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83號
HLHM,92,上訴,183,200309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庚○○原名
  選任 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 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任 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移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庚○○(原名賴建璋)、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均為新榮家電 行之主任,竟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許,至花蓮市○○街三巷三號甲○○、 丁○○住處,由庚○○在外把風,乙○○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以推銷電動按摩墊為 由進入該處。其等見甲○○年邁可欺,遂施用詐術,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拿按摩墊 將丁○○帶往二樓按摩,乙○○則在一樓以濕毛巾敷蓋甲○○眼部佯裝按摩;乙 ○○並伺機騙取甲○○之郵局儲金簿、印章及密碼,得手後旋即交由庚○○至花 蓮下美崙郵局以甲○○名義在提款單上填載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盜用其 印章於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郵局人員行使之,致郵局人員因之陷於錯 誤,如數交付二十萬元予庚○○,足生損害於甲○○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二、庚○○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至八月間,承前犯意,與同任職於新榮家電行之同事 陳原墩(成年人,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連續在臺東縣卑南鄉及大武鄉等地,以推銷按摩墊、或佯裝係國軍退輔會人員 或醫院人員為榮民實施健康檢查為由進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郵政儲 金簿、印章,盜領存款,事實如下:
(一)庚○○為遂行其竊盜計畫,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至宜蘭縣南澳鄉○○路九巷 游大勝住處,趁推銷商品之便,竊取游大勝之駕照。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 陳原墩至臺東大潤發購物中心,冒用游大勝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店員辦理以 游大勝為名之大潤發會員卡,持該會員卡在該購物中心購物,並利用不知情之 店員偽造以游大勝為訂貨人之按摩墊訂貨單一紙,共購買按摩墊二組。庚○○ 嗣又於同年八月七日冒用游大勝名義,至臺東市○○路三一四之三號東豐當舖 ,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造當票一張,典當其所有之金手鍊一條,足生損害於游 大勝。
(二)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庚○○與陳原墩二人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 街一一七號陳寶金住處,佯稱係省立臺東醫院派來檢查身體之人員,由陳原墩 為陳寶金按摩,庚○○則趁機進入陳寶金之屋內,竊取現金六千元及金項鍊一



條。
(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庚○○與陳原墩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 ○○路二號己○○住處,由陳原墩假藉推銷按摩墊之名義入內,庚○○隨之進 入屋內;而趁己○○不注意時,竊取己○○吊掛在牆上之西裝褲口袋內之現金 一萬二千元、郵局存款簿、身分證及榮民證等物。嗣因存款簿無記載密碼,無 法提領而將己○○之存款簿、身分證及榮民證一起丟棄。(四)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庚○○與陳原墩二人前往臺東縣大武鄉 大竹愛國埔七之一號戊○○家中,自稱係馬偕醫院人員,要賣按摩墊給戊○○ ,請戊○○出示健保卡及存摺;陳、賴二人於戊○○出示健保卡、存摺時,先 行記住戊○○放置存摺之位置。於翌日下午四時許,陳原墩、庚○○二人再行 前往戊○○家中,由陳原墩請戊○○坐上按摩墊,以毛巾矇住戊○○之眼睛為 戊○○按摩,庚○○則趁機竊取戊○○之太麻里地區農會信用部大溪分部存款 簿及金崙郵局存款簿各一本、印章二枚,再持上開存款簿,冒用戊○○名義, 以盜蓋戊○○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方式偽造私文書,由庚○○至農會盜領六萬 元,陳原墩至郵局盜領九萬元而行使之;致農會及郵局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 開款項予其等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戊○○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五)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庚○○與陳原墩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 ○里○鄰○○路○段五八一巷九九弄十八號朱克祿家中,自稱係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人員,要為朱克祿作身體檢查,由陳原墩以毛巾矇住朱克祿之眼睛為 朱克祿按摩,庚○○則乘機進入房間內,竊取朱克祿所有之郵局存款簿一本、 臺灣銀行存款簿一本、臺東地區農會存款簿一本及印章一枚。庚○○與陳原墩 二人即冒用朱克祿名義,以盜蓋朱克祿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方式偽造私文書, 並持朱克祿上開存款簿前往臺東新園農會盜領十萬元,至馬蘭郵局盜領九萬四 千五百元,至臺灣銀行盜領十二萬元,共計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而行使之;致 上開農會、郵局及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予其等朋分花用,足生損 害於朱克祿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
(六)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許,陳原墩與庚○○至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二 八九之一號吳長庚家中推銷按摩墊未果,復於翌日下午二點三十分許,再至吳 長庚家中。陳原墩以為吳長庚按摩為由,用毛巾覆蓋吳長庚之眼睛為其按摩, 庚○○則趁隙進入吳長庚之房間內,竊取吳長庚之臺東郵局第十一支局存款簿 (局號026111之7號,帳號0000000號)及印章一枚,二人隨即 持存款簿前往郵局,冒用吳長庚名義,盜蓋吳長庚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欲盜領 二萬元,然因印鑑不符而未遂,並經警查獲。
三、乙○○其後改至豐和電器公司任業務員,竟另行與同為豐和電器公司之業務員范 志宏(成年人,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六月初 某日下午四時許,以推銷熱水器為由進入花蓮縣鳳林鎮○○里○○路五八號羅阿 娘住處。見羅阿娘頸上配戴金項鍊一條,遂由乙○○以沾濕之毛巾將羅阿娘之眼 睛蓋住,范志宏佯裝按摩,乙○○則趁機竊取該條金項鍊,得手後典當得款花用 。
四、丙○○為豐和電器公司業務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夥同同公司



業務員練志龍(成年人,另案審理)、范志宏(成年人,另案審理)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至花蓮縣光復鄉○○村○○街二二六號陳阿花住處。藉推銷瓦斯防爆 器之機會,推由丙○○在客廳與陳阿花聊天,范志宏練志龍先至廚房裝妥瓦斯 防爆器,收取防爆器材費用四千元後;再由練志龍陳阿花支開至廚房講解使用 方法,丙○○則趁機至陳阿花房間內竊取現金二萬二千餘元,得手後共同花用。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庚○○除否認有在甲○○、丁○○住處外把 風,及吳長庚之存款簿及印章係伊所竊取,並至郵局盜領吳長庚存款等事實,辯 稱:我在車上睡覺,並沒有把風;吳長庚的存款簿及印章是因為吳長庚要購買按 摩墊,所以將其存款簿及印章交給我去郵局領錢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雖不否認其有與一名新進同事進入甲 ○○、丁○○之住處推銷按摩椅,並將甲○○之郵局儲金簿、印章及密碼交給在 屋外等候之被告庚○○,請被告庚○○代為提款,及其有與范志宏進入羅阿娘之 住處,拿取羅阿娘之金項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 竊盜等犯行,辯稱:甲○○是因為要買產品須提領三千元付訂金,所以給我印章 ,並告訴我密碼是他的生日,所以我叫庚○○去提領三千元,是庚○○貪心領了 二十萬元;羅阿娘則因欠公司錢,並又購買淨水器、瓦斯爐等產品,所以同意用 金項鍊抵債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練志龍陳阿花推銷瓦斯防爆器成功後,范志宏欲再向陳阿花推銷警 報器,於是我就拿警報器給范志宏,然後我就回車上,後來是范志宏回到車上, 說他偷了陳阿花的錢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甲○○、丁○○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述:八十八 年五月十九日有二個人進入伊之屋內說要推銷按摩椅墊,另一人在屋外,在屋 內之其中一名男子丁○○帶往二樓,另一名在一樓拿濕毛巾矇住甲○○之眼睛 ,並問甲○○存款簿內有沒有錢,待甲○○將存款簿拿出來後,該名男子說要 影印,就將存款簿拿走,後來伊等才知道被領了二十萬元等語。而被告庚○○ 亦於警訊及原審供承:伊當時與乙○○及另乙名新進同事同一組至民權街推銷 家電,我負責顧車,他們二人進那一間民宅推銷我不知道,我因為等很久,在 車上睡覺,乙○○不知道從何處拿一本甲○○郵局儲金簿要我至美崙郵局領錢 ,密碼是乙○○告訴我的,因我與乙○○翻看甲○○郵局儲金簿,還存有二十 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所以我與乙○○講好由我領二十萬元,我們是經過商 量,覺得車上還有很多產品,所以才將錢都領出來等語(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第一○一至一○四頁、原審卷一第六二、 六四頁)。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辯護狀中陳稱:因刑事組組長告訴被 告庚○○,被告乙○○指認他的相片,於是被告庚○○懷恨在心,始偽稱被告 乙○○與之密謀此事等語;然此乃未經證明之推測之詞,況被告庚○○當天至 花蓮下美崙郵局盜領甲○○存款之錄影翻拍照片業經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



、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日分別提示予共犯范志宏、證人即新榮家電行之負責 人吳建新及證人即豐合家電之同事曹育殷指認在卷,並均在相片下方簽名按押 指印(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五十四頁)。而警 方、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將該張相片提示 予被告庚○○看,則被告庚○○應知悉指認他之人尚有范志宏吳建新及曹育 殷,然均未見被告庚○○對上開指認之人為任何不實之陳述;而其與被告乙○ ○間僅係同事關係,復無其他嫌隙,其應不致為虛偽之陳述,故應認被告庚○ ○所供係被告乙○○與之商量後,伊才提領二十萬元等語為可採。其嗣後改稱 被告乙○○不知情,顯為迴護之詞,並不足採。另被告乙○○前於偵訊及原審 調查中係供稱:是甲○○叫伊代為提領訂金三千元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第一一五頁及原審卷一第六三頁);而其於九十 年一月八日之辯護狀中係表明該三千元係按摩墊之訂金,並未隻字提及磁波床 ;然其後又於原審調查中稱:我知道甲○○確實要買磁波床,我有告訴賴建璋 此事,我有問甲○○要不要買大的磁波床約二十一、二十二萬元,甲○○說很 想買,但要問他兒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三、一九三頁),及因我向阿媽( 即甲○○)說阿公(即丁○○)身體不好,需要磁波按摩床,一個要十幾萬元 ,阿媽說要與兒子商量,我就叫他先付訂金,因我不知道定價多少錢,我就拿 給庚○○叫他查定價多少及應付多少訂金,請他去領,甲○○不知道我們要領 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其先稱係甲○○請伊代為領 取按摩墊之訂金三千元,後稱因甲○○欲購買磁波按摩床,故伊請被告庚○○ 查詢應付多少訂金,甲○○亦不知伊等要領多少錢,其先後所述之情節大相逕 庭;則其稱被害人甲○○有同意伊代為領款及未與被告庚○○謀議盜領二十萬 元之辯詞,實難令人採信。另被害人甲○○雖陳稱伊不知道郵局帳戶之密碼, 印章及存摺是被告盜取的等語;然據卷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原審卷二 第二七○頁)顯示,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設有密碼,且該密碼與甲○○之 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相同(甲○○係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Z000000000號);且據證人即本件提款之郵局經辦人邵月琇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不會幫民眾寫提款單,一定是民眾寫好交給我,如果來 提錢的人說忘記密碼,我們會請他拿出身分證,經核對是本人後,我們會幫他 查,請他自己填寫密碼,如果不是本人,就算是拿本人的身分證、印章來,我 們還是不會告訴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二七、三二八頁)。則倘非甲○○事 先告知被告乙○○郵局帳戶密碼,被告庚○○如何能提領該帳戶之存款,是甲 ○○之郵局帳戶密碼,應係連同郵局儲金簿及印章遭被告乙○○所騙取,被告 乙○○再持與被告賴紳璋商議盜領甲○○二十萬元之存款無訛,此部分告訴人 甲○○之指訴尚難認屬實。此外,並有原審勘驗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被告庚○ ○至花蓮下美崙郵局盜領甲○○二十萬元之錄影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上開 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一幀、提款明細表影本、提款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庚○○及乙○○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庚○○就事實欄二中(一)至(五)部分事實自白 不諱,核與共犯陳原墩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陳寶金



己○○、戊○○、朱克祿等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另事實欄二、(六)之事實 ,則據被害人吳長庚於警訊中指述歷歷,共犯陳原墩亦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三九號案件供述:吳長庚之存款簿及印章,係被告庚○○趁伊在幫吳 長庚服務時,進入屋內竊取的等語;參以被告庚○○及陳原墩原至郵局欲提領 吳長庚之存款,嗣因印鑑不符始未得手,益見其等所持之存簿及印章非吳長庚 本人所交付。況被告庚○○前於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 三○號)及原審調查中均曾多次承認吳長庚之存款簿、印章係伊所竊取(見上 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號第八十七、一一六、一一七頁及原審卷二第四五 、四六、四九頁);故其事後所辯吳長庚之存款簿、印章係吳長庚本人所交付 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按摩墊二個、偽造游大勝 名義之大潤發會員卡、偽造游大勝名義之訂貨單、偽造游大勝名義之東豐當舖 當票、蓋有吳長庚印文一枚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有戊○○印文三枚之臺 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張、郵局錄影帶四卷及翻拍照 片二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事實欄三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羅阿娘於警訊時指述:八十八年六月初下午十六 、十七時許,有二個年輕男子說要向我收裝熱水器的錢,我說我沒錢,之前我 已經給一個胖胖的年輕男子四萬元,他們就幫我按摩,拿溼毛巾在我脖子上按 摩,後來他們走了我才發現我的金項鍊被偷等語明確(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第三一頁)。而共犯范志宏亦於警訊時供稱 :八十八年六月初下午十六時許,我與乙○○到花蓮縣鳳林鎮○○里○○鄰○ ○路五十八號,假藉要討裝熱水器的錢,看見羅阿娘脖子有一條金項鍊,乙○ ○就拿毛巾沾濕後將羅阿娘的眼睛矇住,我假裝要給羅阿娘按摩,乙○○就將 金項鍊取走等語(附於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本來取項鍊 有經羅阿娘同意,後來羅阿娘說由他女兒付現,但他女兒沒有付等語(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八號卷第十五頁)。酌之范志宏係被 告乙○○之同事,彼此間並無嫌隙,應無誣攀之虞;且其於警訊時所供核與被 害人所述兩相符合,雖其於細節處(如羅阿娘有無再購買產品及所竊得之金項 鍊如何處理)之供述先後有所不同,然因其所參與之竊盜案並不只此一件,其 於細節處記憶有所模糊、混淆亦屬合理,是范志宏上開供述,應屬可採。則縱 如范志宏所述,羅阿娘原有同意用金項鍊抵償債務,然其隨後即改變心意要由 女兒支付,則被告乙○○即不得遽此稱其取走羅阿娘之金項鍊係經羅阿娘之同 意。再者羅阿娘當時神智不清、精神狀況不佳,則為被告乙○○及共犯范志宏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所供述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十五頁、原審卷一第一 ○七頁);足見被告乙○○范志宏,應係利用羅阿娘精神狀況不佳,假藉為 其按摩而將羅阿娘脖子上之金項鍊竊走。縱被害人羅阿娘仍積欠被告乙○○購 買產品之價金,然被告乙○○在無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自助行為之情況下 ,亦無權未經羅阿娘之同意,將羅阿娘所有之金項鍊竊走用以抵償債務。是被 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事實欄四之部分,被告丙○○確有於上述時間與練志龍范志宏一同進入被害



陳阿花之住處,藉推銷瓦斯防爆器機會,於安裝完成後,由練志龍陳阿花 至廚房以支開陳阿花,再由被告丙○○竊取陳阿花房間內之現款二萬餘元等情 ;業據共犯范志宏於警訊中供述明確(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七、二八頁),核與被害人陳阿花於警訊中所指稱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共犯練志龍亦曾於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 審理時供承係丙○○竊取陳阿花之款項等語(附於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而 范志宏除此次竊盜犯行外,並涉多起竊盜犯行,其並供述其餘竊盜之犯行,有 係其一人所為,雖有他人與其同去,但他人在伊竊盜時並不知情,亦無朋分伊 單獨竊盜所得之財物等語(詳見范志宏在警訊中之供述)。又范志宏練志龍 與被告丙○○均係同事關係,彼此並無嫌隙,則其等供述被告丙○○有竊取被 害人陳阿花處之款項,衡情應無誣攀之理,應屬可採;雖其等嗣後改稱係范志 宏所竊,顯為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為採。況依據經驗法則判斷,推銷瓦 斯防爆器僅需一人,共犯練志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六九號)審理時亦供稱:推銷瓦斯防爆器只需一個人去個別推銷即可等語 (附於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則何以至陳阿花住處推銷瓦斯防爆器需三人同 去,顯係其等計劃於安裝好後,由其中一人藉教被害人如何使用瓦斯防爆器之 機會,由其他之人趁機竊取被害人陳阿花房間內之金錢。從而,被告丙○○否 認有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庚○○、乙○○就事實欄一 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被告庚○○就事實欄二與陳原墩間,被告乙○○就 事實欄三與范志宏間,被告丙○○就事實欄四與范志宏練志龍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冒用游大勝名義,利用購物中心不 知情之員工製作大潤發會員卡及按摩墊之訂貨單,及利用不知情之東豐當舖業者 製作當票,為間接正犯。被告庚○○、乙○○共同為前述盜領行為時盜用甲○○ 、被告庚○○盜用戊○○、朱克祿吳長庚等人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各該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庚○○偽造各該取款憑條(含被告乙○○共同偽 造甲○○取款單)、大潤發會員卡、訂貨單及當票等私文書、特種文書(即大潤 發會員卡)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庚○○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就事實欄三所犯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庚○○事實欄二之犯行,因與業經起 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公訴人就被 告庚○○、乙○○取得甲○○之郵局儲金簿、印章部分認係竊盜,惟本院認被告 等既能順利取得甲○○之郵局儲金密碼,顯非以竊盜手段為之,而係以詐欺方式 為之,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所起訴有關被告庚○○、乙○○此部分竊盜,因與前 述偽造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其等詐欺犯行雖未 據起訴,亦因與偽造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併予審究;及被告乙○○ 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接式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原審就此漏 未論述,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庚○○、乙 ○○、丙○○年輕力壯,竟不思自力更生,分別利用老年人之單純心智,竊取他 人財物或竊取存摺、印章後詐領存款供己花用,惡性非輕、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其所冒領之金額、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庚○○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償 還大部分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 應執行之刑及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扣案之按摩墊二個、偽造 游大勝名義之大潤發會員卡、偽造游大勝名義之訂貨單、偽造游大勝名義之東豐 當舖當票、蓋有吳長庚印文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張,均為被告庚○○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等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蓋有戊○○印文三枚之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活期存款 取款憑條,因已交付郵局人員,不屬被告庚○○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 法均屬正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三人提起上訴,被告庚○○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乙○○丙○○否認犯罪,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公訴意旨另以:(一)吳建新(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宋國榮(另案審結) 分別係新榮家電行之經理、副理,乙○○、庚○○均為該家電行主任。四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共同至花蓮縣明義七街五 十五巷十二號辛○○住處,宋國榮乙○○、庚○○以推銷電動按摩椅墊為由, 經辛○○同意進入其住處,吳建新則在車上把風,宋國榮乙○○、庚○○三人 佯裝為辛○○輪流按摩,其餘人則趁機至辛○○房間內竊取郵局儲金簿一本、印 章一枚,得手後,為免事跡敗露,復強拉辛○○上車,共同至吉安太昌郵局提領 現金,被告乙○○未經辛○○同意,假冒其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 五萬元之金額,並盜用辛○○印章蓋於取款條上,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 交付現金,足生損害於辛○○及金融機構管理金融之正確性,渠等取得上開財物 後均花用殆盡。(二)乙○○丙○○夥同范志宏(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簽併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練志龍(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原係豐和電器公司業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利用推銷電器產品之便,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至花蓮縣光復鄉大 興村某老婦女住處推銷電器品,由乙○○趁機竊取二萬二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因認此部分被告庚○○、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零二條妨



害自由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同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乙○○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辛○○之 指訴,共犯范志宏於警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乙 ○○至郵局領取款項之錄影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此 部分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當天,我沒 有到辛○○之住處去推銷,也沒有坐吳建新的車到郵局領錢等語。被告乙○○ 辯稱:存摺是辛○○自己拿出來的,密碼也是她拿身分證叫郵局小姐查的,她 知道到郵局領的五萬元是要用來買產品的;而伊到大興村也是做正常買賣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未曾到大興村行竊等語。
(三)告訴人辛○○於警訊中指訴: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我一人獨自在家,有三名 男子駕駛箱型車,首先由宋國榮、庚○○及乙○○三人強行進入我住處,假藉 推銷按摩墊,乙○○在外把風,宋國榮及庚○○先替我按摩,及告知我該按摩 墊是三千元後,他們二人便強行至我房間搜走我郵局儲金簿及印章,他們倆人 也不問我是否要購買該按摩墊就強迫搜我房間,我制止,他們二人就以暴力強 迫我上他們所駕駛之箱型車,我不肯,他們二人就強拉我上車,要我帶他們提 款,因我害怕被他們殺害,無法反抗,所以被他們拉上車至太昌郵局提款,當 時我並不知道他們會領走我存款五萬元,因我年紀大,無法反抗,且被他們輪 流強押,無法告知郵局人員等語。其於偵查中亦稱:當天我在屋內坐,門沒鎖 ,他們直接進入屋內,手上有拿按摩器材,沒有強迫我買器材,其中一人稱要 幫我按摩,另二人進入房子,三個人並強拉我上車,我沒反抗,有掙扎,存摺 是他們自己拿,在郵局時,我沒告訴郵局的人,因我不知道他們要拿我東西, 後來東西沒有給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卷第四一、四二頁) 。其於原審訊問時則陳稱:當天有三個人進去我家,他們騙我說要按摩,把我 床上的身分證、戶口名簿拿走,然後有四個人開車載我去郵局領錢,我不知道 領多少錢,我沒看見,我被他們騙,才去郵局領錢,我沒有向他們買按摩椅, 我不知道郵局存摺密碼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一八五至一八 八頁)。是告訴人辛○○就去郵局係遭人強迫或為人所騙,前後所述不一,而 告訴人之女張阿蘭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告訴人家裡有多一台按摩椅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一八七頁)。況經原審勘驗辛○○至郵局提領現金之錄影帶顯示: 一位老婆婆與一位穿白色襯衫男子慢慢從郵局門口走進郵局內,老婆婆走在前



,該男子則走在老婆婆身後(經被告乙○○指稱:老婆婆為辛○○,該名穿白 色襯衫之男子為乙○○。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一二二頁),並無告訴人辛○ ○遭乙○○宋國榮挾持至郵局領錢之情形。參以卷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卷第八四頁)顯示,告訴人辛○○之郵局帳 戶設有密碼,且該密碼與辛○○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相同(辛○○係 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則如非 辛○○直接告知被告乙○○宋國榮郵局帳戶密碼,或經辛○○本人持身分證 向郵局人員查詢密碼後再轉知被告乙○○宋國榮乙○○宋國榮焉有可能 提領辛○○之存款。是告訴人指訴其郵局儲金簿、印章係遭被告乙○○等人竊 取,再遭強押至郵局領款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四)原審為究明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乙○○丙○○練志龍夥同范志宏於八十八 年五月間某日,至花蓮縣光復鄉大興村某老婦女住處推銷電器品,由被告乙○ ○趁機竊取二萬二千元之事實中所指之老婦女為何人,遂函請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派員偕同被告乙○○至花蓮縣光復鄉大興村,指出乙○○等人於八十八 年五月間推銷電器品之處所,並對該住處內之住戶及購買電器之人製作筆錄。 經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帶同鳳林分局之員警至花蓮縣光復鄉○○ 村○○街十三號盧正妹之住處,並於現場制作談話筆錄及照相;又經員警於大 興村擴大查訪,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另有一名住於同村民權街五十一號之婦女羅 金花指述,於八十八年夏天某日中午曾遭被告丙○○夥同練志龍宋國榮等三 人侵入住宅竊取二萬二千元。然證人盧正妹於警訊時係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五 月間有向乙○○購買吊扇加燈一具、防爆器二具、護目片一個等物,共計二萬 六千元,我向他們購買家電談好價錢,到中午休息,我自己先到郵局提款,等 乙○○裝完才付款,我住處沒有財物損失或遭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一頁 ),並未指訴任何竊盜情事。而證人羅金花雖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警訊時指稱: 我還記得他們有三個人,一人留在車上,二人下車操閩南語口音,說要賣瓦斯 爐,他們直接到廚房更換瓦斯爐,索價一台瓦斯爐六千元,我沒辦法只好付六 千元給他們,後來我放置在塑膠衣櫥裡的台幣二萬二千元被他們翻箱倒櫃拿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然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訊 時係指稱:八十八年五月間十四時許,有三名年輕人駕駛一部車向我推銷瓦斯 防爆器,我稱身上沒有錢,他們就強硬安裝,二人在廚房安裝,另一人引誘我 到屋外,然後在廚房的二人進入我房間竊取我的存款簿、印章,叫我跟他們去 農會提領現金,提領多少錢我已忘記,他們三人就載我回來,到家後就將我身 上配帶的黃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拿走,後來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第二九頁);其於九十一年八月 八日之警訊時則陳稱:當日我正於屋內客廳,突然有二名年輕人直接往我廚房 走進去,我隨即跟隨在後,那二位年輕人便在瓦斯爐旁操作著瓦斯爐,並向我 稱這瓦斯爐壞掉,未經我同意擅自拆除,換了一台新瓦斯爐,當時我也在廚房 距他們約二公尺距離,都不曾離開我的視線,我也曾勸阻並向他們說我沒有錢 ,但他們仍執意給我換裝,又將我原來那台拿到屋外空地,沒有多做說明解釋 後逕自離開,我也沒有交付任何金錢,在安裝後約一星期,我才發現放在我房



間床鋪底下約二萬元遭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是證人羅 金花究係遭人騙往農會提領現金及遭人竊取金飾,亦或存放家中之現金遭竊, 前後所述不一,而其所述家中遭竊之現金所存放之地點亦不一致,其證言實有 重大瑕疵。
(五)綜上所述,盧正妹已明白陳述並無遭竊情事,而告訴人辛○○及羅金花之指述 則均先後不一,尚難以渠等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被告庚○○、乙 ○○及丙○○,檢察官認其等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故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
法官 黃永祥
法官 林德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及被告乙○○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