販賣手 機等方式行騙,而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利 用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密碼帳號,以確保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被告係專科學校畢,已據其供明在卷,其係屬知識分子,對此社會上 經常發生之現象,應當知之,且利用人頭逃漏稅捐,亦係以不正當方法逃稅之犯 罪行為,故收購存摺在客觀上已可預見與財產性犯罪有密切之關聯,被告丁○○ 為貪圖小利,於販賣十本存摺後,因曾仁成經濟困難,竟又另行起意,代曾仁成 與刊登廣告之另一組人員聯絡,其有幫助詐騙集團人員之犯意,至為明顯,此外 復有丙○○轉帳之郵政儲金滙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曾仁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苓雅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臨時對帳單,客戶資料單等附卷可稽,是被罪證已甚 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丁○○以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意思,介紹曾仁成或販賣存摺予詐騙集團,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甲訴意旨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間,將其向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該 詐騙集團旋即自同年八月八月起,在自由時報刊登「聯強新機特賣專案免門號, 八八五○、八二五○、Z一八、八三一○、A二八八、六六八八、T二九、八○ 八八,專人送貨,全新全配,聯強保固買二送一,貨到付款,一律二○○○元起 ,另徵業務員,(電洽)0000000000、000000000」分類廣 告,致乙○○見報後陷於錯誤,撥打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電話, 與綽號「楊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洽談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買 六支手機,約定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六 號郵局總局前交貨及付款,乙○○如期赴約後未遇「楊先生」,又接獲「楊先生 」以電話0000000000號佯稱須先匯款確認,乙○○不疑有詐,乃依指 示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郵局總局以提款卡匯款六千元至丁 ○○所使用之上開臺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後,再接獲「楊先生」接續來電偽稱 未收到匯款,須重新匯款云云,致乙○○於同日十七時零九分、十七時二十五分 ,在同一地點,再以提款卡將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及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等二筆 款項匯入丁○○所使用之上開臺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並另行先後於同日十九
時四十三分及同年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三分分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六號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壢市郵局總局,匯款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及四萬八千零 三十元至「楊先生」指定之李秀桂第一銀行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及鄭士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惟「楊先生」仍未依約交付手機,乙○○始知受騙,且前開 匯入李秀桂、鄭士平帳戶內之款項均遭提領,僅上開匯入丁○○所有之臺新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因乙○○及時申請止付始未遭提領,因認被告丁○○另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與前開介紹曾仁成販賣存摺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惟 按案件已經起訴者,不得重行起訴,已經提起甲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丁○○將其所開立之十本存摺賣予不法犯罪集團後,犯罪集團即將該等存摺用於 不同型態之犯罪,其中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 000號存摺,即被犯罪集團用於擄車勒贖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而被告係以 販賣十本存摺予犯罪集團之一個幫助犯罪之犯意,因犯罪集團利用存摺犯罪之態 樣不同,而有不同之數個犯罪結果,然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數個犯罪之犯意,應 仍認被告只有一個犯罪行為,而該被告幫助恐嚇取財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提起甲訴,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繫屬於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而本件幫助詐欺罪,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甲訴,已在該幫助恐嚇取財案提起甲訴之後,此情除經被告 供明外,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九號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幫助詐欺罪與前開幫助恐嚇取財 罪既為實質上一罪,該幫助恐嚇取財案既經起訴,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竟又對幫助詐欺罪再行起訴,自屬已經提起甲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於法自有未合。
四、原審未予詳查,竟就被告丁○○被訴販賣自己開立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幫助詐欺 部分,予以改依共同詐欺罪論處,並就被告介紹曾仁成販賣存摺予詐欺集團部分 ,認係另行起意,檢察官認係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顯有誤會, 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丁○○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 丁○○係一知識分子,僅因見朋友曾仁成經濟不佳,為使曾仁成獲取微利,竟介 紹曾仁成販賣存摺,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供認,犯 罪後態度尚佳等情狀,爰仍知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上開被告販賣自己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幫助詐欺重行起訴部分, 因檢察官認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