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五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所處拘役肆拾日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於高雄市前金區○○○路六一號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旁防火巷擺設檳榔攤 ,因遭警取締,心中懷疑係聯宏五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孫甲○○檢舉,乃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聯宏五福商業大樓大門附近, 向該大樓管理員呂鯤俊揚言稱:「請你轉告孫甲○○,叫他下樓不要讓我遇見, 否則我將用這條老命跟他拼了」等語,孫甲○○經呂鯤俊轉告後,心生畏懼,其 後經該里里長建議,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乙○○恐 嚇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同日下午某時,孫甲○○自 自強派出所返回該大樓,在該大樓門口,適遇見乙○○,乙○○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手向孫甲○○胸部用力拉扯、抓、打,致孫甲○○受有前胸約十×八公分 之紅腫以及右肘外側十×五公分之紅腫熱痛等傷害。又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二 、三時許,見孫甲○○在該大樓三樓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會議室內召開住戶會 議,復進入會議內向孫甲○○辱駡「瘋女人」、「不要臉」(台語)等語,而公 然侮辱孫甲○○。
二、案經孫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抓、打 孫甲○○,不知孫甲○○如何受傷等語。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手向告訴人孫 甲○○胸部用力拉扯、抓、打,致告訴人孫甲○○受有前胸約十×八公分之紅腫 以及右肘外側十×五公分之紅腫熱痛等傷害之事實,已經告訴人孫甲○○指訴甚 詳,核與證人唐啟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0 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七頁)。至 證人張崇剛、鄭國定於原審固證稱其等係在該大樓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曾見 被告與告訴人孫甲○○發生爭吵,但未見被告抓、打告訴人孫甲○○等語。然證 人張崇剛於原審已證稱不知被告與告訴人孫甲○○有無打架等語已明(見原審卷 第六四頁),而證人鄭國定既係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自當注意攬客,及至聽聞被
告與告訴人孫甲○○發生爭吵時,已有可能被告已出手抓、打告訴人孫甲○○之 後,故不得以證人張崇剛、鄭國定未見被告出手抓、打告訴人孫甲○○,遽認被 告無此傷害行為。是告訴人孫甲○○之指訴堪信為真正。被告所辯未抓、打告訴 人孫甲○○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孫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中 午十二時許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孫甲○○,致告訴人孫甲○○得知後心生畏懼,經 前往報警後,復返回該大樓住處,再遭被告傷害,是被告傷害告訴人孫甲○○應 非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原審判決認被告傷害時間係九十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傷害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因懷疑遭告訴人孫甲○○檢舉,出言恐嚇後,復不知收斂,其後再出手傷害告 訴人成傷,行為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孫甲○○諒解,然念及告訴人 孫甲○○之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因先遭孫甲○○罵「不要臉」,始回 罵「不要臉」,但未罵孫甲○○「瘋女人」等語。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瘋 女人」、「不要臉」辱駡告訴人孫甲○○之事實,迭經告訴人孫甲○○指訴在卷 ,且經證人楊浴平、蔡繼杜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發查卷第十八 頁、原審卷第三六頁)。至證人黃美珠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係因遭告訴人罵「不要 臉」,才回罵「妳自己也不要臉」,被告未罵「瘋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 頁),然證人黃美珠係被告之媳婦,係屬至親,所為證言顯難無偏頗,況證人黃 美珠所證述與證人楊浴平、蔡繼杜證述情節亦不相符,證人黃美珠之證言,即無 可採。是被告所辯未辱駡告訴人孫甲○○,自非可採。又召開住戶會議乃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被告以「瘋女人」、「不要臉」輕蔑言詞辱罵告訴人 孫甲○○,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孫甲○○社會地位及名譽。從而,被告公然侮辱犯 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孫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 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 一日恐嚇告訴人孫甲○○後,仍不知謹言慎行,復為公然侮辱犯行,足見其素行 非佳,且行為後矢口否認,且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惟公然侮辱所生實害尚稱 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此部分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構成要件互殊,乃 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七十日,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