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067號
KSHM,91,上訴,1067,2003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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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G○○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n○○共同商業經辦會計人員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G○○共同商業經辦會計人員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b○○n○○G○○與N○○、綽號「小白」之X○○(以上二人另案審理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b○○n○○G○○與N○○出面 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五二號開設「波波服飾店」,N○○、G○○二人則於 現場擔任會計及為業務處理,乃先由G○○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n○ ○於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前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經武分行分別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G○○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n○○之帳號為00000 000000號),嗣由G○○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波波服飾店」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負責人e○○身分證影本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經武分行所開立之上 開G○○帳戶等資料,以「波波服飾店」之名義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賓旭銀行,嗣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簽立特 約商店合約書,由美商賓旭銀行提供簽帳端末機(即刷卡機),以為特約商店波波 服飾店與其顧客間依前特約商店合約進行交易時查核交易授權及結帳之用;復由n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波波服飾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後之負責 人陳阿治之身分證影本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經武分行上開n○○之帳戶等資料, 以「波波服飾店」之名義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辦理 特約商店合約書,並由聯合信用卡中心提供刷卡機。b○○n○○G○○與N ○○乃明知波波服飾店分別與美商賓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 約,應具實填製在該商店營業範圍內實際消費簽帳單之會計憑證,以便向美商賓旭 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自八十七年三 月間開始將前開二部刷卡機借與X○○,並以每刷卡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抽取



一百元之方式,牟取利益,供X○○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由如附表所示癸○○等人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發行之信用卡,向X○○刷卡 借款,刷卡人、刷卡時間、金額及被害銀行各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二所示,再持 前開刷卡機所刷得之信用卡簽帳單向美商賓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致使美 商賓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並依約分別匯入n○ ○、G○○前所開立之帳戶,再由n○○出面提領所得款項,經與X○○對帳後, 領得分配款,再由b○○n○○G○○、N○○等人朋分,持卡人癸○○等人 則未清償上開消費款,致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發卡銀行受有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二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一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之損害。嗣因波波服飾店無法 維持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結束營業,聯合信用卡中心即終止上開合約,b○ ○、n○○、N○○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該服飾店之營業註銷登記,詎b○ ○、n○○、N○○三人竟未返還美商賓旭銀行所借之刷卡機,承上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刷卡機侵占入己,未於結束營業時與美商賓旭銀行終止合約及返 還刷卡機,而以十萬元價格出售該刷卡機與X○○,並與X○○基於共同之犯意, 由X○○連續以上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借款與持卡人,並仍由b○○、n○ ○、N○○三人以上開方式抽成,迄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如附表所示黃麗雯等 人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用卡,向X○○刷卡借款,其刷卡人、借款時間、金額及 發卡銀行各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五三所示。持卡人黃麗雯等人則未清償上開消費 款,致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發卡銀行受有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五三所示金額之損 害,共計二百六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之損害。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b○○n○○G○○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由被告b○○出資,開設波 波服飾店,並以其母陳阿治為該服飾店之負責人,嗣並由被告G○○向美商賓旭公 司、被告n○○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取得該二公司所借與之刷 卡機,及事後未返還該二部刷卡機,被告n○○曾至銀行提領刷卡消費款等情不諱 ,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被告b○○辯以:係受N○○所詐騙,方與其 開設波波服飾店,不知被告G○○前往銀行開戶,伊無社會經驗,什麼皆不懂,亦 不清楚N○○之為人,僅知開店須辦負責人及刷卡機,並無將刷卡機提供予綽號「 小白」之X○○使用云云。被告n○○則以:因波波服飾店是伊母親陳阿治與妹妹 b○○合夥出資,所以到場協助,出名開戶及提領現金係應N○○之要求所為,並 將該帳戶交予N○○使用,亦不知向美商賓旭行及信用卡中心所請領之刷卡機之刷 卡金額高達七千餘萬元,且未提供刷卡機予「小白」云云。被告G○○辯稱:伊僅 擔任波波服飾店之會計,不知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亦不知負責人變更為陳阿 治,雖與美商賓旭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書,並提供伊前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經 武分行所開立帳戶供美商賓旭銀行匯款及提領,係因N○○說伊是會計,亦不知何 人為小白云云。
經查:
波波服飾店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案外人巳○○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申請設立登記獲核准,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e○○,嗣於同



年二月三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己○○,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陳 阿治,而於同年月十日完成登記,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歇業,於同年月十二日向 主管機關申請註銷,於同年月三十日核准註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份、讓渡書三份、承諾書三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三 份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另卷外放)。又 波波服飾店負責人變更過程中,曾分由N○○及n○○等人前往辦理一節,亦經證 人郭佳雯、N○○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九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而 波波服飾店最後登記之負責人陳阿治係被告b○○n○○之母,被告G○○則為 被告b○○之夫妹,又波波服飾店乃由被告b○○出資十萬元,與N○○共同協商 成立,被告n○○G○○因此到該服飾店協助業務,該店由N○○及G○○負責 現場業務及會計一節,為被告b○○n○○G○○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四十 九頁至第五十四頁),且被告n○○於警詢中亦陳稱:伊妹妹要經營服飾店邀伊母 親合夥,伊才幫妹妹及母親申請營業執照,‧N○○未與伊妹妹合夥,只是店裡僱 用之員工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波波服飾店之變更登記資料是N○○叫伊拿 過去給會計事務所郭佳雯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被告b○○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波波服飾店是伊出資開店,所以才說伊是老闆,N○○是受僱員 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十頁),足見被告b○○n○○G○○波波服飾店 之營業分工情形十分明瞭,且被告b○○n○○為實際之經營負責人、被告G○ ○為會計無訛,而N○○僅受僱於陳告b○○n○○,被告b○○n○○辯稱 :波波服飾店全由N○○經營,渠等均不知營運情形云云,即不足採。㈡波波服飾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美國賓旭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書前,係先由被告 n○○G○○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經武 分行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供「波波服飾店」日後向美商賓旭銀行及聯合信用 卡中心申請信用卡簽帳款匯入,且波波服飾店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由被告G○ ○持e○○之身分證、波波服飾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前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經武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以負責人e○○名義與美商賓旭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 ,約定將信用卡簽帳款匯入被告G○○前開帳戶,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再與信 用卡中心簽立合約書,約定將所請領之簽帳款匯入上述被告n○○之帳戶一節,有 特約商店合約書、前開帳戶開戶資料、高雄市稅捐稽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市 稽政字第六二四八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高市稽政字第六九一二五號函暨 附匯款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0頁至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 至第二一二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一頁)。又被告G○○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持營利事業登記證、e○○身分證、伊所有之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經武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等資料,以 「波波服飾店」股東身分,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簽立特 約商店合約書,並取得授權持有之刷卡機一台,是N○○要伊去辦的。辦完後,伊 將存摺、印章放在那邊,店只開了二、三個月,因為生意不好,‧顧客很少持信用 卡來刷卡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伊提供名義辦帳戶及申 請刷卡機是N○○說伊是會計,所以用伊名義去開戶,‧伊在店裡負責賣衣服,N



○○剛開始常來,有時快關店時來,如果客人很多,她會幫伊,但店裡進貨、盤點 她教會伊之後,都是伊與服飾公司對帳,如果客人刷卡是用伊名字轉帳那台刷卡機 刷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十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被告n○○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波波服飾店的生意好像不是很好,伊只知道買衣服可以刷卡,伊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波波服飾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後之負責人陳阿治 之身分證影本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經武分行帳戶等資料,以「波波服飾店」之名 義與聯合信用卡中心辦理特約商店合約書,並由聯合信用卡中心提供刷卡機,因為 N○○說負責人係伊母親,‧伊知道在高雄區中小企銀的帳戶是專供信用卡刷卡匯 款用的,除此之外別無他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一0二頁 );伊曾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被告G○○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二二三頁反面),並有被告n○○簽名其上表示為其提領之取款憑條五張在卷足 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八頁證物袋)。又波波服飾店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因生意 不佳而告歇業一節,亦據被告b○○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見同上偵查卷 第二百五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核與證人N○○於偵查中 證述:波波服飾店是伊和b○○G○○n○○共同協商成立的,聚會好幾次, 並決定辦理登記事宜,由伊負責,又改負責人為陳阿治,是n○○去辦的,當時有 朋友妹妹小萍幫忙,另外,G○○有負責看店,b○○幫忙,n○○偶而也去幫忙 ,‧開店不久,郭子儀帶伊去找美國賓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辦理信用卡申請特 約商店,並由n○○G○○辦理開戶供轉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百六十六頁 ),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波波服飾店與美商賓旭銀行簽立 之合約書、帳戶資料及匯款資料是G○○簽的,‧b○○同意與美國賓旭銀行辦理 刷卡機,那時她都有在店裡,n○○是在店內幫忙,‧刷卡的錢是匯到G○○的帳 戶,‧錢匯到n○○的帳戶是因(投資的)錢是他們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 頁)相符,足見被告b○○n○○G○○對與美商賓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 簽約取得刷卡機,刷卡消費款均匯入被告n○○G○○戶內,雖波波服飾店每月 營業情形不佳,被告n○○仍自上開帳戶提領多筆現金一節,均知之甚詳。㈢至被告b○○n○○G○○雖否認將店內上開二部刷卡機借與X○○做為借款 之工具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N○○證稱:刷卡機除作店裏消費用外,另外綽號 「小白」來找我們(N○○、b○○n○○)表示要借刷卡機使用,並把刷卡機 拿走,口頭約定每刷一萬元給我們抽一百元,包括n○○G○○之帳戶資料,也 借他使用,如果這邊有客人要用時,他們再把刷卡機送過來,每一個禮拜,伊和n ○○就憑帳單去和他結算,而結算地點也常在更換‧‧‧借他一段時間以後,就以 十萬元賣給他,n○○b○○也都同意,‧對帳結果每月約有幾百萬元的刷卡額 ,後來小白說對帳麻煩,乾脆要我們賣刷卡機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六頁 至第二六七頁);存摺、印章不是伊在保管,應該是b○○保管,波波服飾店尚在 營業時,錢是她在領的,‧刷卡的錢在銀行匯入帳戶後領出,交給對方,對方再把 抽頭的錢算給我們,一萬元抽一百元,‧有同時將G○○的存摺、印章交給小白, ‧因為最早刷卡機是放在我們這邊,所以由我們去領款,但是到最後金額數額太大 ,所以我們把G○○的存摺、印章交給小白,因為小白也不放心,‧剛開始是小白 他們自己跑來服飾店配合刷卡的,後來我們才把刷卡機賣給他,那時刷卡機在我們



這邊時,小白帶人過來刷卡時就有抽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0頁 );每月提供刷卡機與X○○抽頭收入約有五萬元,伊分一半,剩下一半交給他們 ,‧之前X○○來店裡配合刷卡時錢在店裡收取,之後將刷卡機賣給他後,伊與被 告b○○n○○就各自去收抽頭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 再者,波波服飾店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由負責人己○○變更為陳阿治,該服飾店隨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歇業,於同年月十二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並於同年月三十 日核准註銷,至註銷日止,刷卡交易金額已高達一千七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十元, 其中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匯入之款項為六百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波波服飾店並 以結束營業為由與聯合信用卡終止特約商店合約,其後仍以美商賓旭銀行之刷卡機 繼續接受信用卡刷卡,並以該簽帳單向美商賓旭銀行請款,迄至八十八年八月止, 請領刷卡金額高達七千五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其中六千九百六十萬五千 零三十二元匯入被告G○○前開帳戶,另六百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即前開聯 合信用卡中心之匯款)則匯入被告n○○上述帳戶,以聯合信用卡中心所提供之刷 卡機之刷卡金額單日最少可達十餘萬元,最高甚達三十餘萬元;而以美商賓旭銀行 所提供刷卡機之刷卡金額單月最少一百一十四餘萬元,最高則達三百三十九餘萬元 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上開二函(八九高市稽政字第六二四八三號、八九高市 稽政字第六九一二五號)所附相關資料,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高市稽政字 第八一三六七號函附刷卡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 一頁)。被告b○○n○○G○○等人既自承該服飾店生意不佳,何以該服飾 店於經營期間,竟有單日最少十餘萬元、最多三十餘萬元,單月最少一百餘萬元、 最多三百餘萬元之刷卡金額?且被告n○○於該服飾店歇業後,仍自前開G○○帳 戶提領鉅額款項(其中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 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五十萬元,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五十五萬元)一節,亦有前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附 偵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八頁),並據被告n○○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 :有幫N○○到銀行領了九十幾萬元,但忘了是以何人名義,‧N○○叫伊去領錢 ,有好幾次,每次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最多七、八十萬元,‧被告G○○在高 雄中小企銀交易往來明細表及本案G○○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的取款憑條上有伊 簽名,是以前伊有幫他領過錢,其上有伊的名字是因為在偵查中,檢察官要伊指認 如果是伊領的就在上面簽名,其餘部分不是伊領的,‧對於這取款憑條上面領款時 間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五八頁、原審卷第一0三頁)。 被告b○○n○○G○○等人,既知悉該服飾營業不佳,經營數月即告結束, 該服飾店於該營業期間尚有該等鉅額刷卡款項收入,顯與常情有異,則證人N○○ 上開證稱:n○○b○○同意將刷卡機借X○○使用,每刷一萬元抽一百元等情 ,應屬可信。而被告G○○、N○○為該服飾店會計,對該服飾店收支情形,亦應 知悉,是以被告b○○n○○G○○等人否認知悉將刷卡機借與X○○云云, 均無足採。又該美商賓旭銀行刷卡機出售與X○○之後,被告n○○b○○與N ○○三人均各自去收取刷卡之抽頭款(如前N○○本院供述),且該飾店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結束營業後,被告n○○仍自G○○之帳戶提領前開鉅額刷卡款項 ,益足證明被告n○○b○○、N○○三人於該服飾店結束營業後,仍與X○○



從事該「真刷卡假消費」之行為。佐以被告b○○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只知道店要 盤給別人,伊也不管刷卡機如何處理,二個帳戶因為沒有存錢在那裡,所以也不管 它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顯見被告b○○有管領上開帳戶,故知未存其他款 項,僅有刷卡消費款;又被告n○○亦稱:這家店沒有開之後,伊等就把東西都放 在店內,準備盤給人家,沒有再去動店內的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被 告n○○亦明瞭刷卡機之動向。乃因被告b○○n○○均明知使用刷卡機及上開 二帳戶之目的在取得波波服飾店營業款項,被告n○○之妹b○○又為該店出資經 營者,既清楚店內營運及財產,竟對該二部刷卡機另提供與X○○使用,及在結束 營業後出售其中美商賓旭銀行之刷卡機與X○○,表示不知情,顯與常情相違。㈣又證人N○○於偵查中雖先證稱美商賓旭銀行之刷卡機以十萬元出售與X○○等語 ,嗣改稱以二十萬元出售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為十多萬元等語,或就未出售 刷卡機前,係X○○拿走刷卡機刷卡,如店裡要用才送回等語,還是X○○帶人來 刷卡等語,前後乃有出入,惟證人N○○於原審審理中即一再表示許多細節已不復 記憶(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七頁),是以,自以證人N○○於偵訊中第一 次供述:未出售刷卡機前,係X○○拿走刷卡機刷卡,如店裡要用才送回,嗣以十 萬元出售與X○○等情,因較接近案發時間,證人記憶較為清楚而可採。另證人X ○○雖到院證稱:伊綽號為「小白」僅認識N○○,因她為伊弟弟郭子儀之前女友 ,不認識被告b○○n○○G○○,亦未自N○○處取得刷卡機使用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惟X○○乃本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共犯, 自難期待其為不利己之供述,是以,其所言並不足以採為被告b○○n○○、G ○○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G○○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波波服飾店結束營業前即已因婚姻問題離開該處 ,並不知被告b○○n○○與N○○,將美商賓旭銀行之刷卡機以十萬元出售與 X○○一節,業據證人N○○證稱:因為後來生意不好,其中第一台美商美銀的刷 卡機,我們賣給小白,他拿刷卡機是經營刷卡借錢的業務,這件事b○○知道,G ○○不知道‧‧‧因為當時G○○婚姻有問題,她先生常去店裡鬧,G○○只提供 她的資料與b○○所指定的銀行而已,賣刷卡機給小白時,G○○已經不在店裡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伊要賣掉刷卡機的事,‧G○○應該是不知情的, ‧那時因為她先生的問題,她沒辦法來服飾店,所以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 八頁至第一0九頁),在刷卡機還沒有賣給X○○之前,G○○因為與先生婚姻問 題離職,確實對這事情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被告G○○既於該服 飾店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結束營業前,因婚姻問題離開該服飾店,未再過問該服飾 店之事務,足認被告G○○並不知該美商賓旭銀行刷卡機賣與X○○之事情,及未 參與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迄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該「真刷卡假消費」之行為。縱被 告G○○前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經武分行之帳戶仍供美商賓旭銀行匯入刷卡費, 惟被告G○○之存摺印章始終由b○○保管,且提領該戶頭款項亦由被告n○○為 之,業如前述,被告G○○既不知其離職後,被告b○○n○○與N○○有上開 出售刷卡機之行為,復始終未保管存摺印章,則被告G○○離職後,應即未再無與 被告b○○n○○、N○○共犯本件犯行。
㈥又附表所示持卡人癸○○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波波服飾店刷卡借款後,未



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發卡銀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代墊款,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迄五 月止有一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元;附表所示持卡人黃麗雯等人,於附表所示 時間至波波服飾店刷卡借款後,未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發卡銀行清償如附表所 示之代墊款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迄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有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零 四元一節,亦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日盛銀信卡字第九一 五一七號函,附於本院卷㈠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二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見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二消作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五二號函,附於本院卷㈥第五 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泛亞商業銀行(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92)泛亞消乙字 第四一五二號,附於本院卷㈤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華南商業銀行(見九十 二年一月二日(九十一)消金風字第000九號函,附於本院卷㈡第十二頁,及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二)消金風字第00五七號函,附於本院卷㈤第九十二 頁)、彰化商業銀行(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彰消管一字第六號函,附於本院卷㈡第 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華僑商業銀行(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92僑銀信卡字第 一八0號函,附於本院卷㈥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二)高銀總信卡字第0一三號函,附於本院卷㈥第四十四 頁至第四十六頁)、萬通商業銀行(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92萬通信卡字第九五 號函,附於本院卷㈤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中華商業銀行(見九十二年一月 七日(92)中銀卡字第九二000四號函,附於本院卷㈢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 )、國泰銀行(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92)國泰卡授字第00四號函,附於本院卷 ㈢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聯信商業銀行(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92)聯信銀 信字第一0九六號函,附於本院卷㈤第一七六頁)、高雄銀行(見九十二年一月十 三日高銀消融字第八二七八號函,附於本院卷㈢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慶豐 商業銀行(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二)慶銀消卡險字第00六號函,附於本院卷 三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二)慶銀消卡險字第一九六 號函,附於本院卷㈤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中興商業銀行(見九十二年八月 五日(92)興卡字第四一四號,附於本院卷六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臺灣土地 銀行(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消四字第0九二000二0四三號函,附於本院卷 ㈤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四頁)、富邦銀行(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富銀 信卡字第0二五號函,附於本院卷㈢第一二0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商業銀行( 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二)一總卡催字第0七八六四號函,附於本院卷㈥第一頁 至第十七頁)、玉山商業銀行(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玉卡字第0三0二一00 六號函,附於本院卷㈤第九頁,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玉卡字第0三0七二八0 九號函,附於本院卷㈥第六十八頁)、萬泰商業銀行(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二 消卡字第五000七號函,附於本院卷㈣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及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九二消卡字第0九二九三五五00九三號函,附於本院卷㈤第一六二頁 )、台新銀行(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二0二六七號函,附於本院卷 ㈥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二頁)、大眾商業銀行(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 卡發字第八四號函,附於本院卷㈤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誠泰商業銀行(見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誠泰銀信卡字第0一五八號函,附於本院卷㈣第九十三頁至第九 十四頁)、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二)聯信卡字第0一九六號函



,附於本院卷㈤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等發卡銀行函覆在卷,且證人即持卡人 申○○(見本院卷㈤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辛○○(見同上卷第一0二頁至 第一0三頁)、甲戌○(同上卷第三十七頁)、甲黃○(同上卷第二十一頁)、天 ○○(同上卷第三十六頁)、甲巳○(同上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丁○○ (同上卷第三十二頁)、甲甲○(見本院卷㈣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i○○ (同上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甲子○(同上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 、子○○(同上卷第一三六頁)、溫陳金美(同上卷第九十六頁)、甲丑○(同上 卷第一三七頁)、庚○○○(同上卷頁)、j○○(同上卷第一三八頁)、s○○ (同上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亦均到院證稱: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卡借款, 迄今尚未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時日已久無法確定借款利率等語,足見波波服 飾店確以「假消費、真刷卡」詐欺日盛商業銀行等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無訛。至 證人庚○○○(見本院卷㈣第一三七頁)、j○○(見本院卷㈣第一三八頁)、甲 未○(見本院卷㈢第四十四頁)、熊瑞琳(見本院卷㈢第四十五頁)到證述係持卡 購衣消費,並未借款等語,核與證人N○○所述:店內刷卡機確有用於顧客購衣消 費刷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是以自應扣除該部分之款 項,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b○○n○○G○○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內容為特約商店需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持 卡人刷卡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或提供勞務之義務,而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則成立 一定金額之消費授信契約關係,商品之價金可憑持卡人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求給 付,再由發卡銀行向持卡人請求償還代墊款,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 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與美商賓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第十條及聯合信用卡中 心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二條規定相同。被告b○○等人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費行為 ,竟接受信用卡刷卡,繼向發卡銀行請求簽帳款,嗣再將刷卡機借予X○○等人, 以每刷卡一萬元抽頭一百元之方式取得利益,其後甚將刷卡機販售予X○○等人, 所為顯違背發卡銀行、持卡人及消費特約店之授信契約內容,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 而支付,乃有不法所有意圖,持卡人癸○○等人事後復未付款,自有足生損害於發 卡銀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0號判決),被告b○○等人該 向發卡銀行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依一 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制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 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聯合信用卡 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 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G○○及N○ ○乃商業經辦會計人員,配合X○○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 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渠等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b○○n○○雖非經辦會計人 員,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G○○及N○○共同實施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行為,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同犯論。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



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八二0號判決),公訴意旨認應成 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另被告b○○n○○與N○○將與美 商賓旭銀行簽約而借用之簽帳端末機出售與X○○,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b○○n○○及N○○係因簽約而占有該物,非因從事業務而持有,應屬普通侵占範籌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b○○、n ○○、G○○與N○○等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G○○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結束營業日止);及被 告b○○n○○、N○○三人所犯侵占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 正犯。被告b○○n○○G○○多次詐欺取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 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b○○n○○所犯詐欺取財罪、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G○○ 所犯詐欺取財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均應從較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犯罪既明,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b○○n○○、G ○○向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美商賓旭銀行請領之款項固達七千五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 五十五元,惟其中僅三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五元屬借貸未清償款項,原判決認定 被告等人詐欺金額為上開請領款項,乃有未洽;㈡原判決就被告b○○n○○G○○為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之人員,以不實簽帳單向金融機構請款犯行,未認 定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自有未洽;㈢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 b○○n○○與N○○侵占美商賓旭銀行之簽帳端末機,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b○○n○○G○○等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浪費社會公器資 源,其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被告G○○僅參與三個月擔任會計工作,獲利有限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G○○科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n○○G○○等人佯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五 二號開設波波服飾店,實則違法經營「假消費、真借貸」之地下金融業務,透過信 用卡刷卡交易,從中牟取暴利,被告b○○n○○G○○等人明知郭子儀提供 以不詳方法取得之e○○身分證影本一紙及偽刻印章一枚,未經e○○本人同意, 即由N○○冒用e○○名義,偽造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 日之讓渡書與承諾書各二份,並在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為不實登載,再由N○○、郭子儀n○○分別於八十七年一 月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委託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郭佳雯,代 辦「波波服飾店」負責人變更事宜,嗣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准予發證由巳○○變更為 e○○,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又准予發證由e○○變更為己○○,各使高雄市政府承 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中,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予申請人 N○○鼻b○○,均足生損害e○○本人及高雄市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及稅籍管理



之正確性,渠等於向美商賓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之刷卡機安裝妥當後,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刷卡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並另行安 裝在不詳處所,從事以信用卡「假消費、真貸款」之貸款業務,除依不特定人消費 金額之不詳比例付款予持卡之借款人外,並由N○○、b○○G○○三人,依該 不實之第一、二聯簽帳單,填製請款單,而將該請款單連同第一聯簽帳單持向發卡 銀行請款,致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而陸續付款,即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波 波服飾店營業額計一千七百餘萬元,嗣波波服飾店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 註銷,惟仍以上開方式繼續接受信用卡刷卡,請領款項均匯入G○○n○○上開 帳戶內,渠等除詐得鉅額不法利益外,亦足生損害於上揭發卡銀行,因認被告b○ ○、n○○G○○等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b○○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N○○、證人e○○、 郭佳雯所述,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歇業(註 銷)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稅捐稽處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b○○n○○、G○ ○,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波波服飾店負責人之變更全由N○○處理,伊 等均不知情,未侵占刷卡機及重利貸款等語。
經查:
波波服飾店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案外人巳○○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申請設立登記獲核准,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e○○,嗣於同 年二月三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己○○,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陳 阿治,而於同年月十日完成登記,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歇業,於同年月十二日向 主管機關申請註銷,於同年月三十日核准註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份、讓渡書三份、承諾書三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三 份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另卷外放)。然 其中原負責人巳○○轉讓與e○○時,於轉讓過程皆未見過e○○,而係由共同被 告N○○出面處理,並由郭子儀交予e○○之印章予唐女,表示其友e○○欲入股 ,惟委由唐女代為辦理,故由唐女於前開文件簽立e○○之姓名,而e○○對前開 讓渡一事確不知情亦未同意等節,已據巳○○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十 三頁,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核與證人e○○於警、偵訊所指述 相符(參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 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並為證人即共同被告N○○於警、偵訊 及原審審理所自承(參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 八十八頁至第九十六頁)。且據共同被告N○○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前 開被害人e○○之身分證影本係共同被告郭子儀所提出,郭某表示被害人e○○為 其友人,欲入股波波服飾店,而此情與被告b○○等人無關等語(參警卷第二頁反 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 面、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三頁反面、第一百零八頁反面、第二百六十七頁,原審卷 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九日審判筆錄),雖此情為共同被告郭子儀所否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一百零六頁反面),姑不論共同被告郭子儀所為否認是否可採,惟依共同被告N○○所述, 持被害人e○○身分證影本申請波波服飾店之負責人變更,僅為共同被告N○○一 人所為,此亦經證人郭佳雯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則該服飾店負責人變更為e○○ 之申請過程,被告b○○n○○G○○等人均未參與,且乏證據足認被告三人 知悉或參與偽造變更該服飾店負責人情事,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㈡再依波波服飾店與聯合信用卡中心(非美商賓旭銀行)所訂立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 載,雖規定未經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允許,波波服飾店不得任意拆遷已經安裝妥當之 簽帳端末機,而被告b○○n○○G○○、N○○等人雖將前開刷卡機借予X ○○,但該簽帳端末機在波波服飾店結束營業時已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終止合約,乃 已無法刷卡取款,且該簽帳端末機亦未售與X○○,僅未返還聯合信用卡中心一節 ,業據證人N○○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90.8.8聯卡商服字第九0二0八三號簡便行文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一一四頁),惟此部分被告b○○n○○G○○、N○○等人如何易持有上開 簽帳端末機為所有,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被告b○○等人違反其 等間與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契約約定,且於終止合約後未返還該刷卡機,即認定被告 b○○等有侵占意圖,況且,被告b○○n○○G○○、N○○等人及郭勇豪使 用前開刷卡機之目的乃在接受持卡人刷卡,其後再以簽帳單向發卡銀行申請消款費 ,其不法所有之目的乃在消費款而非該刷卡機,是公訴人認被告b○○n○○G○○等人此部分尚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乃有違誤。至被告b○○n○○雖與N ○○將美商賓旭銀行之刷卡機侵占入己,業如前述,惟被告G○○波波服飾店結 束營業前即已因婚姻問題離開該處,並不知被告b○○n○○雖與N○○將美商 賓旭銀行之刷卡機以十萬元出售與X○○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G○○不知亦未 參與侵占美商賓旭銀行刷卡機之情事,尚難認被告G○○有此部分侵占犯行。㈢公訴人僅以被告b○○等人「依不特定人消費金額之『不詳比例』付款予持卡之借 款人」云云,認被告等人涉有常業重利犯行,惟證人申○○(見本院卷㈤第一0一 頁至第一0二頁)、辛○○(見同上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甲戌○(同上 卷第三十七頁)、甲黃○(同上卷第二十一頁)、天○○(同上卷第三十六頁)、 甲巳○(同上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丁○○(同上卷第三十二頁)、甲甲 ○(見本院卷㈣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i○○(同上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 五頁)、甲子○(同上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子○○(同上卷第一三六頁 )、溫陳金美(同上卷第九十六頁)、甲丑○(同上卷第一三七頁)、庚○○○( 同上卷頁)、j○○(同上卷第一三八頁)、s○○(同上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 七頁)等人均到院證稱: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卡借款,迄今尚未償還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惟時日已久無法確定借款利率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上 開「真刷卡借消費」之借款行為,被告等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尚難以 該「不詳比例」,遽認被告b○○等人有常業重利犯行。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b○○n○○G○○等人尚涉犯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嫌等犯行,均乏確切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b○○等人確 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公訴人認此事實與前開起 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
┌───┬────┬────┬───────────────┬────┬─────────┬───────┐
│ 編號 │ 刷卡人 │時間 │地點 │ 金額 │被害銀行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一 │癸○○ │87.04.22│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五二號 │ 5,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二 │戊○○ │87.04.07│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五二號 │ 19,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三 │甲戊○ │87.03.29│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五二號 │ 8,5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四 │甲戊○ │87.04.07│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五二號 │ 15,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五 │w○○ │87.04.06│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五二號 │ 10,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六 │w○○ │87.04.22│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五二號 │ 12,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七 │w○○ │87.05.18│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五二號 │ 8,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八 │玄○○ │87.05.08│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五二號 │ 10,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九 │玄○○ │87.05.09│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五二號 │ 15,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一О │o○○ │87.04.21│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五二號 │ 10,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一一 │寅○○ │87.03.12│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五二號 │ 38,100│泛亞商業銀行 │ │
├───┼────┼────┼───────────────┼────┼─────────┼───────┤
│一二 │寅○○ │87.03.16│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五二號 │ 40,000│泛亞商業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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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