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1年度,129號
KSHM,91,上更(二),129,2003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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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臺灣台北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
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張簡圭玉(另案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未確定)係姐妹關 係,均為記帳代理人,形式上乙○○○為中正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張簡圭玉則 負責經營中東會計師事務所,其實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係設於乙○○○之住處即高 雄市○○○路一之二七號,二人共同主持「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中東 所),代理客戶會計記帳、申報稅捐、代辦公司之工商登記等業務。乙○○○張簡圭玉明知公司行號無實際進貨、銷貨事實,不得收受或開立屬商業會計憑證 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為牟取不法暴利及幫助委託記帳 之客戶、廠商逃漏營業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除分別由乙○○○、張簡圭 玉二人向他人借用人頭充為公司之負責人外,另由乙○○○負責對外與各該公司 行號聯絡,張簡圭玉則負責記帳及收取客戶資料,並代為辦理申報發票等之方式 ,連續於下列時間,共同藉為各該公司行號記帳或領取發票之機會,經左列㈠至 ㈤公司行號負責人同意,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或未經同意冒用左列㈥至㈧公司名義盜蓋發票章,製作內容不實之統 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被冒用之公司及負責 人(詳如後述),以供公司扣抵進項稅額、或作銷項憑證行使,以幫助其他公司 逃漏稅捐,其個別詳情如下:
(一)豐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能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由負責人田長裕所 設立,設立登記後均無營業行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不知情之田長裕將公 司轉讓予乙○○○,同時將豐能公司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章等資料均交給乙 ○○○保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乙 ○○○明知豐能公司並無營業行為,無何銷項金額,且在歇業中,乃連續於附 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於其業務上製作內容不 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七張(各張銷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 )一億一千八百七十萬五千元;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改由乙○○○擔任豐 能公司負責人後,復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銷貨



統一發票四張,計七千萬元,共計十一張,金額為一億八千八百七十萬五千元 ,交予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峰安公司)行使。嗣經高雄縣稅捐 稽徵處查獲並核定逃漏營業稅九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因而幫助峰安公 司逃漏上述稅捐,並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該豐能公司與田 長裕。
(二)乙○○○因就豐能公司開出右揭鉅額銷項發票,為免被稅捐稽徵機關發現不實 內情,乃分別取得下列公司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高雄縣稅 捐稽徵處申報,分別計列如左:
高團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團協公司): 負責人王永文(登記名義負責人鄭秀珍),因急需資金周轉,擬向銀行辦理融 資,求教於乙○○○乙○○○乃經過王永文同意,以虛開銷項發票之方式膨 脹公司營運業績,幫助其向銀行貸款,乃共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 五月止,由乙○○○王永文交予之高團協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先後開立銷售 金額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計二十一張,各張銷售金額明細詳如附表,合計金額 五千二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予豐能公司。 ㈡香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賓公司): 負責人林輝煌,因急需用錢,乃以販售統一發票予乙○○○之方式,以發票金 額百分之六點五之代價共計約五十三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販售統一 發票三張予張雪吟乙○○○並即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三 張,金額共計八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予豐能公司。 ㈢恆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達公司):
負責人陳水寶經濟欠佳急需現金周轉,乃透過乙○○○辦理貸款,乙○○○亦 建議陳水寶以虛開不實銷售金額發票之方式膨脹公司營業績效,以利於向銀行 借貸,而經陳水寶同意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明知無任何進銷貨事實,連 續將陳水寶所交付之空白統一發票,填製不實之銷售金額而開立不實之銷貨發 票八張,金額共計五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予豐能公司。 ㈣金銳行:負責人陳淑芬明知金銳行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無任何進貨事實,卻於 同期間開立銷貨金額共一千四百萬元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二張予豐能公司。 ㈤篁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篁興公司)、瑞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賞 公司):
蔡淑媛係前開中東所之受僱職員,於八十三年間起,受乙○○○之請託,擔任 篁興公司及瑞賞公司之負責人,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無任何實際進貨 、銷貨事實,卻連續以篁興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 五張,共計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豐能公司,復連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瑞賞 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一張四百九十五萬元予豐能公司。 ㈥康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福公司):
乙○○○乙○○○於八十三年間,委託不知情之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擔任康福公司之負責人,利用此虛設行號,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違反 丙○○之意思,盜用丙○○之公司印章,偽造開立共計五百五十六萬二千元之 不實銷貨發票二張予豐能公司,足生損害於丙○○及康福公司。



㈦續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續緣公司):
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乙○○○配偶楊安輝之胞弟,乙○○○張簡圭玉二姐妹趁戊○○於其事務所工作之際,取得戊○○之國民身分證及 印章,且未經戊○○之同意,以其名義受轉讓虛設續緣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 三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盜用戊○○之公司印章,先後偽造並開立不實之銷項 發票十五張,共計二千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交予豐能公司,足生損 害於戊○○及續緣公司。
成田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田公司):
利用不知情之負責人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中東所張簡圭玉 代為辦理歇業登記之際,竟由張簡圭玉將該公司之資料交付乙○○○,由乙○ ○○盜用成田公司統一發專用印章,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偽造並開立不實 之銷貨發票二十一張,共計三千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予豐能公司, 足生損害於丁○○及成田公司。
(三)右述豐能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甲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承認有向右開高團協等八家公司索取銷貨發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偽造文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行,並辯稱:㈠張簡圭玉係中東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伊只有主持中正會計 師事務所,前開各公司行號均係伊之客戶,與張簡圭玉所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無 關;㈡高團協公司、香檳公司、恆達公司、金銳行公司、篁興公司、康福公司僅 係將發票借予伊使用、成田公司、續緣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係伊、瑞賞公司之負 責人則為伊與蔡淑媛,伊將上開發票交給豐能公司,目的係為平衡豐能公司之進 帳項目,稅金均為伊負擔,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㈢伊把十一張豐能公司開立之 發票交給峰安公司是因為承攬峰安公司之工程冷鋼,實際上有交易行為,伊並未 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稅捐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對於製作交付附表一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予峰安公司,乃以附表二所示公 司製作,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做為豐能公司之進項憑證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筆錄),並核與共犯王永文、蔡 淑媛、陳水寶、林輝煌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甲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述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丙○○、戊○○、丁○○證述屬實,復有上揭公司行號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多紙在卷可佐,峰安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九百四十三萬五 千二百五十元,亦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又被告利用成田 金屬公司負責人丁○○及豐能公司原負責人田長裕委託其代領統一發票及統一 發票章交由被告乙○○○保管,或辦理歇業登記取得統一發票章之際,盜用田 長裕、丁○○之豐能、成田公司印章虛偽製作統一發票進銷項憑證之行為,另 盜用戊○○名義虛設續緣公司之行為,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田長裕、 丁○○、戊○○指訴綦詳,復有成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變更登記申請資料,



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二)關於被告乙○○○張簡圭玉共犯部分,被告辯以伊只主持中正會計師事務所 ,右開公司行號係其客戶,再三否認張簡圭玉有涉本件犯行,然查: ㈠共犯張簡圭玉於調查局供稱「我所有之中東所確為前述篁興公司、成田公司、 恆達公司、高團協公司、金銳行、康福公司、續緣公司、瑞賞公司、香賓公司 、豐能公司代辦向稅捐單位申報該等公司進、銷項發票工作。約於八十三年間 蔡淑媛主動前來我營業處所要我為渠等代辦前述十家公司向稅捐單位申報進、 銷發票工作,我即從八十三年間開始為該十家公司從事發票申報工作」等語( 見他字第一三八三號卷第四九頁)。
㈡證人丁○○於調查站亦供述「我原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請張簡圭玉代辦註銷 ,我公司使用之統一發票章有二枚,一枚留公司自己使用,另一枚交張簡圭玉 申購發票之用,民國八十二年我因公司經營困難,生意不好,準備停業,曾向 張簡圭玉索回本公司統一發票章,但卻騙我該發票章遺失,沒想到竟用該發票 來開立本公司之發票給豐能公司」等語(見高雄縣調查站清冊筆錄第三頁)。 ㈢證人田長裕於調查局亦稱「認識中東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乙○○○張簡圭玉 姊妹,八十三年間我因欲設立豐能公司而委託自稱具有會計師資格之乙○○○ 代我辦理公司申請設立事宜,至於張簡圭玉則係因乙○○○叫我將申請豐能公 司設立相關資料、印章交付與張簡圭玉而認識」等語(見同上第一三八三號卷 第十二頁)。又於偵查中之證稱「我因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起不能 營業,乙○○○在八十四年說她妹妹張簡圭玉要收中秋節禮金記帳費,但我說 公司未營業且未委託她記帳,但他說這是行規,且我委託她辦理設立登記,她 就幫我記帳。我本人去領過一次發票,我自己帶回來,當時張簡圭玉事務所一 位小姐帶我去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頁)。 ㈣共犯蔡淑媛於調查局供稱「瑞賞公司設立後,乙○○○之胞妹張簡圭玉曾偕同 我一起至稅捐處領取瑞賞公司發票使用,此後瑞賞公司發票即由張簡圭玉領取 ,並由渠等姊妹保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八頁);「乙○○○對外均自稱 係中東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實際負責人應係張簡圭玉乙○○○係以負責 人自居來招攬業務,再交由張簡圭玉負責記帳等會計工作」等語(見同上卷第 二九頁)。
㈤共犯陳水寶於調查局復稱「我認識乙○○○張簡圭玉,我與該二姊妹僅係業 務上往來關係,約於八十三年間我因資金需求急須貸款,委託乙○○○代我辦 理向銀行申貸事宜,乙○○○要求我將身分證影本,私章及恆達公司資料大小 印,發票章交予渠以辦理貸款事宜,我隨即應渠要求將上述資料印章發票章帶 至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交付乙○○○辦理」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四頁)。 ㈥證人丙○○於調查局證述「我係因受張簡圭玉之託擔任康福公司負責人,當時 我僅將本人身分證影本交付張女,由其辦理變更登記,其於有關康福公司事項 皆由張女負責,故康福公司實際有無交易行為必須問張簡圭玉本人才知道」等 語(見偵字第八五三七號卷第五頁)。被告乙○○○在本院辯稱不認識丙○○ ,該二張發票係向劉宗顯借用云云,惟證人劉宗顯在本院則證稱並無這回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五頁)。




㈦共犯王永文於調查局供述「我認識乙○○○張簡圭玉姊妹,我與渠等姊妹僅 係業務往來關係,我在買受高團協公司後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曾委託乙○○ ○為我辦理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要求我將公司資料即公司執照 、章程、股東名冊、發票章、私章等物,帶至高雄市○○○路一之二十七號交 付渠胞妹張簡圭玉,憑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語(見偵字第八五三七號 卷第十一頁)。
㈧證人陳麗宸與陳淑芬二人分別於本院證稱被告並非中東事務所之負責人(見本 院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或沒有看過張簡圭玉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九 頁),惟由右開丁○○等證人之供述及共犯張簡圭玉於調查局之陳述,顯見張 簡圭玉對於本案之犯行,確有參與其事,且與被告有互相提供資料,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證人陳麗宸與陳淑芬於本院所為之證詞顯為事後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參以被告之中東會計事務所、中正會計事務所 名片影本一紙(見偵字第一三八三號卷第三三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伊只有 主持中正會計事務所,與張簡圭玉所開設之事務所無關云云,自不足採。被告 與張簡圭玉確有共犯本件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三)關於被告乙○○○張簡圭玉以附表二所列公司製作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 豐能公司之進貨憑證部分,雖被告在本院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已供認「田長裕將豐能公司轉讓給我,一本統一發票、統一發票專 用章一套於我事務所保管,以便於買賣統一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三頁 )。在本院前審亦稱「我是豐能公司負責人,我向他們買發票」等語(見上訴 字第三三三號第四四頁),且於本院調查時亦承認並無進貨、銷貨事實,而向 前揭八家公司取得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九頁)。 ㈡證人田長裕在調查時稱「豐能公司從我八十三年擔任公司負責人迄八十四年五 月間從未有營業情形,豐能公司在八十四年五月間正式變更負責人為乙○○○ 。豐能公司設立後首次至高雄縣稅捐處領取發票,係由我及張簡圭玉所僱用之 女性職員共同前往領取,惟從未開立使用」等語(見第一三八三號卷第十二頁 )。於偵查中復詳稱「未使用過發票,且沒有與豐能公司統計表上進項欄內八 十三年、八十四年一至六月欄內所列成田等公司有來往或收發票,我根本不認 識。在接豐能公司後即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均沒有營業」等語(見 同上卷第三頁)。再於原審供陳「我和峰安公司沒有生意上往來,而且這個公 司我也沒有營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不 知道被告如何開立發票,我將所有資料交給被告保管,我不知道他用豐能公司 經營什麼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 ㈢共犯蔡淑媛於調查時供述「乙○○○要求我開立不實之篁興公司銷項發票即八 十四年六月間計五張,金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供豐能公司作為不實之進貨憑證 」等語(見第一三八三號卷第二七頁)、「瑞賞公司實際上係乙○○○借用我 的人頭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間乙○○○曾指示我開立瑞賞公司不 實銷貨發票乙張,金額四百九十五萬元予豐能公司供該公司作為不實進項憑證 」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八頁)、「(問:你如何得知豐能公司與峰安公司間買 賣發票之情形?)我曾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在中東會計



師事務所任職,且我亦有出借人頭與乙○○○虛設公司,故我乃得知渠等間買 賣發票之情事」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一頁)。
㈣共犯陳水寶於調查時亦稱「乙○○○開立該八張恆達公司不實銷貨發票予豐能 公司之行為確有徵得我之同意,因我當時經濟情況欠佳急須乙○○○幫忙我貸 款,故當渠提出前述開立不實發票要求時,我即不得不答應」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三五頁)。共犯林輝煌於調查局供述「香賓公司開立予豐能公司之三張銷 貨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而係買賣發票關係,亦即係香賓公司販售發票予豐能公 司。乙○○○向公司購買發票係用於作為豐能公司之不實進貨憑證,我前述透 過乙○○○販售發票予豐能公司之行為原係為了保持香賓公司良好營運業績, 以避免銀行向香賓公司追回貸款,我向乙○○○收取百分之六點五販售代價」 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八頁、第四十頁)。
㈤共犯王永文於調查局之供述「高團協公司確有開立不實銷貨發票情事,其餘開 予豐能公司之二十一張金額共計五千二百六十八萬餘元之發票並無真實交易而 係虛偽開立。該二十一張高團協公司開予豐能公司之銷貨發票係由乙○○○徵 得我同意後渠開立,因我當時欲向銀行辦理融資,乙○○○乃向我表示可以虛 開銷項發票方式膨脹公司營運業績藉以順利取得銀行融資貸款,我應允後,乙 ○○○乃陸續開立前述二十一張不實銷項發票予豐能公司」等語(見第八五三 七號卷第十二頁)。
㈥證人戊○○在調查時稱「我確未擔任續緣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職務,惟我任職乙 ○○○事務所期間渠表示為辦理薪資扣繳憑單,須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 故應係乙○○○未經我授權同意,擅自以我名義設立登記公司。我從未受乙○ ○○或他人之託申購發票」等語(見第一三八三號卷第四六頁)。復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剛好失業,我到被告那裡去幫忙代辦公司行號登記、 收領取發票等,因此我有把身分證、印章放在被告那裡,這件續緣公司的登記 我完全沒有印象;對擔任續緣公司之董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九三頁)。
㈦證人陳淑芬於本院到庭證稱「(問:金銳行有開設二張發票一千四百萬元給豐 能公司?)是的,被告向我借的,她說她會幫我繳稅金,所以我才借給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乙○○○之自白,可 見被告乙○○○確有以不實之方法或購買或自己製作不實之銷貨發票作為豐能 公司之進貨憑證,雖被告乙○○○雖辯稱「被告均有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 分之一點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然此部分僅係豐能公司無漏稅情事,不 能謂其所製作之發票即為真正,均不影響該犯罪事實之成立。(四)關於被告與張簡圭玉製作不實發票予峰安公司,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被告雖辯稱豐能公司確實與峰安公司有交易行為,並提出峰安公司附件支出傳 票九紙、台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存款資料十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 第三二五頁)。然依所提出各該支出傳票觀之,並無法證明豐能公司與峰安公 司確有被告前稱之交易行為;且被告稱其提出之存款資料之大筆款項即是峰安 公司所匯入,惟對於峰安公司之帳號為何則稱搬家弄丟了云云,已無從證明所 辯為實在,且被告對於豐能公司與峰安公司間之交易行為,亦始終無法提出具



體可信之工程資料為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峰安公司確因取得豐能 公司不實發票金額共計一億八千八百七十萬五千元,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核定 逃漏營業稅九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此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分書可稽( 見上更㈠第二○八號第一三七頁),故被告乙○○○共同製作不實交易統一發 票予峰安公司,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稅部分,已堪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其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張簡圭玉共同主持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代理客戶記帳、申報稅捐、代辦公司 登記等業務,二人均以中東所為營業甲點,竟分別向他人借用人頭充為公司之負 責人,並由被告負責對外與各該公司行號聯絡,張簡圭玉則負責記帳及收取客戶 資料,並代為辦理申報發票等業務,於業務執行中得知某些公司行將辦理歇業登 記,即或由被告或由張簡圭玉與之洽商,將之移轉登記於其掌控之人頭,足見被 告、張簡圭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核被告與張簡圭玉共同向其他 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與其他公司之負責人共同開立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及盜用他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發票以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又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偽造豐能、成田、康福、續緣等公司 之統一發票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上開公 司及負責人田長裕等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 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列時間已為豐能公司之負責人,其以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其 餘犯行則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 訴意旨認僅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又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之犯行未論以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上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開立 成田公司丁○○,康福公司丙○○、續緣公司戊○○、豐能公司田長裕不實發票 部分,其盜用戊○○等人及成田等公司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其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被告與張簡圭玉分別與陳淑芬、陳水寶、林輝煌、王 永文及蔡淑媛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數行為,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其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列時間已為豐能公司之負責人(見第一三八三號 卷第十七頁),其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應依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此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原判決 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二)被告所犯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應依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顯有違誤。又豐能公司無營



業事實,開立附表一不實統一發票,以及取得附表二不實統一發票,均已自行 申報繳納營業稅,並無逃漏稅捐情事,此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高縣稅工字第一五五二五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第二○八號 卷第一二八頁)。原判決誤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亦有未合。(三)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敘及被告與張簡圭玉有參與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則張簡圭玉如何得以論以共同正犯,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詳明,自有理由 不備之疏失。
(四)原判決事實欄載明被告偽造豐能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峰安公司,而幫助逃漏稅捐 ,及偽造成田公司之統一發票二十一張與豐能公司,並冒開戊○○之名義虛設 續緣公司,進而偽造不實之銷項發票十五張與豐能公司,但其偽造之手法如何 ,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則其判決理由中所載其盜用成田公司等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等語,即有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之違誤。(五)原判決認定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十二張,總金額計二 億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與峰安公司等語,惟依卷附之豐能公司開立予峰安 公司之統一發票僅有十一張,金額計一億八千八百七十萬五千元(見本院前審 更㈠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六頁),況且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之處分書載明峰安 公司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取得豐能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確計一億八千八百 七十萬五千元(見同上卷第一三七頁),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及十二所示 之統一發票,除英文代號略異外,其餘無論開立日期、金額、編號均相同,此 部分顯係重複列載,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容有疏誤。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吳連昇田長裕、林明德、林益明卓義明等人係屬共犯, 原判決未予論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皆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張簡圭玉藉共同經營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代理客戶記帳、申 報稅捐、代辦公司設立及註銷登記之業務之便,或自行成立公司,或與他人虛設 公司行號,再收受或開立不實之發票作為公司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額,以幫助客 戶或為自己公司逃漏稅捐,金額鉅大,嚴重影響稅捐機關對於課徵之正確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詐術之方法逃漏豐能公司之稅捐,另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但查,豐能公司並未逃漏任何稅捐,已如前述,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製作不實之高團協 公司、香賓公司、恒達公司、金銳行、康福公司、續緣公司、篁興公司、瑞賞公 司等統一發票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 訴人亦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然本院認上開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外, 被告雖係記帳代理人,亦未取得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惟按商業會計 法上所謂「商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 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參照)。是被告並非受上列㈠至㈤ 公司行號負責人所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此部分所為尚不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四條之一所定「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 會計事務,而有第七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要件,均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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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團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田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